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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
上诉人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湘01知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日、2022年10月24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
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起诉请求:(一)确认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起(2018)湘01民初3843号案(以下简称3843号案)诉讼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之诉。(二)判令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除中缝以外位置刊登面积不小于20cm×20cm的公开声明,向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三)判令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赔偿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连带支付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四)判令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一审辩称:(一)3843号案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以该专利权起诉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侵权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自成立起,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就将罗汉果提取物作为公司的核心产业,2013年之后罗汉果提取物产品出口数额一直保持在全国前三,为该行业龙头企业。为更好地保护公司耗费巨资开发的研究成果,申请并获得发明专利授权数十项,而3843号案中专利号为xxx、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即为其中一项。该涉案专利相比之前的技术,可以实现能耗小、成本低、使用有机溶剂较少和大规模工业生产高纯度罗汉果甜苷V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涉案专利于2016年初获得授权后,一直被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视为核心专利,且至今合法有效。2018年,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获知第三方从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处购买的罗汉果甜苷V产品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产品成分相同,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多次就该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以及针对全部维持有效的无效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都以失败告终。这充分体现了该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也从侧面反映了其商业价值。这恰恰说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就该涉案专利维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二)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诉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积极取证,合法、合理、合情。诉讼前在第三方获取到的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出售的罗汉果甜苷V产品,该产品随附的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其为高纯度50%,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同类产品完全一致。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非常清楚行业工艺状况,要大规模制备达到如此高纯度的工业制成品,极有可能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否则成本太高毫无商业价值。诉讼过程中,为核实该检验报告数据的真实性,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将双方同类产品交由XX分析苏州某技术服务公司检测,检测结果证明双方产品的高度同一性。在诉讼过程中,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为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更换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专利为方法专利的特殊性,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已穷尽一切可能获取双方同类产品一致的证据,而产品生产方法所涉及的设备、生产流程等工艺资料及账目都完全在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掌控下,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客观上完全不可能获取该证据。因此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现场勘验申请。由于取证过程需耗费时间,同时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但都没有获得一审法院同意。由于无法获得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流程等关键证据,从而无法进行比对,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只能撤诉。因此,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积极取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由于非自身原因只能撤诉,合法、合理、合情。(三)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维权诉讼行为正当合法,并非恶意,且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多次对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和行政诉讼,即使次次失败,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每次也得聘请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对。而在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前已经获取双方产品一致证据的情况下,却因证据保全等申请不被批准无法获取关键证据只能撤诉,这是起诉前完全无法预见的。因此,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专利维权诉讼正当合法,并非恶意,并没有导致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损失,双方聘请诉讼代理人等花费为正常应诉行为成本。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称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就该涉案专利维权诉讼告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导致配股发行推迟三个月,这也并非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所能决定。1.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只是履行正常的告知责任,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起诉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以及争议的专利涉及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主营产业都是客观事实。在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没有依规披露的情况下,作为诉讼知情人,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可以且应当将真实情况告知证监会,由证监会依规处理。2.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的告知行为只是反映双方存在专利诉讼的客观事实,与诉讼行为是两回事。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推迟并不是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维权诉讼导致的结果,而是证监会当时认为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没有履行及时披露义务而作出的行政决定。3.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推迟仅三个月是正常的行政程序,并没有导致损失。因此,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的维权诉讼及告知行为正当、合理、合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主要生产罗汉果,并没有生产甜叶菊,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没有打击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行为的动机,没有利用诉讼手段打击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的必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主体相关信息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植物提取物、中药提取物、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植物提取物配方产品、护肤用化妆品及个人护理用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转让及自营进出口;植物种苗培育及繁育研究、应用、推广及技术转让等。2007年9月13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植物提取物研发;工艺品零售;饮料、植物提取物、调味品、调味汁生产;茶叶销售、作物及饮料作物、分装、加工、生产;生物制品、植物提取物销售等。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被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选为罗汉果提取物国际商务标准的制订单位,牵头负责起草V5%、V10%、V25%、V40%、V55%、V60%规格的罗汉果提取物标准。(二)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指控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事实2018年3月26日,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针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专利号为xxx、名称为“一种从罗汉果中提取罗汉果甜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第370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2018年3月30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配股公开发行证券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同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发布《2018年度配股公开发行证券预案》。2018年5月9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开配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罗汉果甜苷(甜苷V)系列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即3843号案。在该案中,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认为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公然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罗汉果甜苷(甜苷V)系列产品,其产品检验报告的感官要求、理化指标、重金属含量、微生物控制等方面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通过专利方法制备的产品高度一致,侵犯了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专利号为xxx、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要求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就该案提交了专利证书、销售合同、送货单、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实物外包装及快递信息、销售发票、公证书、第369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2018年7月26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发布《2018年度配股公开发行证券预案(修订稿)》,配股募集资金预计不超过人民币x亿元,拟全部用于甜叶菊标准化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2018年8月16日,证监会在其网站发布第十七届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2018年第125次工作会议公告,定于2018年8月20日召开会议针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配股发行相关事项进行审核。随后,证监会收到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的举报信,获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被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及被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的相关信息。2018年8月17日,证监会在其网站发布第十七届发审委2018年第125次工作会议公告的补充公告称,因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尚有相关事项需要进一步核查,决定取消第十七届发审委2018年第125次发审委会议对该公司配股申报文件的审核。2018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向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邮寄了3843号案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收到上述材料。2018年8月31日,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向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保荐机构XX证券发布《关于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函》,要求保荐机构和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律师核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涉嫌侵犯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专利权的诉讼及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所持罗汉果提取专利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相关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2018年9月10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3843号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针对3843号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15日,证监会在其网站发布第十七届发审委2018年第173次工作会议公告,定于2018年11月19日召开会议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配股发行相关事项进行审核。2018年11月19日,第十七届发审委2018年第173次工作会议审核结果公告,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获通过。2019年2月20日,证监会发布《关于核准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的批复》,核准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向原股东配售XXX股新股。2019年4月17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保荐机构xx证券发布《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发行结果公告》,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有效认购数量为XXX股,认购金额为人民币XXX元。2019年4月30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在一审法院参加3843号案庭前会议,一审法院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了举证、质证,并就部分事实问题进行调查询问。2019年5月14日,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现场勘验申请书、延期审理申请书。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在该三份申请书中称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力所能及所取到的证据,例如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与第三方的产品供货协议、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所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产品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的产品完全相同的报告等证据。但由于该案涉及的发明专利为方法专利,所有关于涉案罗汉果提取物产品的生产工艺、生产流程、生产设备和生产记录等证据都在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严密控制中,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穷尽一切可能也完全无法获取该证据,故申请一审法院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制备工艺、生产设备和生产流程等以及依上述方法生产的产品的数量、金额以及利润的财务账册或报表、生产记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保全,并前往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生产厂房进行现场勘验。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3843号案的起诉。2019年5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撤诉。2020年4月13日,XX会计师事务所发布《关于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2019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2020年4月15日,XX证券发布《关于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2019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核查意见》。上述文件载明:截至2019年4月19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共募集资金XXX万元,扣除发行费用XXX万元后,募集资金净额为XXX万元。2019年初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项目发行成功与否及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存在不确定性,故无法在4-5月份种植季之前开展基地建设的相关工作。(三)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索赔金额依据的事实2018年8月31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广东XX(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处理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起的3843号案相关诉讼工作,基础代理费为XXX元,风险代理费为XXX元,办案费XXX元多退少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实际支付基础代理费XXX元,风险代理费XXX元,办案费XXX元,并附有相应金额的发票。同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广东XX(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其为应对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布的《关于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函》,针对其中所涉的具体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专项法律服务费为XXX元。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XXX元,并附有相应金额的发票。2019年10月10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与广东XX(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处理针对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相关工作,基础代理费为XXX元,风险代理费为法院判赔金额的XX%,办案费XXX元多退少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实际已支付金额为基础代理费XXX元,并附有相应金额的发票。(四)其他相关事实2016年1月20日,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一种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x,申请日为2014年7月25日。2018年3月29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针对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的上述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第x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2019年7月23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再次针对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的xxx号发明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第x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2020年4月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xxx号行政判决,驳回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因不服第x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对被诉方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上述要件1,所谓“提出了某项请求”,通常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并且已将另一方当事人拖入诉讼程序中,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一种不利的境地。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在3843号案中起诉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要求一审法院确认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将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拖入专利侵权诉讼中,其已完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行为。对于上述要件2,所谓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一般来说,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对其权利基础是明确知晓的,倘若当事人在缺乏权利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此时易被认定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恶意。判定是否构成恶意,应在考虑专利权本身复杂特性的情况下,结合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具体行为及其后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特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先后于2018年、2019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涉案专利权无效,经审查后均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在××号案诉讼时,据以主张的前述发明专利权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处于有效状态,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起诉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系依法行使诉权,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的情形。2020年4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判决驳回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因不服第369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系明知涉案专利权缺乏稳定性而进行诉讼或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不正当目的。至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后撤回了3843号案的起诉,系其正常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能证明其起诉具有恶意。对于上述要件3、4,本案中,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因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起专利诉讼及向证监会举报等行为导致的延迟增发股票造成的募集资金的利息损失100万元,另一部分是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为应对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的诉讼及证监会核查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人,有义务向证监会及时披露与其相关的诉讼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信息。针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未披露的上述信息,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作为率先掌握信息的一方,以举报信形式向证监会告知上述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虽然证监会原定于2018年8月20日召开的发审委工作会议因出现举报推迟于2018年11月19日召开,但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能否于原定的发审委工作会议上通过审核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不能够以此为时间点确定募集资金计划推迟导致的经济损失,且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的诉讼行为与该经济损失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故针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的延迟增发股票所致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开支部分,考虑到专利案件的复杂性,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诉讼以及证监会核查,符合常理,上述开支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不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并非因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综上,因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增发股票申请能否在原定的发审会召开日期获得通过具有不确定性,其不必然能在会后即顺利募得资金,故其主张的因延迟增发股票造成的募集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而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为应对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证监会核查以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均系其在日常商业经营为应对法律风险或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正常开支,不属于因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负担。”
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在3843号案中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延期审理申请书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采信。(二)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利用3843号案阻碍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发行,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一审法院对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起诉讼不具有恶意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为阻碍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正常配股发行的顺利进展而仓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法院未将案件材料送达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且未经正式审理前便迫不及待地借披露告知事由向证监会举报。2.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号案专利侵权诉讼并非出于专利维权目的,而是故意制造专利侵权诉讼,并以此为手段阻碍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配股发行,其在诉讼过程中怠于取证,在开庭前无故撤诉。(三)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利用3843号案向证监会进行举报,该举报直接导致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发行计划被迫推迟,严重影响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一审法院对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的诉讼行为与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重要事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涉嫌严重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证监会举报,该举报信内容对证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请求调取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举报内容的申请未予准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5月15日向3843号案承办法官递交三份申请书,其未主动申请调取3843号案归档卷宗,法官自行核实证据后予以采信,违反程序正义原则。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二审期间确认其对于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再单独主张,即不再单独要求在判决主文中确认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起的3843号案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之诉,但仍坚持以此为由主张判令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
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针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在3843号案中提交三份申请书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申请书。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并非刻意为之。(二)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专利权状态稳定,同时在3843号案中积极取证,不存在恶意。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人,有义务披露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和诉讼信息。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配股发行推迟并非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所致。(三)3843号案并未给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带来任何损失,且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查询、复制档案实行网上预约与审批的公告》;2.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网上预约查询档案(2020年3月6日);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3843号案电子档案截图(2020年3月9日);4.3843号案_正卷分册(第一次查询电子档案);5.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网上预约查询档案(2020年6月28日);6.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3843号案电子档案截图(2020年6月29日);7.3843号案第二次查询电子档案;8.3843号案证据材料(第二次查询电子档案)。证据1至8拟共同证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所主张的对本案具有重要影响的三份申请书是否提交存疑。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上诉代理费。10.3843号案进展公告,拟证明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已就相关案件进行了公告。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向证监会举报信及附件材料,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7日,拟证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向证监会的举报没有夸大事实。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针对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就3843号案于2018年7月13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8月30日向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寄送起诉状,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收到3843号案起诉状。2018年9月10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3843号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1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针对3843号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5月14日,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现场勘验申请和延期审理申请,未得到该院同意。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3843号案的起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裁定准许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撤诉。2.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提供的向证监会发出的举报信中有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号案、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所持有的专利权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某生物所涉及的上述诉讼、专利纠纷和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均涉及其主营业务,将对其生产经营、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某生物未能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披露上述信息,其配股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的要求:……不存在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恳请贵委予以关注并尽快核实、处理”等内容,举报信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7日。该举报信附件为3843号案的受理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以及针对xxx号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号案诉讼是否构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诚信原则是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存在风险,诉讼当事人亦需为诉讼付出一定人力、物力、财力,这是纠纷引起诉讼带来的必然后果。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后果。诚然,并非所有的诉讼均为正当维权,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亦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也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诉讼具有恶意。在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诉讼的时间、提交何种证据或撤诉,难以仅凭当事人诉讼中有举报行为、证据提交不充分、撤诉等而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侵害他人利益。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会构成恶意诉讼。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其行为会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仍提起诉讼的,可以认为其诉讼行为是为了追求诉讼目的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具体到本案:第一,难以认定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号案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涉案专利权经无效宣告程序,仍被维持有效。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发布《关于公司公开配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公告》,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通过案外人于2018年6月26日向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购买罗汉果甜苷产品,后以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权为由于2018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即3843号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了初步预判,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当发现有侵权可能时,有权利提起诉讼,所提起的3843号案诉讼有初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盲目诉讼。第二,难以认定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号案诉讼具有明显恶意。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其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在3843号案之前即存在专利行政纠纷,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两次针对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在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上市前提起诉讼及相关举报行为难以否认系其维权之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号案诉讼存在明显恶意。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互为商业竞争对手,均可能存在打击竞争对手的动机,即便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混杂着正当维权与打击竞争对手的复杂动机,也不宜仅凭动机推断起诉行为系恶意诉讼。第三,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并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人,有义务向证监会及时披露与其相关的诉讼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信息。针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未披露的上述信息,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作为掌握信息的一方,以举报信形式向证监会告知上述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未及时披露有关涉诉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系事出有因,因其在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时实际尚未收到3843号案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而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系在3843号案受理之后,双方有关行为均难言明显不当。第四,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不能仅凭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举报、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认定其起诉并非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是以侵害他人为目的。鉴于本案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尚难以认定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号案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也难以认定其起诉存在恶意,本院对于该诉讼是否造成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再评述。综上,基于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号案诉讼系恶意诉讼,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颜 峰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锐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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