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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3)京73行初12122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3]第 072444 号关于第 62317619号“美团小黄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3 年 3 月 9 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3 年 7 月 18 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3 年 8 月 1 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故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误认”指向的是对商品的质量等本身属性的误认而非商标识别功能所指向的商品提供主体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欺骗性条款包含对“提供者来源”的误认,“美团小黄车”标志本身亦无任何关于服务来源的误导性描述,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因对服务来源的误认而影响其购买决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62317619。
3.申请日期:2022 年 1 月 21 日。
4.标志:
5. 指 定 使 用 服 务 ( 第 39 类 , 类 似 群3901;3902;3903;3904;3905;3906;3910;3911):运输; 导航; 提供交通信息; 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 汽车运输;车辆共享服务; 自行车共享服务; 电动自行车出租; 货物3贮存;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旅游交通安排。
二、其他事实
庭审中,被告主张“美团小黄车”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共享服务、运输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会将服务提供者误认为“ofo小黄车”的提供者,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该条款规定的带有欺骗性通常是指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超出了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或产地等方面固有属性的描述,使得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购买决定。因此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欺骗性”应立足标识本身,结合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美团小黄车”构成,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将“美团小黄车”认知为美团公司提供的小黄车,“美团小黄车”标识本身并未超出自行车共享服务、运输等指定使用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美团小黄车”时通常不会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亦不会因为诉争商标标识为“美团小黄车”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被告主张“美团小黄车”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共享服务、运输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会将服务提供者误认为“ofo 小黄车”的提供者,从而具有欺骗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本身固有属性的误认可能进而会对提供主体产生错误认识,但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制的误认情形仅为商标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本身所导致的对商品或者服务固有属性的误认,而服务提供主体不属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固有属性,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情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72444 号关于第 62317619 号“美团小黄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 62317619 号“美团小黄车”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慧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孔亚敏
书记员 赵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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