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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2023年以来,龙岩市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强市建设,强化专利行政保护力度,提升执法办案质量与效率,有力震慑侵权假冒违法行为,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根据知识产权执法工作情况,遴选一批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案例一 龙岩市新罗区市场监管局查处龙岩某汽车公司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15日,新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专项行动安排,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假冒专利的汽车贯穿尾灯,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查明:当事人公司的业务员于2023年4月从厦门一家公司购进了外包装标注“4S专供 21款Q5(专车专用)专利号202030465614.8”字样的贯穿尾灯2套用于销售,当事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未对上述贯穿尾灯的专利进行查验。执法人员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无法查询到“202030465614.8”的专利信息。至案发时止尚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汽车贯穿尾灯的进货来源。
处罚决定:当事人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上述专利标识的汽车贯穿尾灯,销毁带有涉案专利标识的产品包装,并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体现了一线执法人员在专利案源发现方面的高度敏感性和固定证据的及时性。该案并非来源于其他权利人的举报或请求,而是来源于执法人员在开展双打检查工作过程中的主动作为。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有标注专利产品时,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核验,快速锁定存在问题的产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
案例二 龙岩市新罗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厦门某公司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8日,新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新罗区某工地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有涉嫌假冒专利的百叶窗产品。当事人系案涉百叶窗的供应商,某工地部分百叶窗系当事人负责销售及安装,其为固定不可开闭式百叶窗。若需安装空调外机时,应将百叶片从卡码上拆卸下来方可安装。百叶片卡码上凸刻有“专利号:ZL 202222209314.5”,共计安装有卡码2036个,卡码成本为1.5元/个,总成本共计3054元。专利号“ZL 202222209314.5”为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一种装配式可开闭空调机位百叶窗”,专利主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装配式可开闭空调机位百叶窗,其特征在于:包括转动装配柱和若干条形叶片,所述条形叶片间隔排列并卡接在两根所述转动装配柱之间,所述转动装配柱由圆形立柱、叶片卡接件和转动件装配而成,所述叶片卡接件由一体成型的卡条和U型卡件组成,所述U型卡件在所述卡条前侧沿纵向间隔排列,所述U型卡件用于卡接所述条形叶片,所述卡条的背侧卡设在所述圆形立柱上,所述圆形立柱的两端均通过手拧螺栓相对固定有所述转动件,所述转动件前侧开设有让位口,所述圆形立柱从所述让位口脱出或推入,所述转动件分别转动安装于空调机位的上墙板和下墙板。”当事人单独在卡码上标注该专利号,并且最终装配完成的百叶窗形态为固定不可开闭式百叶窗,不具有转动结构,与当事人的专利主权利要求中所述形态完全不一致,且当事人并未取得该形态百叶窗的相关专利。
处罚决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违法所得,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1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典型意义:该案核心点在于专利主权利要求中所述的保护范围是否与当前商品的形态一致。本案中,正是基于案涉商品的形态与专利主权利要求中的形态截然不一致,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假冒专利。
案例三 武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武平县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案情简介:2023年2月21日,武平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武平县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奢泉美玻尿酸水光补水面膜”外包装标有:专利号:ZL201911107707.1;专利对应成分或工艺:香菇(LENTINUS EDODES)菌丝体提取物等内容。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标注为:ZL201911107707.1的专利号不存在,2019111077071号专利申请在案件查处期间处于实质审查阶段,未被授予专利权。该面膜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是220927,2025/09/28。截至2023年2月21日案发时,当事人以40元/盒的价格共销售1盒上述产品,剩余5盒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240元。
处罚决定:当事人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当事人是一家拥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合规医疗美容机构,涉案产品又是化妆品领域中的面膜产品。故在查处本案过程中,查明当事人是在实施医疗美容服务的过程中对消费者使用该面膜以达到一些辅助的医疗美容效果还是对外销售的性质尤其重要,如果是在使用环节,那么不宜认定为假冒专利行为。经过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参照当事人的经营范围,认定当事人有对外销售该面膜,且当事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履行验明专利标识的义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能予以免责,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案例四 武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武平县某农资经营部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案情简介:2023年9月6日,武平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武平县某农资经营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待售的“施立沃”复合肥料外包装标有:中国专利技术ZL99113382.X。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专利号为99113382.X的专利权已于2019年11月22日终止。该施立沃复合肥料生产日期是2022年12月8日,专利失效已达37个月。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8日从福建某复合肥有限公司以2580元/吨的价格购进4吨“施立沃”复合肥料,规格:50千克/包,共80包,购进价格129元/包,购货款共计10320元。截至2023年9月6日案发时,当事人以160元/包的价格已对外销售5包上述产品,销售金额合计800元整。剩余75包待售,货值金额为12800元。
处罚决定:当事人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800元,并处罚款22000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涉案产品是农资领域的复合肥产品,其标注的专利标识在有效期届满终止后,继续在新生产的包装上使用,且逾期37个月之久,结合当事人笔录,其明确表述:“该专利权终止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仍继续销售,且货值金额较大(12800元),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800元并处罚款22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五 龙岩市新罗区市场监管局处理邯郸市某贸易公司与龙岩市某贸易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请求人邯郸市某贸易公司分别于2022年02月08日、2022年04年01日,获得名称为酒瓶(赐)、酒瓶(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130658910.X、ZL202130659020.0。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3年2月21日,新罗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市局移送的外省跨区域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龙岩市某贸易公司在网络上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新罗区市场监管局立案后,依法审查专利权人侵权处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执法人员发现被请求人经营方式为纯粹的网络“一件代发”方式,所经营的所有产品均无库存,且相关销售记录查无。由于请求人在外省,无法到场调解,执法人员通过微信、电话、邮寄送达等方式沟通调解,被请求人同意立即下架且不再在网上发布销售请求人请求处理的涉嫌侵权2件专利产品,双方快速达成协议,签订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并表示满意。
典型意义:该案纠纷源于网络交易平台,当事人双方亦不在同一区域。近年来,我国专利申请、授权量快速增长,同时也伴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交易平台涉及的专利侵权急剧增多,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拓展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渠道,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行政调解是相对柔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方式更加灵活。此案当事人跨越“两省两地”的距离,执法人员借助现有互联网、通讯等手段,以“零”距离的接触方式促成双方签下了调解协议,以便利性、合规性、合法性的法律手段破解当事人的地域困难、时间困难,让纠纷双方感受行政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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