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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4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万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奥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万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奥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2022)鲁02知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2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万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被上诉人瑞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张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万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专利号为201610243037.6、名称为“一种石油修井排管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16相同或等同的特征而不侵权,是错误的。1.涉案专利申请人虽在授权程序中作出“区别特征一是为了便于实现排管装置的大容量排管需求及便于整体转场运输而设计,……现有的运输工具往往难以进行整体运输,而只能将其拆卸后运输,到达现场后再进行组装”的陈述,但上述陈述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部门明确否定,且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并非基于对该“区别特征一”作出的限缩性陈述。因此,原审判决就“涉案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已经明确了‘拆卸后运输,到达现场后再进行组装’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涉案专利需要克服的技术效果”的事实认定错误。2.如前所述,涉案专利申请人的陈述并未导致涉案专利对“拆卸后运输,到达现场后再进行组装的技术方案”的放弃,也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运输至现场后,需要进行组装,所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正是涉案专利需要克服的技术效果”的说法,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不相同,原告主张二者构成等同不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3.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底座结构”是固定部分和多段船形底座部分,涉案专利中的“底座结构”是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二者底座均为分段式结构,所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都是运输时减小主支架底部(底座)面积,方便排管装置转移。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中“固定部分和多段船形底座部分”还是涉案专利中“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该两种技术手段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底座进行分段设计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二)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也没有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的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瑞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技术特征1.16进而不落入万行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万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万行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瑞奥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判令瑞奥公司赔偿万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万元;3.判令瑞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济南光先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该公司与万行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万行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万行公司发现瑞奥公司生产、销售的石油修井排管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瑞奥公司原审辩称:为争夺市场交易机会,万行公司及案外专利权人在明知瑞奥公司产品不侵害其专利权的情况下起诉本案,违背事实和法律,具有明显恶意和不正当性,请求法院驳回万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有关事实
济南光先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9年5月17日获授权,该专利依法交纳了年费。2019年7月10日,济南光先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万行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万行公司有权独立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4项权利要求,万行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3,内容如下:
1. 一种石油修井排管装置,其特征是:包括主支架(1),所述主支架(1)的下部设有底座(3),所述主支架(1)的前端为敞开结构,所述主支架(1)的上方固定设有横向设置,的导轨(4)及可沿所述导轨(4)移动的纵向设置的滑杆(5),所述滑杆(5)的下方设有与其平行的移动杆(6),所述滑杆(5)上设有可沿其水平移动的升降机构,所述移动杆(6)与所述升降机构连接并可随之升降,所述移动杆(6)的下部设有电永磁铁(7),所述主支架(1)内为油管排放空间;所述滑杆(5)通过齿条传动进行移动,所述导轨(4)上固定设有沿其长度方向设置的齿条A(17),所述滑杆(5)上设有与所述齿条A(17)啮合的齿轮A(18);所述升降机构包括与所述移动杆(6)连接并其上带有齿条B(16)的导向轴(8)、由伺服电机驱动并与所述齿条B(16)啮合的齿轮B(10);所述升降机构通过与其连接的链条(11)带动其沿所述滑杆(5)移动;所述导轨(4)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固定部分(41)和向内折叠部分(42),所述底座(3)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31)和向上折叠部分(3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油修井排管装置,其特征是:所述主支架(1)的前侧连接有纵向设置的滑道(2)。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石油修井排管装置,其特征是:所述主支架(1)上设有与所述滑道(2)连接的高度调节机构(15)。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如下:
说明书[0005]段:本发明使用时设置在用于导向油管的滑道的后侧,滑道可单独配置。本发明中,电永磁铁具有断电吸料、通电落料的功能,可防止突然断电时油管掉落砸坏装置。在起油管时,起出的油管在井架吊装装置的作用下放置于滑道上后,本发明中的滑杆沿导轨移动至靠近滑道的一侧,使电永磁铁位于滑道的上方,控制升降机构下降,从而带动移动杆及电永磁铁向下移动至油管位置,控制电永磁铁充磁将油管吸附,然后控制升降机构向上移动及沿滑杆纵向移动,滑杆沿导轨横向移动从而带动油管向放置油管的主支架内的油管排放空间移动,到达油管放置位置后,升降机构下降,电永磁铁消磁后将油管放下,排管装置便将一根油管从滑道运送至主支架内的油管排放空间内有序放置,即完成了一根油管的运送;下油管时,将电永磁铁移动至主支架内的待装油管的上方,升降机构带动移动杆下移,电永磁铁充磁后将油管吸附,然后滑杆沿导轨向主支架前侧的滑道方向移动,升降机构沿滑杆向油井方向移动,油管移动至滑道上方后,电永磁铁消磁后将油管放置于滑道上,在井架吊装装置的作用下将油管下入油井内。如此循环完成所有油管的起/下作业,油管在主支架内实现有序摆放。
说明书[0006]段:由上述可知,本发明可以实现油管的排列暂存,减少起出油管所占的面积,通过电控系统可实现自动化作业,不需人工费力搬运排列,减轻了操作人员的劳动强度,提高了作业效率。
说明书[0008]段:为便于实现对升降动作的精确控制,所述升降机构包括与所述移动杆连接并其上带有齿条B的导向轴、由伺服电机驱动并与所述齿条B啮合的齿轮B;所述升降机构通过与其连接的链条带动其沿所述滑杆移动。
说明书[0009]段:本发明中,起放油管时所使用的滑道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与本发明设置为一体,考虑到结构设计的简单及可靠性,本发明中所述主支架的前侧连接有纵向设置的滑道。
说明书[0012]段:为方便排管装置的运输,所述导轨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固定部分和向内折叠部分,所述底座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需要运输排管装置时,将导轨的向内折叠部分向内折叠,将底座的向上折叠部分向上折叠,此时,主支架的顶部面积和底部面积均减小,方便排管装置的运移;使用排管装置时,将折叠部分打开即可。
说明书[0029]段:为方便排管装置的运输,本发明还可将所述导轨4设计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固定部分41和向内折叠部分42,将所述底座3也设计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31和向上折叠部分32。需要运输排管装置时,将导轨4的向内折叠部分42向内折叠,将底座3的向上折叠部分32向上折叠,此时,主支架1的顶部面积和底部面积均减小,方便排管装置的运移;使用排管装置时,将折叠部分打开即可。
(二)专利审查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6月15日,公布文本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或6所述的石油修井排管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导轨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固定部分和向内折叠部分,所述底座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
2017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7,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油管排放空间的大小是由主框架的长宽高来限定的,立柱伸缩、底座伸缩和折叠等都是常规改变排放空间大小的常规技术手段,所以底座设为包括固定和向上折叠的可折叠结构,属于调节排放空间大小的公知常识。而随着主框架变大,油管移动装置也需要增加活动范围来放置油管,也就是将导轨变长,而将固定部分和向内折叠部分的折叠结构,是调节导轨长度的常规结构,也是调节排放空间大小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12月14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意见陈述书,将7项权利要求修改为4项权利要求,其中,将上述权利要求7写入权利要求1。申请人相关陈述内容:本申请中的主支架的前端设计为敞开结构及将导轨和底座均设计为可折叠结构,是为了便于实现排管装置的大容量排管需求及便于整体转场运输而设计。由于油井附近的场地面积有限,因此对于排管装置的排管容量有一定的要求。但是排管容量增大的情况下,往往排管装置的体积越大,现有的运输工具往往难以进行整体运输,而只能将其拆卸后运输,到达现场后再进行组装,浪费大量的人力,且耗费大量的时间,耽误生产,因此排管装置的容量需求与转场运输之间的矛盾也是制约石油修井效率的一个很难解决的难题。现有的排管装置都没有能很好的解决该技术问题。本申请中只需将导轨和底座进行折叠后,即可方便地采用现有的运输工具进行转场运输。本发明的排管装置很好的解决了“排管装置的容量需求与转场运输之间矛盾”的技术问题。
2018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共有三项区别特征,其中一个区别特征为:所述主支架(1)的前端为敞开结构,所述导轨(4)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固定部分(41)和向内折叠部分(42),所述底座(3)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31)和向上折叠部分(32)。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实现排管装置的大容量排管需求及便于整体转场运输。折叠结构是增大容量或体积和便于运输的常规结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便于实现排管装置的大容量排管需求及便于整体转场运输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018年6月15日,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意见陈述书,关于上述区别特征的陈述意见:本申请中的主支架的前端设计为敞开结构及将导轨、底座设计为可折叠结构,是为了便于实现排管装置的大容量排放需求及便于运输而设计。可以实现排管装置的大容量排管需求的同时,使得排管装置能够实现整体转场运输,排管装置到达新的场地后无需进行重新组装,能够大大提高石油修井效率。
2018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底座设为包括底座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的折叠结构。
2018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与对比文件相比,本发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有三个区别特征,其中一个区别特征内容:本申请中的主支架的前端为敞开结构,导轨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固定部分和向内折叠部分,底座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该区别特征的目的:一是为了在可实现自动排管功能的前提下便于实现排管装置的大容量排放需求,二是便于运输。由于油井附近的场地面积有限,因此对于排管装置的排管容量有一定的要求。但是排管容量增大的情况下,往往排管装置的体积越大,现有的运输工具往往难以进行整体运输,而只能将其拆卸后运输,到达现场后再进行组装,浪费大量的人力,且耗费大量的时间,耽误生产,因此排管装置的容量需求与转场运输之间的矛盾也是制约石油修井效率的一个很难解决的难题。现有的排管装置都没有能很好的解决该技术问题。本申请中只需将导轨和底座进行折叠后,即可方便地采用现有的运输工具进行转场运输。本发明的排管装置很好的解决了“排管装置的容量需求与转场运输之间矛盾”的技术问题。
(三)万行公司主张侵权的事实和证据
万行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万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国于2022年3月2日来到山东省东营市胜坨路北一处厂区内进行取证拍摄,取得照片34张、视频文件一个。上述三名人员来到东营市利河路357号对面路口西北一处工地进行取证拍摄,取得照片30张、视频文件一个。上述三名人员又来到瑞奥公司厂区外,取得照片14张、视频文件二个。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22)鲁济南鲁正证经字第42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照片及视频文本记录光盘附于公证书。万行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于2021年7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主张与专利产品类似的产品价格为27万元每台,另主张该设备成本为14万元,算得利润率为48%;提交其从《中国石化物资招标商标网》《中国石化物资电子招标投标平台》打印的瑞奥公司中标公告三份,证明瑞奥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万行公司主张瑞奥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总计1200余万元,根据其主张的利润率,万行公司的损失为576万元,高于其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
(四)瑞奥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证据
瑞奥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2016年6月15日申请公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页及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页、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万行公司的两实用新型专利等证据,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底座(3)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31)和向上折叠部分(32)”技术特征,不侵害涉案专利。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其他事实
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当事人在现场勘验时分别发表了技术特征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济南光先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许可万行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并约定万行公司有权独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万行公司有权提起本案专利侵权诉讼。万行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经查,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大。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可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本案可重点论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1一种石油修井排管装置,包括主支架(1);1.2主支架(1)的下部设有底座(3);1.3所述主支架(1)的前端为敞开结构;1.4所述主支架(1)的上方固定设有横向设置的导轨(4)及可沿所述导轨(4)移动的纵向设置的滑杆(5);1.5所述滑杆(5)的下方设有与其平行的移动杆(6);1.6所述滑杆(5)上设有可沿其水平移动的升降机构;1.7所述移动杆(6)与所述升降机构连接并可随之升降;1.8所述移动杆(6)的下部设有电永磁铁(7);1.9所述主支架(1)内为油管排放空间;1.10所述滑杆(5)通过齿条传动进行移动;1.11所述导轨(4)上固定设有沿其长度方向设置的齿条A(17);1.12所述滑杆(5)上设有与所述齿条A(17)啮合的齿轮A(18);1.13所述升降机构包括与所述移动杆(6)连接并其上带有齿条B(16)的导向轴(8),由伺服电机驱动并与所述齿条B(16)啮合的齿轮B(10);1.14所述升降机构通过与其连接的链条(11)带动其沿所述滑杆(5)移动;1.15所述导轨(4)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固定部分(41)和向内折叠部分(42);1.16所述底座(3)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31)和向上折叠部分(32)。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划分的上述技术特征均无异议。
万行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2022)鲁济南鲁正证经字第427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作为技术特征比对证据。瑞奥公司认可用于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经比对瑞奥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1.5、1.11、1.13、1.16技术特征有异议,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余的技术特征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瑞奥公司有异议的技术特征分析如下:
关于技术特征1.5所述滑杆(5)的下方设有与其平行的移动杆(6)。瑞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移动杆位置在滑杆侧面,不是在下方。万行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移动杆是设置在了滑杆的侧下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下方并非指正下方,移动杆是设置在了滑杆的侧下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段、[0008]段的内容,再结合相关联的技术特征1.6、1.7可知:第一,移动杆通过升降机构连接在滑杆上;第二,移动杆相对于滑杆可以进行升降;第三,移动杆可沿滑杆水平移动。庭审期间,双方对移动杆具有上述特征也均无异议。也就是说,移动杆相对于滑杆的位置在上、下方向,水平方向均非固定不变,因此,不应将本技术特征中所述的“下方”限定为“正下方”,对瑞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1.11所述导轨(4)上固定设有沿其长度方向设置的齿条A(17)。瑞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齿条不是设置在导轨上,而是设置在导轨托架上,二者技术特征不同。万行公司认为,整个导轨分为上、下两个部分。原审法院认为,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导轨分为上下两部分,瑞奥公司所述导轨托架位于下半部分,但导轨托架显然是导轨的组成部分,齿条安装于该下半部分,具备本技术特征,瑞奥公司该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技术特征1.13所述升降机构包括与所述移动杆(6)连接并其上带有齿条B(16)的导向轴(8),由伺服电机驱动并与所述齿条B(16)啮合的齿轮B(10)。瑞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导向轴是直接铣齿,是一个部件,而权利要求中是齿条和导向轴两部件,二者不相同。万行公司认为,权利要求未限定齿条是如何安装在导向轴上的,并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瑞奥公司把“带有齿条的导向轴”理解为“齿条”和“导向轴”两个部件没有事实依据,通过铣齿的加工工艺制成的导向轴显然属于“带有齿条的导向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技术特征,对瑞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技术特征1.16所述底座(3)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31)和向上折叠部分(32)。万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分为两个部分,中间是断开的,断开的部分与固定部分虽然没有铰链或其他连接部件进行连接,但一段一段断开的部分都可以折叠起来,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瑞奥公司认为不构成等同,主要理由:1.万行公司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折叠部分实际上不属于被诉侵权设备的构成部件,不是涉案专利所述的可折叠部分,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在生产过程中自行设置的船型围堰、托盘,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构造是一体式的,没有可折叠的结构;2.万行公司所申请的其他专利中底座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结构类似,均为非折叠结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示,涉案专利所述的底座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左侧部分为固定结构,右侧部分为向上折叠部分。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所述底座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的理解,该技术特征所述的底座是一个完整的构件,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的“向上折叠部分”应该是与“固定部分”相连接且可以绕着连接部位向上折叠。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部分只有固定部分,没有可折叠部分,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技术特征中“向上折叠部分”这一结构,与本技术特征不相同。万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中右侧多个呈类似托盘的船形围堰构件排列后组装而成的构件为涉案专利中所述的“向上折叠部分”,并主张构成等同不能成立。根据涉案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过程中的陈述,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在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拆卸后运输,到达现场后再进行组装”的技术缺陷,也就是说,涉案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已经明确了“拆卸后运输,到达现场后再进行组装”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涉案专利需要克服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万行公司主张与本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所谓底座是由多段的船形围堰组成,在被诉侵权产品运输至现场后,需要进行组装,所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正是涉案专利需要克服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本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不相同,万行公司主张二者构成等同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1.16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也没有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万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万行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二审期间,瑞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证据一:2019年6月11日登载于中国石化新闻网的报道文章“胜利油田全面推广修井作业环保围堰”;
证据二:2022年11月23日登载于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的报道文章“绿色低碳发展的胜利实践——中石化胜利油田积极融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
证据三:2021年4月18日登载于大众网的报道文章“胜利油田经验成就系列报道之八绿色低碳:胜利的颜值”;
证据四:2022年9月30日登载于新华社新媒体网的报道文章“中国老油田胜利油田致力绿色开发”。
上述证据拟证明:油田用户在油井作业中使用的“船型围堰”,是用以替代传统聚乙烯防渗膜承接、收集油井产出液,防止污染地面的油田设备,与实现机械化取放油管的排管机不是一个设备。
万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诉侵权产品需搭配船型围堰使用,恰好证明船型围堰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部分。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瑞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万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授权阶段审查相关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9日,原审判决表述“申请日为2016年6月19日”系明显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018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抓取手为电永磁铁;【2】电机为伺服电机;【3】所述主支架的前端为敞开结构,所述导轨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固定部分和向内折叠部分,所述底座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基于区别【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实现排管装置的大容量排管需求及便于整体转场运输。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油田修井管柱排架,其主支架的前后两端均为敞开结构,管桥(相当于导轨)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中央连接桥段(即固定部分)和两端第一折叠桥段和第二折叠桥段(即向内折叠部分)。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折叠管桥的技术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便于实现排管装置的大容量排管需求及便于整体转场运输可将折叠管桥引用于对比文件1中,由于管桥开放,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将导轨设置在折叠管桥上并随管桥折叠,在管桥是折叠结构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将底座设为包括底座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的折叠结构。……对申请人意见的答复:对于开放折叠结构,对比文件2(CN204299501U)公开了修井管柱排架为开放折叠结构,可见开放折叠结构的排管支架属于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将对比文件1的导轨设置在折叠管桥上形成开放折叠的导轨,从而满足排管装置的大容量排管需求并便于整体转场运输。所以申请人的意见没有说服力,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018年12月11日针对第三次审查意见,申请人修改了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主支架(1)的上方设有横向设置的导轨(4)及可沿所述导轨(4)移动的纵向设置的滑杆(5)”修改为“所述主支架(1)的上方固定设有横向设置的导轨(4)及可沿所述导轨(4)移动的纵向设置的滑杆(5)”。申请人认为,本发明通过将主支架的前端设计为敞开结构及将导轨和底座均设计为可折叠结构,可以实现排管装置的大容量排管需求的同时,使得排管装置能够实现整体转场运输,排管装置到达新的场地后无需进行重新组装,能够大大提高石油修井效率。本发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知常识及其结合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2019年5月17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
(二)被诉侵权事实相关的情况
2022年6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用户使用现场及瑞奥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瑞奥公司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及照片。照片显示,用户摆放于被诉侵权产品旁边的船型围堰铭牌显示生产厂家为“胜利油田瑞兴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审庭审质证,万行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在用户使用现场的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万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胜利油田分公司《小修自动排管装置技术规格书》中“5.2结构组成”载明:“自动排管装置由两大部分组成,管杆输送装置和管杆排列装置,两者公用一带有油池围堰的底座(可根据设计情况分开使用),两装置并行布局在底座上方。管杆输送装置由举升机构、大臂伸缩机构、移动小车、管杆夹持机构和油管测长机构等组成。管杆排列装置由横移机构、提升机构、油管电磁吸持机构和独立油池围堰等组成。”“5.2.1底座”载明:“底座既是管杆输送装置和管杆排列装置的支撑构件,也是吊装、运输的受力构件。底座为船型围堰形式,底座上方能多层排列油管,底座内设置有深度大于200mm的油池,具有接收油液的功能,防止油液外流污染井口作业环境”。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审查文本、瑞奥公司提交的照片、原审法院勘验笔录和庭审笔录、万行公司提交的胜利油田分公司《小修自动排管装置技术规格书》等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争议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1.16“所述底座(3)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31)和向上折叠部分(32)”等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依据上述规定,专利权的保护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也就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首先要确定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审查分析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其次,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只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能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或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均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石油修井排管装置,属于石油修井工程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16明确记载“所述底座(3)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31)和向上折叠部分(3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底座由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两个部分组成。涉案专利说明书[0012]段记载,为了方便排管装置的运输,在运输排管装置时,将底座的向上折叠部分向上折叠,此时主支架的底部面积减小;使用排管装置时,将折叠部分打开即可。说明书附图1、8亦清楚示出底座由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两个部分组成。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为采用型钢加工制作的框架,只有底座固定部分,没有向上折叠部分。二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无“向上折叠部分”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万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需搭配船型围堰使用,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由固定部分和多段船形底座组成,与涉案专利“底座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相比,二者底座均为分段式结构,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底座进行分段设计的常规选择,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均是运输时减小主支架底部面积,方便排管装置转移,二者构成等同。瑞奥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只有固定部分,没有向上折叠部分,万行公司将用户摆放在被诉侵权产品旁边的船型围堰认定为底座的向上折叠部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底座为可折叠结构,其包括底座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将底座设置为包括固定部分和向上折叠部分实现了方便排管装置运输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过程中亦陈述,将导轨及底座均设计为可折叠结构便于实现折叠运输,可以很好地解决“排管装置的容量需求与转场运输之间矛盾”技术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不包括可向上折叠的底座部分,“船型围堰”是用户为防止油井产出液污染地面的独立环保装置,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组成部分,也无需向上折叠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整体转场运输。因此,万行公司主张“船型围堰”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向上折叠部分”,并进而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等同的技术特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并不具备1.16这一技术特征,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3均是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未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万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郭 鑫
审 判 员 何正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迎军
书 记 员 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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