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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账号出租平台行为性质的分析与认定

发布时间:2023-10-31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廖正国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标签: 网络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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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号主向游戏玩家出租STEAM账号应认定为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范畴,不属于侵害出租权和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亦无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规制。出租平台为号主出租游戏账号提供了中介服务,属于帮助实施侵权。在侵权责任承担上,权利人可以单独起诉出租平台,要求其对平台内的所有涉嫌侵权的游戏账号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免除赔偿责任。

关键词:游戏账号  出租  许可使用  帮助侵权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经济的发展,“共享”经济和文化开始盛行。在共享经济和市场需求的催生下,市场上出现了以出租STEAM账号为主业的出租平台。该类平台为客户提供多样化选择的同时,也冲击了游戏市场,可能侵害游戏权利人的相关权利。

一、STEAM平台及STEAM账号出租平台的运营方式

STEAM平台作为全球知名的游戏资源整合发布平台,专业为玩家提供游戏下载和游玩服务,在游戏行业内具有重大影响。为利用STEAM平台吸引流量,游戏软件权利人与STEAM平台合作,将游戏置于STEAM平台内,由平台统一管理。用户注册STEAM账号后,在平台内选择相应的游戏并支付费用,即可在平台内下载安装游戏后直接游玩,不需要另行注册游戏账号。

STEAM账号出租平台是专门提供STEAM账号出租的服务平台。平台为号主和租户提供居间服务,并代为收取租用费,与号主分享收益。用户租用STEAM平台账号游玩的方式为:用户注册登录出租平台,进入出租平台的STEAM游戏专区,选择相应的游戏账号并付费。用户登录出租平台开发的上号软件后,上号软件将自动使用租用账号登录STEAM平台。用户即可在STEAM平台内下载、安装并运行游戏。

二、有关STEAM账号出租平台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

针对平台的租号行为,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了出租权。出租平台出租账号和出租软件具有相同的性质和特征,应按出租游戏软件的行为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游戏账号属于游戏软件的技术措施,出租平台将账号出租给用户,属于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服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属于许可他人行使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账号是获得许可的身份凭证,出租平台将游戏账号出租给租客使用,实际是许可用户行使软件著作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出租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出租平台的行为不构成对游戏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但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出租平台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一、平台出租的对象是账号,并不是游戏软件,没有侵害其出租权。二、账号的权利属于号主,号主有出租账号的权利。平台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不是账号的出租主体。三、出租平台在接收到投诉或起诉后,已经采取了删除、屏蔽措施,根据“避风港规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平台提供的租号服务,与权利人提供的服务不同,不构成竞争关系。平台只允许成年人注册账号,租客租号时需要经过身份验证,保证了防沉迷制度的落实。平台为租户提供试玩服务,有利于游戏的宣传推广,提高权利人的客户数量。

三、对STEAM账号出租平台行为性质的分析与认定

STEAM账号是用户进入STEAM平台的身份凭证,本身是一种数据信息,包含了用户的身份信息、游戏购买信息和通过玩家游戏得到的经验值、虚拟装备等,与游戏软件本身有较大区别。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对出租STEAM账号的行为,应立足于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具体分析。

(一)出租STEAM平台账号不属于侵害出租权的行为

著作权法意义上限定出租权的作品类型限于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其规制的是出租载有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出租平台的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侵害出租权的规定。

第一、账号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出租权的客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账号是由号主注册成功后,获准使用软件的身份信息,相关权益由用户享有。《STEAM游戏平台用户协议》第1.C条载明,“您的账号,包括与之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联系信息、开票信息、账号历史记录和订阅项目等)是您的个人财物”。计算机软件在开发后,其程序和有关文档即已固定,而账号是在软件的运营过程中,由用户注册形成的,形成于软件开发完成之后。显然,账号和计算机软件互相独立,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组成部分。在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是数据文件,Eng文件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并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1]。软件运行产生的数据文件不属于软件的组成部分,用户为使用软件注册的账号,理应也不属于软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游戏账号不是出租权指向的具体对象。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作品,是无形的智力成果,但著作权法上的出租是特定的,指的是出租载有作品的物,如载有视听作品或计算程序的光盘[2]。为著作权人赋予出租权来源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应给予作者及合法继承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版权的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出租权中的“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这样的表述更为准确。出租平台在租号行为中,并未出租载有作品的物。因此,出租平台出租账号并不属于出租权规制的行为。

(二)出租STEAM账号不属于为规避技术措施提供服务的行为

技术措施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预防措施,能在数字化时代给权利人提供更好的保护。我国早在2010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就明确对技术措施进行保护。从技术措施的功能角度进行分类,技术措施可以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3]。“接触控制措施”的功能是禁止未经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也包括运行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措施”的功能在于防止未经许可以复制、传播等方式利用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游戏权利人与STEAM平台合作,将游戏软件置于平台管理之下,STEAM账号具有控制用户登录平台并下载、安装、运行游戏的作用,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著作权法》第53条第6项将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分为三类,一是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二是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三是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这里所称避开,是指绕过技术措施,使得技术措施对自己失去效用,但是对他人仍然能够发生效用;破坏,是指毁损技术措施,使得技术措施对任何人都失去效用[4]。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上的规避技术措施,必须使技术措施对自己或他人失去效用。租户使用STEAM账号登录STEAM平台,并在平台内运行游戏,并没有使该技术措施失去作用。相反,用户使用STEAM账号登录平台玩游戏,该技术措施正常发挥了作用。因此,出租STEAM账号不属于著作权法上为规避技术措施提供服务的行为。这正如用一把斧头把锁砸烂,或自配一把万能钥匙开锁,都可以称为“规避”,但借用他人合法所有的原配钥匙开锁,就不能被称为“规避”。在美国发生的“I.M.S咨询管理系统公司诉Berkshire信息系统公司案”中,I.M.S公司指称Berkshire公司使用I.M.S公司(提供给其他用户使用的)用户和密码登录进入了I.M.S公司的数据库,并认为此举违反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有关禁止“接触控制措施”的条款。但法院认为,Berkshire公司只是使用了I.M.S公司授权给其用户的合法的用户名和密码,不属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5]。

(三)出租STEAM平台账号属于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5项规定,未经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租STEAM平台账号是否属于该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关键在于判断:一是租户使用STEAM账号的方式是否行使了软件著作权;二是出租STEAM账号的行为是否属于许可租户的行为。

著作权法上的“使用”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即只有受到著作权法中专有权利规制的特定行为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使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等五项财产性权利。根据前述用户使用STEAM平台账号运行游戏的过程表明,用户租用STEAM账号登录平台后,需要在平台内下载、安装并运行游戏。“下载”是一种复制行为,因为“下载”的后果,是在用户的计算机硬盘中形成了一份软件的复制件。“下载”之后的“安装”也是一种复制行为,因为“安装”无非是将经过压缩处理的软件进行了“解压缩”,并在用户硬盘中形成一份新的软件复制件[6]。因此,用户使用STEAM账号下载、安装后玩游戏的行为属于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STEAM账号是用户进入STEAM平台的身份凭证,也是其游玩STEAM游戏的权利凭证。与QQ等软件账号不同的是,STEAM账号为平台账号,登录STEAM平台并购买平台内相应游戏后,才能下载、安装和运行该游戏软件。换言之,用户只能通过STEAM账号在平台内下载、安装和运行该游戏,无法通过其他方式下载和安装。正因如此,STEAM账号具有了许可他人下载安装游戏软件的功能属性。此点在《STEAM游戏平台用户协议》第2.A条中也有明确载明,“STEAM和您的订阅项目(即游戏软件)需要将内容和服务下载并安装到您的电脑上。平台特此授予,并且您接受,将内容和服务用于您个人、非商业目的的非排他性许可和权利”。用户注册STEAM账号并购买游戏,即意味着获得在STEAM平台内下载安装和运行游戏软件的许可。出租平台将STEAM账号出租给他人使用,实际上是将下载、安装游戏的权利许可给他人使用。

由此可见,出租平台将STEAM账号出租给用户使用,在著作权法上可被评价为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在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7]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向用户大量提供包括涉案游戏在内的苹果AppStore账号和密码,使得用户可以通过相应的账号下载并运行涉案游戏,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行为。STEAM账号和苹果AppStore均属于下载安装软件的平台账号,具有相同的性质,出租该账号行为均属于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四)出租STEAM账号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的行为违反著作权法规定之外的情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权利人在提起著作权侵权的同时,往往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但笔者认为,对出租STEAM账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应该慎重。

第一、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5项将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规定为侵权行为,其实质是将计算机软件的间接侵权行为规定为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未经许可行使软件的专有权利,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直接侵害,而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性质上应属于为直接侵权人提供帮助的行为。立法者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概因为在计算机软件侵权中,该行为是软件侵权的主要形式[8]。将该行为规定为直接侵权可以加强对该行为的处罚力度,更好地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样的立法意图还体现在其他的条款中,如该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就是对计算机软件权利人有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宣示。上述规定是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特殊规定,在计算机软件保护中应优先适用。因此,将出租STEAM账号纳入著作权法规制的范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

第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嫌疑。平台出租游戏账号的行为并不妨碍、破坏游戏软件的正常使用,而是突破了对游戏玩家人数的限定,且该行为也不是通过技术手段去破解权利人设置的技术防范措施,而是为账号出租这种许可行为提供便利。因此,出租STEAM账号的行为并不直接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原则条款的规定,需认定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如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四川众聚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9],法院认为租号网提供的租号中介服务,容易导致外挂、练号、卖号等游戏黑灰产业的滋生,威胁QQ、微信等相关产品的安全运营,干扰了网络游戏实名认证机制和未成年人防沉迷要求的落实,降低了用户的游戏体验和对腾讯公司服务的评价,从而认定网络游戏“一人一号”是网络游戏通行的商业惯例。但实践中的租号交易平台,如“租号玩”“交易猫”“藏宝阁”等,通过注册会员及自动上号的方式,能够有效防止外挂、练号、卖号等行为的发生。其身份识别机制,也能够落实实名认证机制和未成年人防沉迷要求,并且“实名认证和防沉迷要求很明显是一个公法上的要求,违反公法义务可能会面临行政上的处罚,但在论证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时,公法义务的违反在多大程度上或者在何种意义上具备证成作用,可能值得思考”[10]。在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适用一般条款,实属法院的无奈之举。如前所述,STEAM账号为平台账号,在能够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制应该特别慎重。

四、出租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出租平台和号主的赔偿责任区分

《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单个账号的出租行为来看,账号来自于号主,出租平台仅提供中介服务,属于为号主出租提供帮助。根据上述规定,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出租平台与号主均应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应该注意到,权利人请求出租平台赔偿的损失,是以平台出租多个STEAM账号造成的损害为基础,其公证的单个账号出租行为,仅是证据使用,并不是确定出租平台损害赔偿范围的依据。单个号主仅对其单个号码出租造成的损失负责,仅对出租单个号码造成的损失与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出租平台申请追加号主为共同被告时应慎重

出租平台为减轻其责任,常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号主为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追加共同原告作出了规定,但对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该追加申请应不予准许。出租平台与号主承担连带责任,出租平台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在诉讼法上属于可分之诉。在权利人难以查明号主身份的情况下,权利人仅起诉出租平台属于行使自己的选择权,且没有追加号主为被告,并不影响出租平台在承担责任后向号主进行追偿的权利。由于单个号主承担责任较小,追加号主为被告对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作用不大。另外,如同意平台的追加申请,出租平台可能申请追加多个号主为共同被告,造成审判的过分延迟,损害权利人利益。

(三)出租平台不能依据“避风港规则”免责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至第17条对“避风港规则”作出了详细规定。首先,该法第14条明确限定适用主体仅包括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在出租账号行为中,出租平台以出租账号为业,在网站上对游戏账号进行了分类和宣传,在租户租赁账号后,又提供上号软件帮助其登录游戏。显然,出租平台并不属于仅提供信息的存储、搜索或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属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主体。其次,出租平台作为提供租号的专业平台,对号主实施的租号行为是明知的。在明知侵权的情形下,出租平台帮助号主实施账号发布、账号管理、代为收款等间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适用避风港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责任限制,主要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一种平台或者通道服务,它对于信息的传送、信息的内容以及信息的接受通常并不进行主动组织、筛选和审查[11],而出租平台作为专业租号平台,其主动对内容进行了组织和筛选,显然不具有适用“避风港规则”限制其责任的正当理由。

五、结论

对于出租STEAM账号行为的性质,应该要从该行为蕴含的法律意义出发,运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理和相关规定,综合分析行为的法律性质。STEAM平台账号具有和软件账号不同的特点,具有许可他人复制软件的法律性质,出租STEAM账号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不能规制STEAM账号出租行为,适用原则条款亦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嫌疑,容易受到社会诟病,在著作权范畴内能够规制的情况下,更应谨慎适用。出租平台在单个租号行为中属于间接侵权,应该与号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以平台出租多个账号为基础时,应允许权利人以出租平台为单一被告提起诉讼,且出租平台不能依据“避风港规则”免除赔偿责任。

注释:

1.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48页。

2.黄薇、王雷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86页。

3.王迁:《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与规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页。

4.黄薇、王雷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47页。

5.王迁:《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与规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5页。

6.王迁:《转让QQ号码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兼评“腾讯公司诉王友金、淘宝公司案”》,载《法学》2009年第10期,第135页。

7.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

8.邹汴、孙彦:《案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10月出版,第125页。

9.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3270号民事判决书。

10.程科:《腾讯公司诉众聚云购公司游戏帐号出租不正当竞争》,载“中传法学”微信公众号(2023-01-11)。

11.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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