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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随着广大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专利侵权和维权相关案件越来越多,在外观设计领域也出现了一些典型案例。本文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侵权判定案例和审判依据出发,在组件产品的定义、保护范围的界定、外观保护范围的收集整理的基础上,采用建立模型、对比分析的方式,对组件产品定义的修改历史及修改处、确定保护范围的考虑因素进行认真的反复比较和验证,最终找出了组件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侵权判定依据的局限性,同时给出了在现行政策下如何使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得到更大保护范围的申请策略,为广大申请人的当前申请和法律条文的日后修改提供参考建议。
【案例分析】
首先看一个案例:秦某是涉案专利“可移动 组合式种植架”的专利权人,本专利属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本案被告方为中农华轩公司与淘宝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植框,其与涉案专利是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缺少了涉案专利的构件1与构件2,涉案专利构件4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构件形状相同、图案不同(见下图)
被诉侵权设计
涉案专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考虑上述缺少的构件以及图案不同的构件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而言是否属于微小变化,对“微小变化”的理解应该从设计要点出发,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是在设计要点之外的一些细微的变化,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并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认定。本案中,设计要点已经指明为整体形状,因此在侵权比对中,就要将上述缺少组件的产品从整体上与涉案专利的单个外观设计构成的整体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是将所有单个构件组装后形成的一个单体的种植框,其整体与设计要点所展示的立体图所体现的组合式种植架是不同的,缺少的构件对于单个构件外观设计的整体而言也不属于微小变化,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
翻阅相关资料,笔者找到了此案审理的判决依据。2016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相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中,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缺少了涉案专利的构件1与构件2,也应该认定侵权不成立。但显然,这个结论容易引发不同意见。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其主要的智力劳动成果在于各个构件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设计,其特点就是组装情况较多、组合出的产品变化复杂多样,难以穷举。选取其中的部分构件组合出与整体形状有显著差异的产品,是非常容易的,与此类似的还有拼插玩具积木类产品。然而,最高院司法解释已有认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从定义入手进行了分析。
【组件的定义及视图的提交要求】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2006年版)第一部分第三章规定:“由数件物品组合一体的产品,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组合成一体式才能使用的产品为组件产品。”
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在此基础上做出了一些修改,其中在第一章第一部分重新对组件产品进行了定义:“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 关系唯一、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
由此可见,《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删除了对独立使用价值的规定,不再强调每一个构成部分都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也就是说,组件中可以包含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构件,从而扩大了组件产品的定义范围;二是将组件产品的组装关系详细划分为三种类型,即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和组装关系不唯一。由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在购买或使用过程中呈现的都是分散的单个构件摆放在一起的状态,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因此该类外观设计申请侧重显示每个构件的六面正投影视图。
同时,为了清楚表达,申请人还可以提交不同组装关系或者有代表性组装关系的组合状态的相应视图。当一件产品中可能包含多个相同的组成部件时,视图的提交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相同的部件只需要提交一套视图,并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该外观设计由多个相同的某部件组成,并以“件1”“件2”“件3”……等命名;(二)提交多组相同的视图,并以“件1”“件2”“件 3”……命名。
【保护范围的界定】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标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结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以得出:
首先,产品的形状是外观设计的重要组成因素,而形状只能由产品确定,两者紧密关联、不可分离,脱离了产品就谈不上形状。
其次,图案、色彩在产品外表上的分布和配置方式,也是外观设计的重要组成要素,不能脱离产品予以考虑。因此,尽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不是产品本身,而是其外观的设计方案,产品只是外观设计的载体,但是外观设计不能脱离其载体而单独存在。只依据 其图片或者照片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不适当地扩大或缩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了可能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的一些信息,例如产品名称、产品用途、设计要点等,必要时还可以写明请求保护的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所以,在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时,将用于解释图片的简要说明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考虑进去,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最高法关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的规定
根据2016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相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保护范围的局限性
组件产品是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所构成的一件产品。在界定组件产品的保护范围时,由于强调的是产品,可以得出,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保护范围,显然不是每一个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而由于该类产 品在售卖时也不是以组装好的状态呈现,所以保护范围也并非所有的构件组合在一起所构成的整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而是所有单个构件的总体的外观设计。
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虽然在一项外观设计里有多个构件,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有可能选用全部构件来组装产品,也有可能仅选用部分构件;有可能选择各不相同的构件,也有可能选择多个相同的构件;其组合方式复杂多样,组成的产品种类繁多,外观也不尽相同。例如,某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包括3个组件A、B、C,在使用过程中,如果选择不重复的构件,可以有A+B+C、A+B、A+C、B+C、A、B、C共7种不同的组合方式,每一种组合方式也有可能产生多种不同的排列组装产品;如果选择的构件有重复,则组合情况也就更多。
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构件越多,所能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能性越多。例如,在上述例子示例产品中再增加2个构件D、E,则在使用过程中,如果选择不重复的构件,可以有31种不同的组合方式。可见,构件增加后,随意组合所组成的产品数量也随之增加。此外,A、B、C、D、E这5个构件既可能是现有设计,也可能是新的设计,其中又有主要与次要的智力劳动成果之分,这使得其组件产品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变得更为复杂。
基于上述几点,在侵权判定上,组装关系不唯一 的组件产品的保护范围的界定具有局限性。
【解决方案】
针对上述问题的产生根源,笔者提出如下两个解决方案。
方案一,从理论角度出发,进一步限定组件产品的定义,并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充分保护现行法律中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中的每一个构件。但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及《专利审查指南》均不太容易实现。
方案二,基于上述问题,建议申请人在提交申请阶段按如下步骤操作:
首先,对于每个构件都有独立使用价值、可以单独销售和使用的组件产品来说,每个构件都可以看做一项产品。如果其能够满足套件的定义,且每个套件都不是现有设计或与现有设计有明显区别,则可以以套件的形式提交。
其次,对于不能以套件形式提交的情况,应当先考虑其单个构件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即是否可以单独销售、使用;若具有,再评估这些单 个构件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与现有设计有无明显区别。若具有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的单个构件(并不要求所有单个构件都存在明显区别),则对该单个构件进行另案申请;有多个相似产品的,以相似形式申请;同时,对组件产品进行申请,如此可以获得多个权利基础,其中单个申请有利于对单个构件进行保护。相对于组件申请,单个申请有利于扩大保护范围,而组件申请则有利于提高无效程序中专利的稳定性。若单个构件不属于保护客体,或属于现有设计或与现有设计无明显区别,则建议进行组件产品申请。上述步骤详见如下流程表 :
最后,对于组成大场景的构件,则按照组件所能组成的最小单元(例如乐高玩具类,可组成城堡、花园、滑梯等不同主题),参考上述步骤进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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