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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所涉产品超出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和行使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等效果的,可以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
【关键词】
横向垄断协议 专利侵权 和解协议 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嫌侵权产品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上海某设备制造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200610019247.3、名称为“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5年10月,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起诉上海某设备制造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该案以下简称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2016年1月,双方经协商自行签署《调解协议》(实为和解协议),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案的起诉,并获得准许。
2019年6月,上海某设备制造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调解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请求确认涉案调解协议无效,判令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赔偿上海某设备制造公司经济损失798626元、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判决驳回上海某设备制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某设备制造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判决撤销原判,确认涉案调解协议全部无效,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赔偿上海某设备制造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拥有并行使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是否能够排除涉案调解协议的违法性这一问题。首先,关于知识产权权利行使与垄断行为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依照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则上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是,权利人逾越其享有的专有权,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则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其次,关于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行使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本案中,双方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所有的“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权,其技术效果主要在于降低开关制造成本,增强开关使用的稳定性、可靠性,属于对无励磁分接开关的改进,并非无励磁分接开关领域无法回避的基础性专利。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带有特定结构的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不涉及特定类型或形状的无励磁分接开关,而涉案调解协议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型式划分产品,将其分为笼形、非笼形(包括鼓形、条形、筒形、鼠笼形等);在海外市场,又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生产企业划分产品,将其分为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所参股的公司生产的开关和其他企业生产的开关,并以上述划分为基础对上海某设备制造公司生产和销售某些特定类型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无实质关联。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在原审答辩中也自称,涉案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已经超出专利侵权纠纷,合同条款也与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涉案专利权脱钩。
此外,上海某设备制造公司与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在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存在竞争关系,涉案调解协议对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进行划分,并以此对协议所涉及产品,即无励磁分接开关的销售价格、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种类、销售地域等加以限制,排除、限制了经营者之间的正常竞争。
可见,涉案调解协议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性,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的效果,属于滥用专利权,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再次,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所涉及产品是否包括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前已述及,由于涉案调解协议对于所限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种类及相关的销售市场的划分并非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划分依据,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超出了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争议内容,因此涉案调解协议所涉及的产品是否包含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上海某设备制造公司主张一审漏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某变压器开关公司拥有并行使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并不能够排除涉案调解协议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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