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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对于SEP纠纷的做法

发布时间:2023-07-10 来源:知产力 作者:Igor Nikolic 意大利佛罗伦萨欧洲大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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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英国法院首次在标准必要专利(SEP)纠纷案中确定了当事方之间全球性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费率。如此一来,在一些专家眼里,英国法院成为了无视其他国家法院权限的全球费率设定者。如此解读并不正确。实际上,英国法院的做法是基于专利法并且建立在对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问题的评估之上的。英国法院对全球FRAND 条件的确定仅仅发生在纠纷案的救济部分阶段。SEP纠纷案处理过程为:首先,法院需要确认英国专利的侵权事实。接下来,法院必须确认SEP权利人向实施人提供FRAND条件的合同义务。而后,如果法院认为具体案件中的商业惯例包括全球专利组合许可,那么其便会在该范围内设定许可条件。最后,只有当侵权者拒绝接受法院确定的FRAND条件时,其才会受制于侵权禁令,而该禁令只适用于英国市场。换言之,在英国,并不存在能脱离专利诉讼和专利有效性和侵权事实审理的单独要求确定全球FRAND费率的诉讼请求。

本文拟分析并介绍英国法院在处理SEP纠纷中的态度和做法,着重于分析SEP诉讼方面的主要案例和最新发展,并且同时重点关注英国法院如何对SEP纠纷进行定性以及对FRAND承诺的解读。本文谨希望通过更好地理解英国法院对于SEP纠纷的态度和做法以协助法官、律师和政策制定者解决其他国家的SEP纠纷。

1. 关于技术标准和SEP许可的背景简介

现代技术标准对当今的数字经济至关重要。例如,5G和Wi-Fi实现了各行业设备之间的连接。无线通信标准是物联网(IoT)的支柱,有数十亿设备使用互联网连接(据估计,截止2030年,将会有290亿台连接设备)[1]。技术标准通常在标准制定组织(SDOs)内部制定。研发的大量投入带来了构成手机标准的技术,并且这些技术通常都受到专利的保护[2]。标准必要专利(SEPs)是指,在使用标准时必然会被侵权的专利。蜂窝网络标准(2G到5G)能够在世界各地广泛传播是因为标准制定组织成员通常都承诺以FRAND条件对其SEP获得使用[3]。FRAND条件旨在确保:标准被实施人广泛使用的同时通过提供公平和充分的补偿来奖励技术开发者[4]。

FRAND许可条件通常是在SEP权利人和SEP使用者之间的善意双边谈判中确定的。由于技术标准是全球性的,许可双方通常都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这解释了全球专利组合(交叉)许可的商业惯例[5]。然而,在SEP权利人和实施人不能够达成FRAND协议的少见情况下,诉讼便可能会发生。这些情况下的诉讼常常涉及多个国家[6]。由于没有一个能专门解决SEP许可事宜的机构,利益各方需要在各个国家的层面来进行诉讼活动。专利权人可以发起诉讼,提起专利侵权赔偿诉请并且要求禁令。而实施人则可以:(i)主张不侵权或者要求无效相关专利;(ii)提出所谓的FRAND抗辩,主张自己是善意的被许可人并且许可人提供的条件并不符合FRAND原则;以及(iii)主张许可人违反竞争法。因此,双方通常采取不同的进攻和防御诉讼策略。

SEP纠纷的特点就是围绕两个相左的概念进行的,即专利劫持和反劫持。专利劫持是指:SEP权人在所谓的“禁令”威胁下设法获取比他们在该技术成为标准的一部分之前可能会事先谈判所得到的更好的许可条件(高于FRAND费率)[7]。另一方面,专利反劫持指的是一种搭便车的情形,其中专利侵权人尽可能避免并拖延与许可人的谈判,以迫使SEP权人以次优的费率(低于FRAND费率)与其和解或者完全逃避支付任何许可费[8]。

在此背景下,本文拟研究英国法院如何对SEP纠纷进行定性以及如何解读FRAND承诺的含义,用以解决可能的专利劫持和反劫持的风险问题并且认识到全球许可的商业现实。

2. 确定全球FRAND条件-只是对专利侵权的一种救济

英国法院已经在三个案件中确定了全球FRAND费率。在侵权救济阶段,英国法院在确定SEP的有效性和侵权事实之后,对如下事实问题进行了评估:即,SEP权利人是否向被诉实施人提供了FRAND许可条件,以及该实施人在拒绝了SEP权利人的初始要约后是否作出了FRAND反要约。而后,英国法院直接计算了FRAND费率并且认定按照商业惯例,FRAND许可应该是全球性的。下文将对这三个案件细节进行详细解释。

无线星球 (Unwired Planet)诉华为

第一件确定FRAND费率的案件发生在2017年。无线星球诉华为案[9]的案件事实如下:无线星球拥有向多个通信标准(2G GSM、3G UMTS和4G LTE)声明为潜在必要的全球范围的专利组合。2014年3月,无线星球向一审法院(伦敦高等法院)起诉华为、三星和谷歌侵犯了其专利组合中的6个英国专利。其中5个主张为SEP,而1个是非SEP。该案件被分为6次审理,其中5次是涉及6个所述专利的有效性、侵权事实/必要性的技术审理,第6次审理是审查所有FRAND问题、禁令和竞争法主张的非技术审理[10]。谷歌和三星与无线星球达成了庭外和解,华为仍继续进行相关诉讼。截止2016年4月,已经完成了前3次技术审理。在无线星球声明为必要的专利中,2个专利的有效性、必要性和侵权事实得到认定,而另外2个专利被认定为无效[11]。双方随后决定推迟剩余的技术审理,同时继续进行非技术审理。

非技术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在于所提供的多个要约条件是否符合FRAND原则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FRAND原则。Birss法官在一审中确定了双方之间的FRAND条件。许可费是基于对可比协议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12]。关于许可范围,Birss法官认为善意的许可人以及在全球范围内有销售的善意的被许可人的自然行事就是达成全球许可,因为双方“会认为逐个国家进行许可是疯狂的行为”[13]。此外,Birss法官认为审理中公开的所有许可都是全球性的,全球专利组合许可是常见的行业惯例并且具有效率优势[14]。Birss法官还解释道,一个许可可能对不同的国家(比如中国)有不同的费率。然而,法院认为这不会导致双方放弃全球许可而采取逐国许可方式[15]。

在确定全球FRAND许可条件后,法院必须决定是否针对侵犯SEP专利权的行为发出禁令。Birss法官认为,拒绝接受法院确定的FRAND条件的专利权人违反其FRAND承诺,对此法院将拒绝为其颁发禁令[16]。然而,如果被告被认定侵犯了有效的SEP,并且拒绝接受被认定为FRAND的条件,那么将颁发针对其的禁令,并且该禁令的颁发也是法院适当行使衡平法管辖权的结果[17]。因此,法院颁发了“FRAND禁令”,该“FRAND禁令”在侵权者在签订了根据法院确定的FRAND许可的情况下会停止其效力[18]。因此,侵权者面临一个选择:要么接受FRAND许可,要么受制于禁令并且撤出英国市场。

2018年,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19]。华为在上诉中认为:全球FRAND费率的确定忽略了礼让原则,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在涉及外国专利的案件中,法院行使权利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并且错误地推定在英国以外的地区也有至少一些有效的SEP被侵权[20]。但法院不同意华为的观点。法院区分了两个独立但相关的概念:(i)专利侵权诉讼的范围,和(ii)无线星球FRAND承诺的范围和效果[21]。法院解释,毫无疑问英国SEP具有有限的地域范围并且英国法院只能确定英国专利的侵权事实和有效性并且只能对诉讼中英国SEP的侵权行为颁发禁令[22]。关于SEP权利人的FRAND承诺,法院认为,SEP权利人向欧洲标准制定组织ETSI作出的FRAND承诺要求SEP权利人提供全球许可。ETSI原文如下:

“ETSI是欧盟的标准制定组织(S[D]O),但其标准具有国际效力。因此,作为将专利保护的技术纳入标准的要求,专利权人向ETSI作出的FRAND承诺对应的也具有国际效力。FRAND承诺适用于属于同一专利族的所有专利,而不管这些专利所覆盖的地域如何。这对保护实施人是必要的,因为他们的设备可能在一些不同的司法辖区内销售并且被公众使用,从一个司法辖区携带到另一个司法辖区。这些实施人只要准备为此支付FRAND费率,则必须能够使用标准中所体现的并且所要求的技术,否则相关专利权人便可以收取过高的许可费。因此,任何实施人必须能够以FRAND条件获得其生产和销售符合标准的产品所需的所有SEP的许可[23]。”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全球FRAND条件时并没有确定外国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事实,也没有涉及对任何外国SEP的侵权行为进行救济。相反,法院只是确定SEP权利人按照合同要求根据其FRAND承诺应提供给华为的条件[24]。然后由华为来决定如何回应。换言之,华为不会被强迫签订法院确定的全球FRAND许可。此外,如果华为选择不签订许可,则其所面临的唯一后果会是对应于被确定有效且必要的两个英国SEP的禁令和损害赔偿[25]。法院还认为,一个确定的全球FRAND许可费率不应阻止被许可人挑战任何外国SEP的有效性和必要性。此外,法院要求双方在许可中加入一项在没有专利覆盖的国家销售不需要许可的条款。法院补充道,还可以列入一些调整条款以反映外国专利有效性、侵权事实和必要性问题的相关诉讼和行政程序的结果[26]。

2020年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27]。最高法院认为,在没有FRAND承诺的情况下,英国法院不能裁判包括外国专利在内的专利组合的许可条件[28]。然而,正是SEP权利人和ETSI之间的合同安排赋予了法院裁判全球FRAND条件的管辖权。然而,这种裁判并不是SEP权利人要求法院对全球FRAND条件进行裁判的结果。相反,全球FRAND条件的裁判是实施人根据SEP权利人作出的FRAND承诺的真正含义和效力所依赖的合同性抗辩的结果[29]。

交互数字(Interdigital)诉联想

第二件由英国法院确定全球FRAND条件的案件是2023年3月公开其判决的交互数字诉联想[30]案。该案的事实与无线星球诉华为案相似。交互数字在2019年起诉联想侵犯了其5个声明的SEP。该案分成了6次审理,其中5次涉及专利侵权事实和专利有效性的问题,而1次非技术审理涉及FRAND事宜。截止2023年3月,交互数字在3次技术审理中获得了胜诉,其SEP的有效性、必要性和侵权事实得到了确认[31]。在非技术审理中,Mellor法官根据可比协议(即善意许可谈判中的商业惯例)确定双方之间的FRAND条件。双方对许可应涵盖交互数字全球专利组合这一事实没有争议[32]。在确定FRAND条件后,Mellor法官颁发禁令,该禁令在联想接受法院确定的FRAND条件的情况下会停止其效力[33]。

Optis诉苹果

第三件由英国法院确定全球FRAND条件的案件是2023年6月公开其判决的Optis诉苹果[34]案。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方式与前两件案件一样。Optis于2019年起诉苹果侵犯其7个声明的SEP。该案分成了6次审理,其中4次涉及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的问题,而2次非技术审理涉及FRAND事宜[35]。在作出该判决之时,有6个专利被认定是有效且对于标准是必要的[36]。法院在本案中清楚的说明了其对于设定全球FRAND许可具有管辖权。其管辖权是建立在对于已承诺就FRAND条件进行许可的英国SEP专利侵权的救济的基础之上的。

Smith法官认为,法院之所以能够[确定全球FRAND条件]来自于两方面的结合,一是对于确定一国专利有效性和侵权问题的管辖权(该管辖权仅专属于特定专利的授权国),二是提供FRAND许可的合同性承诺。FRAND承诺并不限制法院仅就已确定为有效和被侵权的专利设定条件。的确,SEP权人必须先证明英国SEP的侵权事实(及专利有效性)、标准必要性以触发建立管辖,一旦触发管辖,法院就有权对于那些其侵权事实(及专利有效性)及标准必要性未经确定的其他专利甚至全球专利组合设定许可条件。

3. 对裁判全球FRAND条件的司法管辖权异议

在两件案件被告一方提出了针对司法管辖权的异议,其中被告认为中国是解决相关SEP纠纷的合适地。

康文森(Conversant)诉华为和中兴

在第一件案件中,康文森于2017年在英国起诉华为和中兴侵犯了其4个英国SEP[37]。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向被告提供的全球许可符合FRAND原则,或者请求法院裁判FRAND条件。原告还要求在法院确定英国专利的有效性以及侵权事实的情况下颁发禁令,直至被告签订法院认定为FRAND的许可为止。经过技术审理,2个英国专利被认定为无效,而另外2个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事实得到认定[38]。另一方面,华为和中兴在中国向专利复审委提出请求要求无效康文森声明为潜在SEP的11个专利。在英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时,11个声明为潜在SEP的中国专利中有8个被复审委认定为无效,2个维持全部有效,以及1个维持部分有效[39]。华为和中兴还在中国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针对康文森中国专利裁判FRAND许可费率[40]。

华为和中兴以不方便法院为由对英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英国法院决定外国法院是否更适合解决该纠纷[41]。华为和中兴认为,双方争议实质上涉及全球FRAND许可的条件,并且在对于该案中国法院是最适合的法院。这是因为两家公司的生产和大部分销售都发生在中国。华为在英国市场的收入仅占1%,而中兴仅占0.07%[42]。

英国法院不同意以上观点[43]。英国法院认为该案本质上是关于英国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事实的专利审理,而FRAND问题只是作为所谓的合同抗辩的一个方面[44]。Carr法官简明扼要地解释道:

“这些诉讼请求涉及英国专利的侵权,以及如果侵权成立应给予的救济。如果4个诉争专利中的1个或者多个的有效性和侵权事实得到认定,那么法院便会考虑应给予何种救济的问题。康文森表明其愿意以FRAND条件授予许可,并且被告(虽然有些语焉不详)也说了其愿意以FRAND条件接受许可。双方之间对于全球许可是否符合FRAND原则具有争议。[45]”

因此,不方便法院的异议被驳回。

诺基亚诉OPPO

在诺基亚诉OPPO案[46]中,OPPO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21年7月1日,诺基亚在英国针对OPPO集团旗下的7家公司提起关于3个英国SEP的侵权诉讼[47]。诺基亚还要求法院认定其向OPPO提供的全球许可的条件符合FRAND原则,并且要求法院在OPPO不接受FRAND许可的条件下向OPPO颁发禁令。12天后,OPPO在中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诺基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针对诺基亚专利组合裁判全球FRAND许可条件[48]。

OPPO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中止英国的诉讼程序,其认为中国是解决该纠纷的合适地。OPPO主张该纠纷正确定性应该是关于诺基亚SEP专利组合全球许可的FRAND条件的相关争议[49]。OPPO对英国案件涉及英国专利的有效性、必要性和侵权事实问题,并且这些问题只能在英国审理这些方面没有异议。然而,其坚持认为专利问题不过是“大象的尾巴,而大象主体则是双方之间关于诺基亚SEP专利组合的全球许可条件是否符合FRAND原则的争议”[50]。

英国法院认为OPPO的论点不具说服力。上诉法院询问OPPO:如果争议仅仅只是关于全球许可的条件,其是否愿意放弃对相关英国专利的有效性、必要性和侵权事实的抗辩。OPPO拒绝放弃以上所述的抗辩[51]。上诉法院不接受OPPO的立场,即:其只受中国法院对FRAND条件裁判的约束,而不受英国法院裁判的约束,并且拒绝接受仲裁。上诉法院认为这一立场从司法管辖的角度来说不是中立的[52]。更重要的是,上诉法院关注的是专利权的实施以及劫持和反劫持之间的平衡。上诉法院认为:“SEP权人的FRAND义务通过实施人针对侵权主张的抗辩以防止专利劫持。就像任何SEP权人那样,针对实施人的专利反劫持,法院提供给诺基亚的唯一救济方式便是禁令,用以限制实施人对其专利非许可的侵权。OPPO将相关争议纯粹归结为关于全球许可条件忽略了该争议的这一关键层面。[53]”因此,该争议本质上是实施英国专利的诉讼请求,其中提出了关于专利的有效性、必要性和侵权事实,以及寻求执行专利权人的FRAND义务的抗辩问题。

上诉法院还考虑了另一种情况,即:如果该案只归结为关于诺基亚SEP专利组合的全球FRAND许可的条件的争议,那么英国法院和中国法院谁才是适合的法院?在研究了双方的争论后,法官总结道,两个法院都不比对方更适合裁判该许可[54]。在上诉法院看来:“没有一个“自然的”法院来确定全球FRAND条件[55]。评估全球FRAND条件的核心因素将取决于:(i)专利组合(在有效性和必要性方面)的强度,以及(ii)专利组合对有关标准的贡献[56]。法院认为“争议的裁判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专家的技术和评估证据,同时考虑到可能的可比协议。因此,关于许可条件的争议可以由任何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或者超国家的仲裁庭裁判。其与任何地区都没有实际联系。[57]”

因此,英国法院将其评估全球FRAND条件的管辖权仅视作为对英国SEP侵权行为的救济。

4. 不接受单独的要求确定全球FRAND费率的诉请

我们已经看到,在英国, SEP权利人是不可能提出单独只要求裁判全球FRAND许可条件的诉讼请求的。SEP权利人必须首先确立英国专利的侵权事实和有效性,在此之后才能进入专利侵权救济部分以评估FRAND条件。然而,人们可能会问,那实施人是否有权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要求裁判全球FRAND条件呢?英国法院在Vestel诉Access Advance 和Philips(飞利浦)案中给出了否定的答案[58]。

Vestel是一家位于土耳其的集团公司的一部分,其是世界上最大的电视制造商之一并且生产的产品以各种品牌进行销售,包括东芝、日立、JVC和松下[59]。其电视使用高效视频编码(HEVC)的标准化技术,通常被称为H.265[60]。HEVC允许更好地进行数据压缩,并且被用于高清广播、例如4K电视中。HEVC Advance(后来更名为Access Advance)是涉及HEVC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池,并且飞利浦是专利权人成员之一。Vestel承认其需要获得Access Advanced专利池的全球许可或者直接从飞利浦获得许可,但其认为Access Advance提供的条件不符合FRAND原则[61]。Vestel指出:另一个HEVC标准必要专利池MPEG LA所提供的费率更低[62]。随后,Vestel提出了关于竞争法的诉讼请求,其认为Access Advance和飞利浦未能以FRAND条件提供许可,滥用了他们的市场支配地位。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指控,Vestel所寻求的救济的一部分是要求法院为Access Advance专利池设定FRAND许可条件[63]。

由于Access Advance 和飞利浦的总部均在英国以外的地区,Vestel需要证明英国法院有审理该诉讼请求的管辖权。英国高等法院在一审中裁定其对两个被告均没有管辖权,因为Vestel没有证明它将会在英国受到损害。法院指出,没有证据表明Access Advance 和飞利浦做了任何能够迫使Vestel接受许可的事[64]。此外,即使Access Advance 和飞利浦寻求对Vestel主张SEP并且要求禁令,也不会发生任何损害,因为除非解决了FRAND条件问题,否则法院不会允许颁发禁令。因此,如果Vestel按照法院设定的条件签订许可,便不会有任何损害:前提是“无论哪个法院设定该许可,其中的条件都会符合FRAND原则并且因此不会违背竞争法”[65]。

Vestel在上诉案中放弃了竞争法的诉讼请求并且仅仅要求法院确认其反要约符合FRAND原则[66]。上诉法院驳回了该上诉请求,认为“不存在单独的FRAND诉讼请求”[67]。上诉法院指出,在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全球FRAND费率的裁判是作为英国专利侵权救济的一部分作出的,该裁判的基础在于:如果相关标准的实施人不准备按照英国法院确定的FRAND费率签订许可,那么专利权人便有权获得禁令救济[68]。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要求确定FRAND条件的是实施人,并且没有专利侵权的基础诉讼作为英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依据。

5. 获得许可的意愿必须是无条件的

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在于:如果法院确定实施人侵犯了有效的SEP的专利权,该实施人可以等到法院确定FRAND条件而后再决定是否接受这些条件么?还是实施人必须在法院裁判之前表示愿意接受法院确定的FRAND条件(不管这些条件具体如何),以躲避禁令?

在Optis诉Apple(苹果)案[69]中,苹果声称,在法院确定了符合FRAND原则的条件并且实施人有机会决定是否按照该条件接受许可之前,SEP权利人无权获得禁令救济[70]。另一方面,Optis则认为:如果实施人不同意按照法院确定的FRAND条件获得许可,SEP权利人有权立即获得无条件的禁令救济[71]。如果实施人拒绝,其会失去获得FRAND许可的权利,并且将会被颁发禁令。

Meade法官认为,双方都不正确,SEP权利人有权获得禁令,除非并且直到实施人承诺按照法院随后确定的FRAND条件获得许可之前[72]。按照法院确定的条件接受许可的意愿必须是无条件的,否则法院将颁发禁令。然而,如果实施人改变主意并且承诺接受法院确定的FRAND许可,那么该禁令将停止其效力。

上诉法院确认了这种做法,并指出:“苹果在被确认侵犯了EP744的专利权时拒绝接受法院确定的许可条件这种行为,以及其上诉的行为完全可以被认为构成了某种形式的反劫持……而Optis关于无条件禁令的观点会为专利劫持打开大门。[73]”

因此,实施人需要认真对待英国法院的裁判并且无条件接受FRAND许可,否则会面临被颁发禁令的风险。

6. 结  论

英国法院不允许SEP权利人或者实施人为确定FRAND条件而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事实上,SEP权利人需要首先对实施人提出专利侵权诉讼并且证明诉争英国SEP的侵权事实和专利的有效性。而后,在救济阶段,法院必须对SEP权利人提供FRAND条件的合同义务作出裁判,并且设定这些条件。另外,实施人接受法院确定的FRAND条件的意愿必须是无条件的,否则会被颁发禁令以防止实施人的专利反劫持。

注释

[1] Statista, ‘Number of Internet of Things (IoT) Connected Devices Worldwide from 2019 to 2021, with Forecasts from 2022 to 2030’ available at: https://www.statista.com/statistics/1183457/iot-connected-devices-worldwide/

[2] Georgios Effraimidis and Kirti Gupta, ‘5G Standards and the Stark Divide Between Innovators and Implementers’, (8. June 2022) available at: https://www.4ipcouncil.com/research/5g-standards-and-stark-divide-between-innovators-and-implementers

[3] SEPs can be available via direct licences or thanks to have-made rights. See Richard Vary, The case for the defence: Access for all v. license to all, April 2020, at https://www.twobirds.com/~/media/pdfs/practice-areas/ip/the-case-for-the-defence.pdf?la=en&hash=A5A88D21EF55BE81B47C5FB16774785FBBD64B12

[4] See ETSI IPR Policy, article 6.1, at https://www.etsi.org/images/files/IPR/etsi-ipr-policy.pdf

[5] A cross-license is an agreement according to which two parties grant a license to each other for the use of thei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ee C Shapiro, ‘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s: Cross Licenses, Patent Pool, and Standard Setting’ in A Jaffe et al (eds), 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 (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 2001).

[6] For an overview of SEP disputes and issues see Igor Nikolic, Licensing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FRAND and the Internet of Things (Hart Publishing 2021).

[7] See M Lemley, C Shapiro, ‘Patent Holdup and Royalty Stacking’ (2007) 85 Texas Law Review 1991; J Farrell, J Hayes, C Shapiro, T Sullivan, ‘Standard Setting, Patents and Hold-up’ (2007) 74 Antitrust Law Journal 60; D Carlton, A Shampine, ‘An Economic Interpretation of FRAND’ (2013) 9 Journal of Competition Law & Economics 531; M Lemley, C Shapiro, ‘A Simple Approach to Setting Reasonable Royalties for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2013) 28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1135; W Lee, D Melamed, ‘Breaking the Vicious Cycle of Patent Damages’ (2016) 101 Cornell Law Review 358; D Melamed, C Shapiro, ‘How Antitrust Law Can Make FRAND Commitments More Effective’ (2018) 128 The Yale Law Journal 2110; J Contreras, ‘Much Ado About Holdup’ (2019) 3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875; C Shapiro, M Lemley, ‘The Role of Antitrust in Preventing Patent Holdup’ (2020) 168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

[8] V Angwenyi, ‘Hold-up, old-out and F/RAND: The Quest for Balance’ (2017) 12(12)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Practice 1012; B Heiden, N Petit ‘Patent Trespass and the Royalty Gap: Exploring the Nature and Impact of Patent Holdout’ (2018) 34 Santa Clara High Technology Journal 179; R Epstein, K Noroozi, ‘Why Incentives for “Patent Holdout” Threaten to Dismantle FRAND, and Why it Matters’ (2018) 32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1381; A Galetovic, S Haber, L Zaretzki, ‘Is There an Anti-Commons Tragedy in the Smartphone Industry’ (2018) 32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1527; G Sidak, ‘Is Patent Holdup a Hoax’ (2018) 3 The Criterion Journal on Innovation 401; G Werden, L Froeb, ‘Why Patent Hold-up Does Not Violate Antitrust Law’ (2019) 27 Tex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Journal 1; D Spulber, ‘Licensing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with FRAND Commitments: Preparing for 5G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s’ (2020) 18 Colorado Technology Law Journal 79

[9]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2017] EWHC 2988 (Pat).

[10] 同上,1-3

[11] 同上,9

[12] 同上,170、179(……途经是使用可比协议。这些是已经被签订的许可。最可比的协议将会是专利权人对于诉争专利包已经签订的许可协议)

[13] 同上,543

[14] 同上,533-534

[15] 同上,543段

[16] 同上,166

[17] 同上,167

[18]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2017] EWHC 1304 (Pat), 20.

[19]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2018] EWCA Civ 2344,

[20] 同上,75

[21] 同上,79

[22] 同上,52

[23] 同上,53

[24] 同上,80

[25] 同上,80

[26] 同上,89段

[27]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Huawei v Conversant [2020] UKSC 37.

[28] 同上,58

[29] 90段 (“在这些上诉中实施人和SEP权利人请求国家法院在当前的IPR政策下裁判并且执行SEP权利人签订的合同”).

[30] InterDigital v Lenovo [2023] EWHC 539 (Pat).

[31] 同上,5

[32] 同上,539 (“我应该指出,双方在同意FRAND许可应该是交互数字SEP组合的全球许可(如在UP案中裁判的那样)的基础上进行诉讼”)

[33] 同上,939-941

[34] Optis v Apple [2023] EWHC 1095 (Ch).

[35] Ibid, 185.

[36] Ibid, 186.

[37]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Huawei v Conversant [2020] UKSC 37.

[38] 同上,32

[39] 同上,34

[40] 同上

[41] 同上,94

[42] 同上,37

[43] Conversant v Huawei [2018] EWHC 808 (Pat); Huawei v Conversant [2019] EWCA Civ 38;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Huawei v Conversant [2020] UKSC 37.

[44] See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Huawei v Conversant [2020] UKSC 37, 95-96.

[45] Conversant v Huawei [2018] EWHC 808 (Pat), 68.

[46] Nokia v Oppo [2022] EWCA Civ 947.

[47] 同上,1

[48] 同上,2

[49] 同上,34

[50] 同上,35

[51] 同上,40

[52] 同上,42

[53] 同上,43

[54] 同上,66

[55] 同上,66

[56] 同上,55

[57] 同上,55

[58] Vestel v HEVC Advance and Philips [2019] EWHC 2766 (Ch); Vestel v Access Advance and Philips [2021] EWCA Civ 440.

[59] Vestel v HEVC Advance and Philips [2019] EWHC 2766 (Ch) 5.

[60] 同上,6

[61] 同上,11-14

[62] 同上,13

[63] 同上,32

[64] 同上,63-64

[65] 同上,65

[66] Vestel v Access Advance and Philips [2021] EWCA Civ 440.

[67] 同上,78

[68] 同上,43-47

[69] Optis v Apple [2021] EWHC 2564 (Pat); Optis v Apple [2022] EWCA Civ 1411.

[70] Optis v Apple [2022] EWCA Civ 1411, 3.

[71] 同上

[72] Optis v Apple [2021] EWHC 2564 (Pat), 348-349.

[73] Optis v Apple [2022] EWCA Civ 1411,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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