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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设计软件CATIA侵权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9-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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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初345号

当事人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诉被告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特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2023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张斌,被告阿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高鹏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达索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阿尔特公司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达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阿尔特公司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判令阿尔特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3.判令阿尔特公司承担达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500元等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0500元。事实和理由:达索公司是全球领先的软件提供商,是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的著作权人。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是全球领先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软件,它可以帮助制造厂商设计未来的产品,支持从项目前阶段、具体的设计、分析、模拟、组装到维护在内的全部工业流程。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以其强大的功能而在飞机、汽车、轮船等制造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被告阿尔特公司为一家汽车设计公司。达索公司经调查发现,阿尔特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达索公司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侵害了达索公司对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阿尔特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达索公司主张以阿尔特公司违法复制达索公司CATIA软件的数量,参照软件许可使用费来计算赔偿基数,并主张2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据此计算的赔偿金额远超达索公司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达索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法院支持达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阿尔特公司答辩称:1.达索公司不是本案涉案软件的合法权利人,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软件为职务作品,达索公司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2.阿尔特公司使用的软件均为向原告授权经销商采购的正版软件,系合法使用,本案证据保全中发现的涉案软件均为阿尔特公司采购的正版软件。3.达索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达索公司主张的侵权软件数量严重错误,对于证据保全时检查的软件存在多算、错算的情形。其次,阿尔特公司积极配合法院的证据保全工作,并未实施证据妨碍行为。再次,即使阿尔特公司构成侵权,在达索公司实际损失和阿尔特公司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应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在五十万元以下。最后,达索公司为批量维权,办案成本较低,本案主张的80000元律师费没有依据,达索公司也并未提供支付记录、委托代理协议。综上,不同意达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举证质证经过

达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沪卢证经字第186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美国版权局出具的关于CATIA5.12软件的登记证明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与原件一致;2.百度百科对CATIA系列软件的介绍;3.达索公司官网对CATIA系列软件的介绍;4.达索公司官网“如何购买”栏目下代理商的联系方式页面截屏;5.(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375号之阿尔特公司官网业务介绍信息;6.阿尔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7.(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375号之阿尔特公司官网公布的多个职位要求员工使用CATIA软件的招聘信息;8.(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375号之第三方招聘网站公布的多个职位要求员工使用CATIA软件的招聘信息;9.律师费发票;10.公证费发票;11.证据保全笔录、抽查表及照片;12.锐起RDV云桌面解决方案PDF,内容为锐起软件的主要功能介绍;13.申请试用锐起RDV软件截屏及录像,内容是在锐起公司官网申请试用锐起RDV软件;14.(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688公证书,公证内容是使用锐起RDV软件布置虚拟镜像的演示操作;15.(2017)沪卢证经字第82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美国版权局出具的关于CATIAV5R18软件的登记证明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与原件一致;16.(2017)沪卢证经字第82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美国版权局出具的关于CATIAV5R19软件的登记证明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与原件一致;17.美国版权局出具的关于CATIAV5-6R2016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及翻译件;18.(2017)沪卢证经字第162号公证书,内容为CATIAV5-6R2016软件HD2产品包销售合同;19.锐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0.ICP备案查询信息,内容为锐起公司官方网站的ICP备案信息;21.锐起公司官方网站成功案例集、保全证书,内容为浏览锐起公司官网“成功案例”页面;22.锐起公司员工微信录像、保全证书及截图,内容为锐起公司员工发送腾讯会议邀请的微信记录;23.达索公司与锐起公司腾讯会议录像、与锐起公司腾讯会议录像重点片段、与锐起公司腾讯会议录像重点片段的文字记录稿及截图,内容为锐起公司员工通过腾讯会议,展示文件、软件以及口述方式详细介绍了锐起软件的功能;24.法院保全照片与锐起软件对比说明;25.达索软件正版鉴别说明;26.CATIA正版软件产品包展示录像及截图示例;27.CATIA软件产品包价格录像及截图。

阿尔特公司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记载的CATIA5.12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涉案软件价格以模块和功能确定,且CATIAV5为旧版本,价格会降低,阿尔特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也采用了UG和PROE。对证据3和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询该网站域名发现运营主体不是本案达索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和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阿尔特公司官网展示的是阿尔特集团的全部信息,人员数量并非本案阿尔特公司单独所有,且阿尔特公司经营范围涵盖设计开发等一系列服务,并不依赖涉案软件。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阿尔特公司官网招聘内容是对应聘能力和应用的要求,达索公司以此推断阿尔特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是错误的。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阿尔特公司仅通过官网发布招聘信息,且该证据相关内容无法打开。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达索公司未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转账凭证,且其批量维权,成本很低。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付款方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不是达索公司。对证据11,对法院证据保全照片、笔录没有异议。但阿尔特公司在保全现场配合法院工作,不存在妨碍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两个办公场所涉案软件比例应区分计算;保全现场的软件均为阿尔特公司采购的软件,是合法使用,且前述软件版本久远,阿尔特公司也没有理由使用旧版盗版软件;保全照片显示编号为A1电脑上的涉案软件许可证信息为灰色,操作界面为白板,没有序列号,说明是未激活软件,不应计入侵权软件数量;阿尔特公司使用锐起软件是为了统一管理员工,并不存在一键切换电脑系统的行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显示锐起软件具备桌面集中管控统一标准化管理,切合诸多员工进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员工工作的需求,阿尔特公司采购和使用锐起软件是合法合理的。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阿尔特公司经过合法采购使用锐起软件是为了进行日常管理。对证据14,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中显示的是锐起软件试用版,与阿尔特公司采购的版本不同,且公证中电脑为达索公司自行携带,容易进行篡改;演示内容说明锐起软件对员工多台终端进行管理的功能,不是妨碍证据保全。对证据15和1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不予认可。证据显示涉案软件为雇佣作品或职务作品,且认证时间为2012年,达索公司应提交最新认证文件。对证据17,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涉案软件为职务作品的雇主,但达索公司未提交其他权属证据。对证据1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所有权交易,并非许可,也没有对终端数量进行限定,采购内容包括多个功能模块。对证据19和2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阿尔特公司采购锐起软件是合法的。对证据2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锐起公司案例列表是部分展示。对证据22,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显示人员与本案无关,且聊天内容可以单方删除,其中提及的北京汽车公司并非阿尔特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完整,且存在引导性表述。对证据24,该份材料属于原告提交的单方意见,不属于证据。阿尔特公司的服务器上没有安装盗版CATIA软件,RDV桌面系统中没有安装使用案涉软件,更没有向所有员工共享案涉软件;“镜像”不等于盗版,不等于侵权;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阿尔特公司没有实施过更换系统的操作,不存在视频所说的“通过更换正版系统躲避保全”。对证据25,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鉴别说明不是鉴定机构出具,仅为单方说明。对证据2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证明编号为A1电脑中的涉案软件并未激活;阿尔特公司采购的产品包与AB3、AM2、AL2、AL3产品包中的小模块部分重叠,因此显示为“局部”或“未授权”;阿尔特公司的业务不需要使用AL2和AL3;该证据展示的软件为2022年版本CATIA,与涉案软件版本不同。对证据27,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自制Excel表格,价格明显与在先判例和行政查处查明事实不同,且不同产品包中包含多个相同小模块。

阿尔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2010.06.30),内容为其订购15套达索公司CATIAV5软件;2.CATIA软件采购合同书(2015.12.09),内容为其订购21套达索公司CATIAV5软件;3.发票及支付凭证36张;4.达索公司官网-合作伙伴(北京江达);5.江达科技官网-公司资质;6.CATIA软件销售合同(2020.04.17),内容为购买10套CATIAV5软件;7.CATIA软件销售合同(2020.05.19),内容为购买2套CATIAV5软件;8.发票寄付款凭证5张;9.CATIA软件产品验收单2张;10.达索官网-合作伙伴RPTECHNOLOGYLTD(迅利科技);11.迅利创成公司官网;12.计算机管理规定;13.雇佣作品-百度百科;14.《十二国版权法》-美国雇佣作品;15.“浅析美国版权法对雇佣作品的界定”-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16.CATIAV10美国版权登记信息,内容为CATIAV10A-M的著作权人为CADPotential,Inc.;17.“锐起软件”公司及RDV桌面方案,内容为锐起公司发送给阿尔特公司的锐起软件产品及公司介绍;18.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2018.01),内容为阿尔特公司向锐起公司采购了锐起无盘BSD5软件35个用户点;19.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2018.07),内容为阿尔特公司向凌鑫公司采购锐起RDV桌面虚拟化软件V2.0750个用户点;20.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2019.10),内容为阿尔特公司向凌鑫公司采购凌鑫桌面虚拟化软件V3.0旗舰版共750套;21.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2021.04),内容为阿尔特公司向凌鑫公司采购凌鑫桌面虚拟化软件V3.0旗舰版250套;22.36380号公证书及公证录像,及23.36381号公证书及公证录像,内容为阿尔特公司员工电脑接入锐起RDV桌面系统后情况;24.案涉软件CATIA软件官网售价;25.CATIA版权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26.网页“Catia三维软件商城免费下载一键安装永久激活”截图;27.中国政府网“2021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统计公报”;28.中国政府网“2022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统计公报”;29.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决定书中提及CATIA软件单价;30.锐起公司声明函。

达索公司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阿尔特公司四份软件采购合同采购的CATIAV5软件的配置产品包仅包括HD2、MD2、XM2、EI2,而证据保全现场中检查到的软件可见AL2、AL3、AM2、AB3、ADD等可用配置产品包,阿尔特公司并未采购这些产品包,说明保全到的软件为未经授权的盗版软件;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阿尔特公司的内部规范,无法证明其公司员工不存在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适用中国著作权法,美国著作权法的雇佣作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的CATIAV10并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软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21,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前述证据可见锐起软件为虚拟镜像软件,可一键切换终端系统环境,阿尔特公司多次采购大量锐起及凌鑫虚拟镜像软件,可反证达索公司关于阿尔特公司利用锐起软件实施证据妨碍的主张。对证据22、2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前述证据显示启动锐起软件后,windows工作日志未保留,与现场证据保全情况相符;且启动锐起软件后,阿尔特公司电脑系统中未见任何汽车设计专业软件,与其业务需求不相符,说明阿尔特公司通过锐起软件一键切换了电脑终端镜像系统,实施了妨碍证据保全行为;对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CATIA软件并非涉案V5版本,且并非达索官方价格,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明涉案软件价格;对证据25,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涉案软件相关的CATIAV5R18、CATIAV5R19和CATIAV5-6R2016的版权登记信息显示著作权人均为达索公司;对证据26,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中的网站显示为“南京兴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该公司并非原告的经销商,其网站上的CATIA软件价格明显为盗版价格,无法证明涉案软件的正版销售价格;对证据27、28,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案件的损害赔偿与行业利润无关,应以盗版权套数乘以正版软件许可费计算;对证据29,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并未明确CATIAV5具体产品包售价,且法院最终未以该价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无法证明涉案软件的价格;对证据30,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 

本案中,达索公司主张的权利软件为CATIAV5软件,包括四个版本:V5-6R2016、V5-6、V5.18、V5.19。 

(2017)沪卢证经字第821号公证书记载,CATIAV5R18软件于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登记编号为TX7-468-180,登记生效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登记证书显示,CATIAV5R18完成年份为2007年,首次发表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首次发表国为法国,著作权人及版权申请人为达索公司。 

(2017)沪卢证经字第822号公证书记载,CATIAV5R19软件于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登记编号为TX7-485-489,登记生效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登记证书显示,CATIAV5R19完成年份为2008年,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9月29日,首次发表国为法国,著作权人及版权申请人为达索公司。 

美国版权局关于CATIAV5-6R2016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及翻译件记载,CATIAV5-6R2016于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登记号为TX0008372404,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创作日期为2016年,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2月4日,著作权人为达索公司。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一)关于阿尔特公司发布招聘信息的事实 

2019年11月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3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阿尔特公司网址为“www.iat-auto.com”,阿尔特公司官网“招贤纳士”页面显示,“造型设计师”要求能够使用三维软件Alias,Rhino,Catia,UG,ProE中的一种;“数字模型师”要求熟练使用alias、catia、icem-surf等设计软件中的一种;“汽车车身设计工程师”要求精通CATIA、UG或Pro-E等三维设计软件;“汽车总布置设计工程师”要求熟练使用CATIA、UG、Pro-E等三维设计软件中的一种;“汽车底盘设计工程师”要求熟练使用CATIA、UG、Pro-E等三维设计软“发动机设计工程师”要求熟练使用CATIA绘图软件;“电气设计工程师”要求熟练使用CATIA、UG、Pro-E等三维设计软件中的一种。

 据前述公证书记载,在浏览器地址中输入第三方招聘网站网址,可见阿尔特公司招聘职位包括“数字模型师”要求熟练使用alias、catia、icem-surf等设计软件中的一种;“线束工程师”:要求熟练使用CATIA的GSD、实体、装配、QSR、DMU等模块;“焊装工艺工程师”要求会使用CATIA软件;“试验工程师”要求熟练掌握CATIA;“总布置设计工程师”要求熟练使用CATIA、UG、Pro-E等三维设计软件中的一种;“尺寸工程主管工程师”软件要求:CATIAV5;“电器设计工程师”要求能够使用CATIA、UG、Pro-E等三维设计软件中的一种等多项招聘信息。 

(二)证据保全现场检查情况 

本案审理中,达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2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裁定对阿尔特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和服务器内使用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2021年4月25日,本院在阿尔特公司位于大兴区亦庄东工业区双羊路8号(办公地址1)和大兴区亦庄科创三街3号美浓工业园(办公地址2)的两处经营场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对经营场所内的343台办公电脑中的54台进行证据保全操作。阿尔特公司办公地址1共清点电脑152台,包括造型设计院34台、工程研究二院B101有32台、B104有21台,B201a体系项目管理部有15台、B203b工程研究二院有29台、B202a造型研究院有16台,计算机室5台。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述电脑中,计算机室5台电脑全部检查,其余电脑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检查。办公地址1共计检查电脑23台,编号为A1、A2、A4、B1、C2的5台电脑中分别安装有1套、3套、2套、1套、1套软件,共计8套。办公地址2显示为工程研究一院,下设项目管理室、总体设计部、电器设计部等部门,共有电脑191台,检查31台电脑,未发现涉案软件。 

编号为A1的电脑中显示有一套CATIAV5-6R2016,打开该软件后,可见“许可证管理器”界面的“可用的配置或产品列表”下产品包均显示为灰色字体,ActiveServer显示为localhost:4085。 

编号为A2电脑中显示有三套CATIAV5软件,分别为CATIAV5R18、CATIAV5R19和CATIAV5-6R2016,打开软件后,版权页署名为达索公司。三套软件的“可用的配置或产品列表”中显示AB3、ADD、AL2、AL3、AM2、CD3产品包为黑色字体,产品包下显示“局部”或“未授权”字样;ActiveServer显示为无或iat-0101-1241;软件“开始”菜单及“选项”的左侧产品树下的可用功能包括基础结构、机械设计、外形、分析与模拟、AEC工厂、加工、数字化装配、设备与系统、制造的数字化处理、加工模拟、人机工程学设计与分析、知识工程、ENOVIAV5VPM;Infrastructure、MechanicalDesign、Shape、AnalysisSimulation、AECPlant、NCManufacturing……Equipments、DPManufacturing、VNC、Knowledge、ENOVIAV5VPM。 

编号为A4电脑中显示有两套CATIAV5软件,分别为CATIAV5R19和CATIAV5R18,打开软件后,版权页署名为达索公司。CATIAV5R19软件的“可用的配置或产品列表”中显示AB3、ADD、AL2、AL3产品包为黑色字体,产品包下显示为“局部”字样;ActiveServer显示为无;软件“选项”的左侧产品树下的可用功能包括基础结构、机械设计、外形、分析与模拟、AEC工厂、加工、数字化装配、设备与系统、制造的数字化处理、加工模拟、人机工程学设计与分析、知识工程、NOVIAV5VPM。CATIAV5R18软件的“可用的配置或产品列表”中显示AB3产品包为黑色字体,产品包下显示为“已授权”字样;ActiveServer显示为无;软件“选项”的左侧产品树下的可用功能包括Infrastructure、MechanicalDesign、Shape、AnalysisSimulation、AECPlant、NCManufacturing、Equipments、DPManufacturing、VNC、Knowledge、ENOVIAV5VPM。 

编号为B1电脑中显示有一套CATIAV5R18软件,该软件打开后,版权页署名为达索公司。软件的“可用的配置或产品列表”中显示AB3产品包为黑色字体,产品包下显示“已授权”字样;ActiveServer显示为无;软件“选项”的左侧产品树下的可用功能包括Equipments、DPManufacturing、VNC、Knowledge、ENOVIAV5VPM等。 

编号为C2电脑中显示有一套CATIAV5R-6软件,该软件打开后,版权页署名为达索公司。软件的“可用的配置或产品列表”中显示AB3、ADD、AL3、AM2产品包为黑色字体,产品包下显示“已授权”字样;ActiveServer显示为无;软件“选项”的左侧产品树下的可用功能包括基础结构、机械设计、外形、分析与模拟、AEC工厂、加工、数字化装配、设备与系统、制造的数字化处理、加工模拟。 

办公地址1首张保全照片拍摄时间为上午10:58,电脑上未见启用锐起RDV桌面虚拟化客户端,至11:21后出现显示锐起RDV桌面虚拟化客户端的电脑终端系统,至办公地址1保全结束时可见多台显示锐起RDV虚拟桌面系统的电脑。

办公地址2上,除编号为A18的电脑外,其余检查的电脑均显示为安装有锐起RDV桌面虚拟化客户端。 经统计,阿尔特公司两个办公地址共计电脑343台,共检查54台电脑,其中5台电脑显示有8套涉案软件但未见锐起软件,7台电脑中未见锐起软件也未发现涉案软件,42台可见锐起软件的电脑中未发现安装有涉案软件。 

办公地址1“机房”内有一台显示为“锐起RDV管理系统”的服务器,其中安装有锐起RDV旗舰版软件。打开该软件可见,“系统使用情况”下显示主机5个,管理终端共计749台,已启动终端259台,关机490台;系统10个。42台显示有锐起RDV软件的电脑终端显示有以下一个或几个特征:windows工作日志存在长时间间隔断点;桌面内容为“计算机”、“回收站”、“部门共享”、“个人文件”、“项目文件”、“360安全卫士”、“360软件管家”;“个人文件”文件夹中的文件相同;“C盘”显示为205GB,内容包括“360Downloads”、“2345Downloads”、“DRIVER”、“Drivers”、“EasyDrv7_Win7.x64_7.19929.1”、“PerfLogs”、“ProgramFiles”、“ProgramFiles(x86)”、“soft”、“Windows”、“用户”文件夹;控制面板中的“程序和功能”中显示,电脑安装的程序包括“锐起RDV桌面虚拟化客户端”、“VulkanRunTimeLibraries1.0.26.0”、“RealtekEthernetControllerDriver”、“NVIDIA图形驱动程序376.84”、“NVIDIAWMI2.29.0”、“NVIDIAnView148.47”、“NVIDIAHD音频驱动程序1.3.34.17”、“NVIDIA3DVision驱动程序376.84”、“MicrosoftVisioPremium2010”、“MicrosoftProjectProfessional2010”、“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AdobeReaderX-ChineseSimplified”、“360安全卫士”。 

(三)双方当事人关于阿尔特公司是否实施证据妨碍行为逃避证据检查的相关主张事实 

证据保全后,达索公司主张阿尔特公司在本院实施证据保全时采取了证据妨碍行为逃避检查。

 1.阿尔特公司购买及使用锐起RDV软件的相关事实 

2018年1月26日,阿尔特公司与上海锐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锐起无盘BSD5软件V5.035个用户点,总金额为15,750元。锐起公司保证阿尔特公司具有合同标的软件的永久使用权。该合同的履行有编号为1214899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佐证。 

2018年7月12日,阿尔特公司与凌鑫公司签订《锐起无盘系统采购合同》,购买锐起RDV桌面虚拟化软件V2.0750个用户点,总金额为450,000元,并将原购买的35用户BSD5免费升级为RDV。凌鑫公司保证阿尔特公司具有合同标的软件的永久使用权。该合同的履行有编号为01409807、01409808、01409809、01409810、0140981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佐证。 

2019年10月15日,阿尔特公司与凌鑫公司签订《锐起系统升级采购合同》,购买凌鑫桌面虚拟化软件V3.0旗舰版750套,总金额为90,000元,并将原专业版升级为旗舰版。该合同的履行有编号为5224939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佐证。 

2021年4月21日,阿尔特公司与凌鑫公司签订《锐起系统升级采购合同》,购买凌鑫桌面虚拟化软件V3.0旗舰版250套,总金额为335,000元。该合同的履行有编号为23162515、23162516、23162517、2316251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佐证。 

2.达索公司关于其与锐起公司联系并取证的相关事实 

2021年6月28日,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登录www.richtech.cn网站,申请试用锐起RDV软件,页面显示“您的试用申请已提交成功,稍后会有客服与您联系提供试用版本!您也可以拨打销售热线:021-51036805-8001,联系客服申请试用”,以上过程通过IP360进行证据保全取证。 

2021年6月30日,经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于相关系统的操作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688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于计算机操作系统、联网状态进行确认并进行清洁性操作,监督申请人进行以下操作:使用浏览器访问“ftp://rdp.richtech.cn”,依次点击进入“锐起RDV旗舰版试用版”、“锐起EDV4.0旗舰版”、“镜像包”,下载“win10x643024.zip”、“软件安装包”、“锐起RDV旗舰版_4.0.3024(试用版).zip”至计算机硬盘内,并复制到公证处空白U盘内。将申请人自带的台式机、笔记本电脑1和笔记本电脑2重新安装Windows系统后,将U盘中的文件复制到台式机,并运行“锐起RDV旗舰版(试用版)_4.0.3024_主服务端”,安装完成后使用用户名和对应密码登录,在“系统管理”页面导入“win10x643024.vhd”,在“策略管理”页面使用上述导入系统文件新建策略,在“终端管理”页面,使用笔记本电脑1、笔记本电脑2分别显示的相关“物理地址”信息添加终端。重启笔记本电脑1和2,查看两台电脑的windows日志、C盘显示内容、桌面“安装前必看.txt”。公证录像显示,启用锐起软件后,笔记本电脑1和2的windows日志均有较长时间间隔;桌面内容均为“此电脑”、“回收站”、“控制面板”、“锐起个人虚拟磁盘”、“InternetExplorer”、“驱动安装”、“安装前必看.txt”,点击打开“安装前必看”均显示内容为“安装驱动时候只需要安装USB3.0和显卡驱动即可,禁止安装网卡驱动(安装网卡驱动之后重启会启动不了)”;硬盘大小均为C盘199GB、D盘49.9GB、E盘118GB,C盘内容均为“EFI”、“Intel”、“Perflogs”、“ProgramFiles”、“ProgramFiles(x86)”、“Richtech”、“tool”、“Windows”、“用户”、“111.txt”。 

前述公证书进一步记载,申请人通过手机登录微信×××,点击“耿二彬”并查看显示的聊天记录,将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文件“锐起RDV云桌面解决方案.pdf”的“锐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pdf”复制到公证处计算机内。前述保全过程中的文件、录像一并复制到空白U盘内。打开“锐起RDV桌面解决方案.pdf”文件,显示“服务器端多个系统镜像,根据需求一键切换桌面环境”。 

2021年8月11日,发件人“耿二彬”向收件人“斗转星移”发送主题为“锐起相关资料”的邮件,包含附件“锐起RDV云桌面解决方案.pdf”、“案例集-锐起RDV桌面虚拟化案例集.pdf”、“锐起公司介绍.pdf”、“锐起云数据存储管理解决方案.pdf”,邮件落款处显示“锐起科技”图标、上海锐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及公众号、微信号二维码。“锐起RDV云桌面解决方案.pdf”显示锐起RDV是一套创新的高性能桌面管理解决方案,旨在简化IT管理,增强系统安全。锐起RDV方案可最大化程度利用终端运算资源,使终端流畅运行各类大型软件,满足图形设计、复杂运算、高清播放等高性能需求。该软件核心功能包括“桌面集中管理”,即将终端原有的传统模式桌面系统(散落的、不受控的),统一放到服务端上进行标准化管理,所有终端改为使用服务端上集中管理的模版镜像(也可称为虚拟操作系统),只需通过对服务端上的系统镜像进行维护管理,即可完成所有终端桌面系统的维护管理;“个人虚拟磁盘”,即分配给个人使用的个人数据磁盘,每个用户拥有自己独立的存储空间以及账号密码,每个账户的个人数据,均存储在服务器端的加密文件中,互不干扰。“案例集-锐起RDV桌面虚拟化案例集.pdf”显示研发&制造行业、党政军单位、医疗行业、教育行业、金融行业等存在大量锐起软件用户。 

2021年11月4日,通过IP360取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锐起云桌面李松涛”的用户发送了主题为“耿二彬预订的会议”的会议,时间为2021/11/0414:00-15:00(GMT+08:00)中国标准时间-北京。“锐起云桌面李松涛”微信朋友圈显示有锐起科技相关宣传资料。微信名为“耿二彬”的微信朋友圈显示有锐起科技相关宣传资料。腾讯会议参会人员耿二彬及SUM1就锐起软件一键切换大量电脑终端虚拟镜像进行说明,“这个办公环境可能是他来的时候我们是装的盗版,对吧,但是他要是他来之前我们装的盗版,但他来了以后呢,我现在我把它换成另外一个环境,默认配置或者默认配置它里面不含盗版软件,我一点击确定,然后我在那个所有的里面重启一下客户端,然后一重启,就是给我大概不到一分钟的时间,我这个公司不论你是500台电脑还是1000台电脑,我都可以瞬间把这个切换掉,你来了以后你查什么都查不到”,还提及“我在北京,上个月一个汽车设计公司,他全国是有20多家设计企业,他们就是被查了,他们就用我们产品规避的,他们在那个,他们是设计软件,是CAD、MAYA、CATIA的那种,他一个软件是几十万二三十万的,他们当时进门那个来检查,然后就是门卫通知那个管理员,然后他进门以后,他们就在我们平台下的话一下一重启,什么软件查都查不到了”。 

2022年3月22日,通过IP360取证浏览上海锐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官网,其“成功案例”的“案例列表”中,企业办公板块客户包括阿尔特汽车有限公司。3.阿尔特公司抗辩其未通过使用锐起软件实施证据妨碍行为相关事实 

2021年8月30日,经阿尔特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东工业区双羊路8号阿尔特公司A区303计算机室对其操作电脑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380号公证书。公证处对于申请人使用办公场所内的台式电脑进行的相关操作予以现场摄像。录像显示,电脑启用锐起软件后,windows日志存在较长时间间隔,重启电脑后windows日志未保留,桌面新建文件未留存;路径为“网络-192.168.200.28-personal4-1169yanp”文件夹下新建的测试文件重启后留存;电脑桌面显示“计算机”、“回收站”、“部门共享”、“个人文件”、“项目文件”、“360安全卫士”、“360软件管家”;C盘大小为205GB。 

2021年8月30日,经阿尔特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前往北京市大兴区科创三街3号美浓工业园对其操作电脑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381号公证书。公证处对于申请人使用办公场所内的台式电脑进行的相关操作予以现场摄像。录像显示,电脑启用锐起软件后,windows日志存在较长时间间隔,重启电脑后windows日志未保留,桌面新建文件未留存;路径为“网络-192.168.200.28-personal4-1169yanp”文件夹下新建的测试文件重启后留存;电脑桌面显示“计算机”、“回收站”、“部门共享”、“个人文件”、“项目文件”、“360安全卫士”、“360软件管家”;C盘大小为205GB。 

2023年2月10日,上海锐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声明函”,声明其公司从某视频中了解到有人以锐起公司名义曲解其公司产品用途误导客户,视频中所描述的产品功能,属于对锐起公司产品功能的曲解。 

三、阿尔特公司采购CATIA软件的相关事实 

2010年6月30日,阿尔特公司与江达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书》,订购了15套CATIAV5软件,总金额为1,590,000元。根据附件2产品配置清单可见,包括3套CATIAV55691-HD2混合设计软件包、12套5691-MD2机械设计软件包,5691-FSS、5691-ST1、5691-DMN、5691-SPA、5691-KIN、5691-FIT各1个。根据附件3软件培训可见,江达科技需对阿尔特公司分3次进行为期10天的培训。江达科技公司保证阿尔特公司对引进的CATIA软件具有永久使用权。自江达科技公司提供软件授权开始起一年内为软件的免费升级时间,在此期间推出的CATIA软件新版本由江达科技公司免费提供给阿尔特公司。该合同的履行有编号为03564728、03564729、03564730、03564731、03564732、03564733、03564734、03564735、03564736、03564737、03564738、03564739、03564740、03564741、03564742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予以佐证。 

2015年12月9日,阿尔特公司与江达科技公司签订《CATIA软件采购合同书》,订购了21套达索公司CATIAV55691-MD2机械设计软件包,总金额为1,791,558元,其中16套软件配置于北京,5套配置于长春。根据附件3软件培训可见,江达科技公司需对阿尔特公司进行为期5天的培训。江达科技公司保证阿尔特公司对引进的CATIA软件具有永久使用权。自江达科技公司提供软件授权开始起一年内为软件的免费升级时间,在此期间推出的CATIA软件新版本由江达科技免费提供给阿尔特公司。该合同的履行有编号为05562986、05562987、05562988、05563104、05563105、05563106、05563107、05563108、23857674、23857675、23857676、23857677、23857678、23857679、23857680、23857681、23857682、23857684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佐证。 

浏览达索公司网站www.3ds.com,可见江达科技公司为达索公司的合作伙伴。浏览www.jiangda.com,可见江达科技公司网站中公司资质。 

2020年4月17日,阿尔特公司与迅利创成公司签订《CATIA软件销售合同》,订购了10套CATIAV5软件,包括4套CATIAV55CC-HD2混合设计包、3套5CC-XM2扩展机械设计包、3套5CC-EI2电气设计线束包,总金额为2,486,000元。购买软件为永久授权。该合同的履行有编号为31640947、316409478、31640970、3164097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佐证。2022年4月26日,阿尔特公司与迅利创成公司签署《CATIA软件产品验收单》,显示经双方检查软件产品与合同规定相符,且软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经双方代表确认,予以验收。 

2020年5月19日,阿尔特公司与迅利创成公司签订了《CATIA软件销售合同》,订购了2套CATIAV55CC-HD2混合设计包,总金额为412,800元。购买软件为永久授权。该合同的履行有编号为31640995、0311951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宁波银行、北京银行回单佐证。2020年6月17日,阿尔特公司与迅利创成公司签署《CATIA软件产品验收单》,显示经双方检查软件产品与合同规定相符,且软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经双方代表确认,予以验收。 

浏览达索公司网站www.3ds.com,可见迅利科技为达索公司的合作伙伴。浏览www.jrp-tech.com.cn,可见迅利创成公司网站中介绍2005年成为法国达索系统公司DassaultSystems中国区业务合作伙伴(VAR)。 

《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管理规定》第4.4条显示,“公司员工的计算机必须使用公司统一安装、提供的正版软件,禁止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盗版软件。未经IT管理部许可,公司员工禁止随意在计算机中安装或卸载软件。因个人私自安装软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员工本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CITIA软件许可使用价格的相关事实 

(一)达索公司主张的关于涉案软件价格的事实 

(2017)沪卢证经字第16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5日,案外人上海荣成汽车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韵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CATIA软件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CATIAV5R2016-HYBRIDDESIGN2ConfigurationPLC”,数量为1,单价为292,232元;“CATIAV5R2016-HYBRIDDESIGN2ConfigurationALC”,数量为1,单价为37,768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该合同的履行有30039414、30039415、300394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佐证。 

达索公司通过IP360进行取证,以录像方式展示CATIAV5R2022软件AB3、AM2、AL2和AL3产品包中包含的模块,经与达索公司产品包价格表比对,显示AB3产品包价格为人民币691,100元,AM2产品软件包单价为人民币442,320元,AL2\AL3软件产品包单价均为人民币10,465,758元。 

(二)阿尔特公司主张的关于涉案软件价格的事实 

网址为www.3dsman.com网站上可见一篇题为《CATIA定价:在体验环境中进行设计》的文章,作者为查克·贾拉塔纳,其中提及CATIA3DEXPERIENCE的全功能基本许可证可通过一次性购买的方式购买,费用为11,200美元,每年的维护费用为2,000美元。季度租赁价格为1,700美元,年度租赁价格为4,500美元。网页“Catia三维软件商城免费下载一键安装永久激活”可见CATIAV5-R2016售价199元,该网站显示为“南京兴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中国政府网“2021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也统计公报”显示,2021年软件业利润总额11875亿元,同比增长7.6%,两年复合增长率为7.7%;主营业务利润率提高0.1个百分点达9.2%。中国政府网“2022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也统计公报”显示,2022年软件业利润总额12648亿元,同比增长5.7%,增速较上年同期回落1.9个百分点,营业务利润率回落0.1个百分点至9.1%。 

(2017)沪7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决定书载有以下内容“2016年7月14日,当事人(上海特斯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著作权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同日与著作权人的软件销售商上海优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单》,出资840,000元人民币购买6套正版CATIA软件(包括软件维护费用),取得了该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安装盒使用的权利。其中CATIA软件每套单价为90,000元人民币,经当事人和著作权人确认,本案货值单价为74,700元人民币(扣除17%增值税),本案总货值为597,600元人民币”。 

五、达索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支出相关事实 

2019年11月1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开具公证费发票1500元,编号为56892254,备注(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375号,并加盖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发票专用章。审理中,达索公司陈述上述公证费用涉及包含本案在内的3个案件。 

2019年11月28日,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向达索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80000元,编号为38812891,备注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Catia案。 

六、其他事实 

1.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阿尔特公司办公场所内的计算机中安装、使用CATIA软件的情况与证据保全时没有变化。 

2.本院要求达索公司核实本案CATIAV5软件4个版本之间的关系,如果购买其中低版本后,如果需要获得更新版本是否需要另行支出购买费用,对此达索公司陈述,达索公司目前对CATIAV5软件实施的规定是可以在维护期内支付一定费用以升级到更高版本,在以前对于不同版本可能是需要独立购买的,但对于本案软件的4个版本,因部分版本发布时间太早,已经无法核实是否需要付费升级的情况了。 

3.本院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均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成员方。 

经本院释明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证据保全的笔录及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中,达索公司系在法兰西共和国登记注册的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系达索公司以阿尔特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其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关于涉案软件是否具有著作权、权利内容、权利归属、侵权判定及侵权责任承担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2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生效,本案立案及证据保全时间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生效前,但鉴于阿尔特公司认可证据保全中发现的涉案软件在本案庭审时还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因此被控侵权行为持续到2021年6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2021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达索公司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涉案软件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八)计算机软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系法兰西共和国法人,而我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均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成员方,故涉案软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美国版权局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结合证据保全过程中显示的软件版权信息,已明确记载著作权人为达索公司,阿尔特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认定达索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关于阿尔特公司抗辩称涉案软件依据美国法属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并主张达索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阿尔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庭审时,达索公司明确指控阿尔特公司侵害其对涉案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达索公司认为,法院保全检查到阿尔特公司电脑中安装了涉案CATIA系列软件,且阿尔特公司在法院保全过程中实施了隐藏证据的证据妨碍行为,应推定阿尔特公司大量复制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阿尔特公司在其公司场所内的电脑上未经授权商业使用达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阿尔特公司认为,法院保全检查到CATIA系列软件为其购买的正版软件,其没有实施证据妨碍行为,因此阿尔特公司不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阿尔特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公司场所内的电脑上复制安装使用的达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达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1)京73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达索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故该证据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关于阿尔特公司是否未经授权复制安装使用了涉案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根据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阿尔特公司办公地址1的编号为A1、A2、A4、B1、C2的电脑中安装有8套涉案软件,涉及版本为CATIAV5R18、CATIAV5R19、CATIAV5-6、CATIAV5-6R2016。原告达索公司主张该8套涉案软件均为未经授权的盗版软件,被告阿尔特公司主张该8套软件均为其购买的正版软件。本院认为,保全拍摄的照片显示,该8套软件“可用配置或产品列表”显示为AL2、AL3、AM2、AB3产品包中的一项或多项,A1安装软件的产品包选项为灰色状态,A2、A4、B1、C2安装软件的产品包选项为黑色状态。部分照片显示,安装AL2、AL3产品包的软件“开始”菜单及“选项”界面的可用功能列表包括“基础结构、机械设计、外形、分析与模拟、AEC工厂、加工、数字化装配、设备与系统、制造的数字化处理、加工模拟、人机工程学设计与分析、知识工程、NOVIAV5VPM”等功能列表。根据阿尔特公司提交的CATIAV5软件的采购合同,其采购的产品包为HD2、MD2、XM2、EI2,与AL2、AL3、AM2、AB3中的一项或多项并不相同。阿尔特公司采购的产品包功能为“HD2混合设计软件包”、“MD2机械设计软件包”、“XM2扩展机械设计包”、“EI2电气设计线束包”,不包括保全照片显示的“分析与模拟、AEC工厂、加工、数字化装配、制造的数字化处理、加工模拟、人机工程学设计与分析、知识工程、NOVIAV5VPM”等功能,上述事实说明阿尔特公司购买的CATIA软件并非该8套软件,阿尔特公司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8套软件为其购买的软件,因此本院认定该8套软件并非阿尔特公司购买的正版CATIA软件。关于该8套软件是否是正常使用状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可用的配置或产品列表”中显示产品包选项为黑色状态为可正常使用状态,阿尔特公司主张灰色状态为不可用状态,达索公司主张灰色状态也是盗版可用状态但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支持,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上述8套软件中,7套涉案软件为阿尔特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安装、使用的软件。 

第三,关于阿尔特公司是否实施妨碍证据保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证据保全过程,发现保全检查的54台电脑中有42台显示启用锐起虚拟桌面软件,其余12台电脑未启用锐起软件,本院认为可以推定阿尔特公司在保全现场启用了锐起软件,42台启用锐起软件的电脑处于非正常办公状态,12台未启用锐起的电脑处于正常办公状态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阿尔特公司提供的采购锐起软件的合同以及达索公司提供的锐起软件的介绍材料,可以证明阿尔特公司采购了锐起软件,锐起软件可在服务器端部署多个系统镜像,可以根据需求切换终端电脑系统环境,即可以布置虚拟桌面。其次,保全初始阶段并未发现启用锐起软件的电脑,至保全开始一段时候后,发现终端电脑出现启用锐起虚拟桌面的情况,具体表现为电脑系统中显示windows日志存在较长时间间隔、桌面内容相同、C盘大小及内容相同、未安装任何汽车设计相关软件等一个或几个特征,故本院认定,证据保全现场阿尔特公司启用了锐起软件使终端电脑显示为非正常办公状态。再次,保全过程中,检查了阿尔特公司办公地址1“计算机室”5台电脑,均为未启用锐起软件的本地系统,且系统中显示有与工作相关的软件及个性化文件。结合阿尔特公司提交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380号公证书,其中展示内容为办公地址1“计算机室”中启用锐起软件后的电脑系统操作,可见阿尔特公司终端电脑可显示未启用锐起软件和启用锐起软件状态下两种不同系统。 

达索公司认为阿尔特公司在保全过程中启用虚拟桌面隐匿侵权证据构成证据妨碍,阿尔特公司认为其通过合法途径采购锐起软件并对公司员工进行统一管理、保护公司数据安全,未实施任何妨碍证据保全的行为。本院认为,保全现场中42台电脑显示的系统及桌面与阿尔特公司在36380号公证书中展示的启用锐起软件后的系统内容一致,且阿尔特公司机房服务器中的锐起RDV旗舰版软件显示已启动终端259台,可以认定检查的42台电脑启用了锐起软件。锐起软件本身具有的通过服务器上虚拟操作系统对所有终端桌面系统进行维护管理的功能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本院关注的核心问题为阿尔特公司是否通过该功能隐匿了相关侵权证据。在案证据显示,阿尔特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汽车产品策划、造型设计、整车/发动机/变速器/零部件工程设计、CAE分析、NVH优化、新能源汽车开发、电控技术开发、同步工程分析、模/夹具设计制造、展车制造、整车及部件试验评价与咨询等,覆盖汽车设计的整个过程。通常情况下其与研发设计相关的部门需使用相关专业设计软件,以完成设计、分析、仿真等汽车产品开发流程。但在本院保全的与研发设计相关的部门中,启用锐起软件的42台电脑中未见任何与汽车研发设计相关的专业软件,明显不符合阿尔特公司汽车研发设计的业务需求,而阿尔特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阿尔特公司并未如实披露涉案软件复制安装事实,构成证据妨碍。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掌握证据但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诸如销毁文件、隐匿信息等方式对事实证明形成妨碍,则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尽管已穷尽方法提供证据,仍会使案件事实陷于难以证明、真伪难辨的状态。故,在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已初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可能性,法院则需借助证明妨碍的举证责任杠杆,使裁判结果符合公平原则。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证据妨碍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销毁文件、拒绝提供开机密码、断电、暴力抗法等方式,以远程操控终端电脑系统从而使侵权事实无法显现是一种新型证据妨碍方式。该种行为下控制证据的一方表面予以配合,实则利用技术措施实施证明妨碍行为,其行为在隐匿侵权事实的程度以及效率方面较传统证据妨碍方式更高,在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妨害民事诉讼方面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从而使证据保全这一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措施的效力显著降低。综上,鉴于阿尔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证据妨碍,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四,关于阿尔特公司未经授权复制涉案软件的数量。达索公司提供了三种推算阿尔特公司复制使用侵权软件数量的方法。计算方法一,以保全现场发现的启用锐起软件和未启用锐起软件电脑分别推算,侵权软件数量为301套。即启用锐起软件的电脑共计(42/54)×343=267台,未启用锐起软件的电脑共计343-267=76台。267台启用锐起的电脑推定每台安装了一套涉案软件,为267套;76台未启用锐起的电脑,以保全到的软件版本在检查的12台未启用锐起电脑中的比例,推算76台电脑中安装涉案软件的套数,为34套。以上共计301套软件。计算方法二,以两个办公地址检查中发现的未启用锐起软件的电脑数量作为基数推算,侵权数量共147套。即保全到的软件版本在检查中发现的12台未启用锐起软件的电脑中的比例,推算全部343台电脑中安装涉案软件的套数,共计147套。计算方法三,以办公地址1上除计算机室(全查)以外的办公室的整体抽查情况比例(不考虑办公地址1中启动锐起软件的情况)计算办公地址1和办公地址2电脑中涉案软件安装数量,即(保全到的软件版本/18)×(343-5),共计80套。 

本院认为,以抽查的方式进行侵权软件的数量推算应考虑保全现场存在“计算机室”5台电脑全查的情况、启用锐起软件的情况、一台电脑中安装有多套涉案软件的情况以及被告已采购多套正版软件的情况。首先,证据保全过程中对于办公地址1的“计算机室”的5台电脑全部进行检查,故应将“计算机室”的软件检查情况排除在抽查比例推算之外,即适用比例推算的电脑总数343台中应扣减计算机室5台电脑,为338台;计算机室C2电脑中检查到的1套涉案软件仅计算为1套。其次,A2电脑中安装有3套版本不同的涉案软件,A4电脑安装有2套版本不同的涉案软件,B1电脑中安装有1套涉案软件,但达索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软件不同版本的功能存在较大变化,也未证明由低版本到高版本需单独购买,故本院以A2、A4和B1电脑中各1套涉案软件进行比例推算。再次,由于检查到的12台处于正常办公环境的电脑中包括了计算机室全查的5台电脑,故在进行比例推算时应将该5台电脑扣除,即以7台处于正常办公环境的电脑进行比例推算。综上,本院以3套涉案软件在处于正常办公环境状态的7台电脑中的比例,计算338台电脑中复制使用的涉案软件,再加上计算机室检查到的1套涉案软件,即计算出阿尔特公司复制安装涉案软件总数量为(3/7)×338+1=146套。另,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阿尔特公司已采购正版CATIAV5软件48套,其中有5套明确布置在长春,阿尔特公司位于北京的办公地址存在安装该43套正版软件的可能性,故应在计算侵权软件总数量时扣减43套,即侵权软件总数量为146-43=103套。故,本院认定阿尔特公司未经授权复制使用的侵权软件数量为103套。 

第五,关于阿尔特公司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首先,从阿尔特公司经营范围、企业介绍、招聘信息等内容来看,其是一家专业从事汽车设计的商业公司,属于CATIA系列软件的商业用户。其次,涉案CATIA软件是一款工业设计软件,其用途与阿尔特公司的经营业务密切相关。再次,证据保全资料显示,安装有涉案软件的电脑处于阿尔特公司产品设计部门,且上述涉案软件处于可使用状态。 

综上,阿尔特公司未经达索公司许可商业使用涉案CATIA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害了达索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构成侵权。 

四、关于阿尔特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行为  

达索公司主张阿尔特公司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达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并删除或销毁其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本院认为,在阿尔特公司存在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达索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达索公司提交的《CATIA软件销售合同》标的为CATIAV5R2016软件HD2产品包,单价为人民币33万元/套,其主张以此作为涉案软件权利使用费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本案证据保全检查到的3套CATIAV5软件,显示安装有AL2、AL3、AB3、AM2等软件产品包。达索公司展示的AB3产品包单价为人民币691,100元,AM2产品软件包单价为人民币442,320元,AL2\AL3软件产品包单价均为人民币10,465,758元。阿尔特公司提交了四份CATIAV5软件采购合同,分别为:采购15套软件,包括3套HD2和12套MD2软件产品包,该合同总金额为1,590,000元,平均单价106,000元;采购21套软件,包括21套MD2软件产品包,合同总金额为1,791,558元,平均单价85,312元;采购10套软件,包括4套HD2、3套XM2、3套EI2软件产品包,合同总金额为2,486,000元,平均单价248,600元;采购2套软件,包括2套HD2软件产品包,合同总金额为412,800元,平均单价206,4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标的与涉案软件同属CATIAV5系列软件,达索公司及阿尔特公司举证的软件价格仅为涉案软件的某一或某些产品包,且阿尔特公司使用的侵权软件包括AL2、AL3、AB3、AM2等价值较高的产品包,故对达索公司主张的33万元/套的软件价格予以支持。 

达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前述三种计算方式所得的侵权软件数量乘以软件权利使用费,即合理价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三种计算方法下损害赔偿金额分别为9966万元、4851万元、2640万元。同时,达索公司主张两倍惩罚性赔偿。但本案中,达索公司诉请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达索公司在中国大陆是以许可方式授权被许可人使用CATIA软件的权利,而非将CATIA软件所有权对外转让至某个特定主体,故达索公司主张以权利使用费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具有法律依据。其次,终端用户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与软件开发类案件不同,终端用户无需进行研发、销售,其获取侵权软件为自用且没有任何成本。由于终端用户实际上与权利人之间是软件许可关系,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获利均体现为正版软件的许可使用费。故,达索公司关于以侵权软件数量乘以权利使用费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阿尔特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103套与涉案软件合理价格33万元/套相乘,计得的总价款也达到了人民币3399万元,高于达索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人民币2000万元。 

关于达索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对于“故意”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厉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本案中,阿尔特公司虽然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但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明其侵权情节已达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严重程度,故对于达索公司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达索公司还主张阿尔特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类案件,专业性较强,确有聘请律师代理的必要,且本案案情复杂,律师需要投入较多精力,故达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及公证费,其主张人民币80,500元的合理支出费用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办公电脑中的未经授权复制、安装使用的CATIAV5R18、CATIAV5R19、CATIAV5-6、CATIAV5-6R2016软件及销毁含有前述软件复制件的载体;

二、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  

三、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80500元。  

审 判 长  宋鱼水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左慧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嘉艺

法 官 助 理  杨海鸥

技术调查官  于   白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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