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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截图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探讨

发布时间:2023-07-20 作者:王迁 杨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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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目次

一、视听作品截图之“摄影作品说”及其不足

二、视听作品截图之“组成部分说”及其合理性

三、录像制品截图保护的特殊性

结 语

【内容提要】

对于视频截图的著作权法保护应区分视频的类型。其中,视听作品的截图作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不宜将其视为摄影作品,相比之下,认定截图构成视听作品组成部分更为合理;录像制品截图的保护在我国有其特殊性,由于连续画面和单帧画面的独创性标准不统一,目前在录像制品截图的保护路径上难以找到完美的解决方案,将录像制品的截图作为摄影作品保护,从结果上看是相对公平的选择。

【关键词】

视频截图;视听作品;录像制品;摄影作品

视频截图是指在视频影像的连续画面中截取产生的一帧画面。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传播视频截图的情况,比如将影视剧画面截图用作广告、包装等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视频截图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应当如何保护等问题分歧较大。如在《小丈夫》案中,诉争侵权行为是被告在网店销售《小丈夫》电视剧中同款商品时使用该剧的截图。法院在认定截图的属性时认为其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摄影作品。[1]在《亲爱的,热爱的》案中,诉争侵权行为是被告在淘宝网销售剧中人物的同款衣物时使用了该剧的截图。一审法院回避了截图的性质认定问题,直接判令截图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则认为视频截图属于从电影作品的连续画面中分离出的一部分,是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2]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视频截图的性质存在着摄影作品说以及视频组成部分说的争议,还有法院回避了这一问题,笼统地认为截图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上述争议,本文拟对视频截图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等问题进行探讨,厘清不同类型视频中截图[4]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视听作品截图之“摄影作品说”及其不足

我国有学者认为,“电影作品中摄制的每一张胶片属于单独的摄影作品,其作为电影中的构成要素不属于电影本身,可以独立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5]这种观点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6]德国亦采用“摄影作品说”,在德国,电影作品的表达手段是活动的图片,通过前后衔接表达了某个单独的图片所不能表达的内容。对这些图片进行单独利用,它们不是作为电影作品的片段,而是作为摄影作品或者图片受到保护。[7]笔者认为将视听作品截图作为摄影作品保护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

01 未区分二者创作目的和手段的差异

支持截图是摄影作品的主要理由之一为截图中包含了摄影者对于构图、光线、明暗的独创性选择,故构成摄影作品。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摄影作品的定义并未对其产生方式进行限制,无论是录制后截取还是直接摄制,只要满足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表现客观物体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便可以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8]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忽视了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创作目的和创作手段的不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摄影作品的定义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9]对电影作品的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10]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相同之处在于都需要借助一定的介质来表现作品的内容,区别在于前者是客观记录物体形象,追求的是获得物体形象的静态效果,所以又称“瞬间的艺术”,而后者是为了获得动态的效果,是上下相关的一系列连续画面,通过机器设备进行播放时能够展示出运动的感觉,所以又称为活动图像(Motion Picture)。视听作品的作者或者摄影师关注的是影视作品整体的效果,而非某一单帧画面的效果。

02 误解了“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含义

支持截图属于摄影作品的主要理由之二为截图属于电影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只要影视作品的内容能够独立于影视剧本本身,被单独使用并创造价值,就能作为独立的作品。[11]“追气球的熊孩子”案二审判决将截图认定为可以单独使用的摄影作品,并认为从视频中抽取一帧截图单独使用具有独立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12]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视听作品是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13]视听作品中的可单独使用有着特殊的含义,指的是对剧本、音乐等作品在脱离视听作品的情况下进行使用。换言之,这种使用仅针对剧本、音乐等,而不涉及视听作品本身,[14]即不涉及视听作品的连续画面。前述认为截图属于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观点无疑忽略了著作权法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所具有的特定语境。因此,如果在使用视听作品中的音乐或者剧本的同时,也使用了它的连续画面,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是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比如电视台的影视金曲栏目播放影视剧中带插曲的画面片段,尽管其目的是传播音乐,观众也能从中欣赏音乐作品,无疑具有商业价值,但这并不是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因为电视台是伴随着连续画面一起播放音乐的,这种使用未能脱离影视剧的连续画面本身。如果是唱片公司认为该音乐美妙,聘用歌星演唱该歌曲并制成录音发行,由于这种利用并未涉及连续画面,与视听作品没有关系,则属于单独利用影视剧中的音乐作品。因此,著作权法中的“可单独使用”指能脱离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而不是将其中一部分抽出来进行有价值的使用。

视听作品的本质是上下有关联的一系列连续画面,可能包含很多其他类型的作品,比如片尾曲、片头曲或者舞蹈等。以电影作品为例,尽管包括其他类型的内容,但是电影作品仅指电影本身,即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不能脱离视听作品单独利用就是指不能脱离它的画面。由于视频截图是电影连续画面中截取的一帧图像,是连续画面中密不可分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它不可能像音乐作品那样脱离于连续画面进行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说,从中抽取任何一帧单独画面出来都是在利用电影作品本身,而不属于脱离电影作品的单独使用。

03 忽视了权利行使可能造成的冲突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是特殊的合作作品,通常而言,其著作权应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为了减少电影和电视剧作品在利用方面的纷争和不便,各国均不再适用普通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15]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是法定归制作者的,如果将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那么它就不能按照电影作品权利归属规则认定制作者享有著作权,而只能适用一般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即区分普通作品还是职务作品。如果是普通作品,它的权利归属于创造摄影作品的人,也就是摄影师;如果是职务作品,则要区分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因此,摄影师完全可能享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也就难以避免权利行使时的冲突。此外,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保护期不同。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视听作品的保护期则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此一来“摄影作品说”还会面临整部电影已经过了保护期,但电影中的截图仍然受到保护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摄影师认定为单帧截图的著作权人,单帧截图不应构成摄影作品。

二、视听作品截图之“组成部分说”及其合理性

视听作品“组成部分说”从影视剧整体出发,倾向于认为视频截图属于视听作品的表达要素和组成部分,并通过视听作品获得保护,著作权归属于制作人。[16]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即明确规定:“就影片、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言,复制包括制作的构成该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全部或任何实质部分的任何影像的照片。”[17] 在拼写戈德堡制作公司诉B.P.C.出版有限公司案中,巴克利法官在二审中指出:我认为,很难说从一部电影的所有帧中取出或选择的一帧本身不是电影的一部分。[18]笔者认为将截图作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保护具有合理性,主要体现为:

01 “运动感觉”不是判断视听作品的标准

反对截图为视听作品一部分进行保护的理由之一认为,单独的一帧静态画面不是由一系列的画面组成,不具有一定的时长,不会让人产生画面在动的感觉,因此单独的截图本身不是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19]

运动的感觉是在视听作品播放的过程中产生的,它不是判断特定表达是否属于视听作品的标准。实际上,在视听作品尚未播放之前,视听作品就已经产生了,并且是以一帧一帧的连续静止画面的形态存在的。所谓运动的感觉,是播放视听作品形成的效果,实际上是借助适当的设备对每一帧连续画面进行的播放。在被播放之前,由单帧画面前后相连形成的整体已经构成了视听作品,视听作品本身就是单帧静态画面的集合,即使没有播放也是存在的。正如在图解电影案中二审法院所认为的:“根据现有制作技术,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亦应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20]

02 “数量的多少”不是判断实质性部分的依据

反对将截图作为视听作品一部分进行保护的理由之二认为,将截图作为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保护时无法绕开实质性标准。大量利用影视剧截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可以其利用了作品的实质性部分而认定侵权;但未经允许利用影视剧的几帧截图甚至是一帧图片时,能否构成视听作品的实质性部分仍存在不小的争议。[21]也有观点将视频的截图与文字作品中的字词作类比,认为作品的部分并不必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2]

第一,电影的单帧画面不同于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单纯的汉字和词语是组成文字作品的工具,但其本身并不属于文字作品,而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相同的汉字和词语进行不同的文字组合和遣词造句。单帧影视画面则不同,在拍摄时就体现了摄像师对角度、距离、明暗等的选择,具有独创性,与单个汉字和词语有根本区别。第二,著作权法在给电影作品下定义时并未指定要放映多长时间才构成电影作品。一部放映两个小时的完整电影,从中截取10分钟的镜头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截取10秒钟的镜头,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此类推,如果只截取一个单独的镜头也可以构成电影作品。关于视听作品的实质性部分自然也不能够按照时间的长短或者连续画面数量的多少来计算。第三,与视听作品的实质性部分相对的是非实质性部分,比如在奥特曼美术形象案中,[23]被告如果将动画片中含有奥特曼形象的一帧画面完整地截取下来用于商业广告是属于对作品的实质性部分的利用,而如果被告仅仅截取了该帧画面中的奥特曼形象本身,并以该形象为基础制造奥特曼玩具,那么此时是一种非实质性部分的利用,利用的是其中可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单帧画面可以构成视听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只要利用了视听作品连续画面中的一帧画面,就属于对视听作品本身的利用。

综上所述,视听作品的截图应作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避免权利行使上的冲突,此时视听作品的权利人和截图的权利人是一致的,想利用视频截图应取得视听作品制作人的许可。将视听作品的截图作为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进行保护还可以减少司法认定的成本。司法实践中,如果将视频截图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制作人并不当然享有截图的著作权,权利人仍需对权属问题进行举证,这无疑会增加司法认定的复杂性。

三、录像制品截图保护的特殊性

由于连续画面和单独画面的独创性标准不统一,目前我国在录像制品截图的保护路径上难以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01 矛盾:立法技术的缺陷

从比较法上看,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对连续画面和单帧画面的保护上采取了相同的独创性标准。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理论认为,很小程度的个性化表达就足以符合独创性的要求。[24]这种对独创性的较低要求也体现在视听作品上,只要不是翻拍,由人拍摄的连续影像几乎都被认定为作品。因此截图作为其中的一部分也具有独创性,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中创有较高的要求,它们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特精神、个性、艺术观念和智力创造的反映。纯粹基于运气抓拍到的照片很难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并不能被承认为作品。[25]德国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与单纯的照片相区别,受著作权保护的是摄影作品,而照片则被认为是具有某种邻接权的劳动投入。[26]对于连续影像,德国著作权法将其区分为视听作品和活动图像,前者受著作权保护,后者受邻接权保护。[27]大陆法系国家对连续画面和照片都采取两分法,对于连续影像的截图,如果是视听作品的截图就按照作品来以著作权保护,而对于活动图像的截图就按照邻接权来保护,这也不存在矛盾。目前我国立法对于连续画面采取了大陆法系的两分法,即区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而对于单帧画面则采取了英美法系的一分法,只要是拍摄的照片,一般都属于摄影作品受到保护。由于立法关于连续画面和单独画面的独创性标准不统一,在认定录像制品截图的性质时就会造成矛盾。

02 两种保护路径的比较

一是“摄影作品说”。“摄影作品说”主张将录像制品的截图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在腹腔镜案中,医生在手术的过程中利用手术设备自带的探头外接了录像机,对手术的全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将录像制作成光盘,并截取了几张关键画面。这些画面未经许可被被告使用。法院认为上述画面图片构成摄影作品,体现了医生的智力性劳动。[28]

然而,如果录像制品的截图每一帧都是摄影作品,那么对于连续画面的集合从道理上讲就是作品的集合,理应对应视听作品。由于我国对于连续画面的独创性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标准,从整体上看,摄影作品的集合又不能构成作品,而只是录像制品,这就导致了作品的集合不是作品的逻辑矛盾。同样的,将录像制品的截图作为摄影作品,其权利归摄影师享有,若摄影师和录像制作者并非同一人,也会导致权利行使上的冲突。

二是录像制品“组成部分说”。录像制品“组成部分说”沿袭了前述视听作品组成部分说的论证逻辑。通常而言,如果将截图作为视频的组成部分来保护的话,截图就享有与视频本身相同的保护水平。依此推理,视听作品的截图是视听作品的一部分,因此它本身也是作品。录像制品的截图是录像制品的一部分,而它本身不是作品,不能享有作品所受到的保护,只能按照制品来保护。这就避免了“摄影作品说”所造成的逻辑矛盾。

然而,在我国,录像制作者和作者享有的权利存在较大的区别。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较少,仅有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作者享有的权利较多,除了享有上述权利之外,还享有放映权、展览权等权利。[29]例如,若将截图认定为录像制品的一部分,在展览中公开展示录像制品视频的截图并不会侵犯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因为录像制作者原本就不享有展览权。而对于单帧画面而言,由于采用英美法系较低的独创性标准,在我国无疑是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此时,如果不将截图认定为作品的话,就无法阻止他人对截图的利用,客观上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相较而言,“摄影作品说”解决了保护水平的问题,使录像制品截图能够享受作品的保护水平,从结果上来看是较为公平的选择。

可见对于录像制品而言,不论将其作为摄影作品还是作为录像制品的一部分予以保护的观点都难以自圆其说。基于现行立法,笔者倾向于将录像制品的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使其受到保护。尽管这样会和视听作品的截图性质认定有一定的冲突,但从结果上说是较为合理的。笔者认为,录像制品截图采用“摄影作品说”所带来的逻辑矛盾可以找到一个相对合理的解释,即区分视听作品和摄影作品独创性的来源。视听作品独创性的来源包括了前后画面之间的衔接方式,不同的衔接方式会带给观众不同的视觉效果,而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仅可能来自于单帧画面本身的独创性。录像制品的独创性之所以低,是因为其画面之间的衔接方式过于简单,因此不能作为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帧的静止画面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单个静止画面也可能因达到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而作为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结 语

综上,笔者认为,相比视听作品截图“摄影作品说”,视听作品截图“组成部分说”更为合理。视听作品是以一帧一帧的连续静止画面的形态存在的,单帧画面可以构成视听作品的实质性部分,能避免权利行使的冲突,并降低司法认定的成本。录像制品截图的保护在我国有其特殊性,为了解决制品和作品保护水平的差异,在目前的情形下,将录像制品的截图作为摄影作品保护从结果上看是相对公平的选择。

注释

【1】参见(2017)京 0105 民初 10028 号判决书。

【2】 参见(2021)沪 73 民终 675 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8)粤 73 民终 2215 号民事判决书。

【4】 并非所有的视频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些视频并非人工拍摄而是仪器的自动拍摄,例如十字路口的电子警察所拍摄的连续画面就既不能构成视听作品,也不能构成录像制品,因此从这样的视频中截取一帧画面自然亦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文讨论的视频属于已经是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视频,不包括缺乏人的参与录制的视频。例如,“追气球的熊孩子案” 笔者即同意一审判决的观点 :由于缺乏人的智力因素的介入,在放飞热气球的情况下所拍摄的这段视频既难以成为视听作品,也难以成为录像制品。因此,从热气球升空后自动拍摄的照片中截取一帧画面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参见(2015)朝民(知)初字第 20524 号民事判决书。

【5】 刘春田 . 知识产权法 [M]. 北京 :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3.

【6】 参见(2017)京 0105 民初 10028 号判决书、(2020) 京 73 民终 1684 号民事判决书。

【7】【26】【27】 雷炳德 . 著作权法 [M]. 张惠民,译 . 北京 : 法律出版社,2005:153,151,530.

【8】韩德鹏 . 论视频截图的作品定性和著作权归属[G]// 上海市法学会 .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 .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12):122.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十)。

【1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十一)。

【11】张振国 . 论影视剧截图的作品定性——基于相关案件引发的思考 [J]. 阜阳师范学院学报,2019(5):124-125.

【12】[12] 参见(2017)京 73 民终 797 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

【14】王迁 .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242.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16】 兰昊 . 单帧影视画面的属性认定及裁判考量 [J]. 科技与法律,2020(2):57

【17】Se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Sec.17(4).

【18】[18] See Spelling Goldberg Productions Inc.v.B.P.C.Publishing Ltd.[1981]R.P.C.283. at 296.

【19】 参见(2017)京 73 民终 797 号民事判决书。

【20】[20] 参见(2020)京 73 民终 189 号民事判决书。

【21】 朱雨薇 . 影视剧截图是摄影作品还是视听作品的一部分 [EB/OL].(2021-08-24)[2022-07-04].http://www.ciplawyer.cn/html/qtbq/20210824/147219.html.

【22】顾卓然 . 影像制品截图的著作权问题辨析 [J].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9(4):93.

【23】参见(2012)鄂民三终字第 23 号民事判决书。

【24】【25】王迁 . 著作权法 [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103.

【26】【28】参见(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 35 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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