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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4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魔某软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军。
上诉人魔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某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军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魔某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宋**,被上诉人李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参加诉讼。
李某军于2021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解除;2.魔某软件公司返还李某军已支付的200000元软件开发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1年1月22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础,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魔某软件公司承担。
魔某软件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李某军向魔某软件公司支付网站开发余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李某军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合同约定情况:李某军作为甲方与魔某软件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涉案合同,由魔某软件公司为李某军开发定作“独立站商城平台软件”,开发总费用500000元。
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1.李某军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4月23日向刘某彬转账共计200000元。
2.魔某软件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彬与案外人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20日,刘某彬与丁某某加了微信好友。2020年4月23日即涉案合同签订第二日,丁某某向刘某彬发送了一些转款截图。刘某彬回复:“收到”,丁某某称:“20个”。2020年6月至12月刘某彬与丁某某就https://shkgjiyus.com网上商城建设等情况不断进行协商、汇款尝试等。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刘某彬向丁某某催要“项目”尾款,丁某某要求刘某彬与李某军沟通。
3.魔某软件公司提交的刘某彬与李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19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15日刘某彬不断向李某军催收所谓通道尾款。2021年2月4日,李某军以所谓通道未建成为由与刘某彬进行沟通,刘某某明确表示“你们现在的心理就觉得这项目没赚到钱,我们的钱也不用付了,不用管了,丢一边就这样算了”“‘https://shkgjiyus.com/’平台到现在都是正常的”“后面法务部的人会和你沟通”。
涉案合同解除情况:2021年1月17日,李某军向魔某软件公司发出解除涉案合同通知书。
一审审理期间,李某军提交丁某某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李某军有时会向丁某某询问开发进度,但从来没有委托丁某某代理其与魔某软件公司的事情,也没有委托丁某某接收软件开发成果,魔某软件公司向丁某某交付的电子商城设计,是履行丁某某与魔某软件公司合作的成果,与李某军无关,丁某某并未接收过魔某软件公司应交付给李某军的商城平台开发软件。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45-60天,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且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对李某军关于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魔某软件公司未向李某军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成果,构成违约。李某军请求魔某软件公司返还200000元软件开发费用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涉案《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委托)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
二、魔某软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军软件开发费用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21年1月22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础,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魔某软件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0100元,由魔某软件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魔某软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魔某软件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即判令李某军向魔某软件公司支付网站开发余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李某军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李某军如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魔某软件公司有权拒绝开展工作,李某军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李某军付完订金后未再付款。
(二)中间人陈某某带着丁某某与李某军来魔某软件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虽然丁某某的证言否认其与李某军的代理关系,但根据魔某软件公司提交的刘某某与丁某某、李某军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三方始终只就一个跨境电商平台的开发事宜进行沟通。
(三)若魔某软件公司从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李某军从未向魔某软件公司催告或者询问,明显有违常理。李某军一方面称其并未委托丁某某处理其与魔某软件公司软件开发事宜,另一方面在一审庭审中又称“通过丁某某催告过”魔某软件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自相矛盾。
(四)香港某有限公司材料系2020年7月在福建厦门夏沫度假酒店进行涉案合同项目交接时交付的,该份材料是丁某某私下交给李某军的,证明李某军收到了项目,李某军、丁某某自己的项目没有做起来想赖账。
李某军答辩称:
(一)丁某某并不是其代理人,李某军没有给予丁某某任何授权手续。
(二)李某军与丁某某早就认识,香港某有限公司材料来源应由魔某软件公司解释。
(三)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魔某软件公司应对李某军的需求无条件配合,而在实际履行中魔某软件公司未对李某军履行相关义务。
(四)魔某软件公司的开发成果不符合李某军要求,不具备合同要求的功能,也没有完全交付。
(五)软件并非由魔某软件公司独立开发完成,版权属于Shopify。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李某军、丁某某、陈某某、刘某彬协商情况等基本事实不准确,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合同签订情况的补充查明
案外人陈某某在一审中出具的《声明》与魔某软件公司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如下事实:李某军、丁某某经陈某某介绍与魔某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彬认识,四人协商约定由李某军负责所谓“合作项目”出资,丁某某、陈某某负责所谓的“料主”资金市场来源和运营,刘某彬负责虚构跨境商城网站进行所谓通道的建立和维护。李某军以与魔某软件公司签订虚假涉案合同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所谓通道建设费用。
涉案合同未对功能需求、基础架构等软件开发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约定,也未对开发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
(二)关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的补充查明
1.双方不存在任何软件开发行为。涉案合同签订时,李某军向刘某某转款20万元后,双方未再进行联络,李某军未向刘某某发送涉案合同项下的任何软件风格、功能需求等资料,刘某某亦未进行任何软件开发工作,直至双方因所谓通道费用发生纠纷。
2.涉嫌洗钱通道的虚构交易物资。刘某某与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丁某某先向刘某某发送大量玉石资料、图片,并称:“价格你可以根据需要定,不要看上面的价格”,后在疫情期间改为口罩和防护服等产品,被封后又改为服装皮衣、境外收单等业务。
3.“料主”资金来源。刘某某问丁某某:“我朋友称他那里2万(换)10万美金,我不知道贵还是便宜”。刘某某向丁某某发送了各种银行卡图片,并称:“可以收这些卡,现在全部结束了,你可以告(诉)资方(料主)了,可以和他们有个交代了”。丁某某问刘某某:“这个要给料主看吗?”刘某某回答:“不,你自己先整明白,然后再和料主说这些”。刘某某告诉丁某某:“50-200美元之内银行查得不严”。
4.建立所谓洗钱通道的情况。
刘某某向丁某某发送网址“https://shkgjiyus.com/”,并嘱咐丁某某“进后台要把IP放到香港,谷歌那边对网站产品没有优化好也是很容易就封了”。其谷歌通道被封后,丁某某告诉刘某某使用“最黑暗的一个浏览器叫洋葱”,于是刘某彬向丁某某发送洋葱浏览器安装链接并称:“还要下一个软件,一个配置软件避免被追踪和反追踪,在网上的行为不会被记录”。
丁某某称:“我现在都成骗子了,天天给资方找理由换时间”,刘某某答:“我也天天在催,看他们今天能不能搞完开跑”。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向丁某某称:“我跟他(李某军)说了,我说上半年的时候走了一些款,然后钱是有问题的,所以通道没了,然后钱也没了。现在的通道是没什么问题,只不过你这边找客户在试通道在测试,因为做这个通道是需要通道组合、银行还有料主三方合作的,不是说某一个人就给搞起来。”
以上事实,有(2022)深证字第99853号公证书、(2022)深证字第100021号公证书、陈某某的《声明》、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本案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开发合同等涉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刘某某与李某军、案外人丁某某、陈某某(以下简称李某军等四人)恶意串通,以李某军与魔某软件公司签订虚假涉案合同的形式,由李某军出资,由丁某某、陈某某负责非法资金市场来源和运营,由刘某某负责在谷歌等境外电商平台虚构跨境商城网站,甚至通过丁某某自称的“最黑暗”洋葱浏览器建立涉嫌跨境洗钱通道。
李某军等四人通谋帮助他人非法转移和结算资金,从中获得非法利益,涉嫌洗钱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表面行为看。
其一,关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涉案合同第1条预期目标约定:经协商就李某军委托魔某软件公司进行B2B2C跨境平台搭建、软件开发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魔某软件公司为李某军开发定作“独立站商场平台软件”,魔某软件公司需完全理解李某军的需求并设计开发方案。
其二,关于双方的合作内容。涉案合同第1条开发内容约定:魔某软件公司的开发方案、平台的布局设计及相关细节需经过李某军同意方可执行;李某军在运营平台期间应不断地给予魔某软件公司反馈运营数据及遇到的问题,魔某软件公司将根据李某军所提供的数据进行分析并给予运营指导及技术完善。
其三,关于合作费用及支付方式。涉案合同第3条约定:李某军支付魔某软件公司该项目开发总费用共500000元整,依据软件开发流程,付款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期:产品方案设计产品架构、产品逻辑、产品外观效果(即200000元)开发款;第二期:软件代码开发完出测试版试运行付(即180000元)开发款;第三期:产品交付之后一个月内结清费用(即120000元)尾款。
其四,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李某军根据自身需要,应提出对软件的总体风格及功能要求,并提供有关材料、图片文字等其他相关参考信息;涉案合同第5条约定:魔某软件公司严格遵循最终设计方案,全权、严格按照李某军的设计方案进行系统开发制作。
其五,关于合同履行期限。涉案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为期45-60天,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按系统开发进度所规定时间履行。
显然,依据上述双方涉案合同记载的内容,从外在形式看,李某军委托魔某软件公司开发和维护跨境商城网站,魔某软件公司的开发方案需满足李某军提出的软件风格及功能的要求。
其次,从双方当事人内部的隐藏行为看。
根据魔某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丁某某、李某军在履行涉案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的沟通记录以及陈某某出具的《声明》可知:
其一,从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看。2020年4月20日,经陈某某介绍,丁某某和自称项目投资方代表的李某军与刘某某会合,商谈涉嫌跨境洗钱合作事宜;四人协商:由李某军负责该合作项目出资,刘某某负责所谓通道的建立和维护,丁某某、陈某某负责资金市场来源和运营。涉案合同乙方虽然是魔某软件公司,但参与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的乙方系刘某某,第一期合同款也由李某军直接转至刘某某个人名下,刘某某并未组织魔某软件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的开发。
其二,从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看。李某军、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需要利用跨境商城网站进行虚假商品交易,建立所谓通道,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具体分析如下:1.网站虚假交易的商品:开始合作时,丁某某向刘某某发送大量玉石类资料、图片,并称价格由刘某彬根据需要自己定;在疫情期间又改为口罩和防护服等防疫紧俏物资;在口罩等防疫物资被监管后又改为服装皮衣、境外收单;上述物品均为跨境洗钱网站常用的价格高、洗钱快的商品或者交易。2.跨境网站的建立和运营渠道:先由刘某彬注册一个香港公司即香港某有限公司,以该香港公司名义依托境外Shopify等网站建立跨境交易店铺,进后台把IP放到香港登录,通过跨境商城网站转移非法资金逃避监管。如,所谓通道使用谷歌浏览器但谷歌审批未通过,又重新做通道;刘某某安装丁某某自称的“最黑暗的”洋葱浏览器,配置防追踪和反追踪软件重新做通道,并告知丁某某这样网上的行为不会被记录,防止直接用IP被拉黑名单;期间,刘某某称做通道需要所谓通道组合、银行、“料主”等三方合作等。
其三,从涉案合同的真实履行内容看。李某军或者丁某某从未向刘某彬发送过任何合同约定的软件架构、总体风格或者软件功能需求,刘某彬也从未向李某军询问过任何软件架构设计和功能要求,从未发送过任何软件代码和软件开发框架,涉案合同也未按照约定的软件开发流程和合同期限履行;双方磋商的内容均为所谓通道的建立、测试和维护,能否使用和支付,能否投放资金“搞完开跑”,如何通过谷歌审批,如何逃避监管等。如,涉案合同签订近8个月后,刘某彬第一次向李某军催款时催要的是所谓通道尾款而非合同尾款或者商城货款,并说“6月份走了一批款,钱是有问题的,所以通道没了,钱也没了”。
其四,从涉案合同所谓软件开发成果看。刘某彬向丁某某、李某军交付的最终成果为一个跨境网上商城店铺网址以及后台登录网址、谷歌推广账户、跨境支付Strip通道、跨境支付Paypal通道、企业邮箱等,均是围绕所谓跨境支付通道的建立进行的一系列注册和运营,并无任何商城软件架构方案、软件代码内容。
涉案合同中没有对软件开发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进行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即明知该合作项目不以产生软件技术开发成果为合同目的而故意以表面的虚假合同形式掩藏其涉嫌通谋洗钱合作行为。显然,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李某军、丁某某、陈某某利用刘某彬的软件开发技术建立涉嫌跨境洗钱通道,并承诺支付刘某某涉案合同款,而刘某某作为形式上的软件开发方并不需要做真正的商城网站软件开发,只需做好所谓跨境支付通道的建立和维护,保证所谓通道顺畅,李某军与魔某软件公司签订涉案合同隐藏的真实目的是保证上述四人涉嫌通谋跨境洗钱的顺利进行从而持续获取非法利益。
再次,李某军等四人依托涉案合同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建立了涉嫌跨境洗钱通道,并涉嫌已经转换或转移了部分非法资金,涉嫌洗钱犯罪。如,刘某某在2020年7月10日建立了大量银行卡的支付通道,并让丁某某告知非法出资方,这批款洗完了,这些银行卡可以收款;丁某某和刘某彬磋商使用U盾、虚拟卡、虚拟账户、V卡以及借用“向*梅”的银行卡等工具,从事境外收单业务等形式进行跨境资金转移;丁某某提醒刘某彬U盾别再倒翻了,倒翻就麻烦了;
丁某某提出可以使用香港的人民币转万事达的虚拟账户;刘某彬提醒丁某某50-200美元之内银行查得不严等;刘某彬询问丁某某其朋友那里20000元人民币可以购买标价10万美金的“料”是贵还是便宜,并在丁某某的指导下购买,上述行为表明刘某彬、丁某某均在积极寻找非法资金来源并不断寻找可以逃避监管的非法资金转移途径。显然,李某军等四人在虚假技术开发合同的掩盖下,已经涉嫌通谋实施了跨境洗钱行为。
综上,涉案合同并非李某军与魔某软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军与魔某软件公司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签订涉案虚假合同掩盖李某军等四人通谋涉嫌跨境洗钱犯罪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该四人涉嫌违反了刑法强制性规定而可能构成洗钱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李某军的起诉及魔某软件公司的反诉,并将有关涉嫌洗钱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综上所述,李某军的起诉以及魔某软件公司的反诉均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军的起诉;
三、驳回魔某软件有限公司的反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李某军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魔某软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800元。上诉人魔某软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吴红权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滕 雨
书 记 员 周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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