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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比赞公司诉一达通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9-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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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3知民初1262号

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

被告:山东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新速度玩具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小贵族童车有限公司。

原告贝比赞公司与被告山东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河北新速度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速度公司)、河北小贵族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贵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比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刘某杰,被告一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婷,被告新速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莎,被告小贵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比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小贵族公司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害原告第ZL200980125622.4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判令被告小贵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万元,并对被告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贝比赞公司是法国著名童车生产商,自创立之初就一直致力于设计制造方便实用、安全美观的童车,旗下“ZEN”、“YOYO”及“YOGA”等均为知名童车品牌,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由于其产品不断追求创新,极好地满足了消费者对外形美观、性能稳定、方便实用的童车的需求,贝比赞公司的童车产品远销全球,受到全世界各国消费者的欢迎。2013年3月27日,中国知识产权局授予吉勒·亨利第ZL200980125622.4号“可折叠的婴儿车”专利权。后吉勒·亨利向贝比赞公司转让了此专利,2014年2月19日,中国知识产权局变更了著录项目,贝比赞公司取得第ZL200980125622.4号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7月3日,专利权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2019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新速度公司通过其外贸网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公证后向被告新速度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新速度公司承认侵权并签署承诺函,保证立即停止销售且今后不再实施任何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的行为。 2019年8月,原告经天津海关通知,得知天津海关查获了一批被告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正在出口的涉案侵权产品。经现场勘查,该批1950件童车与被告新速度公司此前销售的被控产品结构完全一致,构成对于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认为,被告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共同实施出口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与被告新速度公司的沟通中原告了解到,该批被控产品系由被告新速度公司委托被告小贵族公司生产的,并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小贵族公司亦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小贵族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对于其所生产的全部侵权产品承担责任。

被告一达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方受被告新速度公司委托,为其办理案涉货物的出口通关、外汇,我方与被告新速度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涉案货物出口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新速度公司承担。二、我方作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对被告新速度公司委托出口的货物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被告新速度公司下单前,我方已明确告知并提醒其如实上传货物的出口信息,严禁高报、虚报等违规操作,我方已尽到了事前的提醒及注意义务。涉案出口货物的报关方式为被告新速度公司自行报关,我方在未“接触”过涉案出口货物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认是否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我方作为案涉货物的出口代理方,只能做到有限的合理审查,无法用肉眼就能直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主张被告新速度公司、小贵族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目前并没有相关专业的鉴定机构、海关或其他行政职能机构明确认定侵权行为。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需要进行专业的比对分析,我公司作为外贸代理出口方,根本不具备直接认定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权利或资质。四、即使被告新速度公司、小贵族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我方仅仅是代为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通关及外汇事宜,既不是生产方,也不是销售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新速度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我公司销售的童车与对方专利是否一致,非专业的技术人员是无法判别的,我公司人员无法通过肉眼观察辨别。关于对方指控我公司明知侵权还销售,律师函和承诺函为2018年的两个样品款式,无法与此次1950辆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关联,2018年寄送的两个样品与此次1950辆涉嫌侵权产品不是在一个工厂采购,也不存在关联。不同意赔偿50万元,本次货物并没有实际出口,没有给对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失,且这批货物的货值,滞箱费,掏箱费,仓储费都是我公司在承担。

被告小贵族公司辩称,货物已经被扣押,没有实际出口,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3.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当前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4.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新速度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出口销售者;5.天津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部包装及内部结构;6.被控侵权产品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被告小贵族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7. 被控产品货款转账记录及发票,证明被告新速度公司与被告小贵族公司合意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8.律师函及承诺函,证明被告新速度公司的侵权恶意;9.被告新速度公司官网公证,(2019)浙杭临证内字83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新速度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0.被告新速度公司销售被控产品公证,(2018)粤广广州第183298、176678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被告新速度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1.邯郸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小贵族公司现场检查照片,证明被告小贵族公司实施重复侵权行为;1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615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小贵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案外人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员工及代理人,两公司密切关联;

第三组证据:13.本案合理费用列表及费用发票及说明,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4.天猫网店专利产品销售情况,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售价;15.原告利润率声明,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利润率;16.好孩子国际2018、2019年年报,证明同行业规范上市公司婴童用品参考利润率。

被告一达通公司质证意见:若核对证据1-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则我公司对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发明专利技术根本无法用肉眼就能识别是否构成侵权,需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作比对分析后,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因此,无法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3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应当在诉状中明确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具体权利要求,但本案原告诉状中并未明确。对证据4海关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天津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该组照片来源于天津海关,但并未提供图片来源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该组照片来源于天津海关。另外,案涉出口订单的报关方式为被告新速度公司自行报关,也就是说由被告新速度公司自行向海关申报货物的出口信息,并自行找货物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输至港口,我公司从未“掌控”也从未“接触”过货物,我公司根本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图片是否系案涉订单项下的出口货物。对证据6被控侵权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购销合同明确案涉订单的运输由被告新速度公司负责。对证据7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货款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发票与被告新速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发票一致,且发票总金额与购销合同总金额一致,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货款转账记录与发票的总金额无法对应,货款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是否与案涉出口订单有关。对证据8律师函及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律师函的收件人是被告新速度公司,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告知或披露过被告新速度公司出口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承诺函也是被告新速度公司向原告单方提供的,被告新速度公司亦从未向我公司告知或披露其出口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我公司并不知悉律师函及承诺函的所有内容。 若核对证据9-10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则我公司对证据9、证据10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新速度公司在其网页销售婴儿折叠车、自行车、童车等产品,但我公司无法仅凭肉眼就能确认被告新速度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也无法确认公证的网页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案涉出口的产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该份照片是邯郸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小贵族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照片,但并未提供图片来源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该组照片系邯郸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亦无法确认图片中所涉及的货物是否系被告小贵族公司生产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判决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案涉诉争的纠纷无关。 若核对证据1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则我公司对证据13中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中的律师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对于律师费的主张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仅是出具了一份单方的说明,无法证明该律师费是否真实,是否已实际发生。对证据14、15、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证据14为自行定价,超过市场标准,未进行公证,证据15为单方制作的声明,不能作为损失依据,证据16不是原告公司年报,不具有参考性。

被告新速度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新速度公司只是这一批1950辆中涉嫌侵权货物的实际出口者,并非全部侵权货物的实际出口销售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 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销售采购合同不是委托加工合同。对证据7 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新速度公司不具备生产加工能力,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只是一家进出口贸易公司,所以不存在合意共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速度公司并非恶意侵权。律师函和承诺函为2018年的两个样品款式,无法与此次1950辆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关联,原告2018年购买两辆样品,是新速度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购买并不是从小贵族厂家购买,在收到疑似侵权律师函以后,也第一时间回复承诺函,承诺不再销售型号为008的涉嫌侵权婴儿推车。 同时网站上也第一时间删除全部律师邮件中提到要求删除的图片,此后也从来没有在同一个地方购买销售过型号为008的涉嫌侵权婴儿推车。轻便折叠婴儿推车很多款式都在网上销售,通过肉眼很难区分是否侵权,2018年寄送的两个样品与此次1950辆涉嫌侵权产品不是在一个工厂采购,也不存在关联。新速度公司这样一个小的外贸公司不会为了这么小的利润去冒这么大的风险. 这样的风险可能导致一个小外贸公司负债很大,无法继续经营。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不能证明其目的,此截图是收到律师函之前的截图,回复承诺函之后全部删除掉了,这些都是2018年原告从新速度公司处购买两辆样品的资料与此次1950辆被控产品无法关联,而且无法判定这些图片就是此次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这些都是2018年原告从被告新速度公司处购买两辆样品的资料与此次1950辆被控产品无法关联,而且这些邮件是收到律师函回复承诺函之前的邮件。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 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15、16的意见是,声明不能代表是本案产品的利润率,好孩子公司与本案无关,出口货物没有对权利人造成实际的损失,此款产品不是我公司主营产品,并非恶意侵权。

被告小贵族公司质证意见:若核对证据1-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则我公司对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发明专利技术根本无法用肉眼就能识别是否构成侵权,需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作比对分析后,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因此,无法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3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应当在诉状中明确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具体权利要求,但本案原告诉状中并未明确,因此,我公司也无法仅凭肉眼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到底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中的何种权利要求,无法确定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该组照片来源于天津海关,但并未提供图片来源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该组照片来源于天津海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货款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9、证据10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新速度公司在其网页销售婴儿折叠车、自行车、童车等产品,但我公司无法仅凭肉眼就能确认新速度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也无法确认公证的网页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案涉出口的产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该份照片是邯郸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小贵族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照片,但并未提供图片来源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该组照片系邯郸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亦无法证明图片中产品与涉案产品一致。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判决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案涉诉争的纠纷无关。 若核对证据1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则我公司对证据13中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中的律师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对于律师费的主张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仅是出具了一份单方的说明,无法证明该律师费是否真实,是否已实际发生。并且律师费高于市场价格。对证据14、15、1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4为自行定价,超过市场标准,证据15为单方制作的声明,不能作为损失依据,证据16不是原告公司年报,没有可比性。

被告一达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2.《被告新速度公司上传的“童车”图片》,证明:被告一达通公司与被告新速度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一达通公司受被告新速度公司委托为案涉货物办理通关及外汇。被告新速度公司选择的报关方式为“客户自行报关”,案涉货物并非由被告一达通公司进行报关。被告新速度公司承诺对出口货物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负责,如因信息错误所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新速度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新速度公司填写的出口货物信息及上传的图片均系“童车”,但实际出口的货物为“婴儿折叠车”,被告新速度公司应自行承担上传虚假货物信息的责任。证据3.《报关单》,证明:案涉货物被告新速度公司自行选择的报关单位为深圳市海天行报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新速度公司仅仅为案涉货物办理通关、外汇,并非报关单位。案涉货物被告新速度公司自行申报的信息为“无品牌的儿童乘骑玩具车”,但被告新速度公司实际出口的却是“婴儿折叠车”。证据4.《一达通外贸综合服务规则知悉确认函》,证明:被告一达通公司已在被告新速度公司下单前已告知须如实申报、严禁高报、虚报等违法违规操作,被告一达通公司已尽到事前的提醒及注意义务。证据5.《(2020)厦鹭证内字第7522号一达通系统截图公证书》,证明:公证书进入一达通系统平台对案涉货物的出口订单信息详情进行了公证,证明《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及《报关单》系客户自行在系统中填写、申报,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一达通公司已对被告新速度公司上传的出口货物信息进行了合理的审查。证据6.《(2017)深前证字第006958号下单流程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对客户在一达通系统平台的下单流程进行了公证,证明客户在下单时需在一达通系统中自行填写、上传货物的品牌、型号、产品整体外观图、历史报关单等货物的出口信息,被告一达通公司再根据客户在系统中上传的货物信息进行审核,被告一达通公司已进行了合理的审查。 

原告贝比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核对原件后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确认函第二点“货物及出口信息”栏中显示“收发货人”为一达通公司,且其受托为新速度公司出口被控侵权产品办理通关及外汇事宜,客观上帮助新速度公司实施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新速度公司向系统内上传的就是该非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确认,报关单中经营单位为一达通公司,其协助完成整个出口通关流程。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规则是一达通公司与新速度之间的约定,可以明确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和追偿规则,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构成侵权的,依然不能免除侵权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新速度公司委托一达通公司代为办理被控产品通关手续,报关单显示商品即为童车。对证据6核对原件后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并非新速度公司的申报流程,且为2017年的申报流程,与新速度公司申报时未必一致。

被告新速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新速度公司不存在上传虚假货物信息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申报信息与实际货物是包含关系,并不存在冲突。对证据4和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新速度公司选择童车大类目进行报关,退税和监管条件都一样,都属于童车产品。

被告小贵族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未提到我公司,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速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是我公司从小贵族公司采购。证据2.发票,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是我公司从小贵族公司采购。证据3.报关单,证明报关金额对比进货金额,利润很少,不会明知侵权而为之。证据4.其他费用发票,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的仓储费。证据5.退款凭证,证明货款已经退给国外买家。证据6.与国外买家的合同,证明我公司要承担高额违约金。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核对原件后可以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2核对原件后可以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但发票金额看不清,与采购合同金额无法对应。对证据3 真实性确认,证明新速度公司实施了出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已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并签署承诺函后,对被控产品构成侵权系明知,不但不停止,反而实施了更大规模的侵权行为,过错明显。对证据4核对原件后可确认真实性,但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核对原件后可确认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是何笔交易。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英文证据未附具有资质翻译机构的翻译,不符合证据形式,即使为真实,新速度公司的违约金并未确定和实际支付,更何况即使赔付违约金,新速度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获得救济。

被告一达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若核对证据4、5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发票及转款无法确认是否与案涉出口货物有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二提交的合同为英文版本合同,并未提供翻译文件。

被告小贵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

被告小贵族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3日,吉勒·亨利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折叠的婴儿车”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125622.4。2014年2月1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贝比赞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可折叠的婴儿车,可从展开位置移动至折叠位置,包括座位部分、靠背以及至少三条腿,以及:后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后腿,所述后腿具有上端和安装有轮装置的下端;前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前腿,所述前腿具有上端和安装有轮装置的下端;靠背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个靠背底座;和座位支撑件,包括前边缘和后端,且具有比所述靠背的高度短的长度;其中:所述前连杆机构、所述后连杆机构、所述靠背连杆机构以及所述座位支撑件彼此关节连接,并构造成使得在所述婴儿车被从其展开位置移动至其折叠位置时,同时确保:向前铰接转动所述后腿的下端,直到所述后腿的下端到达靠近所述前腿的上端的位置,向后铰接转动所述前腿的下端,直到所述前腿的下端到达靠近所述后腿的上端的位置,和折叠所述靠背抵靠所述座位部分,直到所述靠背底座的上端到达靠近所述座位支撑件的前边缘且靠近所述前腿的上端的位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所述座位支撑件的后端通过至少两个自由度与所述靠背底座关节连接。

2017年8月12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外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2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8中引用权利要求3中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16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

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裁定被告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不得出口涉嫌侵犯第ZL200980125622.4号发明专利权的童车产品1930台。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裁定:被告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不得出口涉嫌侵犯第ZL200980125622.4号发明专利权的童车产品1930台。

原告申请采取禁止出口措施的1930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小贵族公司生产,销售给新速度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总金额为471900元,数量为1950台(其中20台结构功能与保全的1930台不同)。新速度公司计划将该批货物出口,委托山东一达通公司办理通关及外汇手续。2019年11月11日,天津海关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扣留。

本院在当事人见证下从涉案1930台被控侵权产品中随机提取两台,均为可折叠的童车,具有相同的结构和功能:童车可从展开位置移动至折叠位置,包括构成一体的座位及其支撑件、靠背及靠背连杆机构和四条腿(包括两条前腿和两条后腿);前腿、后腿分别作为前连杆机构和后连杆机构的组成部分,腿的下端分别安装车轮;座位支撑件有前边缘、侧边缘、后端,其长度比靠背高度短。作为前连杆机构组成部分的前腿与座位支撑件均铰接在座位前端横轴上。前连杆机构、后连杆机构、靠背连杆机构彼此铰接,座位支撑件通过相固定的后纵向杆与后连杆机构、前连杆机构、靠背连杆机构铰接。从展开位置收拢至折叠位置时能够实现向前转动后腿的下端,到达靠近前腿上端的位置;向后转动前腿的下端,到达靠近后腿上端的位置;折叠靠背抵靠座位,直到靠背底座的上端到达靠近座位的前端且靠近前腿的上端位置。座位支撑件与后纵向杆固定为一体,其后端通过与后腿的铰接(对应有一个自由度),再通过后腿与靠背底座的铰接(对应有另一个自由度)实现连接。

将该两台被控侵权产品同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不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新速度公司购买两台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11月27日收到该两台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2018)粤广广州第183298号及176678号公证书对购买及收货的过程予以公证。对于该两台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原告先主张来源于案外人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后主张来源于被告小贵族公司。被告新速度公司陈述其从市场上购买的,商铺具体名称不清楚,生产厂家不清楚。

该两台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可折叠的童车,具有相同的结构和功能:童车可从展开位置移动至折叠位置,包括构成一体的座位及其支撑件、靠背及靠背连杆机构和四条腿(包括两条前腿和两条后腿);前腿、后腿分别作为前连杆机构和后连杆机构的组成部分,腿的下端分别安装车轮;座位支撑件有前边缘、侧边缘、后端,其长度比靠背高度短。作为前连杆机构组成部分的前腿与座位支撑件均铰接在座位前端横轴上。前连杆机构、后连杆机构、靠背连杆机构彼此铰接,座位支撑件通过相固定的后纵向杆与后连杆机构、前连杆机构、靠背连杆机构铰接。从展开位置收拢至折叠位置时能够实现向前转动后腿的下端,到达靠近前腿上端的位置;向后转动前腿的下端,到达靠近后腿上端的位置;折叠靠背抵靠座位,直到靠背底座的上端到达靠近座位的前端且靠近前腿的上端位置。座位支撑件与后纵向杆固定为一体,其后端通过与后腿的铰接(对应有一个自由度),再通过后腿与靠背底座的铰接(对应有另一个自由度)实现连接。

将该两台被控侵权产品同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不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原告委托于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新速度公司送达侵权警告律师函,告知公证购买的两台童车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该律师函附承诺函。被告新速度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在承诺函上签字盖章。

原告提交一份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2019)浙杭临证内字83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被告新速度公司的网站,网站上有多款童车产品的图片及介绍,包括了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

原告提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原告为贝比赞公司,被告为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建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晓峰(李建新与李晓峰系父子关系)。该判决认定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第ZL200980125622.4号发明专利权。该判决记载:“2017年8月邯郸市知识产权局至河北小贵族童车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仓库执法检查。相关照片及视频显示,现场有外包装印有‘Mstar米星’‘Number.A’‘babay grace ’‘skylove’、型号均为008、生产厂商均为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的大量儿童推车产品。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生产车间系其租用的生产场地。”“2017年9月1日,经公证,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掌柜名为‘河北小贵族童车有限公司’的‘Mstar品牌店’购买了儿童推车一辆……该产品及外包装均印有Mstar标识……包装显示产品型号为008,生产厂家为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经公证,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登录天猫网从‘BABYZEN海外旗舰店’购买了单价为3500元的涉案专利产品童车2辆。好孩子公司2016年年报显示,其毛利率为33.8%。群星公司2016年年报显示,其童车产品的毛利率为25.55%……庭审后被告称经查询,2019年6月天猫网‘BABYZEN海外旗舰店’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网页显示的产品售价为2690元。原告认为上述价格为节日最低促销价。”“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专利产品的价格为3500元。后原告确认其专利产品最低促销价格为2690元。”“原告提交的好孩子公司的年报,未列明童车产品的利润率,故该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群星公司的年报虽然无法直接作为计算依据,但综合考量该年报中反映的同类产品的利润率,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及产品定位等因素,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应当不会低于20%。”“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部分宣告无效,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对于实现发明目的依然具有实质性贡献,且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至少在30%以上……,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法国品牌BABYZEN官方旗舰店的天猫网网页截图显示,“BABYZEN YOYO +6+ 婴儿推车整 单手折叠 可登机 轻便推车”,价格为4690元,促销价为3290元;“BABYZEN YOYO 颜色布件 舒适坐垫 时尚多色 婴儿推车配件”价格为450元,促销价为320元。原告提交一份经公证认证的《有关Babyzen在中国利润率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我绍德尔日·于连,贝比赞公司董事长,确认贝比赞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所获利润超过销售额的50%……本文件将用于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

原告提交好孩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年报,年报中记载“毛利率由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约38.5%上升约3.9%至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约42.4%。”“毛利率由2018年相应期间的约42.4%上升约0.7%至截至本期间的约43.1%。”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33208元,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各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三)被告新速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如何确定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赔偿数额。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保护范围。经比对,四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如前文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本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新速度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出口童车的买卖合同,且已经从小贵族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委托一达通公司代为报关出口至沙特阿拉伯,并已收取境外买方支付的货款。上述事实表明,新速度公司与境外买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出口行为正在实施当中,且正在进行最后的交货环节。出口行为实际上是向境外销售商品的行为。被告新速度公司销售了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提交一份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2019)浙杭临证内字83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被告新速度公司的网站,网站上有多款童车产品的图片及介绍,包括了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故被告新速度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申请行为保全并经本院采取禁止出口措施的1930台童车,系被告小贵族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告新速度公司,被告小贵族公司制造、销售了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公证购买的两台童车,无法确定制造者。原告先主张系案外人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制造,被告新速度公司不予认可,称其是在不知名的商铺购买,故对于原告后又认为系被告小贵族公司制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达通公司受被告新速度公司委托办理通关及外汇手续,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行为。同时,出口的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涉及很强的专业性判断,不能对代理通关及外汇手续的一达通公司苛以过高的审查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一达通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原告认为一达通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新速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销售者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两个条件才可成立,一是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本案中,被告新速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首先,对于原告公证购买的两台侵权产品,新速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何处购买,也未能说明合法来源。其次,原告在公证购买两台侵权产品后,向被告新速度公司送达了侵权警告律师函,告知公证购买的两台童车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新速度公司在承诺函上签字盖章。但被告新速度公司之后又购买相同产品并对外销售,作为专业童车销售公司,其在购买并办理出口手续过程中,应当知道该批货物同侵权警告律师函中所述货物相同,应当审查被告小贵族公司的许可情况。被告新速度公司在收到侵权警告律师函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主张不知道出口童车是侵权产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赔偿数额问题。

如上文所述,被告新速度公司、小贵族公司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新速度公司应当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小贵族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一达通公司虽不构成侵权,但也需停止为被告新速度公司就涉案产品办理清关及外汇手续。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的问题。首先,库存产品是否存在、库存产品的位置和数量等问题并不明确。其次,因本院已经认定被告新速度公司出口的涉案1930台童车系侵权产品,故新速度公司及任何其他主体均不能再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本判决作出后,上述侵权产品已无法为生产经营目的流入市场,故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第三,侵权产品除了框架结构外,还装配有坐垫、靠垫、顶棚、扶手、杯架等,这些设施部件并不构成侵权。因此,被告新速度公司应自行将侵权产品不涉及侵权的设施部件拆分后,将侵权部分予以拆解。

被告新速度公司、小贵族公司还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对于故意侵害他人专利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再乘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作为确定其因被告小贵族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930台,故被告小贵族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少于1930台。原告主张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97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可以作为计算依据。结合相关证据载明的数据可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率至少在30%以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应不低于30%。根据以上数据可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小贵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贝比赞公司与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该案件与本案的权利客体为同一专利,小贵族公司应当知道其所制造并销售的童车产品为侵权产品,其未停止侵权,依然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故意明显。同时,被告小贵族公司侵权情节严重,其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大,单笔交易量近两千台,且销售区域广,有线上线下销售渠道,市场遍及国内外。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小贵族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小贵族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按照前述计算数据、计算方法及本院认定的惩罚性赔偿倍数,所计算的赔偿金额超过了原告主张的150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小贵族公司赔偿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新速度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按法定赔偿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新速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新速度公司与小贵族公司存在共同过错,故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小贵族公司应对新速度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速度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贝比赞公司第ZL200980125622.4号发明专利权的童车;

二、被告河北小贵族童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贝比赞公司第ZL200980125622.4号发明专利权的童车;

三、被告河北新速度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四、被告河北小贵族童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五、驳回原告贝比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贝比赞公司负担2280元,由被告河北新速度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由被告河北小贵族童车有限公司负担19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贝比赞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北新速度玩具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小贵族童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屹松

审  判  员   王颖鑫

审  判  员   姚泓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臧文斌

技 术 调 查 官      邹伟彪

书  记  员   武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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