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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 3.1节在创造性中规定了整体原则:“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具体到创造性的判断,通常遵循三步法来判定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采用三步法是为了将“是否显而易见”这一带有主观色彩的判断过程进行拆解以实现审查可操作性和标准化。实践中出现了过分关注区别本身,而忽视技术方案整体的情形,由此容易陷入区别显而易见即发明显而易见的误区。因此,如何在三步法的判断过程中落实整体原则、准确把握发明实质、正确评价技术贡献,是审查实务中的难点之一。
发明构思通常是指发明人为解决某个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思路,三步法实质上是还原发明构思的过程,无论是发明构思还是三步法,都应在整体原则下进行,但是两者侧重点不同,发明构思偏重于整体,避免判断者失之大局,而三步法则偏重于细节,防止判断者过于主观,如果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考虑,则既能够兼顾整体和细节,同时也可保障创造性评判中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本文拟结合一件实际复审案例对如何立足发明构思,结合三步法依据整体原则判断发明的创造性进行粗浅的分析。
理念阐述
发明构思体现了自提出问题、选取解决手段到形成方案的发明过程。创造性评价中,在发明构思的指引下开展三步法的每一步骤,能够使判断过程始终不偏离发明的客观事实,避免三步法沦为一种纸面上的分析技巧。
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通常蕴含发明构思是否相同或相近的判断,与发明构思越近的现有技术通常越有动机、也越容易被改进为本发明,反之,为了解决不同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新的发明构思,如果也不存在其他技术启示,一般不能轻易地否定其技术贡献。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判断发明的显而易见性时,不应将区别技术特征从本发明或现有技术的整体技术方案中孤立分析,也不应忽视各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是否相互支持、紧密配合,而应立足发明构思,从整体考量区别技术特征在其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或者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及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协同关系,才能获得其整体上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从整体上把握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结合的障碍或启示,从而准确客观地得出发明整体上是否显而易见的结论。
案例演绎
建筑工程领域中,位移调节器设置在建筑工程的桩基和筏板之间,用于在建筑物的荷载下受压变形从而改变高度,据此可调节多个桩基在土层中的沉降差异。
某专利申请复审案件涉及一种半主动式位移调节器,权利要求1限定的主要结构为:具有缸体,缸体内通过钢板隔为上下两层,上层主要包括3至5个套设的钢圈,钢圈由中心向外高度依次降低;下层包括位于中心的钢圈,该中心钢圈与上层的中心钢圈位置一致,中心钢圈的两侧均为低熔点材料,低熔点材料底部设置电加热装置,当通电加热时,低熔点材料熔化并从底部导出孔排出。
驳回决定引用了三篇专利文献,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主动式位移调节器包括缸体,缸体上部卡设伸缩元件,伸缩元件下部的缸体内全部为低熔点材料,需要调节时,则可主动开启低熔点材料底部的电加热器,低熔点材料受热熔化从底部导出孔排出。对比文件2公开的被动式位移调节器仅有一层,该层包括3个套设的、高度向外依次降低的钢圈。对比文件3公开的调节器也为一层,包括3至5个套设的、高度向外依次降低的钢圈;但多个调节器可在高度方向串联使用,如串联成两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关键区别包括:对比文件1的缸体下部全部为低熔点材料;而涉案申请的下层结构中,在低熔点材料的中心设置1个钢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低熔点材料的中心增设钢圈。在先审级认为:基于上述区别,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持下层结构在使用前的有效性,即中心钢圈主要在下层结构使用之前进行支撑,而对比文件2或3均给出了设置钢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低熔点材料中设置中心钢圈。
合议组从涉案申请的背景技术部分获知,本发明是发明人以对比文件1作为技术起点而做出的改进,合议组认为,当发明人已经认识到对比文件1所存在的技术缺陷,并为了克服该缺陷提出了新的发明构思,那么基于整体原则,应当立足发明构思,综合、全面、客观地考虑三步法中所包含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以从整体判断发明的显而易见性。
首先,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准确把握发明构思。经查,涉案申请与对比文件1-3均为同一发明人,涉案申请为发明人在对比文件2或3涉及的第一代被动式调节器、对比文件1涉及的第二代主动式调节器的基础上改进得到的第三代半主动式位移调节器,三代产品前后历时14年。其中,对比文件2和3公开的第一代被动式调节器发明构思均为:在建筑物载荷下,多个套设钢圈逐渐被压缩降低,最终达到稳定的高度,此过程无法人工控制,为被动调节,且变形时间可长达几年;即便对比文件3中可将调节器串联为两层使用,也仅是调节高度的叠加,两层各自仍为被动调节,下层调节器是否开启不可主动选择。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二代主动式调节器发明构思为:在工程需要时进行主动调节,具体为,开启电加热,缸体内的低熔点材料受热熔化排出并降低到所需高度,熔化排出的时间一般在几分钟,因而每次主动调节是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的,由于建筑物会随着低熔点材料的迅速降低而下沉,正如涉案申请背景技术中所记载,这种调节方式会引起建筑物较大风险。涉案申请的发明构思则为:先由上层钢圈变形实现与对比文件2或3相同的被动调节,此时下层的低熔点材料及其中心的钢圈共同支撑上方建筑物荷载;上层钢圈完成调节后,还可根据实际需要主动进行二次调节,具体为,开启电加热,中心钢圈周围的低熔点材料受热熔化迅速排出,仅由中心钢圈承受荷载并缓慢变形至目标高度,也即主动开启的二次调节本身仍为基于钢圈变形的被动调节,其过程仍是缓慢的。由上可见,涉案申请与对比文件1-3的发明构思均存在较大差异。
其次,以发明构思为指引,确定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显而易见性。以发明构思为指引,关键是将区别技术特征置于其整体方案中来考量,基于上述发明构思可知,涉案申请中下层的低熔点材料和中心钢圈在技术上互相协同不可拆分,其由低熔点材料受热熔化提供是否启动二次调节的选择,二次调节过程中,由中心钢圈实现缓慢稳定的被动调节;而对比文件1中,低熔点材料虽可开启主动调节,但在降低高度的同时须以自身支承荷载。可见,低熔点材料或中心钢圈各自固有的功能虽分别被对比文件1-3公开,但是两者在涉案申请中协同实现的作用却未被对比文件1-3公开,且基于两者的共同作用,涉案申请实质上解决了对比文件2或3无法主动调节以及对比文件1中建筑物沉降速度过快具有风险的技术问题,提出了一种新的发明构思,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以及最终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与对比文件1-3不同,各对比文件整体上均未给出向本发明的技术方向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因而根据现有技术难以否定其创造性。
上述案例表明,对于区别中的关键特征“低熔点材料中心设置钢圈”,如果未能遵循整体原则,将各技术特征从其技术方案割裂看待,则无法准确认识低熔点材料和中心钢圈的协同作用,进而无法客观地确定技术问题以及准确判断发明的显而易见性。合议组认为,为了在创造性三步法的适用过程中更好地落实整体原则,各步骤中均应结合发明和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进行考量,选取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发明构思远近是重要的考虑因素;此外,需要充分考虑区别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彼此支持和配合,可将共同用于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那些区别技术特征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由此能对发明整体上解决何种技术问题以及发明是否显而易见形成客观清晰的认识,从而得出正确的创造性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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