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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重复起诉判定的考量因素

发布时间:2023-11-1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杨方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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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实务中对重复起诉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造成了类案不类判的现象。本文拟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重复起诉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导致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重复起诉的判定亦存在难题。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将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前诉判决对后诉请求的约束性、停止侵权是否可通过对前诉判决申请执行予以解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权利人也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特别是互联网快速发展,货物交易呈现为线上线下同时交易、实体店与网络同时交易、同一经营主体多地销售、多个网络平台同时销售等多种经营模式。同时,侵权产品往往有不同型号、不同款式。对同一主体在不同平台、不同范围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权利人往往采取分别取证、分别提起诉讼的模式进行维权。

同一权利人对同一侵权主体的分别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针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甚至导致不同地区法院或上下级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裁判。例如,在北京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湘潭县易俗河镇某办公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中,法院认定权利人对侵权人销售不同型号侵权产品的行为分别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又如,在厦门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诉新罗区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在执行申请期限内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二审判决则认为,原判决生效后,被控侵权人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仍继续侵权,对权利人产生新的损害后果,亦对权利人造成新的损失,可以视为新的事实,因此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

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对重复起诉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造成了类案不类判的现象。本文拟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重复起诉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知识产权重复侵权与重复起诉的关系

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诉讼中,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经常把重复侵权与重复起诉相混淆。因此,很有必要厘清二者的概念及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何为重复侵权予以定义。鉴于重复侵权与重复诉讼二者之间具有的天然相似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予以阐释。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依据是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具体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参照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重复侵权的构成应包括以下要件。

第一,必须以前一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顾名思义,重复侵权应为存在前后两个侵权行为,没有前一侵权行为的存在,也就不存在重复侵权之说。

第二,相同的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重复侵权系相对于前一侵权而言,应属于前后两个侵权行为,二者不具有时间连续性,应有一个时间节点对二者予以区分,否则应属于侵权行为的持续,即属于同一个侵权行为,而不属于重复的侵权行为。实施前后两个侵权行为应为相同的侵权人,且前后两个侵权行为亦具有相同性。举例而言,若前一侵权行为侵犯的是A商标,后一侵权行为侵犯的是B商标,则不存在重复侵权一说。

权利人针对前一侵权行为停止之后的再次侵权行为另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理由是:后一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标的,与前一侵权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与前一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一个新的侵权事实。可以看出,重复侵权与重复起诉虽然在表述方式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但就二者的实质法律关系来看,重复侵权不等同于重复起诉。因重复侵权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是符合法律关于起诉的要求的。

知识产权侵权中涉重复起诉的疑难问题

相较于其他的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由于其所涉及权利的多样性、侵权行为的非物质性、侵权行为的持续性、侵权产品的不同性、商业模式的多样性等特点,重复起诉的情形更容易出现且更不容易判定。司法实务中,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重复起诉判定的相关疑难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同一侵权主体在不同销售场所出售相同侵权产品,权利人分别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就相同侵权行为(如出售同一侵权产品)进行取证,且取证时间均在前案立案之前,随后权利人依据不同取证情况分别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在另一地点另行提起诉讼。例如,前案中侵权人系在A电商平台销售,在该案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又在B电商平台再次就与前案相同的侵权产品进行取证,并另行针对B平台上的经销商提起诉讼。

第二,同一侵权主体在同一销售场所销售不同型号(如500ML酒与200ML酒)、不同档次(300元/瓶与600元/瓶)的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权利人针对同一侵权主体所销售的不同型号、不同档次的商品分别起诉。

第三,同一侵权主体在同一销售场所销售同一被控侵权商品(如商标侵权产品),权利人依据不同的权利(如以相似防御商标)对同一被控侵权商品分别提起诉讼。

第四,同一侵权主体因其同一侵权行为在被法院判决要求停止侵权后,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内,侵权行为一直存续,权利主体再次取证、再次提起诉讼。

第五,侵权生产者在与销售者一同被判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后,权利人对不同销售者提起诉讼时,又将生产者再次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知识产权侵权重复起诉判定的考虑因素

对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在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中,对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这一要件的认识较为统一,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对是否属于相同诉讼标的的判断,则具有一定抽象性,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实务中争议亦较大,容易导致裁判结果不统一、类案不类判。具体来讲,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紧密结合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及裁判结果约束性,并以前诉裁判结果对后诉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来进行认定分析。

具体来讲,知识产权侵权重复起诉判定的考虑因素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前后诉讼当事人相同性的考量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要求前诉和后诉当事人具有相同性,即后诉和前诉的原告和被告应是同一当事人。但对前诉和后诉当事人相同的判定,还应结合前后案件的不同情形予以区分。例如,在某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在前诉中起诉生产商和销售商A ;判决生效后,同一原告又在后诉中就相同的侵权行为又诉生产商和销售商B。表面来看,后诉被告与前诉被告并不完全相同,按照前诉和后诉当事人相同的要件来判定,此前后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如果单独考量后诉与前诉中的相同被告(即生产商),则亦属于前诉和后诉中当事人相同的一种情形。若后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受前诉诉讼请求制约,则对该相同被告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例如,在昆山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慈溪市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某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3]中,因前诉已对相同被告慈溪市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生产、销售行为)进行了判决,而后诉[4]中原告再次将该相同被告与不同经销商一同作为被告起诉,故法院判决认定对原告属重复起诉。

前诉和后诉讼诉请求相同性的考量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提起诉讼的首要诉讼请求通常系要求侵权人停止对其权利(商标、专利、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通常表述为“请求停止对第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如在北京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湘潭县易俗河镇某办公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笼统要求停止侵权。

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举证侵权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时,通常仅取证证明被告人存在侵权事实。也就是说,权利人取证通常仅固定为某个时间节点,达到足以证明被告人存在侵权行为的程度即可,通常不提供被告人全面侵权的证据。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侵权范围的广泛性和侵权方式的多样性,导致权利人不能对整个侵权行为全面收集、穷尽所有侵权证据。由于被告人损失、侵权人获利难以证明,因此相关判决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很高。适用法定赔偿时,通常并不因为当事人举证仅针对某一固定时间节点、固定场所的侵权事实,就推断为当事人仅就该侵权时间节点、侵权场所主张权利,而是对整个侵权行为进行总体考量。否则,将可能导致权利人分别取证、分开诉讼,把诉讼作为获得更大收益的手段,将人民法院作为谋取利益的工具,这与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定位不相符合。

同样,法院判决中的通常表述亦为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并不具体到对某一时间节点或某一场所、某一型号产品停止侵权。如在黑龙江省某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农垦某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6]中,法院判决主文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公司第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在此时间段内,针对同一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分地域、商品种类、商品型号)都包括在该诉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不同销售地区、商品种类、商品型号只是考量赔偿金额的因素,而不是判断是否属于相同诉讼请求的要件。

前诉裁判结果对后诉约束性的考量

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相呼应。当前诉判决的主文表述为要求被告停止对某知识产权侵权时,应理解为前诉作出时的该侵权行为都受该裁判的制约和约束,而不应再区分侵权的不同地域,以及商品的不同种类、不同型号、不同销售平台。例如,前诉中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某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仅提供了被告在甲地的侵权产品,但实际上被告该期间还在乙、丙、丁等地销售该侵权产品。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不仅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甲地的销售侵权行为,对被告在乙、丙、丁等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可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如在欧某诉衡水某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中,法院认为,后诉与前诉虽然取证时间、取证平台不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本案所主张的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已包含在前诉判决中;前诉判决在作出判决赔偿金额时考虑的是被告的整体生产、销售责任,而不仅针对该案中取证店铺所涉商品的生产、销售责任。

前诉与后诉侵权行为同一性的考量

前诉与后诉侵权行为同一性,是指前诉与后诉中原告主张的知识产权权利是同一权利。当然,如果前后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属不同权利,则前诉与后诉中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同一性,该情形不属重复起诉。例如,同一侵权产品可能涉及商标、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等知识产权权利。原告以同一产品上的不同权利分别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反之,若前诉与后诉所依据的权利系相同权利,使用对象亦系同一产品,侵权人亦系同一被告,则前诉与后诉所涉侵权对象具有相同性。如在北京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湘潭县易俗河镇某办公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中,虽然所涉商品型号不同,但原告权利商标、被控侵权标识、商品种类均相同。法院遂认定前诉与后诉的侵权行为具有同一性,商品型号和商品系列不构成识别诉讼标的的要素。

后诉侵权行为停止不可通过前诉的强制执行予以解决

在考量前诉与后诉是否属重复起诉时,应考量是否可通过对前诉申请强制执行来解决后诉中被告人停止侵权的问题。若可以,则应当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另诉的方式。

其一,从侵权诉讼的要义来看,其第一要义均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而不是放任侵权行为的继续,仅要求赔偿损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亦不例外。《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及原《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中,排在第一位的都是“停止侵权”。《商标法》第六十条也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处理商标侵权时,应首先责令停止侵权。

其二,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看,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一项制度,赋予的是被告人的抗辩权,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9]。但是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侵权行为持续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侵权期间,不予计算赔偿数额[10]。

其三,从人民法院的执行功能看,执行环节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环节,是民事审理的后续环节。被判决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由审判人员移送执行两种执行模式。若判决后,当事人均主动、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也就不存在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说,更谈不上所谓“执行难”。据此,对于申请执行期限内的持续侵权行为,应通过执行程序而非另诉解决,否则《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将有被架空之虞。

其四,从赔偿情况来看,知识产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包括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合理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其主要旨在坚持填平原则,以弥补权利人损失。但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取证的特殊性,权利人损失通常难以据实认定,故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都采用法定赔偿方式。有调研报告指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高达97%,著作权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亦分别达92%和82%[11]。也就是说,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赔偿金额的确定并不根据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确定的,而更多是按照法定赔偿酌定的。此种情况下,如果赋予权利人通过另诉来解决持续侵权行为的权利,则可能导致权利人将诉讼作为牟利工具,导致司法定纷止争功能的异化。

其五,通过申请执行方式处理申请执行期限内的持续侵权行为,有利于权利人及时行使申请执行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生效后的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在此期间,若侵权人未停止侵权,权利人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需要另行诉讼解决。若赋予权利人另诉解决持续侵权问题的权利,可能导致权利人宁愿让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下去,进而不断通过诉讼方式获取利益。这不是法律所倡导的,更不符合当前诉源治理的要求。

结论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导致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重复起诉的判定亦存在难题。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将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前诉判决对后诉请求的约束性、停止侵权是否可通过对前诉判决申请执行予以解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同时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重复起诉,让有限的司法资源服务于真正有需求的当事人。

注释: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920号民事裁定。

[2]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初410号民事裁定。

[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84号民事判决。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920号民事裁定。

[6]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

[7]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533号民事裁定书。

[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920号民事裁定。

[9]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10]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11]参见《浙江省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报告(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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