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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行为保全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3-12-08 来源:云知队 作者:郭典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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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在于其秘密性,一旦被泄露,或者处于随时被泄露的风险中,权利人将从根本上失去对此商业秘密享有的利益,此时诉讼救济对于权利人来说颇有“回天乏术”之感。而行为保全可以避免商业秘密被进一步披露或使用,是确保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重要措施。

为避免权利一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商业秘密被披露的风险持续扩大,权利人可在诉前、诉中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如(2014)沪一中民保字第1号案件和(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权利人的申请,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文件。

法院也可能在做出判决或其他裁定的同时做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裁定。如(2018)浙民初25号之一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审判决已经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但因原审判决尚未生效,不能立即发生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尚无法避免原告损失的扩大,因此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行为保全申请。又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6号之二案件中,最高院在案件发回重审的同时,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有误,支持了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行为保全申请。

法院在裁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情况紧急以及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判断是否情况紧急时,法院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申请人是否提出了具有理据的严肃争议、双方当事人利益是否明显失衡、本申请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等因素。本文将通过(2014)沪一中民保字第1号案件介绍法院对于这些因素的考量。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诺华(中国)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峰

案号:(2014)沪一中民保字第1号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化学部门负责人和高级研究员,对申请人负有保密义务。2013年7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辞职,于同年8月21日正式离职。

在该辞职期间,被申请人曾大量访问申请人的保密文件。经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恢复数据,发现被申请人在正式离职前擅自将申请人抗癌药品研发项目的879个保密文件复制到其移动存储设备中带走。申请人随即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和销毁涉密文件,但被申请人未予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置于危险境地,尤其令人不安的是,被申请人已经前往申请人的同行处工作。一旦被申请人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秘密,申请人势必遭受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

据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及其中包含的所有信息。

二、裁定要点

一、申请人是否提出了具有理据的严肃争议

在涉及侵权的纠纷中,情况紧急一般表现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迫在眉睫的侵害,故在理想状态下,应首先对申请人会否受到侵害做出判断,但要充分判断侵害可能性须以双方当事人诉辩的方式来查明,并花费大量的时间。本案是一起诉前行为保全案件,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如果以上述理想状态来查明侵害可能性显然不切实际。因此,本院在动态综合考虑以下所有因素的情况下,将侵害可能性因素的考虑重点侧重于申请人是否提出了具有理据的严肃争议。

申请人在听证中主张,根据被申请人签署的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职期间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属于申请人。涉案两个项目项下的电子文件属于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相关文件存储于申请人的服务器中,设置了访问权限。申请人另主张,被申请人在离职前的较短时间内大量访问并转存服务器上的前述文件,违反了员工离职前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资料及财产归还申请人的合同约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申请人对于其在申请书及听证中主张的事实均陈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该等主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亦有其请求权基础。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提出了一个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严肃争议。

二、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申请人主张,其将研发资料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这就意味着申请人选择用保密的方式来保护其有关药物研发可能形成的智力财产。如果他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其运用于相同领域,无疑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如果他人未经申请人许可,进一步向特定主体披露这些研发资料甚至将其公诸于众,则更将对申请人通过前期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所建立的竞争优势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害。

三、双方当事人利益是否明显失衡

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禁止的是被申请人本不打算实施的行为,则该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并无损害;如果相反,即使不考虑申请人声明被申请人对前述资料不享有任何权益的因素,临时禁止被申请人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前述资料对被申请人而言也难谓有重大损害。此外,本院审酌本案情况已经要求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金,这对被申请人利益亦具有保障作用。本院认为,两利相权取其重,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很可能使申请人陷入困境,故对这一因素的判断也明显倾向于申请人。

四、本次申请是否具有紧迫性

由于这些文件已经脱离了申请人的控制范围,被申请人随时有可能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因此,禁止该等行为的实施就显得刻不容缓。

五、本行为保全是否违反公共利益

本行为保全申请系申请人请求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救济,属于私权范畴,本院没有发现本行为保全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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