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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解析

发布时间:2024-01-10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李琛
标签: 知识产权 李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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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权利客体为权利主体的意志指向,这是权利客体理论的共识起点。应该把意志指向表述到哪一个层次,是权利客体理论的分歧所在。原初的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用“客体”和“对象”两个概念,区分了“法内好处”与“好处之源”两个不同层次。这一区分的规范意义在于,提示了“徒好处之源不足以确权”,这一提示对于无体财产的规则设计尤其重要。新的学说无论是发展还是批判区分论,都不可忽视这一规范意义。

关 键 词

权利客体 权利对象 数据保护

“权利客体”一直是法学界争议颇多的一个概念,有民法学者指出:“通说没有统一的客体定义。”不仅权利客体本身的含义众说纷纭,而且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标的物、法律关系的客体等邻近概念纠缠不清。此问题在近代就已出现,胡长清先生曾指出:“权利之客体,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等术语,其区别如何,实为难解而有趣味之问题。”当代学者对权利客体学说又做了很多新的探索,形成了不少颇可圈点的新见解。但这个问题似乎没有越辩越明,反而越争越乱,实与讨论的方法有关。目前的讨论主要存在以下不足:1.有的观点发现了旧学说的某些表述漏洞便予以全盘否定,忽视了旧学说中有价值的启示,得出的结论失之片面。2.有的观点看似延续了旧说的概念表述,实际上并未真正吸收旧说中最有价值的内核,而是急于作出新的改造。这种新解虽然根据提出者自设的前提能够自圆其说,但与在先理论缺乏接口,通常是于乱麻之中再添一缕。加上其未接续旧说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充其量是旁开一枝,未必是百尺竿头。3.无论是全盘否定还是另辟蹊径,论者通常忽视了“法学理论应具有规范意义”这一约束条件,既未充分发掘旧说的规范意义,也未充分证成新说的规范意义,使讨论变成纯粹的名相之争。正如程洁教授所言:“一个理论就好比一个山楂卷一样,一开始是卷在一起的,我们也可以把它完全展开到很长很长……国内的研究都是一堆一堆的,每个人说的话都差不多,可能谁的地位高大家就用他的话。但是如此一来,客观上对于原创思想就会造成一定的阻碍,并且这种一堆一堆式的研究方法对于社会资源是一定程度上的浪费。”

学术发展是一个学说竞争的过程,最理想的状态是一种接续式的发展——新学说以既有理论的最高峰为起点,而不是随意地另起山头。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耐心地对旧学说作同情理解,尤其是在一个用语混杂的领域,须穿透语言的迷雾,去领会言者的真正用心,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替他人“把话说圆”。本文拟从梳理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入手,尝试着作一点清理工作,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由刘春田教授首先提出,其思想源流是佟柔教授的民事权利客体理论。因此,聚焦于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既易于梳理清楚,又可以联结民法领域的相关讨论。

第二,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权利客体的讨论中,虽然只有知识产权界更喜欢引入“对象”这个概念,但很多权利客体理论都提出了二分法,例如双层客体结构论、直接客体和间接客体二分论。这些二分与“客体—对象”二分在实质上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只是没有在“客体”之外引入“对象”,而是转化为客体内部的划分而已。因此,关于“客体—对象”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澄清客体概念的内部纷争。

第三,《民法典》第123条采用了“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的表述,此处对“客体”的使用与“客体—对象”区分论的用法存在龃龉。然而,“客体—对象”区分论在表述上没有得到立法语言的支持,并不意味着区分论的思路是毫无价值的。就法教义学的任务而言,既然用语得不到立法支持,更有必要超越名相之争,把理论的合理内核提取出来,以免“把孩子连同洗澡水一起倒掉”。

第四,对不同的权利类型而言,“客体—对象”区分的规范意义存在差异。传统民法通说不在意二者的区分,是因为传统民事权利未提供认识“客体—对象”区分意义的适当模型。对于无体财产的保护而言,“客体—对象”区分论引申出的“徒对象不足以确权”具有极其重要的规范意义。知识产权是人们认识权利“客体—对象”区分论意义的最佳模型。

第五,近年来民法学界对数据讨论较多,其中有些观点存在“以对象直推权利”的缺陷。数据是一种符号形态的非物质资源,与知识产权对象在形态上同类,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对数据保护的探讨有启示意义。

关于权利“客体—对象”关系的讨论,有的是纯粹的名相之争,即“对象”和“客体”这两个语词有无区别;有的是实质之争,即权利的指向是否要分出两个层次。这两个角度是不同的。假设我们认为“对象”和“客体”这两个词原本是一个意思,可能会反对用“客体—对象”这种指称来划分,但不见得实质划分本身是无意义的。如果把这两个角度混为一谈,容易简单地从名相之争直接推出全盘否定区分论的意见,或者反过来,为了全盘捍卫区分论而认为“客体—对象”在指称上也是不可更改的。为了避免这些问题,本文把称谓和实指分开讨论。

一、名相之辨:“对象”与“客体”的互释

主体与客体,本来是一对哲学概念,后来渗透到日常用语和其他知识领域之中。不同理论在主客体关系和客体内涵的具体描述上可能存在差异,例如有的强调认识关系,有的强调实践关系;有的强调主客体的对立,有的强调主客体的统一。但客体“在概念上与主体对待而在”这一层意思是基本一致的。哲学学者单少杰指出:“当我们对许多运用主客体概念的场合进行了广泛的考察后,就会发现在这对概念中有一种可通行使用的意义,或者说可作通常理解的日常语义:主体是人,客体是人之对象。”这是主客体概念的基本涵义和一般规定,不同知识领域所使用的主客体概念在这一点上都具有“家族相似性”。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为了避免逻辑循环,定义项中不能重复“客体”这个词,中文通常选择“对象”这个词来解释“客体”,即“客体是人之对象”,从而引出一个客体与对象的关系问题。

“客体”与“对象”均来自日文,从我国近代的词典释义来看,“客体”与“对象”的区分不是来源于西语,二者所对应的英、法、德文完全相同。例如,1926年出版的《哲学辞典》中,“客观”一词(相当于客体)标注有“英Object 法Object 德Objekt;Gegenstand”,释义有“一作对象,义同”。“对象”一词的标注也是“英Object 法Object 德Objekt;Gegenstand”。据于光远转述何思敬先生的观点,日本哲学家造出“对象”一词是受了康德的影响。“他们按照康德二元论的观点把gegenstand译成了‘对象’,‘对象’是对着我们的‘象’就不是实实在在的东西了。成了‘象’那就变成属于观念的东西了。”这里的二元论应该是指康德关于“物自体”与“现象界”的区分。“一方面,康德承认在我们意识之外存在着‘自在之物’或‘物自体’,它是和我们关于物的表象相对应的……但另一方面,他又认为自在之物是不可认识的,我们所认识的只是它的‘现象’,即它刺激我们的感官时在我们心中引起的‘表象’……”如果于光远先生提供的出处是可信的话,“客体”可能对应“物自体”,强调其与主体相对峙的独立性,而“对象”则对应“现象界”,强调其已经进入人的认识范畴。这一假说在近代辞典中可以得到一定的印证。例如,樊炳清编的《哲学辞典》如是解释“对象”:“其谓之客体客观者,为便与主体主观对举。但此语不独指外界之存在若事物,又得就精神作用之目的所在,或观念及思惟之内容之。译以客体客观,似不顺适,故别用对象之译语。如曰,‘认识之对象’或‘研究之对象’是。易言之,即指所认识者,所研究者也。”可见,“对象”更强调其已在人的认识范畴之内,而不强调其相对于主体的独立性,符合“物自体”与“现象界”的区分意图。不过,在解释“客观”(相当于客体)时,该辞典又指出“以广义解之,凡精神作用之所倾向者,皆是也”,并认为在此意义上,“兼可译作对象或对境”。1935年出版的《新知识辞典》中的“客体”释义是:“在我们以外,独立存在的现实的物质世界,称为客体。客体是与主体(见‘主体’条),即我们底认识相对立的。”“对象”的释义是:“是为意识作用之目的的东西。凡在我们的主观之外的一切事物,都可以形成‘对象’。”这也是强调客体独立外存于主体,对象在人的意识作用之内。值得注意的是,该辞典将“对象”标注为普通用语,而将“客体”标注为哲学用语。也有的辞典没有刻意区分二者,只是用以互释。例如1939年翻译出版的《辩证法唯物论辞典》中,“客观”(相当于客体)的释义是:“即我们的认识的对象,我们的意识所向的目标,我们想要的东西,在我们的意识之外,离开意识而独立存在的东西。”“对象”的释义是:“即我们认识的客体,我们意识所向的事物,我们所要认识的客体,在我们意识以外并离意识而独立的事物。”

可以看出,或许日语当初将“object”分成“客体”与“对象”有区分“物自体”与“现象界”的意思,汉语同时移植了这两个概念,但日本哲学原初的区分目的并没有被明晰地、达成共识地移植到中文世界。“客体是……的对象”,是一种常见的、通用的表述方式,“对象”主要是为了避免逻辑循环而被引入“客体”的定义之中。在法学中,这种表述也很常见。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解释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对象)”。《民法哲学论稿》一书认为:“客体即被支配者,或者说支配对象。”因为“物自体”与“现象界”的区分不具有法学意义,即使“客体—对象”的区分在某些哲学语境下是有意识的,这种区分也与法学无关。实际上,法学中的“客体—对象”的用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物自体—现象界”关系的颠倒,“对象”更接近自在之物,因此法学中“客体—对象”区分论的依据并非来自哲学或语源。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客体—对象”的区分在法学中必然是无意义的。哲学学者也承认:“主客体概念具有跨界性质,贯穿于许多领域之中,为不同类型的人所使用……语词的意义在于它的使用。”

二、权利客体概念分歧严重的原因

如前所述,单少杰教授把“客体”最基本的意涵提炼为“人之对象”,接着他又作了拓展:“主体是按一定目的作用于世界的人,客体则是人所作用的世界。”在这一概括中,至少有三个概念是需要在具体情境中予以明确的:“目的”“作用”与“世界”。而且这三个概念的具体化是密切相关的,相对于什么“目的”而言,如何“作用”,决定着主体所作用的“世界”是什么。例如有人简单地说“人是主体,所以不能成为客体”,实际上,在认知意义上,人不仅能够以他人为客体,还能以自我为客体,即认识他人和反思自我。因为“目的”与“作用”可以在不同的抽象层次上概括,作为客体的那个“世界”被概括到什么层次,也就成了问题。例如,我保护了一片森林,我作用的对象可被概括为“森林”“自然环境”以及“人与环境的关系”,我保护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又如,我希望得到一束鲜花,我希求的客体是花还是爱?也就是说,客体的定义永远会面临一个把主体作用的世界提炼到什么层次的问题。

民法学者同样意识到:“(设定权利)是直接针对外部世界的某一部分的,通过赋予权利人控制、作用那一部分世界的能力,以达成目的。这些部分,就是权利标的。”“目的”“作用”和“世界”三个要素也包含在对权利客体的描述之中,因此,上述“哪一层世界”的问题同样无法避免。民事权利的客体通常被表述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但共识仅止步于此,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指向”到什么层次。在法律世界中,一个权利主体可能在事实上复制其作品,使作品成为自己意志的对象;同时又控制其专有的复制可能性,对他人的复制行为予以制止。此时把主体意志的指向提炼到什么层次?是作品还是复制的可能性?

可以说,权利客体的全部争议就在于“指向到哪个层次”:如果是选定一个层次,就是单一客体论;如果想把不同层次都揭示出来,就是分层论。在单一客体论中,或是抽象到法内利益层次,认为“一般层面上权利的客体实际上就是利益”,或是具体到利益的法外来源,认为客体是“权利主体可支配之稀缺资源”。在分层论中,以二分居多。例如,有观点认为,“如果我们将权利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视为权利的客体,那么,行为显然是权利的客体……但是,我们还应注意到,行为本身也是有客体的……所以,权利法律关系之客体问题之所以复杂,就在于它具有‘双层的客体结构’……”另有观点认为,债权的直接客体是给付行为,而权利主体希求对方给付之物是间接客体。

那么,这些客体概念内部的二分与“客体—对象”二分是什么关系?它们的分歧更多是名相上的还是实质上的?要辨明这一点,需要超越名相,首先理解“客体—对象”区分论的真正所指。

三、超越名相:权利“客体—对象”区分论的实指

刘春田教授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区分权利客体与对象的第一人,本文以他的论述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的原版。他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所据以产生的事物,具体地说,就是有关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记进行控制、利用和支配之行为。”换言之,“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权利人有权在对象上所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因为本文的目的是梳理,希望为学术发展找出一个接续的最高点,所以要先尽最大努力发掘区分论的用意。我们暂且搁置关于对象与客体具体定义的评价,首先从文本中寻找几个前提问题的答案。

第一,区分客体与对象的依据是什么?答案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调整人与物的关系。所以,按照这种逻辑,法律关系的客体决不是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记本身……”

这一段话的推理脉络是:首先,权利的客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论述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客体是主体的逻辑对子,权利客体的相对概念是权利主体,没有区别于“权利主体之客体”的法律关系客体,权利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客体,其实都是指权利主体的客体(当然也是义务主体的客体,由于其与权利主体是镜像关系,本文只谈权利主体)。其次,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因此与其对待的概念“客体”也应属于法律关系范畴。最后,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因此属于法律关系范畴的“客体”必须脱离单纯的“事物”,而走到可以揭示人—人关系的层次。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尽管从纯粹语言的角度来讲,完全有可能把客体和对象颠倒过来使用(因为二者只是互释关系),甚至颠倒过来更符合哲学上区分客体与对象的原意——法律关系之外的事物更接近强调独立外存意义的“物自体”,但区分论没有把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称为“客体”。因为按照区分论的逻辑,这样就会使客体掉落出法律关系的范畴,无法与同处法律关系范畴的主体相对。

第二,成为客体的标准是什么?区分论认为,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不可能受到侵害,不为法律所规范”。由此可以推出,客体必须是可能受到侵害、为法律所规范的。如果作同情理解,区分论界定为客体的“有权在对象上所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并不是指具体的行为,而是一种概念性表述,意指如此行为的自由与可能性。如果他人擅自利用知识产权或妨碍权利主体行使知识产权,不能说权利人自己的某个具体行为受到侵害,而是权利人专有的行为自由与可能性受到侵害。

为了便于发现区分论与其他客体理论的共识起点,减少名相不一致的干扰,本文把上述意思提取出来并通俗表述:要区分“法内好处”与“好处之源”,“法内好处”是客体,“好处之源”是对象。可能受到侵害、法律予以保护的是“法内好处”而非“好处之源”。实际上,区分论采纳的权利客体定义与主流学说是一致的:“在法律上,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但指向到哪一层,区分论与主流学说不一致,区分论指向到“法内好处”,主流学说则指向到“法外之源”。

梳理至此,我们可以为权利客体概念争议捋出一些线索。基本达到共识的定义是:“客体是民事权利(也是民事义务)指向的对象”,因为“指向”一词的含糊性,把指向对象概括到哪个层次,有选择的余地。有的观点把客体概念本身分层,而区分论则是引入一个“对象”概念,把客体和对象作为两个不同的指向层次。很多权利客体的二分理论其实与“客体—对象”区分论是类似的,例如“行为—行为客体”的双层客体结构,其实质都是划分了“法内好处”与“好处之源”。有的观点虽然完全否定了“客体—对象”区分的意义,最后还是步入了客体分层论。

当然,也还存在许多与“客体—对象”区分论差异较大的学说,例如单一客体论(主流观点只保留了“客体—对象”区分论的“对象”层次,并将之称为“客体”)和多层客体论。纯粹地从语言角度,无法推出权利指向哪个层次是绝对正确的。例如,甚至有观点认为“人身是任何权利的客体……权利主体为任何行为,均须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这是从一个完全不同的角度选择了指向层次。凡法学概念,须有规范意义。比较指向到哪个层次是最有规范意义的,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评价标准。

四、对主流学说中“权利客体”用法的同情理解

我国民法学的主流学说认为权利客体是物、智力成果等“好处之源”,从《民法典》第123条的用语可以看出,立法也采纳了这一观点。把权利指向停留在这一层次,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好处之源”极具规范意义。首先,权利创设的必要性总是由“法律要不要规制对某事物(好处之源)的控制”引发的,当某个事物之上的利益重要到一定程度时,就会从事实上的好处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例如,著作权的好处就是从作品生发出来的,作为“好处之源”的作品当然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其次,当法律准备规范某种“好处之源”时,还要为其规定相应的法律要件,例如什么是法律上的物、作品等,作为权利依据之事物的要件,是重要的立法设计。最重要的是,“好处之源”决定了利用行为,从而也就决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的设计,例如物的占有、作品的复制、专利产品的制造等。有此等事物,方有此样利用。不仅如此,对象还通过对利用方式的影响,决定着法律规范的统合基础。对于利用方式而言,对象的形态是极其重要的。有时,虽然事物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因为形态类似,利用的方式类似,就可能共用同一套规则。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被共同纳入知识产权,就是出于这个原因。知识产权概念理论从较为粗糙的无体财产权说,发展出试图说清对象形态的信号说、形式说、符号说等,具有必然性,因为关于对象形态的描述具有规范意义。关于对象的描述越笼统,越无法承担权利规则的体系化基础,权利定义的价值越小。有的观点把知识产权学者努力说清权利对象的探索评价为“物化思维”,实未真正认清权利对象的规范意义。并非物才有形态,如果要摆脱“物化思维”,就已经暗含一个形态上的判断:对象是非物。所以,这种观点最后又提出“以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体系化基础,实际上还是回到了形态角度,而且是退到了较为粗糙的早期理论,因为“非物质”只回答了不是什么,没有回答是什么。

“客体—对象”区分论虽然把主流学说中的“客体”称为“对象”,但极其强调对象的作用,认为“它客观上决定着作为民事权利的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界限和区别,是它能成为独立特殊一类民事权利的主要依据”。刘春田教授在关于“客体—对象”的论述中,都是把权利对象作为讨论重点,权利客体仅仅出于概念区分的目的被引入。因此,抛开用词的差异,主流学说和区分论的共识在于:在权利指向的层次中,“好处之源”是极为重要的。有的观点虽然赞同客体与对象的区分,但忽视了对象的意义,认为“在法学上,真正具有根本意义的乃是‘权利客体’,而‘权利对象’则只具有工具价值,即法律所真正关心的不是各种权利对象,而是这些不同权利对象上所承载的利益关系……”这种说法失之偏颇。法律真正关心的固然是利益关系,但利益关系的具体设计绝不能脱离权利对象的特点,权利对象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正如张俊浩先生所言:“对于任何关系来说,客体(即区分论中的对象)都是不可或缺的,因为没有一定的事物作对象,主体便无从建立任何关系——凭空建立关系是不可思议的。”

综上,主流学说认识到“好处之源”的规范意义,把权利指向的表述停留在这一层次,将其称为“客体”。虽然与区分论的表述不同,但重视“好处之源”的规范功能,则是主流学说与区分论的共识。那么,区分论不肯把权利指向停留在“好处之源”,有无额外的规范意义呢?下文对此展开考察。

五、权利“客体—对象”区分论的规范意义

对传统民事权利而言,只要确定了“好处之源”归属谁,基本上就确定了权利范围,而究竟如何利用该事物,是不需要法律精确规定的。例如,物可以如何用,是由其物理属性决定的,故物权法只笼统地规定“使用”权能,而不必具体描述使用方式。虽然同一物上还可能并存所有权和他物权,由于他物权的设定通常源自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的合同,权利范围是非常明确的。人身要素只要被确认为“好处之源”,主体便可以全面控制,法律也不必详述控制的具体方式。合同权利的具体内容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更无需法律明确。然而,无体财产的利用方式是不能从其物理属性中自然推出的,由于知识等无体财产对社会发展的影响甚大,法律还要对其保护程度加以斟酌。“徒对象不足以确权”对于无体财产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观念。也就是说,确定了“好处之源”和“好处之源”本身的所属,依然不能推出权利。例如,确定了作品的存在和著作权人,并不能推出著作权人可以控制任何利用作品的行为。日本学者田村善之曾经指出,要警惕“知识创作物未保护领域”之思维模式的陷阱,“‘知识创作物的保护’以及‘对知识创作物的权利’这种表述中,无意识地形成了一种默认前提,即仅仅是对存在于人们行为之外的知识创作‘物’设定权利”。他注意到,虽然在逻辑上,所有权也是人们对物利用的权利,但物的自然属性会提供一种“物理性刹车点”,所以通俗地表述为“保护物”并没有太大的问题。对于所有权人而言,只要确认其拥有物,则对物的任何可能的利用都由他控制。而知识产权并非如此,除了确定知识产权的对象,还要确定哪些利用对象的行为属于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区分论通过“客体—对象”两个概念,把这两个层次清晰地分开,具有一种思维上的指引作用。这种指引的规范意义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在立法上,不能简单地从对象推权利。即使法律确认了某个事物是知识产权的对象,也不意味着任何利用该对象的行为都属于权利的范围,需要平衡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例如,我国《著作权法》仅为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作品确立了出租权,也没有规定追续权。

其二,在法律适用时,也不能简单地从对象推权利。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并不意味着作品之上的任何使用利益都可以该权利之名得到保护。司法实践中也不应创设“商品化权”。所谓商品化,就是财产化,即通过利用作品获取财产利益。如果“商品化”即产生权利,实际上就是从对象直接推权利。究竟何种商品化才构成权利,是立法的判断任务。法院要在设权规则之外保护某个对象之上的财产利益,只能考虑适用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则。

当然,即使承认上述规范意义,依然可能引发以下两点质疑。

第一,为何不能通过客体二分论来解决?任何语言都要结合其意义来理解。因为客体是已经进入法律关系范畴的,如果把区分论替换成“徒第一层客体不足以确权”,在逻辑上不太顺畅,因为同一个“客体”概念应当是同质的。事实上,提出双层客体论的学者预设的模型是“出卖土地”,认为债权的客体是出卖行为,出卖行为的客体是土地,这只是纯粹地描述法律现象,并没有解释“徒好处之源不足以确权”的用心,因此也就意识不到区分两种“客体”的必要性。区分论者有意用两个概念,提示“好处之源”与“法内好处”的不同法律地位,因为“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很容易将知识产权的对象和知识产权的客体混为一谈”。在理论上,容易出现照搬物权逻辑、以对象推知识产权的误区,例如,有观点认为:“著作财产权是对于作品在财产侧面的完全性支配权。这一支配,具有所有权的一切特征。……著作财产权具有对于作品的完全支配权,已知的和今后发明的所有支配方式均被囊括在内。”在实践中,滥引“商品化权”的现象,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已不鲜见。因此,从实现“徒好处之源不足以确权”的提示功能而言,区分客体和对象比客体内部分层要好。

第二,区分论中的客体与权利本身有何区别?“法内好处”其实就是利益,权利的本质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在知识产权法上,权利的内容通常表述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具体行为,例如复制权、发行权等。那么,权利的客体与权利本身有何区别?本文认为,这是批评区分论的意见中较为有力的角度。如果我们意识到“徒对象不足以确权”,只从对象与权利二者关系的角度、不借助客体的中介,也是可以把这一层意思说清楚的。不过,如此一来,客体就缺位了,而主体与客体是相对存在的。有一个解决办法是采纳主流学说的观点,把区分论中的“对象”称为“客体”,但区分论为什么不把“好处之源”称为“客体”,前文已经作了分析。那么,如何在逻辑上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呢?

区分论把权利客体定义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理论源头是佟柔教授的观点。之所以如此定义,是因为“客体应该是个统一的概念”。对这一观点的批评意见则认为,“客体的多样性是由实际情况决定的,很难人为地将其划一起来”。这种批评可能未必理解了“统一的概念”之含义。作为民法学家,佟先生不可能不知道不同权利的具体客体存在差异,他想提出的是一个概念。李锡鹤教授的论述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这一点:“通说……无抽象的权利客体概念,而只有物权客体、知识产权客体、人身权客体等具体的权利客体概念。……但同为权利客体,必有共性,不能以‘不可一概而论’而否认。”在逻辑上,只有明确了权利客体的概念,我们才知道物、智力成果、人身要素等是不是客体。“体现为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就是一个抽象概念,正如“法律关系所据以产生的事物”是权利对象的概念,它只表述到这里,是不具体展开的,这就是客体与内容的区别。权利的内容必然是权利主体意志指向的具体展开,“法内好处”的具体内容当然就是权利的内容本身,这是由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的逻辑关系决定的。如前所述,此处“体现为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实际上是指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权利人控制着在对象之上为某些行为的可能性,义务人既不能擅自为这些行为,也不能妨碍权利人为这些行为。这种“在对象之上为某些行为的可能性”是权利主体意志的直接指向。至于是哪些具体的行为,则构成权利的内容。

六、对权利“客体—对象”区分论的小结与展望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所有的权利客体理论都想说清权利主体意志的指向,这些理论存在一些共识,例如,都认为在主体意志指向层次中,作为法内好处之源的事物是非常重要、极具规范意义的。主流学说将这一层指向称为“客体”,区分论将之称为“对象”。有些未采纳“对象”概念的学说,实际上也注意到主体意志指向可以分为“法内好处”与“好处之源”两个层次,通过客体分层的方法予以描述。

对主体意志指向应当表述到哪一个层次,是权利客体理论的主要分歧,这一分歧是由“客体”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带来的。客体是主体基于一定的目的所作用的外部世界,何种目的、何种作用、何种世界,都存在不同的描述角度。比较法学理论高下的一个可靠标准,是评估其规范意义。区分论的规范意义是不容否定的,该理论最大的价值在于提示了“徒好处之源(对象)不足以确权”。在传统民事权利制度中,只要确定了权利对象,可以控制该对象的行为方式通常是易于随之确定的,要么由对象的物理边界确定,要么由合同约定,因此“徒好处之源(对象)不足以确权”的规范意义未充分彰显,故主流理论只关注“好处之源(主流学说所称之客体)”。无体财产权的对象只是确定权利的因素之一,法律还要解决“对象之上的什么行为受主体控制”,区分论把这一点清晰地揭示了出来。区分论的规范价值对于评价一些新说也具有对照意义。例如,有的“客体—对象”区分论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客体是知识的功能,这实际上是“好处之源”内部的二分法,这种转化是否保留了区分论的核心价值,值得推敲。有的观点否定了区分论,代之以客体分层理论,但后者除了能够对一些法律现象用自设的理论框架予以描述之外,其规范意义还有待证明。

区分论对于有关无体财产的新讨论具有启示意义,最典型的例子是当下热议的数据保护问题。在讨论是否要为数据设权时,一定要避免一种误区——简单地从对象推出权利。《民法典》第127条规定:“关于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只是确认了可以依法保护数据,也就是说“数据”可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至于数据之上的何种行为要受到主体的控制,并未明确。数据有价值,只是证成了数据是一种事实好处,事实好处不能直接上升为“法内好处”。在很多时候,对象越是重要,越不能轻易设权。从对象到客体,需要经过审慎的衡量。

当然,任何理论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区分论要适用于整个民事权利领域,还要熨平一些理论的褶皱。例如,区分论中的权利对象对应于主流学说的权利客体,也认为债权的对象是给付行为,给付行为与作为客体的行为是什么关系,还值得进一步探索。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后来者能够在现有理论的最高点接续研究,不要任意旁开一枝,也不要仅以名相之争全盘否定在先理论,但愿以上粗浅的梳理能够提供些许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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