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上诉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奥克斯公司、专利号为00811303.3、名称为“压缩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格力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11-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格力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8560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于专利号为00811303.3发明专利在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11-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部分的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判决第一项所列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格力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奥克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王昭林,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谭颖,上诉人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压缩机”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奥克斯公司,专利号为00811303.3,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8月11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压缩机,包括: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所述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所述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
2.一种压缩机,包括: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所述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所述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其特征在于,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与一槽相关的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被设定为大于形成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所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
3.一种压缩机,包括: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所述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所述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所述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是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与一槽相关的所述槽隙部分的面积被设定为大于形成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所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是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是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是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电动机单元内的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为0.6或更小。
9.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用于所述线圈的绝缘件周向安置在使包括所述定子内的槽隙部分在内的内部、定子的外周和所述密封壳体的内周相隔离的诸位置上。
10.如权利要求1-2和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机单元系其中所述线圈直接卷绕在构成所述定子铁芯、且覆有绝缘件的诸齿部上、且所述定子的槽数被设定为6或12的所谓的集中卷绕型。
11.一种致冷设备,包括压缩机、冷凝器、膨胀机构和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系一种其转数是变量的类型,并且所述压缩机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并且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压缩HCFC致冷剂、HFC致冷剂和HC致冷剂中的任何一种,并且乙醚油、由酯组成的合成油和烷基苯油中的任何一种被用作为润滑油。
12.一种致冷设备,包括压缩机、冷凝器、膨胀机构和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系一种其转数是变量的类型,并且所述压缩机具有权利要求2所述的结构,并且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压缩HCFC致冷剂、HFC致冷剂和HC致冷剂中的任何一种,并且乙醚油、由酯组成的合成油和烷基苯油中的任何一种被用作为润滑油。
13.一种致冷设备,包括压缩机、冷凝器、膨胀机构和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系一种其转数是变量的类型,并且所述压缩机具有权利要求3所述的结构,并且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压缩HCFC致冷剂、HFC致冷剂和HC致冷剂中的任何一种,并且乙醚油、由酯组成的合成油和烷基苯油中的任何一种被用作为润滑油。”。
格力公司请求国知局宣告专利无效
2020年9月8日,格力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格力公司提交了17份证据。针对格力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奥克斯公司提交了4份反证。
2021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
1.1关于权利要求1中“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气体通道25被形成为自电动机单元5的顶表面穿透至其底表面,气体通道25引导由压缩机构单元4压缩、且排入到密封壳体3内的高压气体”,以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第6页第3段的记载,“在本发明改进了电动机单元5、尤其定子8的结构以及气体通道25。而且,只允许高压气体畅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气体通道”应当为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可以顺畅排出的通道。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以及第7页第2段的记载,“槽隙”作为“气体通道”的一部分,同样应当允许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可以顺畅排出,而线圈之间的缝隙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缝隙,由于线圈缠绕的不规则性,难以保证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顺畅排出,故线圈之间的缝隙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缝隙不应当属于槽隙的范畴内。
针对格力公司提交的“中国制冷学会科技评估意见”,其中记载了“槽隙”不是本领域专业术语,但是根据专利的全文描述可理解为“定子铁芯诸槽与定子线圈之间的所有气流通道,包括铁芯槽端部以及线圈之间的流体流通间隙”,并记载了槽隙面积的计算方法和测量方法。可见,根据该评估意见,槽隙包括铁芯槽端部以及线圈之间形成“流体流通间隙”,但是由于线圈缠绕的不规则性,将压缩机端部切开后的截面展示的线圈之间的缝隙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缝隙并非完全能够形成“流体流通间隙”,因此,评估意见中的槽隙面积的计算方法和测量方法与其定义的“槽隙”含义存在矛盾之处。此外,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其实质上是一种专家证言,一方面,该评估意见超出了举证期限,另一方面,在专家证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鉴于其内容上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不足以支持格力公司的主张。
1.2关于权利要求2中“排放口”的含义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的背景技术的记载,本专利是基于现有技术中每条槽的槽隙部分的面积与将被压缩的高压气体临时排放到密封壳体内的排放口的面积比小的技术问题进行的改进,并结合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3段的记载“形成在压缩机构单元中的排放口12a、13a的面积为56平方毫米(等于本发明的结构与已有技术的结构之间),并且排放口的面积、即56平方毫米和与每条槽相关的一槽隙部分的面积、即4.5平方毫米之比为0.08”和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3段记载“当排放口12a、13a的横截面积与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5中与每条槽相关的一槽隙部分c的面积之比为0.58时,本发明的排油量的比率好比是传统的电动机单元5Z的排油量的比率”,可见,本专利中的发明构思之一是对排放口12a、13a的横截面积与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5中与每条槽相关的一槽隙部分c的面积之比进行改进,并结合PCT国际申请原文的记载,故对奥克斯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即权利要求2中“排放口”指代的是一级轴承12和二级轴承13的排放口12a或13a。
1.3关于权利要求3中A1和A2的含义
对于权利要求3中A1和A2的含义,根据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4段的记载,“电动机单元5中的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是包括槽隙部分c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上的切口a的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A=A1+A2),并且A1>A2”,可知A2为切口a的面积,以及如果存在定子通孔的话,和定子通孔的面积之和,A1则为气体通道总面积A排除A2之外的面积,即包含槽隙部分的总面积c、气隙b,以及转子如果有通孔的话,和转子通孔的面积之和。
1.4关于权利要求1-13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5段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在传统的电动机单元中,定子的槽数被设定为大于20的3的倍数(例如24条槽)。倘若插入到槽中的线圈的空间因数(factor)增加以提高效率,则几乎就没给槽中的气体通道留下多少空间了。由于须要将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充分的水平上,因而还难以加大气隙”。可见,本专利是针对传统电动机单元的“槽中的气体通道”空间少的问题进行改进,而传统电动机单元由于要将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充分的水平上,则难以在不损失性能的情况下增大槽隙。进一步的,根据说明书第6页第6段的记载,“图2A是示出了本发明第一实施例的电动机单元5的横截面图,而图2B则示出了作为一比较例的电动机单元5Z的横截面图。首先来介绍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5的结构”,并结合说明书第7-8页多处记载的“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5”和“传统电动机单元5Z”,可见,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针对附图2A所示的集中卷绕型电动机单元的改进,图2B所示的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是背景技术中所述的传统电动机单元,作为实验数据的比较例进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13中的压缩机针对的应当是集中卷绕型,而不包括传统的分布卷绕型。
针对权利要求3,结合本专利所要解决现有技术中,当气隙上升的高压气体中油雾经过离心作用分离后,被吹起排放至密封壳体外,从而难以通过定子外周上的间隙返回密封壳体的技术问题,因此电动机具备定子外周上的间隙作为回油通道是本专利的技术前提,且本专利的说明书第9页最后一段至第10页第1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也载明了“较重的油粒通过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上的切口a的面积和当在定子8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外部通道面积A2返回到位于密封壳体3的内底部分处的油槽22”。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2段的记载,“供自压缩机构单元4排出的高压气体通过的电动机单元5中的气体通道25包括:设置在位于定子8的外周上的切口与密封壳体3的内周之间的间隙a、设置在位于定子8的内周与转子9的外周之间的间隙b、以及上述槽隙部分c”。可见,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压缩机必然包含“设置在位于定子8的外周上的切口与密封壳体3的内周之间的间隙a”,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必然存在,即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包含A2=0的情形。
(二)关于证据的认定
2.1关于公开出版物证据的认定
证据1、3、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的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证据2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2关于使用公开证据的认定
证据5至15、证据17为公证书,证据5-1、5-2为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据16为证据7、10、14、15中测量机构的资质证明文件,格力公司当庭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奥克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证据5至17予以采纳。
格力公司主张,证据5、证据5-1、证据5-2、证据6、证据7、证据16、证据17组成第一组证据链;证据8至10、证据16组成第二组证据链;证据11、证据13、证据14组成第三组证据链;证据12、证据13、证据15组成第四组证据链。用以证明相关压缩机的内部结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奥克斯公司对上述使用公开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如下事项有异议:①无法确定被测量的实物是否能体现购买时的状态,由于磨损等原因可能会导致测量数据不准确;②被测实物是在暴力拆解后再进行测量的,暴力拆解会对测量数据有影响,可采用无损检测;③对于槽隙的含义,以及证据中测量槽隙的方法有异议。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以第一组证据链为例,证据5公证了对位于南京市一用户蒋某安装使用的型号为KFR-28GW/BP(F)的海尔空调进行保全的整个过程,证据5附有由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联和销货单原件的照片,上述单据均载明产品型号为海尔KFR-28GW/BP(F)、购货单位蒋某、销货单位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为1999年5月30日;证据5中拆装的空调机上显示产品型号为海尔KFR-28GW/BP(F)。证据5-1为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用户签字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用户于1999年5月30日购买了型号为KFR-28GW/BP(F)的海尔空调一台,且未拆开或更换过空调室外机以及室外机中的零件;证据5-2为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承办说明,再次确认了证据5中空调保全和用户签署确认书的事实。证据6公证了对证据5中封存的型号为KFR-28GW/BP(F)的海尔空调室外机进行开封、拆解的全过程。证据7公证了对证据6中拆解后的压缩机进一步拆解、测试的全过程。证据17公证了证据7中封存的压缩机交由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进行测试的过程。证据16是证据17中测量机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资质证明文件。通过第一组证据链可以确认,型号为KFR-28GW/BP(F)的海尔空调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进行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证据6、证据7、证据17中显示的KFR-28GW/BP(F)的海尔空调压缩机的内部结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但是,格力公司主张证据6中公开了KFR-28GW/BP(F)的海尔空调所使用的压缩机的主体结构,证据7载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通过激光跟踪仪对于切割拆解后的电动机进行测量,根据测量数据计算得出,该压缩机中定子外周与壳体之间的切口面积S1为160.5754㎜²,定子与转子之间的气隙面积S2为82.268㎜²,硅钢片诸槽的面积S3为1560.84815㎜²,铜线圈所占有的面积S4为813.12㎜²,槽纸的总面积S5为288㎜²,定子上8个圆孔总面积S7为141.6㎜²。槽隙的面积S6计算方式为:S6=S3-S4-S5=459.72815㎜²,气体通道的总面积A为定子外周与壳体之间的切口面积S1,定子与转子之间的气隙面积S2,槽隙的面积S6和定子上8个圆孔总面积S7之和,即A=S1+S2+S6+S7=844.17155㎜²,由此得出“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为:S6/A=0.545。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首先,证据6中压缩机的电动机单元属于分布卷绕式,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集中卷绕式。
其次,对于测量方式,证据6和证据7中采用将电动机从压缩机中拆解,并通过切割电动机线圈绕组端部后,对电动机定子结构进行测量。采用上述拆解方式,对压缩机内部结构会产生应力冲击,会导致相关零部件产生变形,且基于电动机结构与压缩机壳体的装配关系,在拆解后,电动机中内部相应结构的应力得到释放,从而导致电动机中气体通过的槽、切口或通孔等结构尺寸发生变化,因此基于证据6和证据7中的拆解方式进行测量的数据与处于装配状态的电动机的相关尺寸存在差异。
再次,关于槽隙的计算,如上文分析,由于线圈缠绕的不规则性,难以保证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顺畅排出,线圈之间的缝隙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缝隙不属于槽隙的范畴内。证据7中由于其线圈绕组方式的不同,其在绕组端面形成缠绕密集的绕线,遮挡线圈与线圈之间的间隙,因此证据7中线圈与线圈之间的间隙、线圈与槽壁之间的间隙不应理解为槽隙的一部分,且格力公司主张对于证据7线圈截面的计算方式采用方形面积计算方式,显然也不准确。
因此,即使在不考虑被测量的实物是否能体现购买时的状态,是否会由于磨损等原因可能会导致测量数据与购买时数据产生差距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对于格力公司主张的证据7测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基于上述测量数据得到上述槽隙的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
基于相似的理由,被诉决定对格力公司主张的另外三组证据链中测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基于上述测量数据得到上述槽隙的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故上述四组使用公开证据以及其与其他证据的结合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三)关于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格力公司主张,首先,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降低压缩机的排油量。而影响润滑油排放到压缩机外部的量的因素,不仅涉及单个气体通道与整个气体通道的面积比例,同时还涉及单个气体通道和/或整个气体通道的面积绝对值,以及定子结构、气体通道的布置等,仅仅限定槽隙部分与气体通道总面积的比例为“0.3或更大”根本无法解决降低排油量的技术问题。影响压缩机排油量的因素除了每个槽隙与排放口面积的比值之外,还包括电动机的结构、气体通道的布置方式等因素,仅限定单个槽隙面积和排放口面积的比例“大于0.25”,或者仅限定槽隙面积大于定子切口和/或通孔面积,也无法解决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次,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降低压缩机的排油量。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增大压缩机电动机定子槽隙面积,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仅通过附图2A和2B显示了改进后压缩机和现有技术压缩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具体的改进在哪里;此外,本专利的试验结果都是针对附图2A所示电动机结构的,没有针对传统的分布卷式电动机的实验。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的记载,用于冰箱或者空调机的压缩机具有密封壳体,该密封壳体容纳有压缩机构单元和电动机单元,由压缩机构单元所压缩的加压气体通过电动机单元中的气体通道排放到外部装置。另外,密封壳体内在其底部设有容纳润滑油的油槽,该润滑油用于润滑压缩机构单元中的滑动部件并以循环方式返回油槽,然而润滑压缩机构单元的、处于薄雾状态中的部分润滑油会混入到加压气体中,并随之通过电动机单元中的气体通道排放到外部装置,如果随着加压气体一起排出的润滑油的量增大,那么将无法保持油槽中充足的润滑油的量。因此,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压缩机,它能够尽可能地减小泄露到压缩机外部的润滑油的量。
本专利的电动机单元的气体通道结构设计是基于包括介于定子的径向外侧部分与密封壳体的径向内侧部分之间的间隙(即切口)、形成在定子铁芯内的通孔、介于定子铁芯的槽与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介于转子径向外侧部分与定子的径向内侧部分之间的气隙、以及穿透转芯的气孔的此类间隙的气体通道做出的改进。本专利实质解决现有技术中,当气隙上升的高压气体中油雾经过离心作用分离后,被吹起排放至密封壳体外,从而难以通过定子外周上的间隙返回密封壳体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本专利的改进基础是具有上述气体通道的类似的布置、能产生上述技术问题的电动机的结构以及定子结构的压缩机,同时保障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充分的水平。
在此基础上,本专利通过调整槽隙的面积在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中的比例,使得流过槽隙的高压气体流速下降,从而通过槽隙吹起的油量减少,因此回到壳体底部的油量增加,并通过试验给出可获得较佳技术效果的数值比例。本专利考虑润滑油表面的张力,还通过调整每一槽隙面积与排放口面积的比例,防止润滑油被吹起,并通过试验给出可获得较佳技术效果的数值比例。本专利还通过调整槽隙面积与定子切口和/或通孔面积的大小关系,使得高压气体主要通过受转子的影响极小的槽隙部分,从而润滑油可在转子顶端处被分离,进而通过定子切口和/或通孔面积返回油槽。因此,根据本专利描述,本专利给出对现有的电动机的气体通道之间比例关系进行调整,给出具体调整比值的具体技术手段,说明书中也载明具体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要实现其发明构思的整体技术方案是完整、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知识和常规技能能够实现本发明。
其次,在已有技术中,当设计包括此类间隙的气体通道时,没有考虑这些气体通道间的相互关系。而本专利认为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内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其他相关部分面积的关系是影响混在加压气体中的润滑油返回油槽的量的重要因素。故本专利具体的改进即为权利要求1-3中限定的槽隙部分与气体通道总面积的比例为“0.3或更大”;单个槽隙面积和排放口面积的比例“大于0.25”;槽隙面积大于定子切口和/或通孔面积等手段。因此,格力公司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4-10、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1-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格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1关于权利要求1
格力公司主张:①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排放到压缩机外部的润滑油,维持油槽中有充足的润滑油量,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没有限定气体通道总面积的情况下,仅限定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总面积的比值,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②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提供一个实施例来说明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总面积的比例与回油率之间的关系,不能概括得出0.3或者更大的比例均具有好的回油效果。③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附图5的实验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根据附图5得出0.3或者更大的比例均具有好的回油效果。④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总面积比值的上限值,也没有记载定子是否有切口以及切口的大小等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包含了不能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⑤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电动机各部分结构的改变以及气体通道尺寸的设置,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总面积的比值,不能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⑥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如何获得特定比值范围内的槽隙面积,进而解决相应排油量的技术问题,也未公开实验结果是否可扩展到所有类型的压缩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对压缩机如何改进才能获得相应的槽隙面积比值范围,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获得。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针对格力公司主张的①-③、⑤、⑥项主张,本专利的改进基础是具有上述气体通道的类似的布置、能产生上述技术问题的电动机的结构以及定子结构的压缩机,同时保障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充分的水平,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对现有技术气体通道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改进,因此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气体通道总面积、常规的实验条件等应属于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获知其具体实现手段,进而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④由于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总面积比值的上限值、定子是否有切口以及切口的大小等特征导致的权利要求1中不能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综上,格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2关于权利要求2
格力公司主张:①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压缩机的排油量,权利要求2包含了不能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②权利要求2概括的范围较大,包含了无法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③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提供一个实施例。④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附图7的实验条件。⑤-⑥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⑤-⑥。⑦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排放口应为阀罩上的排放口20,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排放口20与槽隙面积的比例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针对格力公司主张的①-②项主张,权利要求2中不能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针对格力公司主张的③-⑦项主张,本专利实质解决现有技术中,当气隙上升的高压气体中油雾经过离心作用分离后,被吹起排放至密封壳体外,从而难以通过定子外周上的间隙返回密封壳体的技术问题。因此如上述第3点、第4.1点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本专利的改进基础是具有上述气体通道的类似的布置、由气体通道布置产生上述排油量问题的电动机的结构以及定子结构的压缩机,影响排油量的其他因素并不是本专利改进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获知其具体实现手段,进而获得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权利要求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格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3关于权利要求3
格力公司主张:①针对本专利附图2B,如果封闭切口的气体通路,A1=111㎜²,A2=0,A1>A2,在该种情况下减小气体通道面积回油效果只会更差,虽然满足权利要求3的条件,仍然不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②-⑥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②-⑥。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针对格力公司主张的第①项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密封壳体中的润滑油循环是通过定子外周上的间隙返回密封壳体,且根据本专利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参见上述第3条的评述)所知,现有技术恰恰是由于本应从定子外周上的间隙掉落的被电动机吹起而排放至壳体外部,由此造成排油量增加。因此密封壳体中具备定子外周上的间隙作为气路通道和回油通道应属于本专利的技术前提,而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应结合说明书进行理解,因此格力公司的上述假设完全违背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构思,不能成立。针对格力公司主张的②-⑥项主张,具体理由同上述第4.1点的评述,在此不作赘述。综上,权利要求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格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4关于权利要求4-13
格力公司主张: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4-10和独立权利要求11-13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如上文所述,在权利要求1-3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其不会导致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4-10和独立权利要求11-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关于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格力公司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①“单个气体通道的绝对值和/或气体通道总面积的绝对值”;②“从附图2B到附图2A的定子结构的改变”,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①“电动机的结构,气体通道的布置方式等等因素”;②“从附图2B到附图2A的定子结构的改变”,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①“每个槽隙面积的绝对值以及气体通道总面积的绝对值”;②“从附图2B到附图2A的定子结构的改变”,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4-10和独立权利要求11-13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应该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在阅读专利文件的基础上全面理解发明,而非孤立解读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上文第3、4点所述,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就是针对现有技术存在具备上述气路结构,且由气路结构导致润滑油回油的技术问题作为技术前提,因此脱离上述前提,考量排油量的其他因素以及对于相关气路结构的假设,均违背本专利的技术构思,也并非本专利意欲保护的范围。即,本专利的改进基础是具有上述气体通道的类似的布置、能产生上述技术问题的电动机的结构以及定子结构的压缩机,同时保障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充分的水平,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具体技术手段,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格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格力公司主张:(1)权利要求1、3、5、9、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3、10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6.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压缩机。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密闭型电机压缩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全文及附图):“压缩机其被构造为在密闭壳体2内大致设置有电动机部4和压缩机部3。来自冷冻循环的气态制冷剂通过吸气管经过吸气口被吸入汽缸室12,通过辊子9的偏心转动压缩,施加预定压力后,通过排气口推开排气管,向密闭壳体2内的空间16排气。排气管17作为去往冷冻循环的制冷剂的出口。从压缩机部3向密闭壳体2内的空间16排出的气态制冷剂,通过电动机的气隙15、定子5铁芯的轭部22中设置的切口部19以及通孔部20上升,经排气管17,送到密闭壳体2的外部。从该排气口排出的润滑油,与气态制冷剂一起在密闭壳体2内上升,直到排气管17,所到达的空间中大部分润滑油分离,经过电动机的气隙15、定子铁芯的轭部22中设置的切口部19以及通孔部20,返回密闭壳体2内的底部。这样的结果是,润滑油不足以供给压缩机运行。而本发明电动机被构成为电动机部的定子铁芯的轭部中不设置切口部或通孔部,且具有用于让气态制冷剂通过和润滑油返回的空间,压缩机的永磁铁同步电动机由具有永磁场的转子和具有电机子线圈的定子构成,定子5a的铁芯具有6个槽28,和介于该槽之间的6个齿部25,以及圆环状的轭部30。电机子线圈27借助于绝缘材料直接卷绕,相邻的线圈27彼此的线圈外围位于槽28内,且彼此分离开,槽28大致中间部位形成了间隙29。在压缩机的运行中,该间隙29成为从压缩机构向密闭壳体2内的空间排出气态制冷剂的上升通路。另外,同时也构成了从气态制冷剂分离出的润滑油的返回通路。另外,定子的轭部的磁路截面积有富裕的情况下,或者需要更多间隙等的情况下,根据需要,也可以采用在轭部中设置切口部和通孔部的现有构造,和本发明中槽内设置间隙的构造同时使用的构造。”
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尽管证据1披露了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压缩机的主体结构,但证据1公开的气路结构由间隙29(对应于本专利的槽隙)和气隙15构成,或在定子的轭部的磁路截面积有富裕的情况下,或者需要更多间隙等的情况下由间隙29、气隙15和在轭部中设置切口部和通孔部同时构成。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至少在于“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
格力公司主张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槽隙部分面积大于转子和定子之间的气隙面积,即“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大于0.5,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0.3或更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1的附图仅为示意图,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依据证据的文字以及证据的附图来确定,对于附图公开的内容,只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附图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才属于其公开的内容,需要从图示的内容测量得出的具体数值不能作为证据公开的内容。故,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气路通道面积的比例关系。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6.2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压缩机。
6.2.1关于证据1
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其气路结构由间隙29(对应于本专利的槽隙)和气隙15构成,或在定子的轭部的磁路截面积有富裕的情况下,或者需要更多间隙等的情况下由间隙29和气隙15和在轭部中设置切口部和通孔部同时构成。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至少在于“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
如上文第1.4点的分析,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包含A2=0的情形。而对于证据1公开的设置切口的方案,即“另外,定子的轭部的磁路截面积有富裕的情况下,或者需要更多间隙等的情况下,根据需要,也一可以采用在轭部中设置切口部和通孔部的现有构造,和本发明中槽内设置间隙的构造同时使用的构造”,如上文所述,证据1并未公开具体的数值比对A1>A2。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6.2.2关于证据2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密闭型旋转压缩机(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全文及附图),密闭容器内部上侧收容着作为电动元件的电动机2,下侧收容着被该电动机2驱动旋转的压缩元件3。电动机2是磁极集中卷绕方式的DC无刷马达,包括定子4和转子5,电动机2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元件3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被排出的高压气体如图7中箭头所示,通过电动机2的上述定子4内的间隙G和定子铁芯74与转子5间的间隙、转子铁芯26的凹状部32~35、风孔61~62、端面部件66、67的缺口部81…、风孔82…上升。然后碰到板72,被离心力甩向外侧,与气体从排出管排出的同时,油经过通路77内流下,返回到密闭容器1内底部的油积存部B。即证据2公开了气体通道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74的沟槽部78与定子4中的线圈之间的间隙G、以及定子铁芯74的外周缺口76与密闭容器1的内壁之间的回油用通路77、定子铁芯74与转子5间的间隙、转子铁芯26的凹状部32~35、风孔61~62、端面部件66、67的缺口部81…、风孔82…,并且证据2具体公开了当定子4上方的密闭容器内空间缩小,使全高L的比率缩小77%时,如果通路77的面积和间隙G的面积之和X相对于密闭容器1的内周断面积Y的比例为3.8%以上时,油排出量与以往相同或减少,且尤其是将间隙G的通路面积设定得大于通路77的面积,并举例了间隙G的面积为266.4平方毫米,通路77的面积为246.0平方毫米。
可见,“通路77”的总面积对应于本专利的“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由于证据2中定子的外周附近未形成有孔部,故通路77的总面积对应于本专利的“A2”,证据2中“定子4内的间隙G的通路面积”对应于本专利的“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证据2中“定子4内的间隙G的通路面积、定子铁芯74与转子5间的间隙、转子铁芯26的凹状部32~35、风孔61~62、端面部件66、67的缺口部81…、风孔82…”对应于本专利的“A1”。证据2公开了间隙G的面积为266.4平方毫米大于通路77的面积为246.0平方毫米的情况下,包含间隙G的面积的A1必然大于通路77的面积A2。
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6.3关于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6.4关于权利要求9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3,格力公司仅主张从属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6.5关于权利要求10的新颖性
格力公司主张从属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3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电动机单元系其中所述线圈直接卷绕在构成所述定子铁芯、且覆有绝缘件的诸齿部上、且所述定子的槽数被设定为6或12的所谓的集中卷绕型”,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还公开了电动机2的线圈为磁极集中卷绕式,卷绕在齿部75上,齿部之间的槽数为6,齿部75上必然设置有绝缘件,可见证据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0限定“所述定子的槽数被设定为6”的技术方案,在证据2公开了齿部之间的槽数为6的基础上,将其设置为12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的直接置换,因此,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7.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7.1关于权利要求1
格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4,或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7.1.1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上所述,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且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3公开了一种密闭型电机压缩机(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全文及附图),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其电动机单元属于分布卷绕型。并具体公开了:内部高压的密闭容器1内分别在上部收纳电动元件2,在下部收纳旋转压缩元件3。电动元件2由安装在旋转轴4上的转子5和安装在密闭容器1内壁上的定子构成,14是形成在定子6中,用于收纳绕线15的槽,该槽的外周设置有以直线形切断而形成的芯体切割部16和匚字型切口部17。芯体切割部16和匚字型切口部17的外周切口总面积为槽14总面积的35%-55%,匚字型切口部17的总面积为外周切口总面积的17%-33%。电动元件2的输出容量与收纳绕线15的槽14的总面积成比例。流过的气态制冷剂通过芯体切割部16和匚字型切口部17,其与槽14的总面积所决定的电动元件的输出相匹配,并且上述气态制冷剂的压力损失不会大。电动机上述空间中从气态制冷剂分离出的油依靠自身重力返回密闭容器1的底部。进一步描述了外周切口总面积以及匚字型切口部的比例有一个范围,如图3和图4所示,通过实验可以确定外周切口总面积为槽总面积的45%,匚字型切口总面积为外周切口总面积的25%,能够降低排油量。
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3中的槽14是收纳绕线15,因此槽14并不等同本专利的槽隙,证据3中公开了通过设置外周切口总面积与槽14总面积的比例关系,使得流过外周切口总面积与旋转压缩元件排出的气态制冷剂成比例,并通过匚字型切口部17的总面积与外周切口总面积的比例,减低气体制冷剂的压力损失,使得电动机上述空间中从气态制冷剂分离出的油可以返回密闭容器的底部。证据1和证据3公开的压缩机为不同的线圈卷绕方式,两者没有结合的启示,且证据3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也并未给出通过调整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的比例关系,实现降低排油量的目的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1.2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旋转式压缩机(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全文及附图),其中旋转压缩元件1和电动元件2以与轴连接的关系压入保持在密封筒状壳体3内,电动机定子和壳体3外周之间形成有数个间隙,如图1箭头所示的芯体切面,所述电动元件2的定子中设置的一部分槽8形成为,同相线圈为成对关系,异相线圈间数量相同,收纳的绕线数量减少1/4-1/2,同时,所述各个槽内插入间隔件(10),间隔件10为沟状,且在扩大开口方向具有弹力,同时间隔件向槽的内侧挤压收纳的绕线,定子的两个端面开口,并且形成由间隔件10围成的连通路11,该连通路11作为气态制冷剂的通路。进一步算上电动机转子和定子之间的空隙部(气隙)、由于特定的槽内形成由间隔件10围成的制冷剂通路11,气体通路截面积变得充分地大,即使是高速旋转,分离后的油能顺利地落回贮油部,润滑性能变得稳定。
从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尽管证据4披露了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压缩机的主体结构,但证据4是通过在特定的定子槽中形成连通路11(对应于本专利的槽隙)作为气态制冷剂的通路,使得气体通路截面积变大,进而分离后的油能顺利地落回贮油部,其不属于集中卷绕型。因此,证据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且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4和证据3公开的压缩机为不同的线圈卷绕方式,两者没有结合的启示,且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上文7.1.1所述,证据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给出通过调整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的比例关系,实现降低排油量的目的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格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证据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或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7.2.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1和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上所述,证据1和证据3公开的压缩机为不同的线圈卷绕方式,两者没有结合的启示,且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与一槽相关的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被设定为大于形成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所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且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证据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2.2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4、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上所述,证据4和证据3公开的压缩机为不同的线圈卷绕方式,两者没有结合的启示,且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与一槽相关的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被设定为大于形成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所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且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格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4,或证据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7.3.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1和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上所述,证据1和证据3公开的压缩机为不同的线圈卷绕方式,两者没有结合的启示,且证据1和证据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且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3.2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4、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上所述,证据4和证据3公开的压缩机为不同的线圈卷绕方式,两者没有结合的启示,且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包括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在内的内部面积A1与包括位于定子的外周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通道面积和当在定子的外周附近形成有孔部时、该孔部的面积在内的面积A2之和,并且A1>A2”,且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10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7、8、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6和10均引用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2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8、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和10均引用权利要求3,虽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但是由于证据2仅能用于评述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述创造性,故从属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如上文所述,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故对其创造性不予评述。
7.5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1-13的创造性
格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1-13分别包括权利要求1-3限定的压缩机结构,且所限定的“一种致冷设备,包括压缩机、冷凝器、膨胀机构和蒸发器”以及“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压缩HCFC致冷剂、HFC致冷剂和HC致冷剂中的任何一种,并且乙醚油、由酯组成的合成油和烷基苯油中的任何一种被用作为润滑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述压缩机系一种其转数是变量的类型”已被证据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权利要求1-3的上述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1-13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致冷设备,其中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压缩机。独立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致冷设备,其中包括权利要求2所述结构的压缩机。因此,在权利要求1-2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11、1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致冷设备,其中包括权利要求3所述结构的压缩机。虽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但是由于证据2仅能用于评述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述创造性,故独立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11-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
格力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格力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认定有误;2.根据本专利本身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包含了集中卷以及分布卷两种类型的压缩机;3.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技术改进基础的认定前后不一。(二)被诉决定认为使用公开证据(即证据5-17)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权利要求1保护分布卷以及集中卷压缩机,因此,证据5-17中的分布卷压缩机属于本专利保护的压缩机类型;2.使用公开证据中的拆解过程不会对待测部件的尺寸产生变形影响;3.使用公开证据中线圈与槽壁之间的间隙属于槽隙的一部分。(三)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专利说明书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常规技能无法增大槽隙面积;减小气体通道面积将起到与本专利记载的相反的技术效果。同理,本专利说明书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四)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众多改进因素中仅割裂出其中一个进行保护,权利要求1仅限定槽隙的面积比值、权利要求2仅限定槽隙的面积与排放口的面积比值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包含了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针对权利要求1,本专利实施例仅有一个数据0.34和一条试验曲线,由此无法概括得出数值0.3。针对权利要求2,根据说明书中唯一一个实施例0.58及其试验曲线,不能概括得出每个槽隙与排放口面积之比在0.25以上均具有好的回油效果。本专利实验曲线针对的是特定条件压缩机,无法据此概括出权利要求1-2限定的范围。权利要求1-2的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获得。(五)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2中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气体通道总面积等。(六)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9、10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七)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全面、客观、科学地分析格力公司的无效请求理由,因而没有作出公正的决定。(八)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的保护范围无法区分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
1.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认定是否正确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被诉决定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气体通道”应当为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可以顺畅排出的通道,“槽隙”作为“气体通道”的一部分,不应包括线圈之间的缝隙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缝隙,上述认定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的解读,被诉决定对于上述概念论理清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包括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是否正确
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可以从文字记载本身、发明目的的解读、权利要求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进行解释。
首先,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文字记载可知,其并没有限定压缩机中电动机单元的类型。
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发明构思是通过增加槽隙部分的面积在气体通道中的占比等技术手段来实现减少泄漏到压缩机外部的润滑油量,而非通过改进压缩机的卷绕方式来实现上述技术效果。故此,即便如被诉决定所言,本专利说明书中图2B所示的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系本专利的改进对象,但其改进方式也不仅仅在于改变电动机线圈的卷绕方式,还可以通过增加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的槽隙面积来实现发明目的;且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的槽隙面积无法增大的结论。故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将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排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外。
再次,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任一项,其进一步限定了压缩机的电动机单元的线圈为“集中卷绕型”,根据权利要求之间的逻辑关系可知,从属权利要求系进一步限定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根据权利要求10的表述,可以获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并未限定集中卷绕型电动机单元,而排除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3中的压缩机针对的应当是集中卷绕型电动机单元,而不包括分布卷绕型电动机单元,上述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集中卷绕型电动机单元的压缩机,也包括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的压缩机。
(二)被诉决定认定格力公司提交的使用公开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是否正确
首先,基于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有误,故被诉决定认定使用公开证据中的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的压缩机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其次,使用公开证据中的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虽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但其的确存在绕组端面形成缠绕密集的绕线,对气体通道形成了一定的遮挡,且由于线圈缠绕的不规则性,难以保证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顺畅排出,故线圈之间的缝隙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缝隙不应属于槽隙的范畴内。而格力公司在使用公开证据中,采用相差法来计算槽隙的面积,其所计算的槽隙面积必然与槽隙的实际面积不符,致使格力公司计算所得的槽隙面积与气体通道面积的比值等数据存在较大误差,故格力公司提交使用公开证据的测量数据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虽存在错误,但其认定的使用公开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其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格力公司针对使用公开证据的相应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正确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即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反之,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专利申请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2.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3.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过度劳动的。
本专利通过对压缩机中电动机的气体通道之间比例关系进行调整,给出相应比值,说明书中也载明具体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知识和常规技能能够实现本专利,故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四)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是对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技术方案的概括,这样的概括是允许的,但应当适当,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应过宽,以至于与发明人所作技术贡献不相称。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在申请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括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以确定和评价,就应当认为这样的概括是不当的,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采用上位概念或者并列概括所涵盖的一种或者多种下位概念或者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达到申请人预期的有益效果,也应当认为这样的概括是不当的,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及判断逻辑,在认定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首先应当准确认定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其预期的有益效果,即发明目的。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知,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高可靠性的压缩机,它能尽可能地减少泄漏到压缩机外部的润滑油的量,并且能在形成于密封壳体的内底区域的油槽中始终保持预定量的润滑油,从而实现稳定的润滑油供给。从以上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及所要实现的有益效果不仅是要“减少泄漏到压缩机外部的润滑油的量”,而且要“能在形成于密封壳体的内底区域的油槽中始终保持预定量的润滑油”,并“提供一种高可靠性的压缩机”。格力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格力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1.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为实现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其要求保护的“一种压缩机”中的电动机单元内的槽隙部分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根据说明书对图2A本发明第一实施例的电动机单元5的解读,“气体通道25”包括以下三部分:定子8的外周切口a,转子9与定子8之间的气隙b,槽隙部分总面积c。为便于说理,一审法院设槽隙部分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为k,则k=c/a+b+c,据说明书的记载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得a+b>0,故可以得出1>k>0的结论。同时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k值为k≥0.3,故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以及数学常识可以获知,其保护范围为1>k≥0.3。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5的记载,k值越大,则排油量越低。那么,要得到更低的排油量,根据公式k=c/a+b+c,即要增大k值,则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实现:1.增加槽隙部分总面积c值,而增加c值,可以通过减少定子上缠绕线圈的数量,但这会导致电动机的效率降低。当线圈数量大幅度减小后,电动机的效率将无法保证压缩单元的正常运转,从而影响压缩机的稳定性,导致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无法实现;2.还可以选择减小(a+b)的和来实现k值的增加,但定子外周切口a作为回油通道(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最后一段记载,回油通路既包括了外周切口,也包括了槽隙),在a减小后,也可能导致回油效果变差,致使润滑油的数量减少,则不能保证油槽中始终保持预定量的润滑油,从而影响压缩机的性能,导致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无法实现。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中,存在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能达到本专利预期技术效果的情况。
对于上述结论,本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了“徜若该比率超过0.6,则由电动机单元中的线圈所占据的面积的比率极度减小。因此,电动机效率下降,并且压缩机的性能恶化。从试验结果中可看到,较理想的比率应在0.3-0.6的范围内。”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发明人亦认可槽隙部分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过大后,会导致压缩机性能恶化。这与“提供一种高可靠性的压缩机”的发明目的,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对于上述结论,被诉决定中亦有类似表述,被诉决定认为,由于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总面积比值的上限值、定子是否有切口以及切口的大小等特征导致的权利要求1中不能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此可知,被诉决定亦认同权利要求1中包含不能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但同时认为上述技术方案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其中包含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改进的技术问题且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那么其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键要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能否将上述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予以排除,从而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能够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
首先,从权利要求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8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电动机单元内的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即本判决定义的k值)为0.6或更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包括k>0.6的情形。但从说明书来看,k>0.6时,压缩机的性能将失去可靠性,使得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难以实现,故从权利要求的逻辑关系分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未排除导致本专利发明目的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
其次,对于k值的上限,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合理推断得出的问题,根据公式k=c/a+b+c,要增大k值,可以选择单独增加槽隙部分总面积c值,还可以选择单独减小(a+b)的和来实现;而增加c值的方案,也包括减少线圈数量或增加槽数等方案,减小(a+b)的值,也包括减小a值或减小b值来实现。此外,要增大k值,还可以采取同时缩小a、b、c的数值来实现。但在如此多种选择的情况下,说明书并未给出应该采取何种方案来实现k>0.3,也未给出如何限定上述变量的范围,以明确k值的上限。同时,结合奥克斯公司在代理词中的陈述“取消定子外周切口、仅减小定子外周切口的面积、仅增加定子槽数的方案不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等比例缩小各气体通道数值,即使该虚构的压缩机的参数能够达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槽隙面积比例大于0.3,也不可能成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一部分”,但如此之多的排除情况,在说明书中均无明确记载。更何况,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压缩机,其电动机单元,不仅包括集中卷绕型,还包括分布卷绕式。对于不同的卷绕类型而言,其在实现k>0.3的技术方案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也存在不同。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在不付出过度劳动的情况下,并不能准确排除上述诸多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方案,也无法知悉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k值范围。
尤其要说明的是,k值的范围即为本专利发明点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技术贡献就在于发现了k值的下限,但是其将k值的保护范围延伸到趋近于1,在知晓上述范围包含了无法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前提下,仍然无法通过说明书及附图获知k值的上限。故在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权利基础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时,将有可能发生将本不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认定为侵权,从而令权利要求1不当获得了与其技术贡献不相匹配的保护范围。
此外,即使如被诉决定及奥克斯公司所述,在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将权利要求1中多种不能满足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都一一予以排除的话,那将使得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面临被架空的境地。
综上,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中包括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并不能达到本专利声称技术效果的方案,而且上述方案无法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即予排除。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2.对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文字记载来看,将“一种压缩机”的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设定为大于压缩机构单元内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
权利要求2中的变量为每个槽隙的面积和每一排放口的面积,权利要求2的限定即“每个槽隙的面积÷每一排放口的面积>0.25”。但在满足上述条件时,依然存在当单个槽隙过大时,本专利“压缩机”的电动机单元所缠绕的线圈减少,导致电动机的效率下降,从而不满足本专利“提供一种高可靠性的压缩机”的发明目的。同时,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气体通道”,即没有限定其存在定子外周切口,当在没有定子外周切口时,会影响回油效果,从而影响压缩机的性能,致使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及要取得的技术效果难以实现。故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亦包含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不能获得相应技术效果的方案。
被诉决定中,也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存在不能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但主张上述方案不属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奥克斯公司在代理词中同样主张“不属于保护范围的方案不能用于论证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或权利要求1-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基础”。
对于被诉决定及奥克斯公司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决定及奥克斯公司均认可权利要求2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中,存在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以及不能实现本专利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同。其次,对于上述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通过阅读说明书或附图而予以排除,从而使得权利要求2能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无效宣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此外,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10,以及权利要求11-13,被诉决定以权利要求1-2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为由,认定上述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但并未基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一步予以评判。在一审法院认定独立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4-10及11-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基础已不存在。至于上述权利要求基于其技术特征能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宜在被诉决定未经确认的前提下直接予以评判,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对上述相应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予以判定。
(五)关于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格力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2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对此论理清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格力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新颖性
格力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9、10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结论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独立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决定对此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论理适当,一审法院对被诉决定予以认同,故对格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七)对于创造性
针对格力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一审法院回应如下:
1.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和证据3公开的压缩机为不同的线圈卷绕方式,两者没有结合的启示,证据4和证据3公开的压缩机为不同的线圈卷绕方式,两者没有结合的启示。对于结合启示一节,如一审法院在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并未限定压缩机中的电动机单元为集中卷绕型的绕组方式,故证据3、4公开的压缩机的电动机单元虽为分布卷绕型,但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之内,故证据3、4可以与证据1结合用以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故此,被诉决定有关证据之间不能结合的结论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指出。
但即便上述证据可以结合,也存在以下问题,即无论证据1或证据3、证据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也并未给出通过调整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的比例关系,实现降低排油量目的的技术启示。故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格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格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限定的保护范围无法区分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一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格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格力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在案证据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审查结论错误,故格力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被诉决定认定错误部分予以重作;并对从属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1-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基于新的事实予以重新判定。对于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已被宣告无效,鉴于格力公司并未对上述权利要求提出相应主张,故上述权利要求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对于该部分的结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于专利号为00811303.3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11-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部分的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格力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格力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奥克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格力公司上诉请求:1.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气体通道”和“槽隙”的解释;2.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纠正一审判决关于使用公开问题的认定;3.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纠正一审判决关于公开充分问题的认定;4.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新颖性的认定;5.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纠正一审判决关于创造性的认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技术术语的解释。“槽隙”是“槽”与“线圈”之间的间隙部分。1.只要某一间隙客观上可以使气体通过,对“气体通道”总面积产生贡献,并对排油问题产生贡献,则该间隙应当认为属于槽隙和气体通道,必然包括线圈与槽壁之间的间隙、线与线之间的间隙。2.本案鉴定意见也均认为“线与线之间的间隙”“线与槽壁之间的间隙”属于槽隙。3.关联民事侵权案件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现有技术抗辩产品实物中,槽隙与“线与槽壁之间的间隙”“线与线之间的间隙”相互贯通、连为一体,也进一步说明“线与线之间的间隙”“线与槽壁之间的间隙”属于槽隙。(二)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1.说明书仅记载了一个实施例和一个比较例,仅凭这两个数据点,显然无法得出图5所示的曲线(因为两个数据点可拟合出无数种不同的函数曲线),更无法得出“数值0.3以上即可以实现降低排油量”的“规律”。2.所述“规律”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相矛盾。格力公司二审证据3中测试结果显示,槽隙面积比高的压缩机其降低排油量的效果明显劣于槽隙面积比低的压缩机。特别需要说明,尽管本专利涉及压缩机,但是其核心发明点涉及复杂的流体动力学和空气动力学领域,影响因素众多,可预见程度较低。不经过实验和数据验证,无法得到所谓的“规律”,更无法验证所谓的“规律”。(三)关于新颖性。证据1的发明目的同样是解决排油问题。证据1清楚给出了增大c可以解决排油问题的技术启示(证据1并非适用于取消a的技术方案,其明确记载可以在适当条件下设置a)。(四)关于创造性。1.本专利的本质是通过增加c的面积以解决排油问题(奥克斯公司书面意见也认可),但其却自造了一个公式(即k=c/a+b+c),通过该公式掩盖其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通过增加c的面积以解决排油问题,已经是证据1公开的内容。2.在证据1中,没有切口部或通孔部,其气体通道仅包括间隙29和气隙15。电动机间隙29的面积必然远远大于气隙15的面积,间隙29所占总面积(间隙29+气隙15)的比值远远大于0.5,故必然大于0.3。3.格力公司列举的多篇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常规的压缩机尺寸参数。在证据1的基础上,基于这些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常规的尺寸参数,显而易见的是证据1实际上公开了比值大于0.3这个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格力公司的上诉辩称:格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奥克斯公司针对格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槽隙部分”和“气体通道”的解释是正确的。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槽隙部分”应该被解释为相邻齿部的线圈与定子铁芯之间设定的预定间隙;本专利中“气体通道”应被解释为包括切口部分a、气隙部分b及槽隙部分c。例如,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相应的零件被设计成:在这种状态下、在相邻齿部33的线圈31与定子铁芯30之间设有预定间隙。该间隙称之为槽隙部分c。”本专利说明书还记载:“气体通道25包括:设置在位于定子8的外周上的切口与密封壳体3的内置之间的间隙a、设置在位于定子8的内周与转子9的外周之间的间隙b、以及上述槽隙部分c。”对于“槽隙部分”和“气体通道”的含义,说明书的附图2中进一步给出了明确的附图标记。(二)格力公司关于“槽隙部分”“气体通道”的解释是错误的。权利要求明确限定槽隙部分位于定子槽与线圈之间,线圈为一个整体,导线是构成线圈的组成部分,根据说明书对槽隙部分的定义,导线与导线之间的缝隙仅是线圈的内部间隙,不是线圈整体与定子槽之间的间隙,因此不能看作是本专利所述的槽隙部分,更不属于“气体通道”。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槽隙部分为“在相邻齿部33的线圈31与定子铁芯30之间设有预定间隙”,而线圈与槽壁之间的间隙并非预定间隙,也不是用于高压气体畅流的通道。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油雾会连同高压气体一起通过气体通道被排到压缩机外,导致压缩机无法实现稳定的润滑油供给。因此,能够将油雾排放到压缩机之外的气体通道才属于本专利要改进的范围。传统的分布卷绕型线圈与定子槽内壁周缘之间的缝隙被底部和顶部线圈遮挡,且内部结构交错,不会存在气流,即使存在气流,也不会导致油雾排出。因此,本专利没有将该缝隙定义为气体通道的一部分。(三)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认定正确。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专利所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高可靠性的压缩机,它能尽可能地减少泄漏到压缩机外部的润滑油的量,并且能在形成于密封壳体的内底区域的油槽中始终保持预定量的润滑油,从而实现稳定的润滑油供给。”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4-8详细记载了本发明利用槽隙部分的面积与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的比值对压缩机排油量的影响的发明构思,仔细分析了这些数据对压缩机排油量影响的变化趋势,给出了槽隙面积与气体通道总面积之比的较优实施参数,阐明了本发明的技术原理,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记载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四)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正确。1.证据1与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且证据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2特征部分关于槽隙面积与气体通道总面积的比值、每个槽隙面积与排放口面积的比值、包括槽隙在内的内部面积与定子外周切口和孔部面积之和的大小关系的限定内容,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2.证据3的发明点在于研究定子外周切口与槽总面积的比值、以及定子外周特殊形状的部分切口与外周切口总面积的比值对压缩机回油效果的影响,而本发明的发明点在于槽隙部分的面积的某方面对压缩机回油效果的影响。因此,证据3的发明构思、技术角度与本专利不同,其没有披露与槽隙面积相关的技术特征,更没有给出槽隙面积与气体通道面积比值、与排放口面积比值以及与定子切口和孔部面积之和的关系对压缩机回油效果的影响的技术启示或教导,无法与证据1、证据4结合获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维持被诉决定;3.驳回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压缩机包括集中卷绕型和分布卷绕型的认定有误。1.基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传统的电动机单元中槽隙部分总面积与气体通道整个面积之比值难以增大(通常为0.1),从说明书的撰写逻辑来看,为增大该比值(大于0.3)必然是排除了无法实现的技术方案,即排除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2.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多处表述均能表明集中卷绕型和分布卷绕型电动机单元采用了不同的表述,即附图2A的“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5”和附图2B的“传统电动机单元5Z”,明确说明了附图2B中的分布式结构属于现有技术中需要改进的内容,能进一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动机单元不应为现有技术中的分布式结构,且附图2B的“传统电动机单元5Z”是作为本专利技术内容的比较对象(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3段)。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应包含分布式结构。3.关于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电动机单元系其中所述线圈直接卷绕在构成所述定子铁芯、且覆有绝缘件的诸齿部上、且所述定子的槽数被设定为6或12的所谓的集中卷绕型”。首先,其不仅限定了集中卷绕型,而且还限定了定语部分的技术特征“所述线圈直接卷绕在构成所述定子铁芯、且覆有绝缘件的诸齿部上、且所述定子的槽数被设定为6或12的”。其次,从其撰写方式看,“所述电动机单元系……的所谓的集中卷绕型”其重点在于限定该集中卷绕型电动机单元的定语部分特征“所述线圈直接卷绕在构成所述定子铁芯、且覆有绝缘件的诸齿部上、且所述定子的槽数被设定为6或12”。因此,权利要求10的表述亦不能证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中的电动机单元未排除分布卷绕型电动机单元。综上,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压缩机针对的是集中卷绕型,而不应包括分布式结构。(二)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有误。关于权利要求1、2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关键要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能否将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且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排除。一审判决对不能排除进行了分析,但其分析实质是错误的。这里的排除应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申请文件后基于其具备的本领域知识在实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时无法规避的技术事实,而不是通过某几个参数来直接确定是否能够排除;判断标准应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进行合理排除,如果能够排除,则不应由于一技术方案中包含了不能实现的技术内容就否定该技术方案的合理性;如果不能排除,则才能认定其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具体到本案,1.权利要求1、2中两个数值的限定其实质均是为了增大槽隙部分的面积在整个气体通道面积中的占比,其目的是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限定为集中卷绕式,且满足最小比值。而关于优选值0.6,从说明书记载来看,并非表示大于0.6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2.对于相同结构且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充分的水平的压缩机,其气体通道总面积、常规的实验条件属于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获知如何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三)关于创造性,虽然一审判决支持了被诉决定的结论,但是认为基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分布卷绕型,证据1和证据3或证据4具有结合启示。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仍然坚持认为,证据1和证据3或4公开的压缩机涉及不同的线圈卷绕方式,两者不具备结合启示,这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包括分布卷绕型并无关联。
格力公司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全部上诉请求。
奥克斯公司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奥克斯公司上诉请求
奥克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包括分布卷绕型压缩机的认定错误。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针对附图2A所示的集中卷绕型压缩机的改进,图2B所示的分布卷绕型压缩机是背景技术中所述的传统压缩机,作为实验数据的比较例进行说明。权利要求1-13中的压缩机针对的应当是集中卷绕型,而不包括传统的分布卷绕型。依据“背景技术排除规则”,本专利保护范围明显将传统压缩机(分布卷绕型压缩机)全部排除。因为背景技术明确分布卷绕型压缩机的槽隙占比大约是0.1,且槽隙难以增大,而本专利保护范围是槽隙占比0.3以上,故传统压缩机(分布卷绕型压缩机)不在保护范围之内。而且,因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限定了k≥0.3,故k<0.3的“分布卷绕型压缩机”方案自然不包括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二)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错误。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压缩机的电动机单元的润滑油被吹起排放到外部,导致油槽中无法维持充足的润滑油量,也就是排油量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提供一种高可靠性的压缩机”是解决了“压缩机的电动机单元的润滑油被吹起排放到外部,导致油槽中无法维持充足的润滑油量”的技术问题带来的技术效果,而不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2.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结合一般的压缩机设计规则,并通过增大槽隙部分的比例,来实际解决排油量问题。基于上述发明构思,对于某一特定尺寸压缩机的电动机单元而言,该电动机单元的其他间隙(例如切口面积、定子转子气隙)需要结合一般的电动机设计规则来确定,例如根据电机尺寸、磁场密度、转速、振动等因素的要求,确定切口面积a和定子转子气隙b。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本专利提出的k值的要求,来进一步确定槽隙部分的面积c。3.权利要求中定义k值的方法是科学合理的。对于不同尺寸、不同型号的压缩机的电动机而言,无法给出一个绝对面积来确定a、b、c的面积。如果对于不同尺寸压缩机的电机而言,均给出相同的a、b、c的绝对面积,这种设计方法不科学、不符合工程实践、也不能实际解决排油量问题。4.根据说明书的明确记载,k>0.6时仍能解决排油量问题,k>0.6时的数值范围属于发明人的技术贡献,且结合一般的电机设计规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k值(包括大于0.6的k值)。从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理解出发,说明书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各部分均可看出“排油量问题”为本专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电动机效率”问题为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要解决的次要问题。就解决“排油量”问题而言,k>0.6时均可解决技术问题,且格力公司在代理词中也明确承认k>0.6时本专利也能解决“排油量”问题。因此,k>0.6时的数值范围用以解决排油量问题仍属于发明人的技术贡献,理应纳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5.就撰写方式而言,参数的数值范围与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且一个权利要求只需解决一个技术问题,在参数的上限值与其他技术问题相关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需要限制k值的上限值。在专利保护实践中,设置参数的一个端点值但不限定另一端点值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是包括格力公司在内的大量创新主体普遍采用的专利技术方案表达方式,这种撰写方式更符合技术特点且能更好的保护创新发明成果,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6.在奥克斯公司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格力公司如果主张对比文件或其他现有技术已经存在k>0.3的方案,应当由格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设置参数的一个端点值但不限定另一端点值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是专利、科研从业人员在长期科研、法律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格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不应当轻易否认这种专利撰写方式。(三)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奥克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4-13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驳回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力公司针对奥克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分布卷绕型电动机。1.“集中卷绕型”和“分布卷绕型”电动机均是现有技术。两者至今仍都是本领域常用的电动机绕线方式,两者的区别仅仅是使用场景和用途不同,不存在所谓“集中卷绕型”优于“分布卷绕型”的普遍认知。2.说明书未对于电动机绕线方式进行任何特殊说明。除权利要求10外,说明书并无区分“集中卷绕型”和“分布卷绕型”电动机的任何记载。不论是“集中卷绕型”还是“分布卷绕型”电动机,均适用于本专利中的所述“规律”。3.在两次无效程序中,奥克斯公司从未主张本专利仅限于“集中卷绕型”电动机。“集中卷绕型”和“分布卷绕型”电动机的区别既不是双方的争议点,更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甚至奥克斯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还多次作出了相反的表述,认为图2A和图2B仅仅是两种不同的电机缠绕方式,分布卷绕型如果满足权利要求1的比率,也可以达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4.根据体系解释原则,权利要求1必然概括了任何类型的电动机,否则权利要求10无需进一步限定“集中卷绕型”电动机。5.本专利的日本同族专利在面对日本专利局引用的“分布卷绕型”电动机对比文件时,主动放弃了权利要求1,即印证权利要求1必然包含“分布卷绕型”。(二)本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1.技术问题应兼顾电动机效率。首先,电动机效率是电动机的基本性能,是电动机设计的基础,本专利必须兼顾排油率和电动机效率,这是本领域的普遍常识。为了获得优异的排油率而牺牲电动机效率显然不是本领域追求的目标,这样的产品不可能有使用性能,也不可能是发明本专利的初衷。其次,被诉决定也清楚认定本专利应当兼顾电动机效率,以使得电动机效率维持在一充分的水平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明确承认技术问题的认定要兼顾排油和电动机效率两者的平衡。再次,说明书明确记载电动机效率是必须考虑的因素。最后,奥克斯公司也认可,对于定子切口a等的调整,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电动机效率,即需要综合考虑排油率和电动机效率,而不会单纯考虑排油率问题而不顾电动机效率。2.数值范围涵盖“坏点”。一方面,槽隙部分面积与气体通道总面积的比值应当尽可能大,另一方面该比值又不能过高,否则会导致压缩机性能恶化。被诉决定也认同必须“兼顾降低排油量和保证电动机效率”,过高的比值会导致出现“坏点”。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比值为0.3以上,而说明书明确记载大于0.6则导致压缩机的性能恶化,显然,权利要求的概括范围包括了“坏点”。3.“坏点”无法排除。压缩机回油问题受到多种因素的叠加影响,其并非受到单一因素影响。被诉决定也认为,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总面积比值的上限值、定子是否有切口以及切口的大小等特征会导致权利要求1中存在不能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说明这些因素如何相互关联地影响回油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过度劳动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坏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奥克斯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奥克斯公司的上诉意见和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格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永磁电机》教科书,拟证明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的确定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中国制冷学会科技评估意见》,拟证明被诉决定关于“气体通道”和“槽隙”的解释错误;证据3.《北京大学课题研究报告》,拟证明通过仿真模拟方法对不同槽隙面积比的三种压缩机的回油效果进行测试,发现面积比高的压缩机其回油效果反而劣于面积比小的压缩机;证据4.GB35971-2018《空气调节器用全封闭型电动机-压缩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拟证明压缩机内部排气压力大必然可以使线圈之间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间隙实现“畅流”;证据5、6分别为《3D打印技术概论》和《现代无损检测技术》,拟证明工业CT无法对绝缘槽、铜线绝缘层等扫描测量,无效程序中格力公司用的是解剖法,工业CT的误差值很大且不准确。
国家知识产权局、奥克斯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格力公司均未在本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故法院不应当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十条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等除外。除证据1用以证明格力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外,其余新证据均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1的证明力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二审中奥克斯公司提供了《关于008811303.3号有关技术问题的论证意见》,拟证明压缩机的k值大于0.3具有可预期的技术效果,可以解决本专利中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不合理的技术方案排除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分布卷绕型电机难以通过增加槽隙部分实现减少排油量的效果。
格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意见关于k值的相关面积比是否可以取消、缩小等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相矛盾,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具体比值,应基于权利要求的文本进行理解,该意见中专家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含义、保护范围作了错误的解读,其结论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论证意见并非案件事实,而是参与论证的专家对相关技术问题的观点,鉴于该论证意见系奥克斯公司提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将其作为奥克斯公司的意见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1993年1月1日)之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如何解释;(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三)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四)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核心争议集中在“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包含分布卷绕型电动机技术方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
本案中,格力公司以“线圈与线圈之间”“线圈与槽壁之间”的间隙能够使气体顺畅地排出,会对“排油问题”产生贡献为由,主张两者属于“槽隙”的一部分,继而属于“气体通道”的一部分。被诉决定认为,气体通道应当为高压气体从电动机单元的顶表面到底表面可以顺畅排出的通道,由于线圈缠绕的不规则性,难以保证高压气体顺利排出,故线圈之间的缝隙以及线圈与槽壁之间的缝隙,不应当属于槽隙范畴。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如果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已经以特别限定的方式明确了技术特征的含义,则原则上应当依照该含义解释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对“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作了特别界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说明书第7页第1、2、3段分别记载了“在相邻齿部33的线圈31与定子铁芯30之间设有预定间隙。该间隙称之为槽隙部分c”“……气体通道25包括:设置在位于定子8的外周上的切口与密封壳体3的内周之间的间隙a、设置在位于定子8的内周与转子9的外周之间的间隙b、以及上述槽隙c”“由于设有六个齿部33,因而形成了六条狭槽,并由此形成了六个槽隙部分c”。附图2A中“槽隙部分c”标记在相邻齿部33的线圈31与定子铁芯30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上述内容后可以清楚地知道,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槽隙”仅指相邻齿部的线圈与定子铁芯之间的间隙,“气体通道”包含了间隙a、间隙b以及槽隙c。格力公司所主张的“线圈与线圈”“线圈与槽壁”之间的间隙属于槽隙,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特别界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定义事实上是从功能和作用的角度予以界定,没有紧密结合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明确界定,解释方式虽有偏差,但解释结果正确。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包含分布卷绕型电动机技术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奥克斯公司上诉均主张,综合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关于增大传统电动机槽隙面积难度的记载以及说明书多处表述的“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5”和“传统电动机单元5Z”、再结合附图2A和2B,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包含分布卷绕型电动机;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除了限定电动机单元系集中卷绕型,还对其他技术特征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不能依据权利要求10的限定方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分布卷绕型电动机单元。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的解释应遵循体系解释和整体解释原则。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将其置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整体当中,并考虑各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避免片面和割裂理解。在独立权利要求包含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从属权利要求包含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时,从属权利要求通常会在引用独立权利要求后,在限定部分写明附加技术特征。在这一撰写体例中,通常从属权利要求不需要在限定部分对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已有的技术特征进行重复限定,否则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限定将成为多余并失去意义。本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电动机单元线圈卷绕类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电动机单元类型为集中卷绕型,虽然还限定了其他附加技术特征,不会使得两者的保护范围相同,但通常从属权利要求不会对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已有的技术特征在附加技术特征中进行重复限定。从体系解释和整体解释的逻辑看,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电动机单元类型为集中卷绕型的情况下,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释为仅包含集中卷绕型电动机方案而不包含分布卷绕型电动机,将导致从属权利要求10中有关电动机单元类型为集中卷绕型的附加限定显得多余且失去意义。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电动机单元卷绕类型并未作特别界定。说明书仅提及“传统电动机单元”和“本发明电动机单元”,并未直接记载电动机单元线圈卷绕类型,但无论是分布卷绕型还是集中卷绕型电动机单元均是现有技术。说明书附图2A和2B确实分别对应了不同的电动机卷绕类型,若据此将本发明的电动机单元仅限于集中卷绕型,理据不够充分。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通过增大槽隙面积比例来解决降低压缩机排油量的技术问题,将附图2A和2B理解为是关于电动机单元上的不同“切口、气隙、槽隙、通孔以及气孔”的比较例,更符合专利申请文件撰写逻辑。
最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同样适用于分布卷绕型电动机单元,奥克斯公司亦认可分布卷绕型如果满足权利要求1、2的比率,也可以达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确实记载了传统电动机单元由于要保持电动机效率的原因,因此线圈难以减少,进而难以加大气隙。但上述缺陷同样适用于集中卷绕型电动机,无论是哪一种电动机单元,减少线圈都会降低电动机效率,继而影响压缩机效率。
综上,无论是从说明书用语,对附图2A和2B的比较内容的理解,以及背景技术的判断等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都难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电动机单元仅限定为集中卷绕型。一审判决按照权利要求1、2中电动机单元所具有的通常类型将分布卷绕型纳入权利要求之范围,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奥克斯公司的相应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奥克斯公司认可权利要求1-2文字划定的保护范围包括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改进的技术问题且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之技术方案,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坏点”的认定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合理排除上述“坏点”的观点不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首先,关于专利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包含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毫无疑义地将上述技术方案予以排除,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中k值的上限。虽然本专利的直接发明目的是解决降低压缩机排油量的技术问题以提高其可靠性,但电动机单元作为压缩机构单元驱动力的提供机构,其效率的严重恶化会使得压缩机整体性能严重下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以此作为牺牲来换取压缩机排油量的大幅度降低,本专利改进的前提应当是要保障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个充分水平,被诉决定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槽隙部分的总面积的比率增加,排油量下降,电动机效率下降。故k值和压缩机排油量下降幅度存在正向关系,和电动机效率存在反向关系。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必然存在一个上限值;当k值超出该上限值时,则无法实现该发明目的。对此,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徜若该比率超过0.6,则由电动机单元中的线圈所占据的面积的比率极度减小。因此,电动机效率下降,并且压缩机的性能恶化。从试验结果中可看到,较理想的比率应在0.3-0.6的范围内。”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发明人认可槽隙部分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过大将导致压缩机性能恶化。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k值必然存在上限,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概括得出对k值的上限未作任何限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
再次,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无需付出过度劳动就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k值的上限值。虽然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当k值大于0.6时电动机性能恶化,但奥克斯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主张当k值大于0.6时,压缩机仍能够实现其发明目的,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换言之,奥克斯公司否认说明书给出的30-60%的优选范围中60%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k值的上限值。然而,奥克斯公司并未明确说明k值的上限是何值以及如何合理确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k值取决于三个变量a、b、c,而三个变量的对应关系并不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k值的上限值。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1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又次,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k值的实现方式。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有单独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实现权利要求1保护的k值,才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主要分歧在于本专利是否有其他实施方式。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公式,k值不仅可以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c的方式实现,至少还可以通过减少定子的外周上的切口的总面积a或定子和转子之间的气隙b等多种方式实现。虽然奥克斯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上述a值和b值都是不可变的,但该主张缺乏依据,且偏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上述两个数值均不是一个定值,其数值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增加和减少,所带来相应的优缺点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电动机实际使用的需要对a值和b值进行合理增减。可见,实现权利要求1限定的k值可以有多种实现方式,其涵盖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单独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实现k值的方式。
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和保护范围是否超出了发明的技术贡献。当发明的技术贡献仅是提供一种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法,而权利要求则是通过限定该方法能够实现的产品结构予以保护,且该产品结构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来实现时,可能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超出发明所作出的技术贡献,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教导是单独通过增大槽隙面积实现发明目的。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个具有k值的产品权利要求。在基于本专利提起的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时,根据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仅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相应的k值,至于是何种方法实现的,并不予考虑。如果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而取得相应k值,则意味着专利权人获得的保护超出了其所作出的技术贡献。
2.权利要求2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源于同一发明构思,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对槽隙面积增大比例的计算方式不同,权利要求2限定了“每一个槽隙的面积÷每一个排放口的面积>0.25”。基于前述关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分析,权利要求2同样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首先,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比值未确定上限值,为保证电动机单元的性能维持在一个较为充分的水平,本专利权利要求2必然需要上限值,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概括得出对上述比值的上限未作任何限定的权利要求2。同时,槽隙面积和排放口面积的对应关系亦难以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通过有限次实验确定该上限值。
其次,权利要求2限定的每一个槽隙的面积与每一个排放口的面积的比值大于0.25存在多种实现方式,不仅包括增大槽隙面积,至少还包括缩小排放口面积。权利要求2保护的专利产品结构,其涵盖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单独通过增大槽隙面积实现上述比值的方式,超出了发明所作出的技术贡献。故权利要求2亦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奥克斯公司的相应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格力公司以证据1与本专利发明构思相同为由,主张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含非常规参数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判断规则。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每一个技术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保护的主题上。产品权利要求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特殊情况下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物理或化学参数等方式表征。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的参数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或组成。如果该参数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结构或组成,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参数无法将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区别开,除非专利权人或者申请人能够根据专利申请文件或者现有技术证明权利要求中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在结构或组成上不同,否则即可推定该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相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特别是,如果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参数系现有技术中未使用过的非常规参数,专利文件没有充分公开该参数特征对产品结构或组成的影响,而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与专利相同的发明构思,可能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对专利保护的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区分。此时,为防止专利权人或者申请人通过对现有产品特征以非常规参数特征形式重新定义来掩盖缺乏新颖性的事实,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由专利权人或者申请人证明或者充分说明两者存在不同;如果其无法证明或者充分说明两者存在不同,则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判断权利要求1和2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证据1的结构或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完证据1后可知,证据1同本专利一样都要面临解决降低排油量的技术问题,同时也都认识到槽隙部分的面积与排油量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并且证据1给出了相应的技术教导,即减少槽数、增大槽隙面积,在轴向形成润滑油返回的通路,以防止压缩机排油。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将槽隙面积增大的比例使用了权利要求1-2限定的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予以衡量,即选择将槽隙面积与压缩机内部的不同结构的面积进行对比,并设定相应的比值以衡量槽隙面积增大的量。该限定方式主要体现的是不同的衡量标准和计算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判断该计算方式是否隐含了权利要求1和2要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证据1的结构或组成。
再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亦难以判断证据1保护的产品是否有相应比值。例如,根据格力公司给出的计算方式,当证据1电动机被构造成电动机部的定子铁芯的轭部中不设置切口部或通孔部时,证据1中的k=c/b+c。虽然格力公司主张b一定小于c是基于“气隙b不足以成为润滑油的返回通路,而槽内空隙29足以成为润滑油的返回通路,并且槽内空隙越大越好”这一技术事实推论得出,并非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或者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该推论具有一定合理性,由此得出的证据1中的k值大于0.5也具有可能性。再例如,当证据1的槽隙总面积增大至分别大于外周上的切口与密封壳体的内周之间的间隙面积和定子的内周与转子的外周之间的间隙面积时,证据1中相应的a值和b值之和就可能会小于2c,此时k=c/a+b+c就会大于0.3。上述假设情形虽然无法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证据1保护的产品中具有相应的k值,但足以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本专利保护的产品与证据1保护的产品区分开来。奥克斯公司未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或现有技术对两者结构上的差异予以证明或者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在此情况下,可推定两者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法因其限定了相应的比值而使其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一般情况下,专利具备新颖性是评价其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本院已否定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评述理由,故不再就其创造性问题进行评述。
另外,关于格力公司提出的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涉案使用公开证据的采信问题。格力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槽隙面积和气体通道的理解错误,其以包含“线圈与线圈”“线圈与槽壁”之间面积的槽隙总面积和气体通道面积来计算该使用公开证据的k值,该计算方式存在偏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和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格力公司的相应主张成立。
(四)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
格力公司以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一个实施例和一个比较例,无法得出图5所示的曲线和“数值0.3以上即可以实现降低排油量”的规律为由,主张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格力公司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本专利说明书通过对压缩机中电动机的气体通道之间比例关系进行调整,给出相应比值,说明书中也载明具体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知识和常规技能能够实现本专利。故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均认定本专利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奥克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格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已予纠正,不影响裁判结果,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徐卓斌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技术调查官 陆 帅
书记员 王倩倩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