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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请求支付奖励、报酬的权利,不应当因用人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处分而受到损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
【关键词】
职务发明创造 发明人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权利转让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天津某食品公司、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200910069864.8、名称为“生物保鲜包馅面食制品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张某认为,张某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天津某食品公司、某集团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应向张某支付2009年至2016年的发明人报酬,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某食品公司、某集团公司支付张某2009年至2016年的研发专利报酬214万元(年利润535万元×5%×8年)。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人为某集团公司,但是系张某在天津某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所称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理解为本应进行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单位。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主体的应当是发明人的用人单位,而非是通过受让等其他方式获得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主体。而且,涉案专利的实施者系天津某食品公司,而非某集团公司。因此,天津某食品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张某关于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天津某食品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主张天津某食品公司、某集团公司应支付张某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85.6万元。天津某食品公司主张,天津某食品公司不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不属于负有支付发明人报酬义务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发明创造,并推动发明创造的实施。一方面,单位向发明人支付工资薪金,故将发明人在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将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亦被认为有利于发明创造的实施应用。另一方面,发明人在原有工资薪金的基础上,可以向单位请求支付奖励,并在单位实施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效益的基础上还可以向单位进一步请求支付报酬,参与利润分配,这可以极大提高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鼓励发明创造。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任职天津某食品公司期间参与研发“生物保鲜包馅面食制品的制备方法”,该方法后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天津某食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应用该方法并取得了经济效益,因此,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六条的上述规定,天津某食品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合理的报酬。
天津某食品公司虽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从形式上看似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支付主体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这一条件,但实际上涉案专利权是在天津某食品公司的控制下才转由其控股股东某集团公司取得。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请求支付奖励、报酬的权利,不应当因用人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处分而受到损害,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流转不影响天津某食品公司应向张某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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