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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2)粤73民终33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标。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同。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仪。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某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与上诉人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被上诉人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奥园集团(韶关)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韶关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及建艺公司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 0106 民初 3857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森公司等诉称
上诉人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上诉请求:1.改判建艺公司赔偿景森公司经济损失1040652元(以349884.34元为基数,按三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奥园韶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奥园韶关公司赔偿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维权合理费用79505.3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29505.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艺公司、李某红、孙某浩、毛某中、奥园韶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建艺公司、李某红、孙某浩、毛某中、奥园韶关公司未侵犯景森公司对权利作品的修改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仅认定赔偿损失数额120000元,且未支持景森公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足以对奥园韶关公司及建艺公司的恶性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建艺公司、李某红、孙某浩、毛某中、奥园公司未侵犯景森公司的修改权,故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未将侵犯修改权的因素纳入考虑,导致判决赔偿数额畸低。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未要求被侵害的权利必须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当著作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时,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建艺公司、李某红、孙某浩、毛某中、奥园韶关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于法有据。(三)景森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以349884.34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合理合法。即便本案中的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均难以量化,裁量性赔偿数额也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因此,本案不存在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情形。三、一审法院仅认定景森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为55000元,不符合事实,应予纠正。
建艺公司辩称
建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图纸为特殊职务作品,应当以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规则来判断本案的署名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应当归属于作者而非作者单位,景森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景森公司以其需要对图纸承担责任来论证其享有署名权无依据。关于特殊职务作品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中明确包括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要件,即法律在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归属时,已经充分的考虑到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作者享有署名权,单位不享有署名权。因此,景森公司主张署名权不能成立。二、梁某标、周某同分别为项目的负责人和审定人,景森公司确认梁某标、周某同的工作范围均不涉及涉案图纸的实际设计工作,梁某标、周某同并非作者,其关于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建艺公司的署名系履行单位职责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一)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的意图是表明作者身份,建艺公司的涉案署名行为,只是基于法律法规关于设计单位署名的规定,建艺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主观。设计单位需要签名保证对图纸承担责任,建艺公司签名仅系履行职责和合同义务,不能视为侵害著作权法项下署名权的行为。景森公司也多次提出设计单位在图纸上署名是设计单位的义务。(二)涉案施工设计图纸是由一审法院调取所得,正常情况下,相关公众无法知悉并获得涉案图纸,建艺公司的署名也不会产生公众知悉的效果,也无法实际表明作者身份。因此,建艺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署名行为的构成要件。四、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行为。即使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存在明显的错误。部分员工在图纸上签名的行为并非是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建艺公司和员工显然不能整体承担责任,各员工也不能一并承担责任。五、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1#至5#楼及地下室结构施工图》(以下简称景森图)项下的全部权利都已经明确约定归属奥园韶关公司。在此情况下,景森公司主张赔偿不合理,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高额赔偿不合理。鉴于涉案图纸是不公开的,景森公司和建艺公司后续无法使用该图纸。故景森公司不会产生任何损失,建艺公司也没有任何的侵权获利。六、赔礼道歉的目的是消除给受害人带来的社会评价和声誉的不良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应该和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一致。涉案图纸不公开,因此建艺公司不需要在公开范围进行赔礼道歉。同时,由于景森公司未获得相应的署名权,建艺公司也不应当向景森公司道歉。七、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一)涉案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的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景森公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惩罚性赔偿适用有严格的条件,在没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计算。(二)景森公司未提出明确的精准计算方式。景森公司主张建艺公司获利是合同款项,但该合同款项不仅包含替图部分,还包含后续的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各个环节。因此,不能认定合同款项是景森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获利。(三)被诉行为不涉及著作财产权的问题,景森公司没有权利主张赔偿及惩罚性赔偿。建艺公司仅系履行合同义务和作为设计单位的职责,不存在主观恶意,景森公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八、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景森公司明确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5年,修改、署名行为是即时行为,在发生之时该行为即已实施完毕,而景森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已经过诉讼时效。因此,景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上诉人建艺公司诉称
建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5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设计图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其署名权归属于作者,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并非涉案工程设计图的作者,其不享有署名权,无权主张权利。二、建艺公司及员工在图纸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出于报审、验收的需要,属于履行设计单位职责的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建艺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签章签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主体时,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四、景森图项下全部财产权利均属于奥园韶关公司,同时在图纸完全不公开且景森公司、建艺公司都无权继续使用图纸的情况下,景森公司未产生损失,建艺公司未产生任何获利,一审法院仍认定高额赔偿明显不合理。五、本案不符合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方式的条件,建艺公司无需赔礼道歉。即使认为需要赔礼道歉,一审判决认定的方式和范围也明显不合理。
景森公司等辩称
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答辩称:一、建艺公司关于景森图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属于奥园韶关公司所有及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对“景森图”不享有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人身权专属于作者,具有人身的专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但不应突破著作权中人身权的人身属性。因此,景森公司依法对景森图享有著作权人身权。建艺公司在未经景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修改景森图的行为侵犯景森公司的修改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建艺公司主张景森图属委托作品且其著作权已经通过约定转移给奥园韶关公司,因此作为设计人员的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不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使用权,该观点与其所称的特殊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相悖。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作者享有。景森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也依法享有署名为设计单位的相关权利,这些权利都不会因作品的性质以及权属的约定而发生改变或者灭失。在一审法院向韶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1#至5#楼及地下室结构施工图》(以下简称建艺图)有建艺公司、李某红、孙某浩、毛某中的署名,故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奥园韶关公司不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在先,景森公司被迫采取终止工作的行为。奥园韶关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认定景森公司拒绝履行后续设计工作,并另行委托第三方使用景森公司的工作成果来完成应由景森公司完成的剩余工作,奥园韶关公司的授权行为存在重大根本瑕疵。建艺公司抗辩称通过招标流程和奥园韶关公司签约以及对景森图进行修改、署名的行为是履行行政报批手续所需,但审批手续不能成为侵害著作权的免责事由。建艺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判令建艺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奥园韶关公司和建艺公司对于侵权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具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共同侵害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对景森图享有的著作权。建艺图通过法院去调取,才为公众所知悉。涉案侵权行为波及到建筑质量及公共安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更有利于规范房地产开发单位和建筑设计单位的行为,强化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四、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建艺公司、李某红、孙某浩、毛某中故意实施套图行为,建艺公司获利较大,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对公共建筑的安全是构成隐患,危害公共利益。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行为发生时间在2015年,涉案修改行为已经停止,但署名行为延续至今,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奥园韶关公司(甲方)与景森公司(乙方)签订《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即景森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GAY-SJHT-2014-003,订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奥园·韶关印象项目的规划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4.2设计内容为项目范围内的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服务及标准化模块成果整理;7.1本合同暂定设计费用以含税综合单价×暂定建筑面积计算,暂定总价为15263799元;7.3.3付款方式:合同预付款、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服务的阶段设计费分别为1526379.9元、3052759.8元、3052759.8元、6105519.6元、1526379.9元;9.2乙方责任包括提交设计成果、提交选材样板、提供胜任的设计团队、编制技术措施、设计修改、设计审图、提供专业配合、提供服务(含参加政府报批、参加设计交底及竣工验收、设计总结、设计汇报);10.4(3)若乙方在合同约定及各阶段任务书的范围内的设计成果,深度不够,不能满足本合同6.1条及施工的要求,甲方向乙方正式提出后,乙方经修改完善的设计成果依然不能满足施工的要求,甲方有权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相关设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设计费中直接扣除,乙方承担相应责任;(5)如果在施工图阶段乙方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及各阶段设计任务书,需要另外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配合时,甲方有权将相应的施工图设计费和现场施工配合费,从乙方付款中扣除并支付给新委托的设计单位;11.2乙方向甲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版权属于甲方,但乙方仍然享有在设计文件上署名的权利。
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提供了景森图及创作底稿。景森图包含五册,分别为37张1#楼施工图(图号G-01-01至G-01-36)、37张2#楼施工图(图号G-02-01至G-02-36)、42张3#楼施工图(图号G-03-01至G-03-42)、45张4#楼施工图(图号G-04-01至G-04-45)、45张5#楼施工图(图号G-05-01至G-05-45)、29张地下室施工图(图号G-0-01至G-0-29),设计阶段均为“施工图”,专业均为“结构”,出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五册施工图封面底部均标有“广州市景森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署名;每张施工图右下方标有图签,图签包含项目名称“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建设单位“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底部标有“广州市景森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署名,图签还包含有图名、图号、审定、项目负责、专业负责、审核、校对、制图、设计等信息;在大部分施工图图签信息中,“审定”“项目负责”栏的署名为梁某标,“专业负责”“审核”栏的署名为周某同,“制图”“设计”栏的署名为张某仪。
景森公司就其与奥园韶关公司关于景森设计合同的纠纷提起诉讼,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江区法院)以(2019)粤0203民初2155号案受理,奥园韶关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该法院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武江区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19)粤02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合同履行期间,因奥园韶关公司认为景森公司的设计成果存在问题导致规划行政部门要求其公司对规划方案进行调整,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景森公司发出《关于2#3#地块一期修详通的联系函》。鉴于景森公司未能按奥园韶关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设计成果作出调整,奥园韶关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景森公司发出《关于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设计合同变更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包括“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一期设计工作由贵司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地块二、地块三除一期以外的设计工作全部终止”。2016年1月12日,景森公司工作人员在邮件中明确表示:“在我公司工作量未得到贵公司确认之前,暂停一切盖章及出图工作。”由于景森公司不再履行施工配合等义务,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奥园韶关公司于2016年2月12日与建艺公司签订建艺设计合同。景森公司主张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奥园韶关公司提交了第一期工程(第1栋至第5栋)从规划到施工图阶段的设计成果,奥园韶关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部分设计成果的合同价款为3123967.3元。景森公司主张除上述设计成果外,还完成了整个2、3地块的整体规划和方案费用、部分酒店施工图的设计、绿色建筑设计等,奥园韶关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景森公司在该案中未提交其向奥园韶关公司提交上述其主张的除第一期工程(第1栋至第5栋)从规划到施工图阶段外的设计成果的《设计成果签收单》。武江区法院对景森公司关于其除一期工程外完成了设计费为4768246.72元的工作量的主张不予采信。奥园韶关公司停止向景森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对于奥园韶关公司认为景森公司的设计存在质量缺陷并造成奥园韶关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景森公司在奥园韶关公司不履行确认其工作量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奥园韶关公司其将中止履行配合工作,不构成违约。武江区法院判决奥园韶关公司支付设计费677914.4元及利息,驳回景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奥园韶关公司的反诉请求。景森公司对此不服,已提起上诉。
2016年2月12日,奥园韶关公司(甲方)与建艺公司(乙方)签订《奥园·韶关印象2#、3#地块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建艺设计合同),订明: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奥园·韶关印象2#、3#地块一期的建筑设计任务等事项,签订本合同;2.1设计范围包括一期报建文件、施工图文件的整理及重新报审、报批报建工作,完成各项报审、报批报建事宜的替图工作(根据制定的解决方案需要,确定设计文件的整理和套图工作),一期管线综合设计,一期景观、机电等专项设计的设计配合工作,本工程原设计单位的一期设计变更图纸复核、确定,一期施工图后续设计变更、验收及现场配合服务等内容;5.1.1本项目工程的单位建筑面积设计费清单包含规划、高层、商业及公建配套、地下室类别的报建及施工配合设计阶段,综合管线设计类别的方案至施工图阶段;5.1.2本合同总设计费总价包干合计为798000元;8.1甲方拥有本合同中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乙方拥有本项目设计的署名权。
建艺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函、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的复印件,显示:2016年6月6日,广东万方建设有限公司向奥园韶关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就1#-5#楼外门廊等处结构图提出了修改意见。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建艺公司多次向奥园韶关公司发送施工图变更(修正)通知单,分别就结构及建筑方面提出图纸修改意见。
经景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韶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建艺图。建艺图包含五册,分别为37张1#楼施工图(图号G-01-01至G-01-36)、37张2#楼施工图(图号G-02-01至G-02-36)、42张3#楼施工图(图号G-03-01至G-03-42)、45张4#楼施工图(图号G-04-01至G-04-45)、45张5#楼施工图(图号G-05-01至G-05-45)、29张地下室施工图(图号G-0-01至G-0-29),设计阶段均为“施工图”,专业均为“结构”,出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五册施工图封面右侧顶部均标有“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署名以及“版权所有,不得复制、套用”的字样;每张施工图右侧标有图签,图签包含项目名称“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建设单位“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图签还包含有图纸名称、制图、设计、校对、专业负责、项目负责、审核、审定、图号等信息;在大部分施工图图签信息中,“制图”“设计”栏的署名为李某红,“专业负责”“审核”栏的署名为毛某中,“项目负责”栏的署名为孙某浩。
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主张建艺图与景森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存在以下修改情况:1.地下室图纸,除了图纸G-0-01、G-0-06、G-0-12、G-0-13、G-0-16、G-0-24、G-0-26存在部分手写修改,以及对图签作了修改之外,二者其余图纸内容相同。2.1#楼图纸,除了图纸G-01-05、G-01-06、G-01-07、G-01-08、G-01-09、G-01-11、G-01-14、G-01-17、G-01-18、G-01-23、G-01-24、G-01-27、G-01-30存在部分手写修改及缺失,以及对图签作了修改之外,二者其余图纸内容相同。3.2#楼图纸,除了图纸G-02-05、G-02-06、G-02-07、G-02-08、G-02-09、G-02-12、G-02-14、G-02-17、G-02-20、G-02-23、G-02-24、G-02-27、G-02-36存在部分手写修改,以及对图签作了修改之外,二者其余图纸内容相同。4.3#楼图纸,除了图纸G-03-05、G-03-06、G-03-07、G-03-08、G-03-09、G-03-10、G-03-11、G-03-12、G-03-13、G-03-14、G-03-15、G-03-16、G-03-17、G-03-18、G-03-19、G-03-33、G-03-42存在部分手写修改及缺失,以及对图签作了修改之外,二者其余图纸内容相同。5.4#楼图纸,除了图纸G-04-01、G-04-08、G-04-24、G-04-25、G-04-26、G-04-27、G-04-28、G-04-31、G-04-34、G-04-37、G-04-40、G-04-43、G-04-45存在部分手写修改,以及对图签作了修改之外,二者其余图纸内容相同。6.5#楼图纸,除了图纸G-05-01、G-05-24、G-05-25、G-05-26、G-05-27、G-05-28、G-05-31、G-05-34、G-05-37、G-05-40、G-05-43、G-05-45存在部分手写修改,以及对图签作了修改之外,二者其余图纸内容相同。建艺公司称其对案涉项目图纸的修改系其履行建艺设计合同义务的行为。奥园韶关公司经比对建艺图与景森图后,认为建艺公司在景森公司原先设计的结构施工图上对设备及其他专业进行计算复核,例如结构模型计算等,并且进行了案涉项目竣备图纸的延续。
建艺公司称孙某浩、毛某中曾系其员工,二人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8月12日离职,并就此提交了解聘证明;李某红系建艺公司的设计工程师,现仍在职。建艺公司称建艺设计合同约定的替图工作由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完成,三人在建艺图上署名属于职务行为,系建艺公司根据奥园韶关公司的要求以三人的名义署名的。
景森公司主张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侵害了其署名权、修改权,具体如下:1.关于署名权,景森图属于职务作品,署名权应当由创作人员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享有,其他人身权利由设计单位即景森公司享有;工程施工设计图是由多环节多专业的人员共同参与完成了一个综合工作体系,景森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其在图纸上署名是合法权利。建艺公司将景森公司在案涉图纸的设计单位署名替换成建艺公司,孙某浩在“项目负责”栏将梁某标的署名替换成自己,毛某中在“专业负责”“审核”栏将周某同的署名替换成自己,李某红在“制图”“设计”栏将张某仪的署名替换成自己,上述行为属于侵害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署名权的行为。2.关于修改权,景森图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身权(包括修改权)由景森公司享有,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对案涉图纸进行了修改,其行为侵害了景森公司的修改权。奥园韶关公司擅自将景森公司的设计成果交给建艺公司使用、修改,存在主观过错,为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景森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以349884.34元为基数,按三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惩罚性赔偿数额为1040652元,理由如下:景森设计合同第7.3.3条约定,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总费用为6105519.6元,第9.1.2条约定结构设计占32%,即案涉项目一、二、三期结构施工图总设计费约1953766.27元;2015年12月23日,景森公司向奥园韶关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函中汇总了景森公司就案涉项目一期完成的工作量,从方案到施工图的设计费共计3123967.3元,施工图占比35%,为1093388.56元,用该金额乘以设计占比32%,则施工图阶段的结构施工图设计费为349884.34元,此数额可视为建艺公司在本案中的获利。考虑到建艺公司及奥园韶关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应以三倍计算。
景森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9505.3元包括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29505.3元(包括委托代理人2020年8月赴广州查阅材料、9月赴广州立案与赴韶关调档、2021年5月赴广州参加证据交换、10月赴广州参加开庭的费用),并就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回单,就差旅费提供了行程单、发票等证据。
另查明,景森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3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等,曾用企业名称包括“广州市景森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景森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艺公司系成立于1988年3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技术服务、建设工程设计等。奥园韶关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7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主张权利的景森图属于工程设计图,以点、线、面、几何图形、空间组合方式体现了一定的科学、严谨、和谐的美感,系作者选择、取舍、组合、设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图形作品的规定,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修改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本案中,景森图是由景森公司组织其员工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等人利用景森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景森公司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作者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本应由景森公司享有。景森公司就案涉作品景森图与奥园韶关公司签订了景森设计合同,约定景森公司向奥园韶关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的版权属于奥园韶关公司,但景森公司仍然享有在设计文件上署名的权利;景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向奥园韶关公司提交的景森图,按照合同约定,景森公司享有署名的权利,而景森图的著作权(包括著作权财产权利以及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人身权利)由奥园韶关公司享有。景森公司主张其对景森图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人身权利(包括修改权)及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奥园韶关公司侵害其修改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署名权。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作为作者,景森公司作为景森图的设计单位,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在案涉工程设计图上署名的权利,不因其他著作权利由奥园韶关公司享有或者奥园韶关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主体修改图纸与完成后续的行政审批手续等原因而灭失,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的署名权利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经比对,建艺图与景森图的绝大部分内容相同,仅存在部分细节上的修改调整,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建艺公司、奥园韶关公司均确认建艺图系对景森图进行替图而形成,一审法院认定建艺图系在景森图的基础上修改形成,在建艺图上进行署名的行为应认定属于在景森图上署名。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分别在案涉工程设计图的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专业负责、审核、制图、设计栏目将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的署名替换成自身署名,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的行为侵害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的署名权利。奥园韶关公司明知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对景森图享有署名的权利,仍然将景森图提供给建艺公司并同意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在案涉图纸上作出署名,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已构成共同侵权。
虽然建艺公司辩称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的署名系职务行为,但署名的行为由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亲自作出,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应对其自身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是否受到建艺公司的指令并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的行为构成侵权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建艺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建艺公司辩称其对景森图进行修改及署名,系其履行建艺设计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履行合同义务亦依法不得侵害他人权利,建艺公司以此作为其不侵害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署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奥园韶关公司辩称其系因景森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才另外委托建艺公司继续使用并修改设计图纸,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在图纸上署名系用于报审、验收等项目建设工作,是国家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的特定要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工程设计图上进行署名具有对外公示其系作品的作者、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效力。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将作出了署名的作品用于何种用途并不影响对其署名行为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至于奥园韶关公司作出涉案行为是否系由景森公司违约而造成,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及评析。综上,奥园韶关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主张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奥园韶关公司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仅认定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奥园韶关公司行为侵害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的署名权,并不涉及侵害著作财产权。景森公司主张以其与奥园韶关公司之间基于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作为建艺公司在本案中的获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惩罚性赔偿系在损失填平基础上,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行为所作出的特别规定。本案因侵害署名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本身难以计算,景森公司据此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奥园韶关公司侵权行为对景森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作品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确系必要,一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支持55000元。对于超出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奥园韶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一、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奥园韶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广州日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向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奥园韶关公司承担);二、建艺公司、奥园韶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景森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三、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奥园韶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四、驳回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2元,由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负担3681元,建艺公司、奥园公司负担9281元,由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负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于二审诉讼提交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奥园韶关公司(甲方)与景森公司(乙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即景森设计合同)约定,“第二条设计依据2.1甲方给乙方的设计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2.2甲方提交的设计基础资料及甲方提供的各阶段设计任务书。…4.3…每一阶段的设计内容均应根据甲方提供的该阶段设计任务书进行。4.4设计要求:设计深度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现行版本)执行,达到甲方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报批要求。…9.2.1提交设计成果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合同、设计任务书的约定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乙方提交的所有设计成果应由乙方执行主持人亲笔签名。”
奥园韶关公司(甲方)与建艺公司(乙方)于2016年2月12日签订的《奥园•韶关印象2#、3#地块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建艺设计合同)约定“4.4.11乙方应重新完成相关政府报批报建工作及图纸替换工作和后续的现场配合服务工作,直至竣工验收完成。”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韶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的涉案建艺图所载出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奥园韶关公司与建艺公司之间的涉案建艺设计合同的签订于2016年2月12日,建艺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显示其于2016年8月仍在就结构及建筑方面提出图纸修改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被诉行为持续至2020年,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景森图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三、景森公司是否对涉案景森图享有著作权;四、景森公司员工是否对涉案景森图享有著作权;五、建艺公司及其员工在涉案建艺图上签名的行为是否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六、关于建设方奥园韶关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七、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建艺公司以涉案被诉行为发生于2015年而景森公司于2020年才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为由,主张景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景森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建艺公司侵害其对涉案施工图的署名权及修改权,而奥园韶关公司与建艺公司之间的建艺设计图签订于2016年2月12日,且建艺公司至2016年8月仍有发出《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亦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行为仅于2015年实施。其次,由于涉案建艺图被存放于韶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经景森公司申请后,由一审法院调取作为证据,该图纸的出图及署名情况并非处于社会公众可随时查阅的公开状态,景森公司称其于2020年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前,经查询档案才发现被诉行为的意见亦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景森公司等于2020年12月3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建艺公司于一审诉讼中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综上,建艺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景森公司称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等在涉案建艺图上的署名行为延续实施至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景森图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本案中,景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景森图为五册施工图,包括37张1#楼施工图、37张2#楼施工图、42张3#楼施工图、45张4#楼施工图、45张5#楼施工图、29张地下室施工图,上述图纸为用于施工的建筑设计图,该施工图属于为施工而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以图形、空间组合方式体现作者的设计结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图形作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景森图为图形作品并无不当,涉案景森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建艺图与景森图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景森公司是否对涉案景森图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一)涉案景森图是否属于委托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奥园韶关公司(甲方)与景森公司(乙方)签订的景森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奥园.韶关印象项目的规划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依据该合同约定,景森图为奥园韶关公司委托景森公司设计的建筑施工图,奥园韶关公司为涉案景森图的委托人,景森公司为受托人,景森公司基于奥园韶关公司的委托而设计的景森图,因此,建艺公司主张涉案景森图为委托作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委托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奥园韶关公司(甲方)与景森公司(乙方)签订景森设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版权属于甲方,但乙方仍然享有在设计文件上署名的权利。”因此,奥园韶关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对涉案景森图享有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权益。至于景森公司对涉案景森图是否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在后进一步进行认定。
(三)涉案景森图是否属于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的问题
本案中,景森公司主张其对景森图享有署名权,同时主张其员工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对涉案景森图享有署名权。建艺公司则认为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并未享有景森图的署名权。双方当事人对于景森公司能否与其员工同时享有涉案景森图署名权问题的争议,实质为涉案景森图是属于法人作品还是属于职务作品问题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作品的作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包括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员工并不能因其参与创作法人作品而对法人作品享有署名权。亦即,如景森图属法人作品,则景森公司的员工并未能因其参与涉案施工图纸的设计创造而享有对该图纸的署名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法人作品的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因此,判定是否构成法人作品的问题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该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二是该作品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三是该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本案中,涉案景森图是否属于法人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景森图是否由景森公司主持创作的问题,因景森设计合同由景森公司与奥园韶关公司签订,景森公司接受奥园韶关公司的委托后,组织员工进行涉案工程的图纸设计,故应认定涉案景森图确由景森公司主持完成创作。其次,关于涉案景森图是否由景森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因此,设计单位须对其设计质量负责。而且,奥园韶关公司与景森公司签订的涉案景森设计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合同、设计任务书的约定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据此合同内容可知,景森公司需对景森图的设计及质量承担负责。最后,关于景森图是否代表景森公司的意志创作问题。奥园韶关公司与景森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涉案景森设计合同约定,景森公司设计依据包括奥园韶关公司的设计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及“甲方提交的设计基础资料及甲方提供的各阶段设计任务书”,景森公司“每一阶段的设计内容均应根据甲方提供的该阶段设计任务书进行。…按合同、设计任务书的约定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由此可见,景森公司接受奥园韶关公司的委托承担奥园.韶关印象项目的规划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而且,每一阶段的设计内容均应根据奥园韶关公司提供的该阶段设计任务书进行。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景森公司需根据奥园韶关公司的要求及其阶段设计任务书对涉案景森图进行设计,景森图的具体设计取决于奥园韶关公司的设计委托书及阶段设计任务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的景森图是代表景森公司的意志进行设计创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景森图属于法人作品。
2.关于职务作品的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属于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署名权,该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本案中,关于涉案景森图是否属于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景森图的“制图”“设计”栏的署名为张某仪,而张某仪为景森公司员工,结合涉案景森设计合同由景森公司签订以及涉案景森图纸载明的“审定”及“项目负责”为梁某标及“专业负责”“审核”为周某同的事实,可认定涉案景森图是主要利用景森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其次,如前所述,涉案景森设计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合同、设计任务书的约定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据此可知,涉案景森图是由景森公司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综上,涉案景森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务作品。景森公司仅以其是设计单位为由主张对景森图享有署名权的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景森公司是否对涉案景森图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图类的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涉案景森图属于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景森公司并非景森图的作者,故其对涉案景森图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的作者署名权。奥园韶关公司与景森公司签订的景森设计合同关于景森公司享有涉案设计图纸署名权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景森公司并不能依据上述委托合同的约定而享有景森图的作者署名权。景森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景森图享有署名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五)关于景森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景森图的修改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景森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景森图享有修改权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景森公司与奥园韶关公司签订的涉案景森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奥园.韶关印象项目的规划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乙方向甲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版权属于甲方,但乙方仍然享有在设计文件上署名的权利。”由此可见,奥园韶关公司委托景森公司进行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图纸的设计,景森公司与奥园韶关公司已就涉案施工图纸景森图的著作权归属于奥园韶关公司的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奥园韶关公司据此对涉案
景森图纸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其次,(2019)粤0203民初2155号案件中,景森公司与奥园韶关公司确认“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第一期工程(第1栋至第5栋)”从规划到施工图阶段的设计成果的合同价款为3123967.3元,奥园韶关公司已支付其中部分款项,而且,(2019)粤02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判令奥园韶关公司仍需向景森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677914.4元及利息,由此可见,景森公司基于涉案项目第一期施工图纸景森图的设计可取得相应的对价。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奥园韶关公司对于景森图享有包括修改权在内的著作权。
最后,“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1#至5#楼及地下室结构”项目工程是奥园韶关公司的涉案施工项目,景森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接受奥园韶关公司的委托完成的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主要目的是完成“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1#至5#楼及地下室”项目建设。(2019)粤0203民初2155号案件查明,奥园韶关公司与景森公司因涉案景森设计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导致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完毕。奥园韶关公司作为建设方,在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取得涉案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但其无法自行完成设计图纸及项目报建,故其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继续完成项目设计图纸参与工程建设符合常理。因涉案项目工程仍是“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1#至5#楼及地下室结构”项目施工工程。而且,(2019)粤02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景森公司与奥园韶关公司均确认景森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奥园韶关公司提交了第一期工程(第1栋至第5栋)从规划到施工图阶段的设计成果,并确认该部分设计成果的合同价款为3123967.3元。奥园韶关公司为完成涉案“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1#至5#楼及地下室”项目建设而以原景森图纸为设计图纸基础进行报审报批,属于其依据涉案景森设计合同享有的权利,因涉案工程项目并无变化,在景森公司已完成第一期工程从规划到施工图阶段的设计成果的情况下,后续用于报建报批设计图纸与此前的施工设计图纸必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相似性。
综上,涉案景森图属于委托作品,奥园韶关公司依据涉案景森设计合同的约定,对涉案景森图享有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故可认定景森公司已将涉案景森图的修改权授予奥园韶关公司。现景森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景森图仍享有修改权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景森公司的涉案员工是否对景森图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本案中,景森公司员工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主张建艺公司的员工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侵害其对景森图的署名权,建艺公司则抗辩称梁某标、周某同未享有景森图的署名权。关于景森公司员工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对景森图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梁某标、周某同是否享有涉案景森图的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五册涉案景森图的图签信息显示,“审定”“项目负责”栏的署名为梁某标,“专业负责”“审核”栏的署名为周某同,“制图”“设计”栏的署名为张某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审定”“项目负责”栏的署名人梁某标及“专业负责”“审核”栏的署名周某同对于涉案图纸的设计确有参与独创性创作,故梁某标、周某同主张其对涉案景森图享有署名权的意见依据不足。
(二)梁某标、周某同是否基于其在景森图的签名而享有署名权。奥园韶关公司与景森公司签订的涉案景森设计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合同、设计任务书的约定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乙方提交的所有设计成果应由乙方执行主持人亲笔签名。”依据该合同内容可见,景森公司需对其所交付给奥园韶关公司的景森图质量负责,且景森图应由景森公司的执行主持人签名是基于其对图纸质量负责的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署名权是指为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虽梁某标在景森图“审定”“项目负责”栏签名、周某同在景森图“专业负责”“审核”栏签名,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对涉案景森图享有权利,现梁某标仅以其在景森图“审定”“项目负责”栏签名及周某同以其在景森图“专业负责”“审核”栏签名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景森图享有作者著作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张某仪主张其对于涉案景森图享有作者署名权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景森图为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应由作者享有署名权。因景森图的“制图”“设计”栏载有张某仪姓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涉案景森图由其创作完成,故张某仪主张其对涉案景森图享有作者署名权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五、关于建艺公司及其员工李某红、孙某浩、毛某中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问题
建艺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建艺图纸上签名是基于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设计单位签名保证对图纸承担责任,是履行单位职责和合同义务的行为。建艺公司的署名也不会产生公众知悉的效果,无法实际表明作者身份,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
(一)建艺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建艺图的署名权问题
奥园韶关公司(甲方)与建艺公司(乙方)于2016年2月12日签订的建艺设计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奥园.韶关印象2#、3#地块一期的建筑设计任务等事项,签订本合同。…甲方拥有本合同中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乙方拥有本项目设计的署名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奥园韶关公司对涉案建艺图享有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权益。而且,如前所述,涉案景森图为景森公司员工张某仪的职务作品,由张某仪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而建艺图是在景森图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因此,建艺公司对涉案施工设计图也不享有著作权,也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建艺公司在五册施工图封面的“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字样下使用“版权所有,不得复制、套用”字样,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其使用“版权所有”的标注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景森公司亦未享有涉案施工设计图的署名权,故建艺公司的前述行为亦未侵害景森公司的权益。
(二)建艺公司在设计图纸的图签行为是否为表明作者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署名权是指为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需要判定的是建艺公司在涉案建艺图的签名是否为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进行著作权法意义的署名行为。
首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据此规定,设计单位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执业人员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对设计文件负责。因此,建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接受奥园韶关公司的委托后为完成设计义务而在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上进行署名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属于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
其次,奥园韶关公司与建艺公司于2016年2月12日签订的涉案建艺设计合同约定,建艺公司设计范围包括涉案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一期报建文件、施工图文件的整理及重新报审、报批报建工作,完成各项报审、报批报建事宜。亦即,建艺公司履行涉案建艺设计合同的主要义务包括完成施工图文件的整理及重新报审、报批报建事宜。因此,建艺公司根据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补充或修改项目工程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在工程项目报建报审的图纸上署名签章,既是建艺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也是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获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前提。但建艺公司并不能因其建艺图的图签而成为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能因在涉案设计图纸署名而享有在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范围之外使用该设计图的权利或据此获利。
最后,奥园韶关公司与建艺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建艺设计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的单位建筑面积设计费清单包含规划、高层、商业及公建配套、地下室类别的报建及施工配合设计阶段,综合管线设计类别的方案至施工图阶段”“设计范围包括一期报建文件、施工图文件的整理及重新报审、报批报建工作,完成各项报审、报批报建”,由此可见,建艺公司获取涉案建艺设计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基于其完成图纸文件整理及重新报审报建、施工配合设计、综合管线设计类别的方案至施工图设计等义务而非基于在涉案设计图纸署名。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建艺公司在涉案设计图的图签行为是为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进行具有著作权法意义的署名行为。
(三)建艺公司员工在涉案建艺图上签名的行为是否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行为
本案中,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等主张毛某中在涉案建艺图的“专业负责”“审核”栏签名及孙某浩在“项目负责”栏签名的行为的侵害其署名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未能举证证实其享有涉案设计图在著作权 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浩在“专业负责”“审核”栏及毛某中在“项目负责”栏签名的行为属于为表明设 计图纸作者身份而在设计图作品上行使署名权的行为,因此,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建艺公司的员工李某红在涉案建艺图签名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行为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署名权,是指为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亦即,设计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负有在其设计文件上签名的义务并须对该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是相关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要求。而且,设计人员在施工设计图纸上签名是获准施工设计项目获准报建的前提。因此,设计人员在施工设计图纸上签名的行为亦不能当然认定属于表明其为涉案设计图纸的作者身份而在图纸作品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涉案施工图中“制图”“设计”栏的李某红签名构成为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实施的署名行为。
六、关于建设方奥园韶关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景森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接受建设方奥园韶关公司委托完成的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主要目的是用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建设。在(2019)粤0203民初2155号案件查明,涉案景森设计合同因景森公司与奥园韶关公司对争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继续履行。奥园韶关公司在支付合同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享有涉案施工设计图纸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其有权在建设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的特定目的范围内,采用适当方式继续使用前述施工设计图纸,直至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在奥园韶关公司作为建设方无法自行使用设计图纸报审报批完成建设任务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继续完成设计图纸及建设工程的报审报批程序,符合涉案景森设计合同关于奥园韶关公司享有涉案景森图著作权的约定,也符合该合同的缔约目的。景森公司主张奥园韶关公司将景森图提供给建艺公司并同意建艺公司、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在图纸上署名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七、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要求建艺公司、李某红、孙某浩、毛某中、奥园韶关公司等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未能举证证实其享有涉案景森图的署名权及修改权,而且,建艺公司、李某红、孙某浩、毛某中在涉案设计图上的图签行为也非著作权法意义上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故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以建艺公司、李某红、孙某浩、毛某中等的涉案被诉行为侵害其署名权及修改权为由要求建艺公司、李某红、孙某浩、毛某中等承担侵权责任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景森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建艺公司及其员工仅基于在涉案建艺图上签名而获利,在设计图纸上签名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是工程图纸设计人员的法定义务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获得审批的前提。而且,景森公司与奥园韶关公司在(2019)粤0203民初2155号案件中已确认涉案项目工程第一期已完成部分设计成果的合同价款为3123967.3元,依据涉案景森设计合同的约定,奥园韶关公司取得景森图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景森公司的合同权利是取得前述合同价款,故景森公司也不享有再次利用涉案景森图另行获利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建艺公司、李某红、孙某浩、毛某中、奥园韶关公司等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据此判令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5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2元,均由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彩 丽
审 判 员 官 健
审 判 员 罗 曼
二○二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岚
书 记 员 林 燮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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