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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人作品是对已有作品二次创作的成果,近年来,我国同人作品创作日益增加,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知识产权问题也引起社会和相关公众的关注。本案是同人作品侵权纠纷,涉案作品及作者知名度高,案件所涉问题在同人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理论与实务层面都具有典型性。行业内对本案关注度高,审理过程中多家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称之为“同人作品第一案”。
同人作品往往在角色、背景、情节等方面与原作品有一定关联,这也是同人作品备受争议的主要原因。本案判决通过对涉案作品的梳理,从人物形象、情节两方面对同人作品是否侵害了原作品的著作权做了有益的探讨。一方面对规范同人作品合理有序创作发展提供司法指引,另一方面也为版权热点问题的理论研究提供了鲜活的素材。
1.人物名称、性格特征和人物关系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
2.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某某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3.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其灵活性,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查某某诉称:查某某系海内外知名作家,创作并发表了《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15部武侠小说。2015年其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上述作品实质性相似。该小说由杨某署名“江南”发表,由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统筹、精典博维公司出版发行。查某某认为,其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元素均系其所独创,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杨某未经许可,照搬其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包括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做与其作品相似的情节,对其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了其著作权,包括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人物角色商品化权)。同时,权利作品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作品中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独创性元素为广大读者耳熟能详,杨某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并在2002年版本中添加副标题《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其对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对小说《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就其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十周年纪念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广州购书中心销售侵权图书,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杨某、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查某某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封存并销毁库存图书;2.杨某、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新浪网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向查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杨某赔偿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十周年纪念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420元承担连带责任;4.杨某、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共同赔偿查某某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上诉人)杨某辩称:1.单独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人物性格或形象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而故事情节也需要具体到一定程度才会被认定为属于独创性表达。2.《此间的少年》没有侵害涉案作品的改编权。3.《此间的少年》并未侵犯查某某的署名权。4.《此间的少年》没有侵害查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5.“人物角色商品化权”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且《此间的少年》未侵犯所谓的商品化权。
被告(上诉人)精典博维公司辩称,其作为出版社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具有行为上的违法性,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合出版公司辩称,其作为出版社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具有行为上的违法性,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购书中心辩称,广州购书中心有图书销售的资质,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注意义务;而且在一审应诉后已经停止销售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查明:查某某所著《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天龙八部》《神雕侠侣》四书(以下简称查某某作品)由三联书店于1994年5月在内地出版。查某某作品曾多次入选内地、香港及外国教材,并曾被多次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杨某于2000年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发表于网络。2002年,该作品由西北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名为《此间的少年: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此间的少年》另有华文出版社2003年、2004年、2007年三版、联合出版公司2001-2011十周年纪念珍藏版、2012年版以及《此间的少年2》(网络版)。《此间的少年》中出现的绝大多数人物名称来自查某某涉案四部小说,且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有较多相似之处,但故事情节不同。
查某某在二审期间死亡,其继承人林某某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一、杨某、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二、杨某、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news.sin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向查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三、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查某某经济损失1680000元,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查某某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元,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查某某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4月23日作出(2018)粤73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一审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变更一审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https://news.sin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杨治负担);四、变更一审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1680000元,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变更一审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某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元,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此间的少年》中出现的绝大多数人物名称来自查某某涉案四部小说,且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有较多相似之处。虽然就单个人物形象来说,难以都认定获得了充分而独特的描述,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某某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人物名称、性格特征和人物关系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是涉案四部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此间的少年》抄袭《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杨某侵害了涉案四部作品的著作权。精典博维公司经授权取得《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销售的专有权利,与联合出版公司一同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策划出版方,两公司对其出版发行的作品是否侵权应该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理应知晓杨某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经查某某许可,且在收到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仍未停止出版、发行,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与查某某涉案四部作品相比,两者故事发生的时空背景不同,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与事件、具体故事场景的设计与安排、故事内在逻辑与因果关系皆不同,两者的表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此间的少年》没有侵犯查某某涉案四部作品中对应故事情节的著作权。
3.《此间的少年》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蓄意将《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进行关联,引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其借助《射雕英雄传》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明显,杨某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现有证据并未表明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参与2002年版《此间的少年》的出版、发行,故林某某关于该两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依据。林某某关于《此间的少年》抄袭《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独创性元素的诉讼主张依据著作权法已经得到支持,故本院对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进行审查。
4.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其灵活性,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案例评析
同人作品是对已有作品二次创作的结果,同人作品往往在角色、背景、情节等方面与原作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也是同人作品备受争议的主要原因。本案中,查某某为海内外知名作家,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杨某亦出版了多部畅销小说。行业内对本案关注度高,审理过程中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宣传报道。本案判决通过对涉案几部作品的梳理,对同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做了有益的探讨。
一、著作权法的保护边界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合法权利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作品中的所有部分都应受到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其中源于作者且体现了作者富有个性的判断与选择并达到一定智力创造性的表达部分。以文学作品为例,其既可能包含有作者独立创作的部分,也可能包含有借鉴、引用他人的创作,还可能包含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以及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事实、信息、素材等部分。著作权法只保护其中由作者独立创作,且具备智力创造性的那一部分表达。
作品的独创性既可以体现在作品的整体上,也可以体现在组成作品的各个部分中。例如,小说通常以一个或数个主要人物为中心,通过完整的故事情节和环境描写来反映社会生活。而故事情节往往包括一系列精心设计、安排的场景,描述人物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和矛盾冲突,籍此推动故事的发展并逐步细致地展现人物性格和命运。这一系列的场景描写既是整部作品的组成部分,也是相对完整表达作者思想的一个微缩作品。由是观之,作品作为整体可以基于独创性而产生著作权,作品中体现出作者个性智力创造的部分也可以基于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中的部分,即便是较小的一部分,比如小说中的章、节、段落、甚至是作品中人物讲的一个笑话、段子,只要该部分已经相对完整的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构想、意图且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如上所述,在判断作品著作权是否被侵犯之前,首先要确定作品的保护范围,将思想、公有领域的素材、必要场景、有限表达等不受保护的部分从中剔除,再具体比较分析被诉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在侵权认定时,司法实践中多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方法。如果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曾接触过主张权利的作品,同时该被诉侵权作品又与主张权利作品存在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则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免责理由,即可认定被诉侵权作品构成侵权。
二、同人作品的法律风险分析
同人作品是利用原作品的元素再创作而成,其人物形象、故事情节往往与原作品存在一定关联,是否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则需要具体分析。
对于故事情节与原作品存在关联的同人作品,按照“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方法进行判定,与一般的文学作品的侵权比对并无不同,相对容易判断。而人物形象与原作品存在关联的同人作品,是否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则较为复杂。
(一)人物形象的定义
人物形象是指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它通过名称、容貌、装束、谈吐、动作等外部形象特征,性格、习惯、能力、背景、经历等内在个性特征创造并非真实存在的虚拟人物角色。人物角色可以区分为文学角色和视听角色。文学角色是指小说、剧本、评书等文学作品中通过文字、语言虚构出来的角色。视听角色是指电影、话剧、戏剧、戏曲、电视剧中的角色。
本案中,查某某主张权利的角色形象系其创作的《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小说中的文学角色形象。不同于具有可视性的视听角色形象,小说中的人物角色形象是通过文字描述,无法直接被读者进行视觉感知。虽然对人物角色的名称、容貌、装束、动作等外部特征的描写往往是在该人物角色出场时一次性完成,以便读者对该人物角色有个大致的认知,但对人物角色的性格、习惯、能力等内在个性特征和特定经历、各种社会关系的刻画通常是在各种具体故事场景中逐渐展开。读者只有在对小说进行完整的阅读,并结合各章节的故事情节中对人物角色形象的具体描写加以综合分析后才能在意识中形成一个完整的文学角色形象。然而,囿于语言文字的抽象性,无论作者如何工于描述,纵有生花妙笔,但人物角色的整体形象或者说各个组成方面仍然难免存在模糊之处。以文字相对容易描述的外貌为例,《射雕英雄传》中对黄蓉的外貌描写为“郭靖见这少女一身装束犹如仙女一般,不禁看得呆了。那船慢慢荡近,只见那女子方当韶龄,不过十五六岁年纪,肌肤胜雪,娇美无比,笑面迎人,容色绝丽。”《射雕英雄传》中对穆念慈的描绘为“郭靖看那少女时,见她十七八岁年纪,玉立亭亭,虽脸有风尘之色,但明眸皓齿,容颜娟好”。读者固然可以从上述文字描写中感知黄蓉、穆念慈美貌非凡,但这种感知毕竟不如视听角色、卡通角色形象那么直观、固定,黄蓉、穆念慈具体样貌还得读者脑补。换言之,阅读是一个主观与客观交互作用的过程。读者在阅读过程中会不自觉的将自身对事物的认知和情感偏好代入到具体的人物描述、故事场景、情节中,基于自身年龄、生活阅历、思维方式、感知能力以及阅读时心境的差异,对人物所形成的具体认知与情感亦有差别,因而最终在读者脑海中所形成的人物角色形象也各不相同。正所谓,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
同人作品是对已有作品二次创作的结果,同人作品往往在角色、背景、情节等方面与原作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也是同人作品备受争议的主要原因。本案中,查某某为海内外知名作家,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杨某亦出版了多部畅销小说。行业内对本案关注度高,审理过程中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宣传报道。本案判决通过对涉案几部作品的梳理,对同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做了有益的探讨。
(二)文学角色形象的法律地位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文学角色形象是否受保护,学术界对于其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新创设形象权还是由现有的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亦并无定论。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案件对此做了有益的探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庄某与郭某某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认定,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其相应的故事情节及语句,赋予了这些“人物”以独特的内涵,则这些“人物”与故事情节和语句一起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8号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往往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从而难以构成表达本身。只有当人物形象等要素在作品情节展开过程中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并由此成为作品故事内容本身时,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从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这一基本原理出发,文学角色形象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同时满足“构成表达”和“具有独创性”两个要件 。
第一,文学角色形象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是一种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首先,思想与表达是著作权法上的一对概念。思想狭义上指抽象的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主题,广义上还包括系统、操作方法和技术方案。而表达则是将上述思想固定并外化展示给他人感知的手段、形式。不同类型的作品,其表达不同,比如文字作品的表达是文字,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通过线条、色彩进行表达。但表达不仅指文字、线条、造型、图形等作品呈现的最终形式,当内容成为表达思想的形式时,该内容也是表达。
其次,在判断文学角色形象是否构成表达时,应着眼于角色形象本身。角色形象由名称、容貌等外部形象特征和性格、经历等内在个性特征组成,故角色形象的表达就体现于创作者对该角色形象的外部形象特征和内在个性特征两方面的描绘与刻画。视听角色形象具有可视性,创作者就该角色形象的外部形象特征、内在个性特征的构思能较好的通过可视化的场景表现为观众所感知。而文学角色形象完全依赖于文字的描述,读者对该角色形象缺乏直观的视觉感知,且文字的抽象性等主客观多重因素会导致读者主观上感受到的文学角色形象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及模糊性,故对文学角色形象是属于表达还是思想进行判断并不是一件显而易见的事。
表达必须被感知,但文字描述被读者主观上如何感知并不能作为判断该文字描述是否表达的依据。对文学角色形象来说,应该从客观上去判断描述该角色形象的外部形象特征、内在个性特征的相关文字是否表达了创作者的某种构思、意图,而不是从读者的角度去判断相关文字描述表达了创作者的何种构思、意图。不能因为读者的不同认知而当然的认定相关文字描述的文学角色形象具有不确定性,属于抽象的思想范畴,进而否定其可版权性。以同样具有模糊性的现代诗歌流派中的“朦胧诗”为例,其作品多采用整体形象象征、从而使诗歌文本处在表现自己和隐藏自己之间,呈现出诗境模糊朦胧,诗意隐约含蓄、富含寓意,主题多解多义等一些特征。读者对“朦胧诗”的解读也是多样化的,具有不确定性,但显然并不能以此否认该诗歌是创作者思想的外在表达。
再次,角色的刻画程度对判定文学角色形象是否属于表达的范畴具有重要意义。文学角色形象不是角色的名称、容貌、性格、经历等文字描述的简单相加,还包括相对抽象地存在于这些描述性文字背后的人物特征,兼有思想与表达的部分特点。名称、容貌等外部形象特征赋予文学角色形象直观的识别性,性格、经历等内在个性特征则赋予其丰富的内涵。单个的外部形象特征或内在个性特征并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角色,既包括外部形象特征又包括内在个性特征的多个元素才能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角色。因此,当角色形象的刻画、描述包括了容貌、性格、能力、背景、经历等外部形象特征和内在个性特征,且刻画足够充分、清晰、具体时,便可以认定该角色形象已经脱离思想层面而进入了表达的范畴。
第二,具有独创性是文学角色形象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另一要件
首先,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独创性的概念及其标准做出明确规定。目前多数观点认为独创性要求包括“独”和“创”两个方面。“独”是指作品为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是抄袭他人之作。“创”是指作品应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但对于创造性的界定及其标准,分歧较大。本院认为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且体现了作者一定的技能、判断、选择等智力创造活动,就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不同类型的作品,其表达不同,创作空间的大小不同,创造性的体现及标准亦不相同。文学角色形象的创造性不但体现在对角色的名称、容貌、装束、谈吐、动作等外部形象特征,性格、习惯、能力、背景、经历等内在个性特征的具体文字描述,同时也体现在文字背后对上述元素的选择、安排。
其次,文学角色形象应具备较高的创造性。作品的创造性高度,法律没有明确的量化规定。诚然,不同类型的作品由于其表达方式各异,很难比较其创造性的高低。比如用文字进行表达的文字作品与通过线条、色彩进行表达的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两者间就缺少进行创造性比较的基础。但是可以比较的同一类型作品,其创造性高度的要求应有所差别。文学作品中的人物传记、历史题材等非虚构类作品,受人物、事实、事件、时间顺序等限制,作者的创作空间较小,创造性多体现在资料的选择、编排上,故创造性要求不宜过高,否则将会限制公众对该题材进行创作。而虚构的文学作品的创作空间较大,相对人物传记、历史题材类作品来说,其创造性要求就应高些。文学角色形象是虚构类文学作品的组成部分,相对前述其他类型的文学作品,其创造性要求显然要高。另外,对角色进行刻画、描绘的相关文字作为整体作品的一部分,已经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该角色创造性较低,显然就没有必要对其加大保护力度,将其作为独立的保护客体进行单独保护。
再次,较高的创造性要求意味着对角色的刻画程度要达到充分、具体,并能为观众所辨识。一部作品中通常有多个角色,除了主角,还有配角和龙套,作者对不同角色的刻画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如《此间的少年》中值班门卫彭莹玉、卖乐器的莫大,均只有寥寥数笔描写,外部形象特征和内在个性特征均不清晰,而告诉乔峰传言康敏风骚的师兄连名字都没有。上述这些角色显然创造性不高,不属于文学角色形象。那创造性要达到何种程度的高度,才能认定为虚构文学角色形象?文学角色形象由外部形象特征、内在个性特征两个方面的多个元素组成,当一个角色的各种特征,尤其是内在个性特征,比如角色的性格、习惯、能力、背景、特定经历、行为模式等被描绘得足够充分、清晰、具体,在脱离作品之外读者仍然能够对该角色形成“可辨识”的较固定印象时,可以认定其符合创造性的高度要求。比如一提到守财奴,就会想到葛朗台;一说起曹操,读者头脑中就能浮现出乱世枭雄的形象。
综上所述,文学角色形象是文字作品中的角色,但角色并不必然构成文学角色形象。文学角色形象作为一种在文学领域内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在描绘足够充分、清晰、具体,具备较完整的外部特征和内部特征组合,在原作品外可独立辨识等条件时,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独立保护。本案中,《此间的少年》中出现的绝大多数人物名称来自查良镛涉案四部小说,且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有较多相似之处。虽然就单个人物形象来说,难以都认定获得了充分而独特的描述,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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