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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审案号:(2021)鄂01知民初30号
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301号
裁判要旨
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因专利权人未能及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致保全不可行时,人民法院可不同意采取保全措施。但被诉侵权人主动就其采用的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进行举证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方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属于人民法院组织的诉讼活动,当事方在现场勘验时所作陈述对其具有拘束力,在无充足的理由时不得否定自身陈述。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城佳固体废料利用有限公司(简称城佳公司)
孙某高系名称为“一种利用山料制作建筑用砂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610671836.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将山料进行破碎、筛分、研磨、水洗、末次筛分后制得成品砂的工艺,有关工艺流程对制砂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机械设备、生产流程及成品砂规格等作了相应的限定。城佳公司与孙某高均在湖北省大悟县内从事砂料生产活动。2020年8月,孙某高委托调查人员对城佳公司厂区生产车间(外部)、砂料产品堆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2021年1月,孙某高以城佳公司采用的制砂方法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开庭前,孙某高请求法院对城佳公司的制砂工艺流程进行保全。鉴于城佳公司已知晓本案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高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未予同意,并按原定开庭时间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城佳公司提交了其制砂工艺流程的相关证据,但孙某高不认可城佳公司提交的制砂工艺流程证据材料,且从双方举证照片、视频中无法识别出被诉侵权方法的部分技术特征,武汉中院遂决定赴城佳公司生产现场进行勘验。勘验过程中,武汉中院组织双方对城佳公司的制砂生产设备、工艺流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对生产原料、成品砂等进行了取样,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询问,双方对勘验过程均无异议。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本案涉及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争议。孙某高作为专利权人,在客观上确实不能完整取得城佳公司的制砂工艺方法,但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明显迟延,城佳公司此时已知晓本案诉讼,并已就生产砂料的工艺流程、原料及产成品等进行了公证保全。不论从采取证据保全的时间还是从保全必要性上分析,法院已无必要对城佳公司的制砂工艺流程再行保全。但因孙某高对城佳公司举证的工艺流程相关证据持有异议,且通过该等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城佳公司的制砂工艺流程,故有必要进行现场勘验,以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将现场勘验查明的城佳公司的技术方案与孙某高主张的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城佳公司采用的制砂工艺缺少研磨、添加助磨剂步骤,未区分成品砂的规格尺寸,也未在成品砂中添加辅料物质水溶性酚醛树脂,明显区别于孙某高主张的专利技术方案。综上,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孙某高的诉讼请求。
孙某高不服一审判决,以武汉中院现场勘验存在漏洞和疑点、有关技术比对分析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武汉中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记载,孙某高明确表示对现场勘验无异议。孙某高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确认应以法院现场勘验为依据,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亦对现场勘验取得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孙某高在现场勘验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城佳公司可能更改了其生产工艺。孙某高有关武汉中院变更现场勘验时间,致使城佳公司有时间更改其生产工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武汉中院通过现场勘验查明了被诉侵权方法后,并不存在被诉侵权方法真伪不明的情形,无需适用《专利法》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来认定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载多项技术特征。综上,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有关方法专利的侵权诉讼,历来是专利侵权纠纷审理的难点,本案即涉及在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同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条件、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的关系协调、当事人在现场勘验所作陈述表态的法律效力等个性化问题,是有关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典型案例。
本案判决明确了因专利权人自身原因导致证据保全缺乏可行性时,法院可不同意权利人的保全申请。但不同意证据保全并不意味着没有必要进行现场勘验。为核实当事人举证的真实性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人民法院仍有必要根据情况组织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作为人民法院组织的诉讼活动,当事人负有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陈述的义务,其在现场勘验时所作陈述或表态对其具有拘束力,无正当理由不得撤回或变更。本案判决对引导专利权人诚信参加诉讼,正当、有效地维护其专利权具有指导意义,对人民法院处理类似问题也具有参考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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