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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贸易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版权运营模式研究

发布时间:2023-12-07 来源: 中国版权杂志社 作者:薛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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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工智能服务面向全球公众提供内容生成服务,应对其所面对的国际数字贸易市场的版权风险有所准备,并构建符合其经营特点和商业逻辑的版权运营模式。专业领域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已经在国际版权运营方面积累了经验,其版权安排和运营模式可供面向普通公众的通用性人工智能内容生成服务提供方参考和借鉴。本文综合考虑贸易、法律与合规等各方面因素,研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在不同版权运营模式下出现的问题,并就解决方案和法律对策提出建议。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数字贸易;委托开发;使用许可;权利瑕疵担保;数字版权管理措施

随着ChatGPT横空出世,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全球强烈关注,相关版权问题引发很大的争议。但是相关的讨论大多局限于用假设的场景分析其中的版权法律关系,脱离快速发展的经济活动和社会实践,闭门造车,就法论法。更令人忧虑的是,不论相关从业者还是消费者,都鲜有考虑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具有国际数字贸易的性质,服务面对的是全球性的市场,消费者很可能接受的是来自境外的服务,其版权运营模式远比单纯的国内法律问题更加复杂。

一、数字贸易中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比较通用的定义是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该定义强调技术生成内容的能力,但并未限定技术“智能”的水平。以此衡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数字贸易中早已普遍应用,基本上等同于贸易活动中极为常用的自动信息系统。自动信息系统是按照事先设定的算法、程序指令、运行参数与条件,在无自然人确认或者干预的情况下,为交易双方订立或者履行合同进行信息互动的计算机系统。这些系统能够识别缔约对方所在的国家和地区、提交订单的内容,结合适用的法律,自动生成含有具体交易内容和条件的合同文本。通过数字网络订立的国际贸易合同基本上都是通过自动信息系统完成的。虽然订约的自动信息系统“智能”水平参差不齐,但“生成”的国际贸易合同文本确有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可能。只不过国际贸易合同文本属于交易文件,其版权作品的属性通常被交易方所忽视。

生成式人工智能(即自动信息系统)在数字商品贸易或知识产权贸易合同履行中发挥的作用,即系统“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数字内容以完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和合同义务的履行,才是数字贸易中版权问题的焦点。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和交易模式中,此类自动生成内容早已屡见不鲜。2023年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突然火爆,主要是因为从特定领域的专业服务转向直接面向全球普通消费者的通用服务。数字贸易使中小微企业、消费者等得以进入国际贸易市场,成为数字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的活跃主体。

在消费者贸易的众声喧哗中,新进入场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企业显然对其所处的数字贸易环境与模式还很懵懂,各国家和地区不断增长的法律要求更使之承受合规压力。相当部分的面向多国消费者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还(自称)处于测试阶段,其版权规则和版权约定很不完善。即便已经投入市场运营的服务,其版权约定也存在一定缺陷。这些缺乏经验的初创科技企业尚未意识到其所面临的国际版权风险和复杂法律问题。仅以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为例,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合法性要求就有很大的不同。例如,我国法规对相关服务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规定了具体的要求和标准。欧盟的人工智能法则对人工智能服务按照危险等级进行监管。合法性要求直接影响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合同的有效性、版权安排和贸易模式。这些企业能否在激烈的竞争中胜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构建了合法、有效且适应其商业模式的版权系统。

虽然面向全球消费者的数字服务使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和系统焕发了生机,但这部分服务仅占数字贸易市场的很小份额。真正占据价值链上游的特定领域专用化和专业化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已经在数字服务贸易和版权贸易中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版权管理和运营体系,有了比较成功的市场化实践,完全可以供新入局者参考和借鉴。

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生成数字内容提供国际服务贸易,或者生成数字商品进行国际版权贸易,都离不开贸易合同关于“生成内容”的版权安排。当然,版权约定的前提条件是生成的数字内容具有原创性和可版权性,符合合同所适用法律关于版权保护的要求。在此前提下,关于系统生成的数字内容的版权运营模式可分为委托开发与使用许可两大类。在实际的商业运营中,这两类均可以进一步细分,或者两者综合运用。

二、生成内容的委托开发模式

不同于轰动一时的面向消费者的通用生成式系统,企业从国际市场购买专业化和专用性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用于自身计算机软件、广告设计等数字内容的开发,已经是数字服务贸易和版权贸易的常见形式。其中,以软件外包服务最为典型。软件外包服务合同实质上是一方委托另一方开发软件、系统等计算机代码的委托合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取代了受托方企业程序员(员工)的位置,按照委托方的指令进行技术开发、代码编写,并生成最终成果,委托企业按约定获得成果的完整版权。在此数字内容的创造过程中,委托企业并不介意完成成果开发的是受托企业的自然人程序员还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其关注的焦点是受托企业交付的成果本身是否达到约定的要求和标准,是否质价相当、物有所值。

部分投入商业运营的通用生成式系统已在学习和采用数字贸易领域的成熟经验。例如,人工智能图片生成系统 Midjourney公布的服务条款明示了如下的版权规则,即年营业额100万美元企业的员工为其雇主使用本系统,必须购买“专业版”会员服务才能拥有系统生成内容;非付费会员并不拥有所生成的内容,仅获得Midjourney授予的国际性非商业性使用的许可。作为初创人工智能企业,Midjourney的版权贸易模式虽然还很粗糙,但明确区分了向付费企业用户提供的专业版服务和向非付费用户提供的其他服务,在版权归属上明显不同。专业版服务的用户“拥有”生成的内容,实质上是指企业用户付费后享有系统生成的数字图片的版权。这与典型的国际技术开发贸易服务的版权安排的原则是一致的。

很多人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的数字内容必须进行标记,且标记义务应当普遍化。此种观点既脱离数字贸易的实践,又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虽然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但同时强调这些措施应基于服务类型的特点;而且,该办法并未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标记规定为一项普遍适用的义务,仅规定提供者应当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采取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则应在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因此,在利用人工智能委托开发数字内容(特别是计算机软件)的数字贸易中,受托人获得开发成果的版权,版权的行使不应受任何影响,并无标记计算机代码等文字作品系人工智能生成的法定义务。

委托开发模式中,受托企业虽然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代替自然人程序员完成成果开发,但仍应对成果的质量和效力承担保证义务。人工智能之所以能生成数字内容关键在于经历了数量庞大的训练材料的洗礼,模拟人脑思考进行机器学习,并非对训练材料的简单复制。因此,生成内容与训练内容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可能性很小。但小概率的情形也可能发生,通用性内容的生成尤其如此。故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企业应向委托方保证系统生成内容的合法性和版权的有效性,如同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

《民法典》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卖方对买方承担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应向买方保证第三方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是买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方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除外。但与买卖合同不同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合同订约时,约定的内容尚未生成,用户(买方)无法得知第三方是否对该内容享有权利。而且,除非合同有特殊约定,用户也无从得知服务提供方训练人工智能的材料来源和构成,难以预先判断生成的内容是否可能存在第三方权利主张的风险。总之,提供人工智能国际服务的企业在委托开发模式下为客户生成数字内容,应当尽到合理版权保证义务,保证内容不侵犯第三方版权,而且基本上无法以用户订约时知情为由而主张免除该保证义务。

由于国际上尚无关于数字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的通用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出口方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规定,可以作为人工智能服务相关义务的参照。公约关于出口方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范围与《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基本相当,如进口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关于标的物享有权利或权利主张,出口方可以免除保证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公约还规定了免除出口方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特殊情形,即出口方由于遵照进口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导致第三方权利或权利主张发生的,出口方不承担保证义务。与货物贸易相比,此条规定对于委托开发模式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更为重要。依据此项规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方对委托方承担的版权保证义务,仅限于其缔约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范围内,如果是因委托方自行输入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要求,导致生成的数字内容侵犯第三方的版权的,人工智能服务提供方不承担享有的版权保证义务。

除了版权保证义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方还应视合同约定,向委托方保证所生成的数字内容的质量,包括生成内容的原创性及合理避免与其他客户生成内容相同或实质性近似。

三、生成内容的使用许可模式

在使用许可模式下,人工智能服务提供方许可用户在约定范围内使用系统生成的数字内容。通用式人工智能服务通常采用此模式,并采用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保障生成的数字内容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使用许可的范围可分为三个不同层次:

(1)许可用户为个人目的学习、研究、欣赏;

(2)许可用户按照约定方式面向公众使用;

(3)许可用户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第一层次常常被忽视。在数字贸易环境下,即便用户并不“发表”系统生成的内容,仅限个人使用,数字内容被用户复制(包括暂时复制)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提供测试性服务的系统,也应与用户订立个人使用的许可协议。

第二层次是最为常见的关于生成内容的使用许可。例如,ChatGPT及GPT-3服务协议约定,用户必须遵守分享与发表系统生成内容的规则,在社交媒体、网络直播和公开展示中使用生成的内容,或者与人工智能共同创造有关内容,都必须明确披露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或参与生成,避免公众产生误解。在此情况下,数字内容的人工智能合规性标记同时服务于数字版权管理的目的。

第三层次常常被第二层次所遮蔽,并由此造成版权争议。实质上,版权使用许可的范围都是特定的,未经版权人特别授权,被许可人不享有再许可第三方的权利。因此,人工智能服务协议许可用户在社交媒体发表系统生成的数字内容,并不等于用户有权再许可出版社或影视制片人使用该内容。

在使用许可模式下,不论用户是否付出金钱费用,人工智能服务提供方均应对数字内容承担合法性保证义务,保证所生成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某些测试性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用户使用无需付费,但这不等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方就因此被免除了版权保证义务。而且,提供这些“免费”服务都以收集用户大量个人数据为条件。根据欧盟关于提供数字内容和数字服务合同若干方面的指令,消费者有权提供个人数据作为支付数字内容和数字服务合同的对价。可见,用户是以其个人数据“支付”了生成内容的使用许可的,人工智能服务提供方更应相应地承担版权保证义务。

四、结论

与数字贸易中成熟的版权运营模式相比,新近出现的面向消费者的通用性内容生成系统的版权管理和运营还处于起步阶段。ChatGPT、Midjourney等的版权规则与服务条款都较为粗糙,缺乏对国际数字贸易的深入理解。国内一些平台推出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服务协议回避了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这一关键问题,尚缺乏运用版权从事数字贸易的自觉。本文深入有关的商业模式与经营业态,并综合考虑贸易、法律与合规等各方面的因素,研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在委托开发和使用许可的不同版权运营模式下出现的问题,并试图找到相应的解决方案和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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