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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二审宣判:“中之人”为表演者

发布时间:2024-01-08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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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1. 关于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行为,其实际上是基于深度学习算法而生成内容,可以体现为虚拟数字人在“表演”过程中产出的文本、图像、音视频内容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自然人等作为主体的智力成果,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还要根据作品类型对作品权属进行判断,可能属于开发设计者。

2. 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此时虚拟数字人作为完成中之人表演到虚拟形象可视化、具象化的过渡,尚未有其对作品的自主理解和具有高度个性特征的自主表演意识,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若该连续动态画面在上下衔接过程中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或表达特定思想感情,存在选择、判断、组合、编排,相关视频具备独创性,则可以构成视听作品。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若视频缺乏独创性,则可以考虑按照录像制品加以保护,录像制作者享有相关邻接权。此时,不论何种驱动类型的虚拟数字人,均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

3. 在Ada动捕视频的后半段中,徐某某作为舞者,通过手臂、腰身、臀腿等作出连贯舞蹈动作,并非仅是简单动作的拼凑,而是以抽象和变化多端的肢体语言借助音乐营造轻松、活泼的氛围,与旋律相契合,运用身体的律动来表达某种特定的情感,再映射到虚拟数字人Ada身上。徐某某按照魔珐公司提供的文案内容进行配音,在录制过程中融入自身的情感并以声音、手势、动作、表情的形式演绎文案内容,并展现舞蹈内容,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关于表演者权的归属问题......徐某某所作的上述表演为职务表演,魔珐公司通过约定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4. 诚然,魔珐公司主张的原始权利视频已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四海公司所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中删减和替换的信息内容及相关标题中的话题内容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其有关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已超出著作权法的评价范畴,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案例来源】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魔珐公司系一家以计算机图形学和AI技术为核心的科技公司,Ada 系魔珐公司在发展其产品业务过程中打造的超写实虚拟数字人。魔珐公司自称于2018年12月创作完成了虚拟数字人Ada的正面形象,为进一步宣传和推广旗下虚拟数字人,又制作完成了虚拟数字人的两段相关视频,并于2019年10月、11月通过某平台发布,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演员徐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

2022年7月,四海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四海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

魔珐公司认为四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侵害(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四海公司认为魔珐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二、魔珐公司主张的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三、魔珐公司是否享有Ada动捕视频的表演者权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四、四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五、四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六、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

在审查虚拟数字人对应的中之人及虚拟数字人的开发主体、经营主体是否享有著作权法项下的法定权利时,应有必要先就虚拟数字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作出评价。

结合虚拟数字人的生成方式和技术背景,其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在创建虚拟数字人的过程中,驱动方面的基本逻辑是建立从输入文本到输出音频和视觉信息的关联映射,随着动作展现、基于文本的实时语音生成和动画合成并加以渲染。具备交互属性的虚拟数字人是动态、可交互的,且具有一定程度的情感表达能力,在通过深度学习算法后可以拥有更加智能化的表现能力,从而与用户进行互动。就目前虚拟数字人行业发展情况来看,在着眼于技术路径的选择时,较为常见的虚拟数字人类型包括:真人建模、真人驱动;真人建模、算法驱动;虚构角色、真人驱动;虚构角色、算法驱动。从呈现形式来看,明星艺人对应的虚拟数字人、高仿真的写实类虚拟数字人一般都是仿照真人外形,可以是超写实风格;卡通形象的虚拟数字人可以是二次元风格。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作为强人工智能,还处在逐步发展阶段,相较而言,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强调“人机耦合”,更接近于弱人工智能,发展较为成熟。

虚拟数字人依赖数字网络空间存在,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其是否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一方面,从著作权主体来看,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另外,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亦应受保护。显然,虚拟数字人并非上述主体,其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以及所获得的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幹预和选择,其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在非作者身份时享有著作权亦不可行,无论是著作权的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虚拟数字人都无法作为著作权人存在。

另一方面,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及权利归属来看,著作权人就作品享有著作权,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分别对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等享有邻接权。考虑到虚拟数字人的展示方式,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判断:第一,关于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行为,其实际上是基于深度学习算法而生成内容,可以体现为虚拟数字人在“表演”过程中产出的文本、图像、音视频内容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自然人等作为主体的智力成果,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还要根据作品类型对作品权属进行判断,可能属于开发设计者。第二,关于虚拟数字人的“表演”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通常认为,表演是指表演者根据自已对作品的理解和阐释,以自己的声音、动作或表情或借助乐器等道具来表现作品的内容。显然,虚拟数字人不符合表演者的上述界定。值得一提的是,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此时虚拟数字人作为完成中之人表演到虚拟形象可视化、具象化的过渡,尚未有其对作品的自主理解和具有高度个性特征的自主表演意识,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第三,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若该连续动态画面在上下衔接过程中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或表达特定思想感情,存在选择、判断、组合、编排,相关视频具备独创性,则可以构成视听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若视频缺乏独创性,则可以考虑按照录像制品加以保护,录像制作者享有相关邻接权。此时,不论何种驱动类型的虚拟数字人,均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虚拟数字人必然会朝着更加智能化、精细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不过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无法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将在下文对涉案虚拟数字人Ada作更进一步的评析。

二、魔珐公司主张的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打造虚拟数字人的过程反映了从初步制作到完成的核心技术融合。本案中,虚拟数字人Ada并非真人建模,即并未对应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数字分身,该虚拟形象的生成过程包括创建静态三维形象、建模与智能绑定。在创建形象的环节,需要先进行角色定位、人物性格预设来创作基本画像,再经过3D建模、渲染、细节美化、服装配饰构建等步骤增强角色真实感和美观度。在虚构角色形象的基础上,制作者选择利用真人演员的面部、肢体的识别关键点(并非直接使用真人演员的五官)投射 到虚拟数字人的三维模型上,完成建模绑定。静态三维形象再通过真人演员进行驱动(表情、动作等捕捉)以展示动态的可视化效果,虚拟数字人Ada的面部表情及肢体动作能以贴合人体状态的方式呈现。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的标准化形象后,魔珐公司已结合多种行业需求,在贴合具体应用场景下进行多领域的商业化使用。魔珐公司主张虚拟数字人Ada形象构成美术作品,Ada发布视频、Ada动捕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四海公司辩称虚拟数字人Ada形象不构成美术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的静态形象及其展示可视化效果的固定载体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进行权利判明,尤其是存在权利聚合形态的展现时,还应注意厘清权利归属和行使边界。就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与Ada相关的2段涉案视频的独创性进行审查,是认定作品构成与否的前提。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结合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结合本案,第一,虚拟数字人Ada的形象反映该虚构角色的表情、神态、动作、服饰、造型的静态展示效果,在多款不同服装造型中,该形象的五官、发型、身材比例均相对固定,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系具有审美意义的人物造型艺术。附图1反映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其中一款造型,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四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Ada发布视频系以虚拟数字人Ada作为主人公,从其视角对在不同应用场景下的多元 化分身及职业特点进行介绍,通过对于摄制画面的编排、剪辑与虚拟场景的搭建、切换、衔接,辅以旁白配音及同步字幕,呈现流畅逼真的动画效果,凝聚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第三,Ada动捕视频较多采用固定机位拍摄,从对真人演员表演的正面视角进行机械录制,再投射到虚拟数字人Ada上作视频渲染、简单排列,中间穿插一部分真人动态摄制画面的分镜头处理,整体画面的内容选择上较为单一,真人演员与虚拟数字人的动作捕捉同步画面以及虚拟数字人身处同一背景中的手势、形体展示,更多地是以数字化的方式机械地反映真人演员的动作,无法满足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被认定为录像制品。

三、魔珐公司是否享有Ada动捕视频的表演者权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魔珐公司主张其享有Ada动捕视频的表演者权,四海公司辩称魔珐公司、徐某某对视频不享有表演者权。

本案中,虚拟数字人Ada在相关视频中表现为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虚拟数字人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并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更类似于在预先置入程式、口令等情况下对相关内容进行实时声音化、可视化再现。结合中之人徐某某的表演素材来看,其在表演时利用摄像头等设备更贴合在虚拟数字人身上,就Ada动捕视频的最终呈现方式而言,虚拟数字人Ada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关表现,由此可见,虚拟数字人Ada所进行的声音、动作方面的“表演”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

关于表演者的认定问题。Ada动捕视频中的文案“……这项技术就可以被广泛地应用在虚拟偶像、智能助手、VR、AR等各个领域……”共200余字,紧扣虚拟数字人的主题,对创作技术要领、应用领域进行简要介绍,语句衔接上起承转合,结构较为完整,且该主题下的具体表达本就有一定的创作空间,该段文案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在Ada动捕视频的后半段中,徐某某作为舞者,通过手臂、腰身、臀腿等作出连贯舞蹈动作,并非仅是简单动作的拼凑,而是以抽象和变化多端的肢体语言借助音乐营造轻松、活泼的氛围,与旋律相契合,运用身体的律动来表达某种特定的情感,再映射到虚拟数字人Ada身上。徐某某按照魔珐公司提供的文案内容进行配音,在录制过程中融入自身的情感并以声音、手势、动作、表情的形式演绎文案内容,并展现舞蹈内容,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

关于表演者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之规定,结合魔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所附的《知识产权转让及保密协议》,徐某某系魔珐公司的员工,从事模特工作,接受魔珐公司的指派作为虚拟数字人Ada的中之人并完成相关技术环节中的指定工作任务,双方明确约定“所有职务成果均为公司單独拥有的财产,而且职务成果的全部著作权……以及职务成果的其他所有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地均归属于公司”,可见徐某某所作的上述表演为职务表演,魔珐公司通过约定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魔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过程需要制作单位较大的投资、较高的技术水准以及较复杂的团队协作等,魔珐公司已提交与虚拟数字人Ada有关的创作原始素材,反映制作过程,结合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发布情况及涉案bilibili网站账号、新浪微博账号主体为魔珐公司的事实,以及其主张权利的视频中标有魔珐公司相关水印,视频内容亦反映虚拟数字人Ada与魔珐公司的关系,足以表明两者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魔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虚拟数字人Ada形象、Ada发布视频、Ada动捕视频的创作主体或制作单位,应享有上述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且如上所述,魔珐公司亦享有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四、四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魔珐公司在2019大湾区国际科创峰会(BATi)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通过bilibili网站发布2段涉案视频,对相关作品或制品享有在先权利,四海公司具有接触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可能。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魔珐公司主张四海公司发布于抖音平台的《第5集|科技太强大~虚拟人数字人类看起来像真的#元宇宙#虚拟主播是全能型人才》视频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Ada动捕视频的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结合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之规定,虚拟数字人的相关录像制品中可以包含虚拟数字人形象即对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录像制作者权及表演者权。将上述被诉侵权视频与作为录像制品的Ada动捕视频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视频的连续动态画面所载内容与Ada动捕视频的前半部分内容基本一致,仅在于剪辑添加视频其他静态画面的构成要素,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海公司直接利用了含有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视频,因其未举证证明获得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的授权或许可,其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视频,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的行为,故侵犯了魔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魔珐公司还主张四海公司发布于抖音平台的《第2集|不要喜欢我~不要暗恋我~我是数字人类~我是虚拟人~#虚拟人苏小妹#虚拟现实#数字人生》视频侵害Ada发布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将上述被诉侵权视频与作为视听作品的Ada发布视频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视频的连续动态画面所载内容与Ada发布视频的内容基本一致,仅在于添加视频其他静态画面的构成要素,删去Ada发布视频的部分内容,并在整体画面中添加“看真”“四海XXX”等标识字样,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因四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且不符合可以未经许可而使用的情形,其在线提供被诉侵权视频,公众可通过观看、下载等形式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故四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魔珐公司对涉案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四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魔珐公司主张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四海公司在被诉侵权视频的显著位置以及视频末尾展示其商标和营销信息,且擅自截去魔珐公司本已添加在原始权利视频上的水印标识,四海公司还擅自将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的名称恶意改变为“苏小妹”,系在捏造和传播虚拟数字人Ada及涉案权利视频由四海公司创作或虚拟数字人Ada为四海公司的数字人课程及制作业务进行代言或营销的虚假信息。四海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切断魔珐公司与虚拟数字人Ada之间的紧密联系,消费者不会对商品产生误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由此可见,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为自行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推销商品或服务,就此向市场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性信息应当真实,避免消费者产生歧义或误认。结合本案,作如下评析:

首先,从竞争关系来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魔珐公司从事计算机信息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业务,四海公司从事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业务;魔珐公司投身于虚拟数字人设计运营及应用场景拓展,四海公司的涉案抖音账号商家项下的服务产品包括“数字虚拟人大师级课程”,还在为其他商家推荐的商品橱窗中挂有超写实虚拟交互数字人实战课程等。可见,双方的业务有所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魔珐公司付出较高的人力、物力及技术成本打造了虚拟数字人Ada,在推出市场后,根据其可塑性和适配度,通过提供该虚拟数字人的定制化产品服务,用以满足多样化的市场需求并进行具体的场景应用,是其取得交易机会和实现创新的重要方式,魔珐公司就虚拟数字人Ada所享有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当然,直接竞争关系并非判断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其次,从行为手段来看,四海公司在制作被诉侵权视频《第5集|科技太强大~虚拟人数字人类看起来像真的#元宇宙#虚拟主播是全能型人才》时将Ada动捕视频末尾的“XMOV感知世界驱动未来”字样替换为虚拟数字人制作及课程宣传的营销信息,在制作被诉侵权视频《第2集|不要喜欢我~不要暗恋我~我是数字人类~我是虚拟人~#虚拟人苏小妹#虚拟现实#数字人生》时在整体视频画面中的上、下两部分静态画面中分别添加“看真”文字标识及“四海云”图文标识,将Ada发布视频末尾的“XMOV魔珐科技打造虚拟世界的AI驱动引擎”替换为虚拟数字人制作及课程宣传的营销信息以及四海公司名下的“看真”“四海XXX”注册商标(以较大字体近乎全屏突出展示),并在该视频标题中使用“虚拟人苏小妹”的话题标签,相关标识和营销信息的置入,加上上述被诉侵权视频中均有虚拟数字人课程表及定价信息,表明四海公司有进行该类课程销售的宣传意图,但并非来自魔珐公司的销售渠道或受托进行宣传。结合四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上述第一段被诉侵权视频中,虚拟数字人Ada在其口述内容中表明来自魔珐公司,以及第二段被诉侵权视频第一秒的视频画面右下角有淡出效果的“XMOV魔珐科技”字样,但上述内容或未有字幕加持,或转瞬即逝,停留时间极短,尽管保留了原始权利视频的部分内容,但整体而言,不足以淡化乃至消除上述其他标识带来的虚假宣传效果。

最后,从损害后果来看,虽然四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可简单制作如通过既有软件导出虚拟数字人,但不足以表明其具备独立制作虚拟数字人的能力,更未有自身的销售渠道,而结合其涉案抖音账号的商家页面服务产品及为其他商家推荐的商品橱窗中均涉及与虚拟数字人有关的商品链接,其以视频形式提供展示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并非简单分享有关视频内容,而是存在利用抖音视频、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引流营销的目的。

结合相关被诉侵权视频画面中所重点标注的课程营销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引起相关公众误以为四海公司具备独立制作虚拟数字人的能力或者提供虚拟数字人相关教学课程,以及误认为虚拟数字人Ada名为苏小妹,对其制作主体产生混淆,从而对相关商品的销售状况、质量和用户评价产生误解。况且,四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发布视频的行为及在标题中添加“虚拟人苏小妹”的话题系为引流,且为了避免有直接搬运他人视频之嫌而对魔珐公司的原始权利视频作出一系列改动。诚然,魔珐公司主张的原始权利视频已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四海公司所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中删减和替换的信息内容及相关标题中的话题内容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其有关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已超出著作权法的评价范畴,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综上,四海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海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四海公司经营“四海XXX”账号,商家页面的多个产品项目中虽有涉及虚拟数字人形象制作、形象代言、实战课程等信息,但链接详情页面与此无关,且标题中的“数字人”系泛指,不指向于涉案虚拟数字人Ada,未有证据显示交易记录。

六、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该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魔珐公司撤回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请,故不再评判,但四海公司仍应对其实施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系针对魔珐公司因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侵害的救济手段,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著作权及邻接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受侵害的救济手段。消除影响的范围宜与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相当,就涉案行为所涉侵权载体来看,未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视频的影响力及传播力较大,消除影响的载体应以抖音账号“四海XXX”为限,目前,四海公司已变更该账号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四海公司的涉案行为给魔珐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或四海公司因此所获利益的具体情况,四海公司辩称其未实际获利,故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及制品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相关因素,并将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作为损害赔偿考量因素之一,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1.虚拟数字人Ada的打造及驱动过程蕴含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相关涉案作品独创性较高;2.被诉侵权视频的前端数据未有播放量,四海公司提供的删除被诉侵权视频的相关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视频的后台点赞数为100多,视频中的营销信息系为虚拟数字人课程进行引流之用,四海公司的抖音账号商家页面在魔珐公司取证时存在泛指的虚拟数字人课程、形象制作、代言等服务信息,而其“好物推荐”橱窗页面的虚拟数字人相关商品链接系为其他商家进行推荐,未显示有因该引流视频所带来的佣金收益,被诉侵权视频在被发布4个多月后已由四海公司自行删除;3.魔珐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费,明确为本案的维权合理支出,考虑到本案系新类型案件,应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及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该部分维权支出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四海公司赔偿魔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20000元。魔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涉案抖音账号(抖音号:QQ5XXXXXX3,原名称为“四海XXX”,现名称为“四海胡XX”)上发布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及具体实施方式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魔珐公司申请,在《人民法院报》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四海公司承担);

二、四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魔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魔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魔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涉及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等相关权利基础的认定、侵权的判定及侵权责任承担等均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不再评述。故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魔珐公司是否存在律师费用造假或不合理及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

四海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魔珐公司存在恶意造假,虚假提供20万元律师代理费等问题,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四海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魔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案中该笔律师费用的真实发生。故对四海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四海公司质疑的《法律服务协议》骑缝章及版本不一问题,经审查,两份协议一致,仅盖章的位置略有差异,故对于四海公司的质疑,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四海公司还主张魔珐公司在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用明显高于行业标准,因四海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也并未全额支持该笔律师费用,仅对其合理维权费用部分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四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抖音账号中发布涉案视频,提供展示魔珐公司制作的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且在视频拼接画面中对涉及魔珐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和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利用魔珐公司Ada形象为其宣传引流等侵权行为,构成对魔珐公司涉案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侵犯,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我国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规定了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四海公司构成著作权、邻接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支持四海公司赔偿魔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本案为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件,属于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且四海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和不正当竞争等多项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及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及四海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魔珐公司在本案中的维权开支等多种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120000元,并无不当。

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四海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四海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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