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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说明书摘要通常是对说明书内容的概括和提炼,其内容能反映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便于公众快速获取专利文献的技术要点,是专利申请文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此外,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摘要仅是一种技术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摘要的内容不属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原始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申请日之后修改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根据,也不能用来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规定仅仅是就说明书摘要作为申请文件修改依据和权利要求解释依据等法律地位的限制。上述规定并不应当理解为,作为一份技术文件时,说明书摘要不具备专利文件其他组成部分同样的信息记载和披露功能。
通常情况下,摘要的内容与说明书的内容相一致,但有时也会出现摘要与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甚至相矛盾的情况。对于这种特殊情况,如何考虑仅在摘要中记载、而未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其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本文以案说法,基于一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阐释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若专利文献证据中出现摘要内容与说明书内容相矛盾的情形,如何认定该份证据公开的内容,如何考量仅在摘要中记载、而未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
理念阐述
摘要作为专利申请文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虽然不具有作为申请文件修改依据以及解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法律地位,但作为一份技术文件,其提供了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的公开,国内外公众可以从中获取相应的技术信息。专利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专利文献,其摘要公开的内容符合现有技术的定义,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此外,理解摘要的内容时不必依附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如果摘要与说明书的内容不一致,只能说摘要的撰写不合格,但不能否认摘要独立记载的技术内容。当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专利文献中,摘要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一致时,需要根据不一致的程度分情况认定该专利文献证据公开的内容:若摘要和说明书虽然存在不一致的表述,但根据其内容可以确定其实际是指向同一技术方案,则应当结合说明书、摘要、附图等文件整体理解该专利文献证据公开的内容;若摘要和说明书指向不同的方案,如摘要的信息和说明书相互矛盾或互不相关,则不宜将摘要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混淆在一起来理解该专利文献证据公开的方案,应当分别理解摘要和说明书各自公开的内容,此时,需要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判断根据摘要的记载是否能够理解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若能够理解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则应当理解为摘要和说明书公开了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摘要公开的技术方案和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均构成现有技术,均属于该专利文献证据公开的方案。
案例演绎
该案涉及一种方便收撑的帐篷支撑骨架,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是基于证据1、证据2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证据2为专利文献现有技术证据,证据2公开了如下内容。
证据2涉及一种帐篷支架,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发明目的为提供一种不需要拉绳、下盘体和短杆就可以将帐篷撑开的帐篷支架,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帐篷支撑结构的构件多,需要拉绳等构件进行支撑的技术问题。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以及说明书附图公开技术方案中,帐篷支架具有上盘体及相关构件,该帐篷支架没有证据2背景技术部分提及的下盘体、短杆、拉绳。然而,证据2的摘要记载了“一种帐篷支架,包括上盘体和下盘体,所述的上盘体连接有连接杆,下盘体连接有短杆……在帐篷支撑时导向连接结构的另一端与下盘体相接……”,即摘要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下盘体和短杆,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矛盾。
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评述中,主张证据2公开的帐篷支架既包括摘要中记载的上盘体、下盘体、短杆,也包括说明书中记载的其他构件及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将证据2说明书中公开内容和说明书摘要中公开内容结合作为了一个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指出证据2的摘要内容与说明书内容不一致,且摘要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与证据2的发明目的相违背的,证据2的摘要有误;并指出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专利权人的在先专利,且证据1和证据2是同日提交的专利申请,因疏忽导致两份摘要中的技术方案记载相同,实际都是对证据1说明书记载内容的概述,因此,证据2的摘要是错误的。经核实,证据2的摘要中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的摘要中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只有个别用语的表述不一致。
证据2公开的内容如何认定是该案件审理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显然,证据2的摘要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同,证据2的摘要不是对其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概述,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摘要内容的规定,且专利权人作为证据2的申请人和权利人,对证据2摘要错误缘由的解释也符合常理。那么,是否可以基于证据2的摘要是错误的,来认定证据2公开的内容应当以其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为准,而摒弃错误的摘要?或者从法律效力来考虑,基于摘要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认定当摘要的内容与说明书的内容不一致时,专利文献公开的内容是否应当以说明书的内容为准?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合议组作了以下考虑。首先,判断证据2的摘要是否符合现有技术的定义。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证据2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自其公开日起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在获得证据2的基础上,公众不仅能看到证据2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能看到其摘要记载的内容。也就是说,证据2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和摘要公开的内容都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都符合现有技术的定义,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其次,客观看待证据2摘要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证据2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及说明书附图公开了一种不具有下盘体和短杆的帐篷支架;证据2的摘要记载了一种具有下盘体和短杆的帐篷支架。显然,摘要的内容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一致,且两者存在冲突,即说明书和摘要指向了不同的方案。这种情况下,不宜将摘要的内容和说明书的内容混淆在一起,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既包括下盘体和短杆又包括说明书中记载的其他构件和构件连接关系的帐篷支架。但也不能以摘要撰写有误为由,否认证据2公开了其摘要所记载的信息。证据2摘要内容的公开是客观事实,公众在获取证据2时就能看到其摘要记载的内容。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摘要内容可以理解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应当理解为证据2公开了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一种是说明书部分公开的不具有下盘体和短杆的帐篷支架的技术方案;另一种是摘要公开的具有下盘体和短杆的帐篷支架的技术方案。最后,关于摘要的属性,摘要作为专利五书文件之一,是专利文献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摘要是对说明书记载内容的概述,摘要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提供了一种技术信息,公众在看到说明书摘要时,即可从中获取到其公开的技术信息。
基于以上考虑,合议组作出了以下认定:仅在摘要中记载的内容也构成现有技术,当专利文献证据的摘要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不一致时,应当认定该专利文献既公开了其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也公开了在其摘要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在全盘考虑了证据2摘要和说明书公开的两种不同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创造性的专利权无效理由进行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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