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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22)苏1191刑初6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1,广州时计城钟表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2,广州时计城钟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3-15。
审理经过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Z某、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被告12、被告1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14、被告15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于2022年4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2023年2月20日恢复审理;2023年3月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23年7月5日因被告人Z某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裁定对其犯罪部分中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1及其辩护人房玉洲,被告2及其辩护人李燕,被告3及其辩护人周浩,被告4及其辩护人龚志强,被告5及其辩护人戴晨灿,被告6及其辩护人陈慧、胡碧莹,被告7及其辩护人张鹏展,被告8及其辩护人吴宇萌,被告9及其辩护人傅小景,被告10及其辩护人仲海青,被告11、被告12,被告13及其辩护人薛超然,被告14及其辩护人杨峰,被告15及其辩护人张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一)2015年7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1先后与被告4、被告2、被告3等人出资合伙在广州市从事假冒“ROLEX”(劳力士)等品牌手表的生产、组装、销售。期间,雇佣被告13从事仓库管理、记账、质检等工作。经查证,被告1非法经营数额33237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违法所得4075万余元;被告4非法经营数额19662万余元,违法所得2000万元;被告2非法经营数额13575万余元,违法所得889万余元;被告3非法经营数额13575万余元,违法所得329万余元;被告13非法经营数额33237万余元,违法所得41.4万元。具体为:
1.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1出资35%、被告4出资35%、W某(另案处理)出资30%,合伙先后在广东省佛山市里水镇、广州市番禺区、越秀区租用房屋从事假冒“ROLEX”(劳力士)手表的生产、组装、销售。被告4等人采购国产机芯、假冒的打标零配件后,委托代加工厂进行表盘组装,后由自行组建的组装厂组装表带、质检、封包等。W某将生产的成表销售给被告14、被告15等人,并负责货款的收支、利润的分配等;被告13在组装厂负责仓库管理、记账等工作。经查证,非法经营数额19662万余元,被告4、被告1各人违法所得2000万元;被告13违法所得22万元。
2.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初,因W某、被告4退出,被告1邀约被告2、被告3加入。被告1占股63%,被告2占股27%,被告3占股10%,合伙在广州市华南汽配城租用房屋从事假冒“ROLEX”(劳力士)手表的生产、组装、销售。被告1负责国产机芯、部分零配件的货源、货款的收支及利润分配等;被告3负责采购、组装等具体经营;被告2不参与经营仅分红。被告3等人采购国产机芯、委托他人生产假冒的打标零配件、委托他人进行表盘组装,后在自己的组装厂组装表带、质检、封包等。被告13在组装厂负责仓库管理、记账、考勤等工作。被告3将生产的成表销售给被告14、被告15等人。经查证,非法经营数额13575万余元,被告1违法所得2075万余元;被告2违法所得889万余元;被告3违法所得329万余元;被告13违法所得19.4万元。
(二)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5接受被告3的委托,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鑫锦达手表厂(个人独资企业),对被告3提供的手表机芯进行拆解,将机芯的夹板和陀提供给被告11进行“ROLEX”(劳力士)LOGO的打标,后再将机芯组装。被告11在每个夹板和陀扣减1.5元后,转委托给被告12。被告12在其经营的原广州市鸿亮精密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对被告11提供的夹板和陀进行“ROLEX”(劳力士)LOGO打标。经查证,被告5非法经营数额311万余元,违法所得124万余元;被告11非法经营数额39万余元,违法所得14万余元;被告12非法经营数额24万余元,违法所得5万元。
(三)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7接受被告4、被告3等人的委托,生产假冒“ROLEX”(劳力士)等品牌手表的表盘,并进行“ROLEX”(劳力士)LOGO打标。经查证,非法经营数额1233万余元,违法所得139万余元。
(四)2015年12月至2021年3月,被告6接受被告4、被告3、被告15等人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塘夏飞迪五金厂(个体工商户),生产假冒“ROLEX”(劳力士)手表的表壳、表圈、底盖等,自行及委托被告8、被告9、被告10进行“ROLEX”(劳力士)LOGO打标。经查证,非法经营数额8037万余元,违法所得564万余元。
(五)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8接受被告6的委托,为被告6提供的手表底盖进行“ROLEX”(劳力士)LOGO打标。经查证,非法经营数额23万余元,违法所得9万余元。
(六)2016年7月至2020年12月,被告9接受被告6的委托,利用原经营的东莞市清溪东益发五金加工厂,为被告6提供的手表表壳、底盖、表圈进行“ROLEX”(劳力士)LOGO打标。经查证,非法经营数额187万余元,违法所得40万余元。
(七)2015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10接受被告6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深圳市创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6提供的手表表圈、表壳进行“ROLEX”(劳力士)LOGO打标、刻线、刻数字等。经查证,非法经营数额183万余元,违法所得45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2015年7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14明知被告4、被告1、被告3等人销售的是假冒“ROLEX”(劳力士)等品牌的手表,仍购进后在广东省广州市站西钟表城租赁档口进行销售。经查证,销售金额24706万余元,违法所得99万余元。
(二)2015年7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15明知被告4、被告1、被告14等人销售的是假冒“ROLEX”(劳力士)等品牌的手表,仍购进后在广东省广州市站西钟表城租用档口进行销售。经查证,销售金额15081万余元,违法所得191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11、被告12、被告13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11、被告12、被告13情节特别严重,被告8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4、被告9、被告10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14、被告15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是主犯,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被告12、被告13是从犯;被告12有自首情节,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被告13、被告14、被告15有坦白情节;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4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1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对被告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对被告3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对被告4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对被告5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对被告6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对被告7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对被告8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9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对被告10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对被告1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1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1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14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15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六万元。
被告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非法经营数额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解其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间的违法所得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具体数额自己说不清楚,此外其在2021年春节放假之后就没有再开工,对其行为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1在2021年3月1日后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对被告1的行为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2.被告1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1自愿认罪认罚,并在侦查阶段已退清违法所得。
被告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在侦查阶段已退出4900余万元,请求对被告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3的行为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2.被告3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3从轻处罚。
被告4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非法经营数额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解其违法所得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但具体多少说不清,应该依据对账单计算确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4的违法所得数额不属实,证据不足;2.被告4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4在2019年主动退出犯罪,属于犯罪中止,说明其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4从宽处理。
被告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5系初犯、偶犯;2.被告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尽力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5年纪较大,身患多种疾病。请求对侯鸿雁从轻处罚。
被告6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6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2.被告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6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6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7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7自愿认罪认罚,其被冻结钱款可以用来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7从轻处罚。
被告8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8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8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9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9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9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10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10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10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1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1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1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解其参与犯罪是断断续续的,中间有部分时间没有参与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13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1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14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1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15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一)2015年7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1先后与被告4、被告2、被告3等人出资合伙在广州市从事假冒“ROLEX”(劳力士)等品牌手表的生产、组装、销售。期间雇佣被告13从事仓库管理、记账、质检等工作。经查证,被告1非法经营数额33237万余元人民币,违法所得2075万余元;被告4非法经营数额19662万余元;被告2非法经营数额13575万余元,违法所得889万余元;被告3非法经营数额13575万余元,违法所得329万余元;被告13违法所得41.4万元。具体为:
1.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1出资35%、被告4出资35%、W某(另案处理)出资30%,合伙先后在广东省佛山市里水镇、广州市番禺区、越秀区租用房屋从事假冒“ROLEX”(劳力士)手表的生产、组装、销售。被告4等人采购国产机芯、假冒的打标零配件后,委托代加工厂进行表盘组装,后由自行组建的组装厂组装表带、质检、封包等。W某将生产的成表销售给被告14、被告15等人,并负责货款的收支、利润的分配等;被告13在组装厂负责仓库管理、记账等工作。经查证,非法经营数额19662万余元,被告13违法所得22万元。
2.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初,因W某、被告4退出,被告1邀约被告2、被告3加入。被告1占股63%,被告2占股27%,被告3占股10%,合伙在广州市华南汽配城租用房屋从事假冒“ROLEX”(劳力士)等品牌手表的生产、组装、销售。被告1负责国产机芯、部分零配件的货源、货款的收支及利润分配等;被告3负责采购、组装等具体经营;被告2不参与经营仅分红。被告3等人采购国产机芯、委托他人生产假冒的打标零配件、委托他人进行表盘组装,后在自己的组装厂组装表带、质检、封包等。被告13在组装厂负责仓库管理、记账、考勤等工作。被告3将生产的成表销售给被告14、被告15等人。经查证,非法经营数额13575万余元,被告1违法所得2075万余元;被告2违法所得889万余元;被告3违法所得329万余元;被告13违法所得19.4万元。
(二)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5接受被告3的委托,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鑫锦达手表厂(个人独资企业),对被告3提供的手表机芯进行拆解,将机芯的夹板和陀提供给被告11进行“ROLEX”(劳力士)LOGO的打标,后再将机芯组装。被告11在每个夹板和陀扣减1.5元后,转委托给被告12。被告12在其经营的原广州市鸿亮精密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对被告11提供的夹板和陀进行“ROLEX” (劳力士)LOGO打标。经查证,被告5非法经营数额311万余元,违法所得115万余元;被告11非法经营数额39万余元,违法所得14万余元;被告12非法经营数额24万余元,违法所得5万元。
(三)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7接受被告4、被告3等人的委托,生产假冒“ROLEX”(劳力士)等品牌手表的表盘,并进行“ROLEX”(劳力士)LOGO打标。经查证,其非法经营数额1233万余元,违法所得139万余元。
具体为:
1.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7接受被告4、W某的委托,生产假冒品牌手表的表盘,并进行LOGO打标,非法经营数额541万余元,违法所得54万余元;
2.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被告7接受被告3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东莞市明辉钟表配件有限公司,生产假冒品牌手表的表盘,并进行LOGO打标,非法经营数额692万余元,违法所得85万余元。
(四)2015年12月至2021年3月,被告6接受被告4、被告3、被告15等人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塘夏飞迪五金厂(个体工商户),生产假冒“ROLEX”(劳力士)手表的表壳、表圈、底盖等,自行及委托被告8、被告9、被告10进行“ROLEX”(劳力士)LOGO打标。经查证,其非法经营数额8037万余元,违法所得564万余元。具体为:
1.2015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6接受W某等人的委托,生产假冒品牌手表的表壳、表圈、底盖等,非法经营数额5827万余元,违法所得349万余元;
2.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6接受被告15的委托,生产假冒品牌手表的表壳、表圈、底盖等,非法经营数额123万余元,违法所得7万余元;
3.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被告6接受被告1、被告3的委托,生产假冒品牌手表的表壳、表圈、底盖等,非法经营数额2087万余元,违法所得208万余元。
(五)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8接受被告6的委托,为被告6提供的手表底盖进行“ROLEX”(劳力士)LOGO打标。经查证,非法经营数额23万余元,违法所得9万余元。
(六)2016年7月至2020年12月,被告9接受被告6的委托,利用原经营的东莞市清溪东益发五金加工厂,为被告6提供的手表表壳、底盖、表圈进行“ROLEX”(劳力士)LOGO打标。经查证,非法经营数额187万余元,违法所得40万余元。
(七)2015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10接受被告6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深圳市创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6提供的手表表圈、表壳进行“ROLEX”(劳力士)LOGO打标、刻线、刻数字等。经查证,其非法经营数额183万余元,违法所得45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2015年7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14明知被告4、被告1、被告3等人销售的是假冒“ROLEX”(劳力士)等品牌的手表,仍购进后在广东省广州市站西钟表城租赁档口进行销售。经查证,销售金额24706万余元,违法所得99万余元。具体为:
1.2015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14向被告4、W某等人购买假冒品牌手表,被告14通过控制的银行卡向被告4、W某等人控制的银行卡转账11031万余元,加价后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1042万余元,违法所得11万元;
2.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被告14向被告1、被告3等人购买假冒品牌手表,加价后销售给被告15、X某(已判决)、D某(已判决)等人,销售金额13664.3155万元,违法所得88.7683万元。其中,被告14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销售收款6994.6103万元;被告15直接打款给被告1等人控制的银行卡、支付宝5879.25万元;X某直接打款给被告1等人控制的银行卡153.7万元;D某直接打款给被告1等人控制的银行卡、支付宝636.7552万元。
(二)2015年7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15明知被告4、被告1、被告14等人销售的是假冒“ROLEX”(劳力士)等品牌的手表,仍购进后在广东省广州市站西钟表城租用档口进行销售。经查证,其销售金额15081万余元,违法所得191万余元,具体为:
1.2015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15向W某、被告4等人购买假冒品牌手表,被告15通过控制的银行卡向被告4、W某等人控制的银行卡转账8631.6735万元,加价后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8700.7269万元,违法所得69.0534万元;
2.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15向被告14购买假冒品牌手表,加价后销售给X某等人,销售金额6150.535万元,违法所得117.585万元。其中,X某直接打款给被告14控制的银行卡153.7万元;被告15直接打款给被告1等人控制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5879.25万元(被告15加价后的销售金额5996.835万元);
3.2019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15向L某(已判决)购买假冒品牌手表,被告15通过控制的银行卡、支付宝转账225.5437万元,加价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30.0546万元,违法所得4.511万元。
2021年4月9日,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13、被告14、被告15、被告7、被告6被抓获;2021年5月20日,被告5、被告9、被告10被抓获;2021年5月21日,被告8、被告11被抓获;2021年9月16日,被告12自动投案;2021年12月10日被告4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住所、工作室、公司、车辆等进行搜查,扣押假冒品牌的手表、配件、制表工具等相关物品。被告1退出3952.485868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2.3万元,被告2退出4950.816744万元,被告3退出204.181万元、港币2.774万元,被告5退出80万元,被告6退出130万元,被告8退出9.037万元,被告9退出40万元,被告10退出45.905万元,被告11退出16.7658万元,被告12退出27.8482万元,被告13退出41.4万元,被告14退出涉案款8.5万元。上述款项均扣押于公安机关。
审理中,被告6亲属代为退出300万元,现存于本院;本院还查封了被告1、被告4、被告15等人名下房产,冻结了被告1、被告4、被告13、被告3、被告5、被告7、被告6、被告11、被告14、被告15等人名下或其实际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
另查明,被告4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9月10日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罚金已缴纳)。其中因该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共羁押2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告1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起与W某、被告4做制售假冒品牌手表生意,后W某、被告4退出,其于2019年9月开始和弟弟被告2、被告3三人合伙制售假冒品牌手表,代理商有被告14等人,其供述了参与制售假冒品牌手表的具体事实。
3.被告2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后和被告1、被告3合伙制售假冒品牌手表,其只参与分红。其在参与投资合伙之前知道投资的是假冒品牌手表的生意,其供述了参与制售假冒品牌手表的事实。
4.被告3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9月开始参与和被告1等人制售假冒品牌手表,自己占股一成,其供述了参与制售假冒品牌手表的事实。
5.被告4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下半年参与被告1、W某一起制售假冒品牌手表,其占股35%,W某占股30%,被告1占股35%,下游客户有被告14、被告15,其供述了参与制售假冒品牌手表的事实。
6.被告13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6月跟着被告1、W某、被告4制售假冒品牌手表,一直做到2019年5月,停了5个月,从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又跟着被告1和被告3制售假冒品牌手表生意,主要负责仓库管理、记账等,其供述了参与制售假冒品牌手表的事实。
7.被告5、被告11、被告12的供述以及被告12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交货记录,证实被告5经营广州白云区鑫锦达手表厂,其受被告3委托在他提供的机芯上刻劳力士的商标,收到机芯后将机芯内的自动锤、自动板拆卸下来再转交给被告11去刻劳力士的商标,被告11再转包给被告12打标,被告12打好标后交给被告11,被告11再退还给被告5,被告5再将机芯组装好交被告3取货,上述三被告人供述了各自参与的相关事实。
8.被告7的供述,证实其是东莞市明辉钟表配件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供述了受W某、被告3等人委托生产假冒劳力士等品牌手表的表盘并打标的事实。
9.被告人Z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交货记录,证实其经营东莞市石排欧迈五金制品厂,同时以顺景五金制品厂的名义做生意,其供述了受被告4、W某、被告3等人的委托生产假冒劳力士等品牌手表的表扣、表带并打标的事实。
10.被告6、被告8、被告9、被告10的供述,证实被告6经营东莞市塘厦飞迪五金厂,被告9原经营东莞市清溪东益发五金加工厂,被告10经营深圳市创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6受被告4、被告3、被告15等人的委托,生产假冒劳力士手表的表壳、表圈、底盖等,自行及委托被告8、被告9、被告10打标,上述被告人供述了各自参与的相关事实。
11.被告14的供述,证实被告14明知被告4、被告1、被告3等人销售的是假冒劳力士等品牌的手表,仍购进后在广东省广州市站西钟表城租赁档口进行销售的事实。
12、被告14的供述,证实被告15明知被告4、被告1、被告3、被告14等人销售的是假冒劳力士等品牌的手表,仍购进后在广东省广州市站西钟表城租赁档口进行销售的事实。
13、另案被告人X某、D某的供述,证实各自曾向被告15购买假冒品牌手表对外销售的事实。
14、另案被告人L某的供述,证实被告15向其购买假冒品牌手表的事实。
15、证人1-19等人的证言以及快递单等,证实上述客户各自购买涉案假冒品牌的手表的事实。
16、证人20-25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其他相关情况。
1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假冒品牌的手表等物证等,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住所地、工作室、公司、车辆等处搜查,扣押被告人银行卡、U盘、假冒品牌手表、手表配件、制表工具、手机、电脑、硬盘等物品;对各被告人手机、U盘进行检查,固定相互之间进行交易的聊天记录、记账单等内容;部分被告人退出涉案款。
18、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购买假冒品牌手表者提供的手机转账、聊天、物流等记录截图以及手表照片、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账号的微信交易记录、账户信息。
19、鉴定书,证实从相关被告人处扣押的手表及配件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0、银行查询回单明细,证实涉案相关款项流转情况。
21、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被侵权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型、有效期等。
22、本院查封、冻结的刑事裁定书、回执等法律文书手续,证实本院审理中对相关被告人款物查封、冻结的情况。
23、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4的犯罪前科。
本院认定事实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1、被告3、被告6等人的行为是适用现行刑法还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问题。
被告7、Z某、被告12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Z某、被告12提供的能够显示交货及付款时间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7、Z某、被告12受被告3等人的直接或间接委托,为被告1、被告3等人生产假冒品牌手表的配件和打标,上述行为持续到2021年4月9日被告1、被告3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6、被告8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6受被告3等人的委托为被告1、被告3等人生产假冒品牌的手表配件,被告6再委托被告8为假冒品牌的手表配件打标,被告8在2021年3月仍然向被告6交货,被告6被抓获之前一直未停止向被告3等人供货;在被告1、被告3等人被抓获之前,被告3等人也并未通知被告7、Z某、被告12、被告6等人终止供货;上述证据充分说明被告1、被告3、被告6等人基于同一故意,所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延续至2021年3月1日之后,故对被告1、被告3、被告6等人应适用现行刑法第213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又因为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绝大部分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之前,且现行刑法的法定刑重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法定刑,故可以比照1997年修订的刑法相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2、被告4、被告6的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告2的主从犯问题。被告2除了投资占股和获得违法所得外,并不参与具体生产经营,所获得违法所得较多,其中有被告1与其是兄弟关系的因素,被告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2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4的主从犯问题。被告4在与被告1等人共同犯罪中,不仅有出资行为,还参与具体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4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6的主从犯问题。被告6在本案中受被告4、被告3等人委托,生产手表配件等,自行及委托被告8、被告9、被告10等人打标,其在与被告8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6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相关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告13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被告13参与被告1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存在断续,有部分时间并未参与共同犯罪,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参与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
(二)关于被告1、被告4的违法所得数额问题。庭审中,被告1、被告4对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间二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1和被告4在此期间的违法所得数额。
(三)关于被告5的违法所得问题。起诉书指控其违法所得124万元,根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付款记录等书证,该违法所得数额未扣除其支付的部分货款及相关成本支出,扣除后其违法所得数额应认定为115万余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13、被告5、被告11、被告12、被告7、被告6、被告8、被告9、被告10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13、被告5、被告11、被告7、被告6、被告9、被告10情节特别严重,被告12、被告8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15、被告14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上述十五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13、被告5、被告11、被告12、被告7、被告6、被告8、被告15、被告14的犯罪行为延续至《刑法修正案(十一)》实行之后,应适用现行刑法;被告4、被告9、被告10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该三被告人应适用1997年修正的刑法。被告1、被告4、被告3、被告5、被告6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2、被告13、被告11、被告12、被告8、被告9、被告10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2、被告8、被告12从轻处罚,对被告13、被告11、被告9、被告10减轻处罚。被告1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13、被告5、被告11、被告7、被告6、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4、被告1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十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13、被告5、被告11、被告12、被告6、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4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2、被告13、被告11、被告12、被告8、被告9、被告10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均可适用缓刑。被告4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相关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92日,折抵刑期46日,共计折抵48日,即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4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43日,折抵刑期22日,共计折抵28日,即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8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92日,折抵刑期46日,共计折抵48日,即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6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87日,折抵刑期44日,共计折抵52日,即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7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92日,折抵刑期46日,共计折抵48日,即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5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53日,折抵刑期27日,即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9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预缴本院。)
九、被告10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已预缴本院。)
十、被告1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本院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四角,其余罚金人民币十一万零四百九十九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8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本院。)
十二、被告1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本院。)
十三、被告1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14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92日,折抵刑期46日,共计折抵48日,即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15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92日,折抵刑期46日,共计折抵48日,即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五万元、被告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九万元、被告6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六十四万元、被告7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九万元、被告5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被告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八十九万元、被告9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10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1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8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被告1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1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元、被告14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九万元、被告15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已退出的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部分,予以继续追缴(清单附后)。
十七、本院查封、冻结在案的款物,由本院依法处理。
十八、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表配件、制表工具及与作案相关的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余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晓 龙
审 判 员 任 荣 兴
人 民 陪 审 员 龚 月 萍
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马 一 澜
书 记 员 郭 茜 茜
附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清单:
1.被告3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九万元,扣除其在公安机关退出的人民币二百零四万一千八百一十元、港币二万七千七百四十元,追缴剩余金额的违法所得;
2.被告6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六十四万元,扣除其在公安机关退出的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及在本院退出的人民币三百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元;
3.被告5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扣除其在公安机关退出的人民币八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4.被告人7违法所得一百三十九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5.被告14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九万元,扣除其在公安机关退出的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万五千元;
6.被告15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一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本案适用法律: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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