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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华胜:标准必要专利FRAND原则的规范解释与司法裁判研究

发布时间:2023-07-11 来源:法律适用 作者:蒋华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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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FRAND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制度中具有重要法律地位。 民法学理、专利法学理对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进行规范解释,但这不能揭示其法律本质。法律经济学对FRAND原则进行合同解释,虽能够揭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交易的效率需求,但难以规制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将FRAND原则解释为利益第三人合同,虽契合法律经济学解释路径,但难以厘清专利权人与实施者承担的许可合同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认定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为善意谈判义务,这符合FRAND原则的规范解释,但未能明确其具有双边义务属性。FRAND原则的规范属性应当为双边善意谈判义务,法律可构建谈判框架来督促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中的任何一方违反双边善意谈判义务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未经许可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本身属于侵权行为。司法可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违反双边善意谈判义务情况,对是否准许颁发禁令以及支付许可费进行裁判以实现FRAND原则的制度价值。

关键词

FRAND原则 标准必要专利 谈判框架 双边善意谈判义务 裁判价值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简称SEP)作为实施者实施标准时必须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国际化程度极高的标准化产品。随着数字经济时代信息通信技术(ICT)、物联网技术(IoT)的飞速发展,SEP的技术价值与市场价值日益突显。FRAND原则即为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公平即专利权人与实施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相对公正;合理即许可费不能因专利纳入标准而产生堆积;无歧视即专利权人不得拒绝专利许可以及不得对不同实施者作不合时宜的区别对待。FRAND原则属于SEP制度中特有的原则,是一个具有多重目标和协调多方利益的治理规则。FRAND原则作为配置与矫正各方权责的法律标准,不仅为行为规范,而且为裁判规范。如何解释FRAND原则不仅关涉我国SEP制度的科学构建,也攸关我国SEP许可的保护水平,以及公共利益与私权之间的利益平衡。鉴于此,本文论证FRAND原则的法律地位,揭示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应当为双边善意谈判义务。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均可通过谈判框架来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司法应当以各方违反善意谈判的具体情形来进行裁决,以实现裁判的正当性价值。

一、FRAND原则的法律地位之制度证成

FRAND原则是由标准制定组织(SSO)所实施的知识产权许可政策,以对SEP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行为进行约束。FRAND原则能够适调标准制定组织、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的利益需求。FRAND原则具有重要地位,不仅是构建SEP的制度基石,还承载重要的法律功能。

(一) FRAND原则是标准必要专利的制度基石

FRAND通常可被理解为一种非规范性的私人秩序,其作用是将交易成本限制在一个合理范围内。FRAND原则不仅是标准制定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还是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履行专利许可义务的法律标准,三方均可围绕FRAND原则构筑各自的行为规则。FRAND原则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核心机制,从而成为SEP的制度基石。

1.从标准制定组织视角看,FRAND原则成为推动技术标准化之基石。标准制定组织通过遴选将具有市场潜力的先进专利甄别出来并考虑纳入到标准中去,用以维护竞争秩序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标准制定组织要求专利权人作出FRAND承诺后,同意将其专利纳入到标准中去。FRAND原则成为标准制定组织推动技术标准化的重要工具,以增加社会民生福祉,实现公共政策目的。故FRAND原则成为推动技术标准化之基石。

2.从专利权人视角看,FRAND原则成为限制专利劫持之基石。专利劫持即专利权人以向法院申请或者颁发禁令相威胁来要求实施者支付高昂的专利许可费。SEP的网络规模效应能产生强大市场力量,容易导致技术锁定,专利权人容易由此强化市场控制引发专利劫持。专利权人据此向实施者索要的许可费明显超出合理标准,违反FRAND承诺。FRAND原则是产生专利许可义务的基础,专利权人不能任意拒绝许可。普通专利权向SEP蜕变过程中,排他性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专利权人应当以FRAND原则的许可费授权第三方使用。专利权人不得实施劫持行为和许可费堆积,这是最重要的义务。FRAND原则是对任何实施者均要履行这一承诺,可预防和排除专利劫持现象发生。故FRAND原则成为限制专利劫持之基石。

3.从实施者视角看,FRAND原则成为保障专利许可之基石。FRAND原则能够保障实施者以合理的许可条件来使用专利,这是一项受到法律保护的实施权益。实施者可依照FRAND原则请求实施专利,可拒绝不合理的许可条件。实施者可以FRAND原则为基础提出支付合理许可费,FRAND原则能够保障其仅需履行合理的许可条件。故FRAND原则成为保障专利许可之基石。同时,FRAND原则也通过限制反向劫持来保障专利许可实施。专利反向劫持是实施者在已经使用专利的情况下,恶意拖延许可谈判,寻求低于FRAND原则的许可费或者许可条件。实施者在已经实施专利的情况下,借助于FRAND原则采取策略性行为拖延或恶意磋商来达到尽量少支付甚至不支付许可费的目的。实施者实施反向劫持行为,损害专利权人的许可利益。FRAND原则通过限制反向劫持行为成为保障专利许可之基石。

(二) FRAND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中的法律功能

FRAND原则不仅是维系标准制定组织与专利权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还是维系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专利权人应当按照FRAND原则的许可义务对待任何实施者,实施者也应当按照FRAND原则对等履行许可义务。故FRAND原则具有重要的法律功能。

1.FRAND原则具有维护公益功能。标准制定组织会选择具有良好基础条件的专利进入标准来促进公共利益。标准制定组织一般均会在知识产权政策中确定FRAND原则,将其专利作为技术标准的必要门槛。SEP一般属于涉及到必要设施的基础专利,具有前瞻性和价值性,能够实现专利标准化的公共政策,提升社会整体福利,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FRAND原则不仅成为专利许可的法律标准,而且能够实现社会公共政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而FRAND原则具有维护公益功能。

2.FRAND原则具有促进私益功能。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以FRAND原则为核心来缔结专利许可合同,磋商阶段、订立阶段以及履行阶段的双方权利义务均需要据此履行,FRAND原则成为各参与方均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或者原则。FRAND原则能够促成专利许可合同,专利权人应当履行FRAND原则的许可义务,实施者知晓实施专利后或者专利权人发出警告函或者要约后,也应当善意履行许可义务。FRAND不能成为实施专利劫持或者反向劫持的理由。FRAND原则能够连通各方利益需求,促成许可条件以维护各方利益,因而FRAND原则具有促进私益功能。

3.FRAND原则具有平衡利益功能。SEP作为标准化产品形成网络效应增加许可机会,容易产生封锁效应,排斥其他具有相同功用的普通专利。FRAND原则具有排除、限制禁令颁发之功效,申请颁发禁令是否被准许的衡量标准是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是否违背FRAND原则。颁发禁令除非实施者存在“拒绝磋商、恶意磋商,以及通过许可费方式不能解决损害赔偿等非常有限的情形。”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利益平衡的标准就是FRAND原则,一个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率应当既能保障专利权人获取合理回报,又能确保实施者以合理成本获得许可以促进标准的普遍实施。FRAND原则是调整各方利益的重要准则,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均应当履行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义务,因而FRAND原则具有平衡利益功能。

二、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之学理解释

理论界对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进行了学理解释。民法学理将其解释为单方法律行为、要约、承诺、要约邀请、利益第三人合同、强制缔约义务等,专利法学理将其解释为默示许可等,法律经济学将其解释为不完全合同等。上述学理解释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之规范本质,但并不完善。

(一)民法学理对FRAND原则的法律性质之争论

私法的法理基础在于私法世界中两大塑造性力量的主要作用,第一种是私人自治,第二种是法秩序。民法学理将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分别解释为单方法律行为、要约、承诺、要约邀请、利益第三人合同或者强制缔约义务等多种观点。这些争论点对FRAND原则的法律性质缺乏解释力,难以实现理论自洽和逻辑自洽。

1.争点一,FRAND原则是否属于民法上的单方法律行为、要约、承诺或者要约邀请。法律行为通过表示达到特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意思,或为旨在达到特定经济上的受法律保护的后果的意思,抑或为旨在引起特定经济效果的意思。一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称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包含表示行为、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其中效果意思是指通过表示行为能够推断要发生一定效果的意欲的意思。效果意思是社会关系中事实的效果,是构成按照当事人的意欲给予有法律效果的价值的制度。效果意思是通过表示行为被从外部推断的意思。单方法律行为即为一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所充实,意思表示对表意人发生拘束力的同时,也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效果意思是基于一定的动机形成效果意思,即欲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FRAND原则不是单方法律行为,没有单方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也无法对法律行为的目的效果进行解释,且行为对象不能确定而不存在效果意思以及效果行为。FRAND原则仅是专利权人作出的一项承诺,并没有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该意思未被表达出来不构成意思表达,当然不能发生效力。单方法律行为重点强调FRAND承诺具有单方性,乃因其无受领对象,FRAND承诺并非不涉及到他人,故难谓其为单方法律行为。FRAND原则既没有产生具有请求权的债权行为,也没有一经生效便产生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的法律效果,故其不是债法上的负担行为;FRAND原则也没有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既存权利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故其不是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FRAND原则并没以变更或者消灭方式来处分既存专利权利,也没产生处分效果,即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置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FRAND原则并非“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有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有发生债法上效果。”故FRAND原则并非单方法律行为。

要约即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之意旨也,要约之内容必须确定,他方当事人得肯定的予以答复。要约是以发生私法上之效果为目的,为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约内容应当确定,受要约人只通过同意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便可使合同成立。而且,要约的发出人在要约获得承诺时愿意接受以这样的内容所成立的合同的约束,那么这种要约才是合同的要约。要约一般要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经受要约人同意后即成为合同条款。FRAND原则的内容并不具体确定,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后成为合同内容来约束双方当事人。FRAND原则的发送对象并非特定的受要约人,而是任何不特定的实施者,故难以被解释为民法上的要约。民法注重“相对人或第三人善意的信赖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理信赖。”FRAND原则的法律性质不能解释为要约,不仅维护了私法自治的民法基础,而且顺应了当今社会侧重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FRAND原则的内容与发送对象均不确定,故其不构成民法上的要约。

承诺即同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而不得进行实质性修改,要约内容成为合同条款。承诺是对要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探究当事人追求预期的私法效果,达到兼顾当事人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FRAND原则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内容,即使受要约人作出同意的承诺后也难以认定合同成立。民法判断是否存在一项承诺的意思表示,首先需要判定是否存在一项具备特定效果意义的表示行为,意思表示第一阶段的任务就是判断表意符号是否涉及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是否存在约束意义。专利权人承诺的FRAND原则并非具备特定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性质上难以解释为民法上的承诺。

要约邀请即受要约人向他人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表示,欠缺缔结合同的意思,仅使相对人对之为要约,性质上为观念通知。要约邀请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是订立合同的必备环节,无任何法律效果,纵使相对人承诺,也无拘束力。要约邀请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效果意思,且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因此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意思表示。由于要约邀请只是一种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事实行为,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当然对邀请人不产生任何拘束力。要约邀请乃在引诱他人向其为要约,其本身并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要约邀请仅具有工具性作用,并非一项具体法律制度。专利权人应当按照FRAND原则履行专利许可的法定义务,专利权人违反这一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FRAND原则作为一项许可义务,能够对许可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民法学理将FRAND原则的法律性质解释为要约邀请,没有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揭示其法律本质。对FRAND原则应当注重从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视角进行解释,将其阐释为约束当事人的许可义务。要约邀请并非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无法揭示其具有约束许可合同各方的法律本质。

2.争点二,FRAND原则是否为民法上的利益第三人合同。FRAND原则并非专利权人与标准制定组织之间签订的合同,专利权人和实施者是专利许可合同的主体,但实施者不是许可合同的利益第三人。FRAND原则实际上也不可能约定许可合同的具体内容,实施者不可能基于这一合同而产生直接请求权。FRAND原则没有具体可供执行的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合同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条款,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均无法按照FRAND原则来履行合同。

我国有学者认为,FRAND原则构成利益第三人合同,将有助于FRAND条款的目的实现。第三人利益合同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合同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可以直接享有合同的某些权利,可直接基于合同取得利益。专利权人承诺的FRAND原则,仅表明其愿意许可任何实施者支付合理费用来换取专利实施。专利权人并未向实施者作出任何具有实质内容的承诺,实施者既非免费实施专利,更非获得默示许可,FRAND原则并非利益第三人合同,实施者也不能据此取得履行合同请求权,这种合同完全是不可能履行的,实质上对问题的解决并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民法所规定的利益合同第三人与SEP中的实施者为利益合同第三人存在根本区别,首先,民法所规定的利益合同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而SEP中的实施者未经许可实施专利属于侵权行为,无权取得直接请求专利权人履行许可义务;其次,民法所规定的利益第三人有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基于合同约定取得履行请求权,而SEP中的实施者并非是专利权人与标准制定组织约定其有权请求履行债务,实施者不构成利益第三人;最后,民法所规定的利益合同第三人指向明确的权利人,而SEP中的实施者具体指向不特定,实施者范围包括潜在实施者不宜简单概括为第三人的特定化,反而呈现出FRAND原则的对世效力。民法所规定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必须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权,自此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而SEP的实施者并未向专利权人支付许可费,不能取得履行请求权。综上,FRAND原则不能解释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实施者也不是利益第三人,不能取得专利许可请求权。

3.争点三,FRAND原则可否为民法中的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是基于权利人在特定领域具有向相对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便可使双方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合同。强制缔约义务能够成立的核心在于权利人享有形成权,仅凭单方行为能够产生某种民事法律后果。公用事业或在社会生活中居于独占地位而为民生提供必需品者,皆负有以合理的条件与用户订立合同的义务。法律对于形成权有明确的限定,并且均属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优先购买权、合同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为特定人设置单方权利。有观点认为,FRAND原则“仅理解为权利人对实施者负有符合FRAND条件的许可义务,该义务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垄断企业所负担的强制缔约义务相似”。但这一观点难以成立,合同法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合同权利义务已通过格式合同或者法律对缔约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义务方或者权利方只能选择合同签约对象,而并不能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修改或者变更。强制缔约义务所涉及到的均为一方合同主体,而非合同条款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即一方主体属于提供公共服务的特殊垄断企业,而另一方合同主体属于接受基本服务的消费者。倘若法律允许缔约义务人任意要价,对用户和消费者不免过于苛刻,强制缔约制度的运行结果可能违背设立的初衷。强制缔约义务的选择对象应当受到限制,必须对合同自由原则中弱势的一方提供倾斜性保护。SEP属于私人财产,专利许可合同的主体是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专利权人所进行的专利许可并非提供公共服务,本身不具有公共服务功能,实施者也通过实施专利实现营利目的。SEP许可合同不仅涉及到专利权人与实施者,而且涉及到许可费或者许可条款。专利权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仅就对象而言,双方尚未就许可费条款达成一致,强制缔约义务并不能包含合同内容,在合同内容并未经格式条款确认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无强制缔约义务。即使就供水、供电和供气等垄断企业所负担的强制缔约义务而言,法律或者相关行政机关也已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拟定,且合同条款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合同相对方签署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能够得到切实保障,故实施者有权请求专利权人履行强制缔约义务的观点难以成立。强制缔约义务“通常也会排除当事人双方共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所以,它只能在具备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才应被法律所承认。”合同法并不会规定实施者的强制缔约权,故专利权人基于FRAND原则而要承担强制缔约义务,在法理上不能令人信服,强制缔约义务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实施者不能取得尚无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权或者强制许可权。为保障大众利益,增进社会整体福祉,其适合于国家社会之利益者,强制其缔结合同。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社会公众的承诺或者公用事业处于长期承诺状态。SEP本质上还是专利,具有私权属性,一项专利,无论其多么重要,它都是专利权人的私人财产。FRAND原则本质上对专利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但并非赋予专利权人强制缔约义务。

(二)我国专利法学理关于FRAND原则的法律性质之分歧

我国《专利法》并未规定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2015年公布的《专利法修正草案》(送审稿)将FRAND原则解释为默示许可制度,立法尝试进行制度安排。该修正草案也对FRAND原则为默示许可制度进行了解释。有学者认为,与其说这是一个默示许可制度,不如说这是一个强制许可制度。2019年修正《专利法》并未将FRAND原则规定为默示许可制度的立法表达。

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对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进行解释。在“季某某、刘某某诉朝阳兴诺标准必要专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FRAND承诺构成默示许可。在“张某某诉子牙河标准必要专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FRAND承诺不构成默示许可,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将专利权人是否履行披露义务作为认定FRAND承诺是否构成默示许可制度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明确否定了FRAND原则构成默示许可法律制度。

我国地方法院对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存在分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明确否定FRAND承诺构成默示许可。在“华为诉IDC案”中,一审法院认定FRAND原则属于强制缔约义务,二审法院认为FRAND原则属于诚实信用原则。在“西电捷通诉索尼案”中,一审法院认定FRAND原则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FRAND原则构成善意谈判义务。在“华为诉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FRAND原则为诚信、善意授权许可义务。总之,我国地方法院的分歧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值得检视。

(三)法律经济学关于FRAND原则的合同解释

1. FRAND原则具有合同属性。FRAND原则因其法律蕴意难以区分,学者多借助经济分析方法进行解释。因市场参与者的有限理性,交易信息的长期性及交易事项的不确定性,专利许可需根据具体场景来确定交易条件,故事前拟定合同条款不仅困难,而且交易成本巨大。首先,FRAND原则属于长期合同。专利权纳入技术标准后,实施者基于实施技术标准来制造产品会长时间重复使用专利。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可通过交易双方长期持续的反复交易建立起彼此信任,强化长期合同关系来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FRAND原则作为长期合同,为专利权人与实施者根据特定交易环境来实施经济行为和选择经济结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包括未来不可预测事件的长期合同,既能降低交易成本,也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次,FRAND原则属于关系合同。所谓关系合同 “只不过是有关未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各种关系的规划” 。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的专利许可是连续的交易行为,FRAND原则能从模拟谈判场景的角度来促成双方达成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在某一个时间节点上预料将来所要发生的种种情势,而只能将这种关系合同视为整个尚未知晓领域的一部分。双方只要存在关系合同,就不能期待通过一次性的缔约来实现终身受用,而必须因时因事进行符合实际交易的变化。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谈判后所作出的理性选择无疑是最具有公平和合理性,FRAND原则不能够完全、准确地描述与未来交易有关的所有可能出现的状况以及每种状况下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关系合同“更重视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的情况,尤其是发生于继续性的交易中。”关系合同所规制的利益需求因外部因素变化而随时进行新的调整,并在高度开放的场景中平衡各方利益。最后,FRAND原则属于不完全合同。FRAND原则蕴含不完全的合同条款,能够促成当事人自愿进行谈判达成合同条款来最终实现各方利益。完全合同是不可能的,未来有太多的不确定性。过于细致、固化的规定可能难以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缔约需求,这正是FRAND原则的弹性所具有的魅力所在。专利权人应善意地依据技术价值和市场价值来确定合理许可费,吸引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采用此标准,从而促进标准推广的目的。当专利的技术价值或者交易场景发生变化时,FRAND原则会模拟自由竞争环境下当事人所愿意或者追求的结果。FRAND原则作为不完全合同具有契合市场交易效率的竞争力,能够始终保持对市场许可的灵活反应,促使各方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条款。

2.FRAND原则的合同解释之制度价值。法律经济学关于FRAND原则的合同解释,采用模拟市场交易来促进双方通过磋商合作以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合同属性能够揭示FRAND原则所具有的约束力,对解释专利许可义务具有制度价值。首先,FRAND原则能够促成专利许可交易的达成。FRAND原则具有适应市场的场景性特征,能够按照经济规律与交易规则对合理许可条件进行实质评价。专利权人与实施者进行许可谈判时,需要对基准交易、交易发生时的市场条件及风险负担进行详细分析,并考虑市场发展过程中的众多可能性。FRAND原则具有强大的适应能力与竞争能力,能够推动专利权人与实施者按照合同规则与市场路径来确定专利价值,促成专利许可交易合同的达成。其次,FRAND原则能够高效促成许可合同缝隙的填补。FRAND原则能为拟定合同条款提供标准化的法律模本,且在许可谈判中可随时进行内容变更,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自愿选择。专利权人与实施者的许可谈判存在合同缝隙,需要遵循FRAND原则来进行合同漏洞填补。FRAND原则只为确定许可条件提供指导原则,不可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FRAND原则不会对每一个具体交易规定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许可条件,排除当事人对许可条件的协商。理想状态下的FRAND许可费率是综合考虑标准必要专利价值、产品利润贡献率、市场贡献率、研发成本后,量化出一个费率。FRAND原则具有标准化的品格特征,能够填补专利许可的合同缝隙。最后,FRAND原则能够促进专利许可义务的履行。FRAND原则能够促进双方进行善意交易,即双方均应当以符合FRAND原则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善意谈判。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均应当围绕FRAND原则履行许可谈判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实施策略行为。FRAND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促进各方善意履行专利许可义务。

(四)关于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之评析

上述各种观点难以揭示FRAND原则的规范本质,不能解决当事人的法律预期。民法学理解释难以契合FRAND原则的许可义务所蕴含的法律本质。专利法学理解释FRAND原则构成默示许可制度难以与专利法理兼容,司法个案中认定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能够开拓裁判思路,但尚未达成统一。法律经济学的“假设谈判”理论是一种确定专利许可费用的经济分析方法。专利权人与实施者通过签署许可合同来实现交易效率目的,但难以揭示FRAND原则的规范本质。

三、域外国家FRAND原则的法律性质之司法认定

域外国家司法认定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存在两种路径:一是单一路径,从专利权人承诺FRAND原则的视角进行适用。二是综合路径,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FRAND原则的视角进行适用。具体来说,英美法系国家法院通常采用单一路径进行解释,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经由单一路径向综合路径的转变。

(一)英美法系国家司法:FRAND原则为利益第三人合同

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通常认定FRAND原则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实施者可请求专利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在“微软公司诉摩托罗拉公司案”中,美国法院认定FRAND原则具有合同效力,专利权人同意FRAND原则为条件许可任何愿意支付合理许可费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即默认了许可费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其申请颁发禁令予以限制,除非存在专利反向劫持的情况,实施者作为利益合同第三人有权向专利权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在“无线星球公司诉华为公司案”中,英国法院认为FRAND原则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专利权人应当履行其承诺的FRAND原则,但并不排斥实施者拒绝签署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合同时给予禁令救济的可能性。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通常认为FRAND原则为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取得了向受约人的直接请求权。FRAND原则属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实施者有权向专利权人主张实施专利许可,违反FRAND原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施者作为利益第三人有权主张专利许可请求权,但应当承担支付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的合同义务。FRAND原则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专利权人应当向实施者进行默示许可,禁令救济要受到严格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一贯秉持将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认定为利益第三人合同,赋予了FRAND原则对禁令救济进行限制的法律效力,但这并非意味着放弃申请禁令救济,因为专利权作为绝对权和专用权,具有禁令救济和支付许可费的法定请求权。

(二)大陆法系国家司法:FRAND原则经由要约邀请转变为善意谈判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认定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经由要约邀请转变为善意谈判义务。欧盟地区国家法院起初认为FRAND原则属于要约邀请,德国曼海姆地区法院认定FRAND原则属于要约邀请。德国法院普遍认为FRAND原则既不会发生对专利权的物权放弃的处分效力,也不会产生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律效力。在“三星诉苹果案”中,荷兰海牙法院认为FRAND原则并不意味获得了专利许可,在许可费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在“三星诉苹果案”中,日本法院认为FRAND原则本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在“三星诉苹果案”中,韩国法院则认为不能仅以FRAND原则就认定属于要约或者双方之间达成许可合同。专利权人承诺FRAND原则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实施者有权基于FRAND原则向专利权人发出愿意谈判并支付合理许可费的要约。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为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难以对专利权人与实施者的行动进行实质性约束。

 在“华为诉中兴案”中,欧盟法院认定FRAND原则为专利权人的一种承诺,实施者对取得符合FRAND原则许可的可能性抱有合理期待。在“三星诉苹果案”中,日本法院将FRAND原则解释为合同交涉义务。FRAND原则就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存在“意愿协商”。FRAND原则要求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履行善意谈判义务,以促成许可合同符合FRAND原则的订立目的。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解释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明显地从民法基本理论逐步转向到竞争法基本理论,体现出FRAND原则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反映出司法立场的基本转向。

(三)域外国家司法认定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之述评

英美法系国家一贯倾向于从合同法视角对FRAND原则进行解释,专利权人承诺的FRAND原则构成对专利实施的默示许可,力促专利权人与实施者来达成许可合同。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将FRAND原则解释为利益第三人合同,本质上属于通过事后缔结合同来实现专利许可目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利益第三人合同、默示许可规则一直以来都是解释标准必要专利与FRAND效力的权威答案。法律为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拟制许可合同关系,但合同条款需要通过双方自愿协商或司法裁决达成。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裁决通过将FRAND原则转化为利益第三人合同,赋予双方均应当履行善意谈判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经由民法转向竞争法视角对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进行解释,SEP属于专利权人的私有财产,实施者未经许可实施专利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可通过善意谈判来达成专利许可交易。司法将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解释为善意谈判义务,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均需要履行既定义务进行许可谈判。任何一方实施违反FRAND原则的非善意谈判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概言之,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均认可FRAND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创设了一定的法律义务,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具有义务属性。

四、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之规范解释

法律制度应当确立FRAND原则对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专利权人不仅要秉持善意磋商义务,标准实施者也要秉持善意磋商义务。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均应当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以实现专利许可法律制度的目的。FRAND原则不仅是确定许可谈判的商业规则,也是构建规则治理的法律标准。

(一)FRAND原则的规范解释

FRAND原则具有私法属性,属于行为规则与自治准则,用于规制私人秩序,因此亟需现行立法中澄清FRAND许可的私法属性。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解释为双边善意谈判义务,秉持大陆法系国家司法的认定路径,为专利权人与实施者设定了法定许可交易义务。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为善意谈判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需要结合SEP制度的行业特点和目的,设置合理的法律规则来平衡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的利益,满足司法裁判可预见性的法治要求并回应业界所面临的困惑和需求。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既定谈判步骤来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力图通过自愿交易来达成专利许可目的,任何一方违反法定义务实施专利劫持或者反向劫持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专利权人与实施者遵循FRAND原则来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具有两步骤式特征,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设置许可交易的法律规则:

1.程序正义:构建许可谈判框架。FRAND原则通常仅意味着专利权人愿意以善意的态度与同样秉持善意的实施者协商许可条件。谈判框架是为了促成当事人诚信和高效率的谈判,以便达成FRAND许可条件。构建谈判框架至关重要,是落实善意谈判义务的程序保障。欧盟法院在司法个案中确定的专利许可谈判框架值得借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可依据司法职权来细化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的许可谈判制度框架,明确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在许可谈判中的权利义务,并通过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或者个案批复方式来构建许可谈判制度框架。法律可构建要件式的谈判框架,引导专利权人与实施者进行善意许可谈判。正如学者所言,善意谈判义务实施程序的第一步在于“构建SEP许可谈判的FRAND框架”。专利许可各方要围绕FRAND原则来搭建善意许可谈判框架,由专利权人在谈判框架内发出多轮要约或者承诺,实施者也要在谈判框架内进行多轮要约或者承诺,以期达成专利许可合同。SEP许可属于双边许可,专利权人应当秉持善意向实施者发送许可条件的有效报价,实施者也应当秉持善意向专利权人发送许可条件的有效报价。FRAND原则“是为了降低私人谈判的不确定性和高交易成本而设定的行为规则框架”。谈判框架是履行善意谈判义务的正当程序,谈判过程中的善恶仅针对谈判行为而非专利侵权行为,各方当事人要就谈判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谈判框架与学者所提出的“可以从立法论的角度设计一套关于通知与反通知的程序规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2.实质正义: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任何一方拒不履行善意谈判义务,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任何一方违反双边善意谈判义务仅针对的是许可谈判行为,谈判行为的善恶会对禁令救济或者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产生影响。专利权人有权向实施者主张许可条件,对拒不支付合理许可费的还可以申请颁发禁令,实施者也可依FRAND原则来主张支付许可费或者许可条件,还有权进行反垄断诉讼。FRAND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对禁令救济进行严格限制,而豁免此种限制则为标准实施者提供专利侵权的避风港。实施者也应当承担支付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使用费或者许可条件的义务。FRAND原则的规范意旨在于通过构建谈判框架来敦促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促成双方进行许可谈判,最终确定合理许可条件。双边善意谈判义务不仅要求专利权人履行善意许可报价义务,而且要求实施者也要履行善意许可报价义务,双方均需要通过履行这一双边义务从而对专利许可达成的可能性有了正当期待,许可合同的达成需要“根据善良和良好的商业习惯来推定解释合同中的漏洞之处”。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可通过构建谈判框架来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故构建框架是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谈判框架来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任何一方实施非善意谈判行为导致谈判僵局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专利权人与实施者是在专利使用前所进行的许可谈判,还是专利侵权后所进行的许可谈判,善意谈判贯穿专利许可交易全过程。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怠于按照谈判框架来主动进行许可报价,不属于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可导致禁令救济或者反垄断成立的法律后果,并对司法裁决合理许可条件产生影响。

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构建符合FRAND原则的谈判框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规定专利权人与实施者通过谈判框架来履行善意谈判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专利许可谈判框架,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应遵循FRAND原则来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

域外国家以及国际标准组织也倡导构建专利许可谈判框架。美国司法部等部门发布的SEP政策声明要求专利权人与实施者通过构建谈判框架来实施诚信谈判步骤,违反FRAND原则对专利进行侵害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日本特许厅发布的《标准必要专利谈判指南》规定善意谈判的具体步骤。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ETSI)1994年知识产权许可政策创设了FRAND许可谈判框架来规制双边善意谈判义务。

概言之,立法、司法或者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构建谈判框架引导当事人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在谈判过程中的善意或者恶意行为可作为是否给予禁令或者反垄断救济的重要参考。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应在谈判框架中履行符合FRAND原则的双边善意谈判义务,这为专利权人与实施者的谈判行为设置相对明确的法律规则,引导当事人通过善意谈判来实现专利许可的交易目的。域内外国家以及国际标准组织均倾向于通过构建谈判框架来规制双边善意谈判义务,这正是按照FRAND原则来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的核心法律制度。

(二)违反FRAND原则的法律责任

1.违反FRAND原则的具体情形

FRAND原则可“为双方进行合理磋商提出了具体的程序指南,符合业界的实际操作。” FRAND原则的规范属性为双边善意谈判义务,这是明确的行为规则和法律标准。故标准必要专利FRAND费率的达成,除了谈判双方发生纠纷后需要依靠司法救济来实现事后矫正外,更需要双方通过诚信谈判达成许可协议。FRAND原则的双边善意谈判义务属于具有私法性质的民事义务,下列情形属于违反双边善意谈判义务的具体场景:其一,专利权人非善意披露专利信息以及提出许可条件,实施者善意披露实施情况以及提出许可条件;其二,专利权人非善意披露专利信息以及提出许可条件,实施者也非善意披露实施情况以及提出许可条件;其三,专利权人善意披露专利信息以及提出许可条件,而实施者非善意披露实施情况以及提出许可条件;其四,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专利劫持,实施者善意披露实施情况以及提出许可条件;其五,专利权人善意披露专利信息以及提出许可条件,实施者非善意提起反垄断诉讼;其六,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非善意提起平行诉讼或者申请禁令,实施者或者专利权人善意申请禁令救济;其七,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履行善意谈判义务达成许可条件后,实施者拒不履行许可合同。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在上述情形下要承担证明履行善意谈判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谈判失败的法律责任。

2.违反FRAND原则的法律责任

法律是维持商业信任的潜在保障和最后救济。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违反善意谈判义务的,司法可适用专利法、反垄断法和合同法进行规制。就违反FRAND原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而言,具体可分为以下形态:(1)专利侵权诉讼方面,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任何一方违反善意谈判义务,应当按照《专利法》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专利权人非善意参与许可谈判主张禁令救济不能得到司法支持,而实施者非善意参与谈判要承担被司法禁令排除出市场的法律责任,即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依据FRAND原则均负有善意谈判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施者拒绝履行善意谈判的,司法不仅可判令实施者停止侵权,而且可判决实施者赔偿经济损失。(2)反垄断诉讼方面,专利权人实施拒绝许可、高价许可、禁令救济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实施者可依据《反垄断法》来制止垄断行为。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完善垄断行为的认定规则的同时,亦应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中引入反垄断抗辩,既要保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合法垄断权利,同时也应保护标准实施者的相关利益。司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行为的,不仅可裁决禁止垄断行为,而且可判决赔偿实施者经济损失。(3)合同违约诉讼方面,专利权人与实施者达成许可协议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实施者违反合同拒绝支付许可费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司法不仅可依据《合同法》判令解除合同,而且可判决赔偿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

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彼此比较了解对方和市场,双方进行许可谈判时,依靠市场自身的力量去解决市场资源分配问题,比较符合FRAND原则。FRAND原则在约束专利权人与实施者诚信谈判方面具有一定的行为规范作用,但私人协商显得效率低下,谈判成本较高,司法介入变得更为迫切。司法应当引导市场主体善意诚信谈判进行理性定价,并通过裁决手段来克服市场失灵。正如有法官所言,人民法院应当“拓展司法裁判方式,创新司法裁判方法,积极主动拓展司法管辖权,依法司法裁定诉讼禁令,积极稳妥适用裁判支付全球许可费率等司法保护的新举措”。

(三)FRAND原则的规范解释之评价

FRAND原则的法律性质为双边善意谈判义务,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应当按照谈判框架履行许可义务。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均可围绕FRAND原则进行谈判以期达成许可合同以及在必要情况下进行反制。专利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专利的市场定价问题,即价格是核心问题、终极问题。专利权人的主要手段是进行一揽子许可以及禁令救济,而实施者的手段主要是采取拒绝或者少付许可费。专利法不仅具有遏制专利劫持和反向劫持之功效,反垄断法也具有遏制专利劫持之功效,即专利权人可提起禁令之诉或者侵权之诉,潜在被许可人或者侵权人则以反垄断为由提出禁令抗辩。当前国内国际经济政治环境复杂多变,相关部门为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履行善意谈判义务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需要设计并发布符合中国法律、国际规则及商业惯例的FRAND框架。中国法院也应积极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建设,通过司法裁判为构建公平合理的国际知识产权新秩序提供解决方案。

五、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之裁判价值

FRAND原则作为一项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对当事人缔结合同和裁判者判定交易条件的合理性都具有现实意义。FRAND原则不仅是专利权人和实施者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还是司法救济的基础规范,法院可依据FRAND原则来裁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FRAND原则在专利许可中的司法适用

FRAND原则属于行为规范,可成为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同时,FRAND原则也属于裁判规范,可为司法提供裁判依据,即“都需要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能够实际主张的合理许可费进行确定”。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均应当对是否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许可谈判过程中的要约行为和披露义务进行积极举证,司法应当围绕FRAND原则进行审查。

1.FRAND原则属于私权救济的基础规范。请求权在私法救济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请求权基础各不相同,专利权人有权提出禁令救济和合理许可费诉讼,实施者也可提出支付合理许可费诉讼以及反垄断诉讼,司法实践也承认标准实施者获得FRAND原则可诉性。FRAND原则可公正合理地规制专利权人、实施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以实现规则之治、善法之治的根本目的。

2.FRAND原则属于司法裁判的基础规范。FRAND原则的可诉性问题在禁令救济以及许可费诉讼已达成可通过司法救济的共识。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FRAND原则是司法审查的中心环节,可直接适用司法裁判。司法针对专利权人所主张获得合理许可费或者颁发禁令的诉求以及实施者所主张实施专利以及支付合理许可费的诉求,即针对专利劫持和反向劫持行为,均需要围绕谈判框架进行审查从而作出符合FRAND原则的司法裁判。FRAND原则下许可费应当以市场机制为基础,法院修复其失灵、优化其运行,出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采用裁判定价的方式给出最终定价。FRAND原则属于司法裁判规则,应当围绕诉辩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以期待进行公正的司法裁判。

3.FRAND原则属于责任承担的基础规范。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均应当按照善意谈判框架履行谈判的义务,违反FRAND原则是双方应遵守的谈判义务并据此判定各自的法律责任。FRAND原则的关键在于许可费的公正、合理,实施者违反FRAND原则妄图少付许可费或者拖延谈判的,司法可依据《专利法》进行许可费率裁决,为市场价值规则和技术分摊原则提供了指引。一旦SEP所有人作出了FRAND承诺,它就为自身创设了反垄断法上的交易义务。专利权人违反FRAND原则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司法可依照《反垄断法》进行裁决,专利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裁判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法律所蕴含的价值进行审视,以作出符合法律条文和法律价值的判决。

(二)FRAND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正当性价值

正当性也称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或权威性,一般是指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合理性和正确性。法律只有一个主要功能即服务功能,它提供一套制度化的安排,这种制度安排提供市场主体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必要情况下的司法介入。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守护者,专利权人与实施者的许可谈判出现市场失灵后选择司法裁判无疑具有正当性价值。

1.FRAND原则的司法价值之一:公正进行司法介入。公正属于司法的固有价值,思考公正的正确方法应当是价值理性。FRAND原则一方面要保证专利持有人不滥用其专利权,从而让公共利益得到保证,但另一方面也要让专利持有人的应有利益得到保证,但不得漫天要价。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应当履行善意谈判义务,不得进行不具有弹性空间的许可费报价或者附有必须按照特定条件实施许可的担保,进而促进司法定价的公正性。维护公正性的许可谈判必须遵循FRAND原则,故而不仅“合目的性”,而且像“正义”和“法的安定性”这类法价值可以被包含进后果考量,只有司法裁判能促进平等和秩序的实现。FRAND原则本质上都是正义的要求,司法裁判的本质就是实现公平正义,据此,FRAND原则的正当性价值在于公正进行司法介入。

2.FRAND原则的司法价值之二:准确适用禁令救济。禁令救济是法院应专利权人请求责令行为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若禁令救济不进行一定限制会“影响自由市场的竞争秩序,以致于最终影响消费者利益”。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侵权行为,法院才会颁发禁令禁止实施者使用。但拒不支付或履行裁决是禁令颁发的原因之一。谈判框架需要拟制合同“确立了标准必要专利救济的安全港规则,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司法应当以善意协商为基础,梳理出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在许可谈判中的善恶程度来确定是否颁发禁令,但FRAND原则下的禁令救济应当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司法是否准许禁令救济对专利权人、实施者以及公共利益的影响较为直接,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后,法院应当依法对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专利权人是否存在违反FRAND原则的情形。若使用人缺乏谈判诚意或者履约能力,专利权人可寻求禁令救济。专利权人违反FRAND原则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禁令救济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司法则会判决专利权人停止垄断行为,并赔偿实施者经济损失。

3.FRAND原则的司法价值之三:合理确定许可费率。专利许可核心争议点在于FRAND许可费率,计算FRAND许可费的关键在于确定专利的价值。合理许可费可以高于真实市场交易的许可费,也可以低于正常交易的许可费,这都并不违反确定许可费的合理原则,损害赔偿数额须符合FRAND的许可声明。当事人不能达成许可合同或者许可合同履行存在障碍时,FRAND原则正是谈判僵局后适用的司法裁决规则。司法一般不会只采用单一方法,而是综合多种方法确定FRAND许可费。司法通过具体许可场景来解读FRAND原则下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是司法裁决衡平双方利益的关键所在。司法裁决支付许可费方式弥补专利权人损失而达到推广目的由其继续使用,FRAND原则促成必要情况下的司法干预。司法确定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应该有一个合理区间,能正确回应专利权人和实施者双方的共同需求。司法裁判许可费是在甄别和掌握有限证据的基础上还原双方谈判的情况,仅在市场机制经过充分运行仍无能为力时,出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采用裁判定价的方式给出最终定价。在经济全球化中,技术标准是世界基础设置的组成部分,技术标准许可定价规则是技术标准实施过程中的关键事项。为参与国际竞争和维护司法主权,中国法院可依照专利权人申请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国际商业惯例,在裁决合理许可费率时可依法确定全球许可费率。

4.FRAND原则的司法价值之四:维护非效率价值目标。虽然FRAND原则在市场与效率取向中居于主导地位,但市场失灵情况下,司法裁判会追求市场与效率以外的目标,实现公正合理的竞争秩序。这是实现司法政治责任和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必然选择。FRAND原则的法律性质为善意谈判义务,谈判僵局产生后司法介入不可避免。司法裁判是对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谈判结果进行利益衡量后作出的决断,在这个过程中会追求非效率的公正目标,即公正裁决案件。正如学者所言,虽然效率对于构成知识产权法的实践具有普遍影响,但它并不足以成为一项基本原则或者规范性原则。FRAND原则裁判价值的非效率目标就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裁判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防线,市场机制失灵后必须引入司法的强力介入。FRAND原则的司法适用标准就是在追求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实现公平正义,这正是司法裁判维护非效率目标正当性的终极原因。

结语

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FRAND原则不仅是一项行为准则,还是一项法律制度。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利用。FRAND原则的目的是规制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授权行为,平衡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的利益。FRAND原则表明“需要在专利劫持与反向劫持间维持一种精巧的动态平衡”。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均应当履行双边善意谈判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围绕专利权人、实施者是否违反善意谈判义务进行审查,裁决各方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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