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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3-10-25 来源: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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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山东凤阳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公司”)享有第179315号和第673779号“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具和弹簧软床垫,各种沙发靠垫,背垫,床垫,家具。“凤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提高产品知名度,作了大量广告、宣传工作。“凤阳”注册商标系列产品,在全国各地建立专销网络,产品远销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企业及“凤阳”注册商标产品多次获奖并连续被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授予多种荣誉。2007年12月24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凤阳”商标为驰名商标。2020年11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对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对销售假冒凤阳床垫的郑某等人进行了传唤讯问。凤阳公司发现郑某等人的侵权行为后,将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标侵权经济损失9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郑某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侵权,被告郑某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原告凤阳公司经原权利人的授权和转让,取得了第673779号、第179315号“凤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并取得了对该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故原告凤阳公司有权就案涉注册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食药环侦大队对郑某的讯问笔录,郑某供述其从案外人田某处购买假冒“凤阳”注册商标的床垫并销售的事实,在本案庭审中郑某亦认可该讯问笔录为其所陈述内容。郑某庭审中否认其销售假冒“凤阳”注册商标的床垫,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亦无证据推翻其在前供述,对其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郑某销售了侵犯原告“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凤阳公司主张应对郑某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郑某系原凤阳集团的员工,负责销售业务,在明知违法情况下购买并销售侵犯“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且数量较大,郑某不仅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并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因此,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原告分别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为依据,其主张的实际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郑某因侵权获利情况,因原告系以郑某从田某处购买产品数量和价格计算郑某的获利163315元,计算方法显属不当,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和计算郑某的获利:郑某对外销售的侵犯“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床垫的经营额为166514元,郑某、田某、韩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某的销售平均单价为1000元,据此计算其对外销售量为166514÷1000=166张,其从田某处购买产品的平均单价555元,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为166×(1000-555)元=73870元,并以此为基数,酌定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即赔偿金额为73870元+(73870×1.0)=147740元。关于合理支出费用,法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凤阳公司经济损失14774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凤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知识产权领域侵犯商标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适用侵害商标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少之又少,未充分发挥其遏制侵权及弥补损失的作用,主要原因在于适用惩罚性赔偿,除了要满足一般商标侵权的要件外,还要满足“恶意”“情节严重”两个特殊条件,再者,对于适用倍数及基数在司法实践中亦较难认定,从而影响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关于“恶意”的认定。针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中的主观要件,我国立法有两种表述: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其中《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为“恶意”,《民法典》以及《著作权法》《专利法》中则规定的为“故意”,而现行立法和法院指导意见开始将“恶意”与“故意”进行统一解释,不再对“恶意”与“故意”的关系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对“故意”的认定做了具体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情节严重”一般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侵权人长期侵犯他人商标;二是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损失;三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产生严重社会影响。具体来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适用倍数上,法院一般会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从而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如不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具体方式;侵权人发现损害后的态度以及采取的行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非法获利情形;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因本次侵权行为收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

本案中,被告郑某系原凤阳集团的员工,负责销售业务,在明知违法情况下购买并销售侵犯“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且数量较大,郑某不仅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并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使凤阳公司的营业收入及商誉均遭受严重损失,适用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且结合以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既打击了不法侵权行为,也体现了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显著提高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的价值导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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