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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施耐德电气诉施耐德电梯“施耐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一、施耐德电梯停止侵害施耐德电气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施耐德电梯停止使用www.schneider-elevator.cn和www.schneider-elevator.com域名;三、施耐德电梯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施耐德”文字;四、施耐德电梯赔偿施耐德电气经济损失4000万元;五、施耐德电梯赔偿施耐德电气合理维权开支15万元;六、施耐德电梯在《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案情简述
施耐德电气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系外国法人施耐德电气欧洲公司独资公司,施耐德电气欧洲公司于1999年3月15日在第9类点的运输、处理、电气等商品上获准注册“Schneider图形”商标,于2007年2月14日在第9类电流控制开关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施耐德”商标。施耐德电气欧洲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许可给施耐德电气公司使用。
1991年,德国人Schneider在德国成立施耐德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创立了施耐德电梯品牌,2010年,该品牌进入中国,成立了施耐德电梯公司,从事电梯、扶梯等产品生产、销售。
施耐德电气发现,施耐德电梯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梯产品及包装、网页宣传上突出使用“SCHNEiDER”“施耐德电梯”字样标识;申请并使用www.schneider-elevator.cn等域名。施耐德电气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其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赔经济损失超1.2亿元。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及判决
1.认定“schneider”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
法院结合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宣传及使用情况、知名度和影响力,认定涉案图形商标显著部分“schneider”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已经与汉字“施耐德”形成固定翻译和一一对应关系,其产品和商标已经建立了稳定联系,且与其企业字号相同,也增强了商标的显著性。法院最终认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权利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2.施耐德电梯使用“SCHNEiDER”“施耐德”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施耐德电梯将“SCHNEiDER”“施耐德”使用在电梯、扶梯等商品上,权利商标注册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商品上,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高关联和一定重合,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其次,施耐德电梯公司曾多次尝试在第7类升降机等产品上申请注册“施耐德”等标识,均被驳回并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维持。可以推知该公司明知该标识的运用目前存在障碍,但仍继续使用,主观恶意明显。
此外,在施耐德电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施耐德电梯亦将“施耐德”作为企业字号,没有起到合理避让义务,进一步加剧了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并弱化施耐德电气与“施耐德”的联系。
3.施耐德电梯使用企业字号及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施耐德电梯将他人已经注册的“施耐德”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其与施耐德电气有特定联系。此外,施耐德电梯注册并使用涉案权利图像商标中的核心要素“Schneider electric”近似域名,主观上攀附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4.赔偿额的确定
施耐德电梯的上述侵权行为时间是自成立至今,长达十余年,且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对于侵权所获利益的计算,依法应当以侵权产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根据施耐德电梯2011年之际营业收入、利润率等数据,乘以综合考虑确定的品牌贡献度占比50%,最终确定施耐德电梯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4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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