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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南京法院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26 来源:南京中级人民法院
标签: 植物新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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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农业技术等服务提供者促成侵权种子销售行为的审查与认定(“金粳818”)

案情简介:原告江苏省某地种业公司系“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被告江苏某田农业产业发展公司以打造服务平台名义,发展种植大户等成为加盟会员,收取加盟费,建立会员微信群,在群内发送包括“金粳818”在内的种植大户之间的种子供需信息等。涉及种子数量通常在几千斤至一万斤,供种主体涉及淮安、宿迁、徐州、泰兴等地种植大户。原告联系被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经鉴定系侵害“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提供种子供需信息匹配并促成交易的行为构成侵权,且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系直接实施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与传统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侵权主体特殊、侵权手段隐蔽、侵权故意明显。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了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最严格保护,有力打击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为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以及种业创新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广播电视台评为“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年度十大案件”,并入选全国首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案例2:分装并以其他品种种子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审查与认定(“先甘097”)

案情简介:原告某正达种苗公司系“先甘097”普通结球甘蓝植物新品种权人。被告武汉市某头鸟种苗公司向案外人购入“先甘097”甘蓝种子后,拆封并自行分装,以“元宝甘蓝”种子的名义对外销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元宝甘蓝”的名义生产和销售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先甘097”甘蓝种子,侵害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一审判决:被告武汉市某头鸟种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将种子变更名称进行销售的套牌套包行为,是典型的侵权类型,也是国家严厉打击的对象。被告将原告享有品种权的“先甘097”甘蓝种子以所谓“元宝甘蓝”品种的名义进行包装销售,属于植物新品种“反向假冒”行为,会抢占品种权人的市场份额,侵害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及生产权益,破坏种子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本案判决通过打击套牌侵权者,保护了品种权人的权益,提高了育种企业的积极性,为种业行业从业者规范自身经营行为提供了指引。

案例3:擅自分装并进行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与认定(“澳甜糯75”)

案情简介:原告天津市某澳种子公司系“澳甜糯75”玉米品种的普通被许可人并具有维权权利。被告重庆某升农业公司自行分装的被诉侵权种子经鉴定系侵害“澳甜糯75”玉米品种权的种子。被告陈述,该种子是将其他品牌200g规格的“甜加糯968”品种原包装更换为200g规格的“优思升”牌包装,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分装情形,其并非纯粹的侵权种子销售者,还实施了侵权种子的包装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包装、销售的“优思升”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系来源于他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重庆某升农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2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的亮点在于对擅自分装种子行为及分装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和认定,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未经品种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许可,擅自将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种子进行分装销售,构成生产经营假种子。本案对于净化种子市场提供有力司法支持,体现了依法全面维护品种权人利益的司法理念。

案例4:超出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范围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认定(“苏翠1号”)

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达种业公司系“苏翠1号”梨植物新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被告徐州某品果品专业合作社的基地系“苏翠1号”的核心推广示范基地,具有原告许可或默示的授权。此外,被告还存在超出了前述基地内种植或补种“苏翠1号”客观需求生产及提供“苏翠1号”梨苗的行为,超出了原告许可或默示的授权范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未经“苏翠1号”品种权人许可,超出原告许可或默示的授权范围,生产、销售“苏翠1号”梨苗,构成侵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6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政府组织协调的植物新品种推广项目实施过程中,如何界定植物新品种权人权利及品种使用人权益边界的问题。在公益性农技推广项目中,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植物新品种权人与品种使用人之间就品种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等往往未充分协商,乃至没有书面约定。本案综合考虑“苏翠1号”梨品种推广项目的宗旨,以及品种权人在项目推广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等因素,认定在推广项目确定的地域范围内,品种使用人有权种植、补种以及为前述目的进行苗木培育,但超出前述范围之外的育苗及苗木销售行为均构成侵权。本案判决对于政府组织协调的农技推广项目具有一定的警示、引导作用,对类似纠纷的化解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例5:原种返还义务在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中的审查和认定("苏科麦1号")

案情简介:原告史某系“苏科麦1号”小麦植物新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原告史某与被告江苏某扬种业公司就该品种授权生产、销售事宜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双方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原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苏科麦1号”使用权费及滞纳金、违约金,并归还小麦原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授权合同存在一定连续性,原告主张的使用权费被告此前已经支付,且双方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原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充分尊重品种作物的生长规律。该类合同的许可周期一般较长,合同周期与植物生长周期往往一致,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多份许可合同时,品种权使用费计算周期可能会出现交叉、重叠,从而引起争议。对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着重查明涉案品种作物生长、成熟、收获的时间周期,根据合同约定排除重复计算的期间,从而确定品种权使用费。此外,合同未约定返还原种内容的,被许可人无需向品种权人返还原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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