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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理标志保护,还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保护,还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三、“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保护才是真正的地理标志保护
四、完善《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我国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借鉴法国的原产地监控命名制度(Appellation d’Origine Contrôlée,AOC),建立了一套监管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规则。1999年8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规定第一条明确其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目的在于“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保护方式是推出“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通过审核、登记和规范“专用标志”的使用监督和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所谓“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事实上是获得“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资格,如果获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会撤销其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颁布并施行的,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2018年3月,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了“统一地理标志认定”的原则,于是,根据该《改革方案》重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接了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和监管的职能。所以,2023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实是对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的。
不揣浅陋,本文试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本身以及上述《征求意见稿》中所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地理标志保护,还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无形的标志,后者是有形的产品。地理标志的拥有者享有的是知识产权,但地理标志产品的所有者享有的则是物权。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是地理标志(客体),而不是地理标志产品(载体),就如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创作的作品而不是该作品的出版物,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创造而不是实施专利后制造的专利产品,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而不是标注该商标的商品一样。
无论是依据我国《民法典》还是依据《商标法》,享有民事权利的客体都是“地理标志”而不是“地理标志产品”。如果我们尚不能肯定地说1999年以及2005年颁布的原产地域产品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基本目的是在于确立保护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那么,在《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已经明确该《保护规定》首先依据的是《民法典》和《商标法》的规定——即,该保护规定显然是以保护地理标志为目的的情况下,该规定继续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名,并通篇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来表述“地理标志保护”的意思,实际上是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有形物的保护)混同于“地理标志保护”(商业标志的保护)了。名不正而言不顺!这样的表述会导致基本法律概念的混乱,也会进一步使得公众对地理标志保护产生误解。
事实上,上述基本概念混乱的现象已经直接表现在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如,“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这几个条文中出现的“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一词,让人愈发难以理解:该《保护规定》所要保护的到底是“地理标志”呢,还是“地理标志产品”呢?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对上述第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进行了修改,已经删除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表述,统一为“地理标志产品”,但是这依然未能实际上解决问题和消除误解。
比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一规定明显存在语义表达上的问题:一个地理标志可能被用作字号,但是,一个产品怎么可能作为字号使用呢?
再比如,2016年原国家质检总局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修订)第九条规定:“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需提供以下中文书面材料:……(三)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准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原件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这个规定中,“原产国”保护的是“地理标志”,而“在华”保护的却成了“地理标志产品”。一个法律条文中出现的前后矛盾的表述,凸显了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这一特殊概念与国际上通行的“地理标志保护”概念之间的不一致和不协调。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最初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是在当年的特定历史背景下,我国质量监管行政部门为了对原产地域产品或地理标志产品实施质量监管而生造、杂糅的一个法律概念。如今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担起了修改这个《保护规定》的重任,这正是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这个错误的法律概念和法规名称予以修正的好时机。事实上,2020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并公布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就试图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修改为“地理标志保护”。然而,时隔三年,国家知识产权再一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却又走了回头路,其具体原因不得而知。
但是,无论将来立法如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如果不对该规定中所使用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概念进行全面修改或者对该规定的性质进行重新定位,该规定无论是称《地理标志保护规定》还是叫《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都未必是合理的或合适的。因为从整体上来看,该规定的核心内容其实并非是禁止第三方假冒地理标志行为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则,而更多是为了保障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真实和品质合格而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行政监管规则——包括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制订、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有意思的是,《征求意见稿》将原《保护规定》第四章的标题名称从“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修改为“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而所谓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一方面似乎意在抛弃该规定所坚守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概念,但是另一方面该章的主要内容无非还是制订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第二十一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检验(第二十二条)以及对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管理(第二十三条)等内容。将这些制度和规则概括为“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如果作为一个学理上泛泛而论的“大保护”概念,倒也大致说得过去,但作为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恐怕值得商榷。
此外,这一概念如何与该规定中普遍存在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概念之间取得协调一致尚需要斟酌。该第四章的标题名称与第六章(现行规定的第五章)的标题名称“保护和监督”之间是否存在重复或冲突(两章内容似乎都涉及“保护和监督”),也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保护,还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从1999年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到2005年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所谓“保护规则”的一个关键制度设计其实是原产地域产品或地理标识产品的“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制度。
早在1999年出台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一条就明确将“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作为该规定要实现的主要目标。2005年出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一条只是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修改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中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中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改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也已经明确使用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这一术语。
首先,从语义的角度,“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指用于地理标志产品上的一个官方标志,字面含义清楚。而“地理标志”本身就是一个标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不太好理解——使用这个专用标志是想告诉公众地理标识产品上所使用的某个地理标志(如,西湖龙井)是受法律保护的地理标志,还是告诉公众这是一个地理标志产品?
本文认为,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官方的“专用标志”,只是向公众宣示这个地理标志所标识的产品是官方认可的地理标志产品。如《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已经明确的那样,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专用标志”的意义最多是“用于识别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也就是在于说明:该“地理标志产品”已经取得官方的确认或认定(所谓的“受保护”)。而地理标志一般是市场中客观上已经具有知名度或影响力的产地来源符号,一个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并不在于已经取得官方的确认或批准,一个可以享受法律保护的地理标志也不需要官方“专用标志”的背书来表明其合法性。所以,“专用标志”与其说是“地理标志”的“专用标志”,不如说是已经过官方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或者简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其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本身并不是属于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地理标志”,而具有“官方标志”的性质。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也明确了其“官方标志”的性质。
在我国的地理标志制度体系中,曾经存在三个不同的“专用标志”,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了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原“专用标志”同时废止。关于“专用标志”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意义,笔者曾经指出:如果仅仅是为了表明一个地理标志已经获准注册这个事实,“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最多相当于一个注册商标标志“®”的功能,除此之外没有实际存在的价值。[1]
《征求意见稿》中一系列有关“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则也无非就是为了实现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而并非在于保护地理标志本身。比如,
第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显而易见的是,这些规则的规范对象是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而并非侵害地理标志权利的第三方,因此,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虽然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核心内容之一,但这并没有使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说法变得合乎逻辑,反而反映出该规定的制定者是把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这一“官方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则当成是对地理标志这一“商业标识”的保护规则的一部分了。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都同时视为“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的标志,就进一步凸显了该《保护规定》把“专用标志”与“地理标志”混同起来了。[2]
再者,虽然实践中官方的“专用标志”存在着异化为官方荣誉称号的现象,以至于我国有一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更在意能否使用“专用标志”而忽视真正的“地理标志”的使用[3],但是起码从道理上说,“专用标志”这一官方标志如果脱离了地理标志这一商业标志而单独使用,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合法生产者来说,没有太大实际价值(如前所述,只是类似于注册商标标志“®”)。
对于假冒地理标志的侵权者而言,即便其同时非法使用了专用标志,这与其侵权使用他人享有法律保护的地理标志的行为性质不同,这一行为本身并非侵害他人地理标志权利的行为。至于违法者只是单纯非法使用专用标志,而并未同时使用地理标志,那就更与地理标志保护无关了,所以《征求意见稿》第六章“保护与监管”虽然给予专用标志这一官方标志类似于商业标识的保护,如:第二十五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负责地理标志执法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三)擅自使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的;(五)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但是,这些单纯的擅自仿冒或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行为,更像是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损害了商标行政管理秩序或者假冒专利行为损害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而并非对地理标志权利的侵害。所谓的“专用标志”保护与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也相去甚远了。
三、“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保护才是真正的地理标志保护
如前所述,1999年出台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只有“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的规定,虽然第二条关于“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中也提到了这是“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但是整个规定中丝毫没有提及对“原产地名称”或者“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的使用管理或保护。
2005年出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最大变化显然是增加了“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使用”的规定(第一条),并明确“地理标志产品是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第二条),申请人应提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第十条),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原文如此】以及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行为进行查处(第二十一条)。
《征求意见稿》基本保留了上述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规定,并进一步加以补充和明确。如,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使用,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第七条第2款);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即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并具有公众普遍认可的声誉(第三条);
决定是否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关键是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审查,如(一)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三)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四)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五)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第八条),并规定 (一)(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笔者加)在我国属于通用名称或者已演变为通用名称的;(二)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笔者加)予以撤销(第三十条)。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征求意见稿》中所称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其实就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本身。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去观察《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及《征求意见稿》,上述有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规定本质上就是一系列有关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产生基础或者保护要件的规定。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使用规则和保护规则,包括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使用管理规则和对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侵权者惩处规定。比如,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使用等进行管理(第二十五条第2款);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第七条第1款);对于(一)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四)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并非产自本地区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
但是,《征求意见稿》被“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这一更为上位的概念所困扰,可能并没有清晰地意识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保护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地理标志保护,于是,一方面,该《征求意见稿》就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通通理解成了地理标志的范畴,整个法律文本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提并论,囫囵吞枣地将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标志统合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名义之下,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含义的界定,就将“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也作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一项功能了,这显然是对专用标志这一官方标志功能的一个误解;
另一方面,也导致有关规定的表述存在明显的纰漏和无所适从,比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在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公告之日起[4]因“(一)【什么】在我国属于通用名称或者已演变为通用名称,或者(二)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可以请求“撤销【什么】”[5],但是,这个条文并没有说明白可以撤销的到底是什么,更难以说清楚到到底是什么在我国属于通用名称或者已演变为通用名称,是地理标志产品,还是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因为无论如何表述,都会导致前后难以自圆其说的结果——就如同前文所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地理标志产品用作字号”的规定一样。
客观地讲,《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者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使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更像个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规范了,但无论如何努力,《征求意见稿》依然难以摆脱左支右绌的困境,这实在是因为在现有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所设定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框架之下,要将其改造成为一个合乎法律逻辑的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规范,几乎是没有太大可能性的。也许,将来制定的《地理标志法》或《地理标志条例》才能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四、完善《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在现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难以改造成《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的现实下,是否可以找寻一个另外路径,使得该规定内容变得更为合理和通顺一些呢?
如前所述,现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及《征求意见稿》的核心内容确实也并不是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则(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而事实上主要是“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认定规则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则。
无论是现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以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还是《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都充分表明这个规则的最大意义并不在于打击他人对“地理标志”本身的侵权行为,而是意在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从而“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参见第一条立法宗旨)”。[6]
因此,本文建议:除了上文已经提及的存在问题的相关条文需要进一步协调和完善之外,为了使得该规定变得名副其实一些,不如将该法规名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改为《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和管理规定》,并将该法律文本中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原则上统一修改为“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如,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认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认定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认定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认定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
等等。
此外,还可以考虑将《征求意见稿》第三章标题从“审查及批准”改为 “审查及认定”;可以考虑将第五章“变更与撤销”调整为第四章,以便与第三章“审查及认定”相衔接,同时将第四章“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调整为第五章,并将标题改为“地理标志产品和专用标志的管理”;可以考虑将第六章标题从“保护和监督”改为“法律责任”,并作内容的相应调整,对各种违法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另外,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的“撤销认定理由”规定在“变更与撤销”一章一样,本文建议将《征求意见稿》总则第八条的“不予认定理由”也纳入“审查及认定”一章。
最后,可以考虑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与第三十三条合并,第二十七条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的界定,正好是对第三十三条中“使用”一词的解释。但是,这里不应该再出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这样的表述错误。
注释
【1】张伟君:浅论我国地理标志管理体制的完善,载于《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0年第4期。
【2】《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3】张伟君:警惕地理标志保护重蹈驰名商标的覆辙
【4】《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第十八条 ……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审查不合格的,驳回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5】《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该地理标志产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什么】在我国属于通用名称或者已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二)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6】笔者曾经指出: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与其说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不如说是“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控制度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监管制度,与《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供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参见张伟君:浅论我国地理标志管理体制的完善,载于《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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