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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构思对区别特征认定的影响案

发布时间:2023-06-30 来源: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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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剑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欧瑞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事实与理由之一:(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在划分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时,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即输送装置的设置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越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两点事实与理由之一:(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彰显了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和实质贡献——采用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配合使用,并无不当。证据1两种实施例给出的教导是一致的,即仅采用一种类型的输送机构。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点并非是针对单独一个输送机构的类型进行选择,而是要采用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配合使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

创造性判断通常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从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要从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出发,确定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所存在的技术差异。如果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就在于所对应的各个技术手段的结合,并且现有技术既没有直接或者隐含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将该发明保护的这种技术手段的结合予以整体性对待,不宜以其中的单个技术手段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的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欧瑞康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应将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配合使用,即输送机构的整体设置作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相较于证据1的改进和完善在于:将缠绕输送机构与夹紧输送机构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进行组合,构成新的丝线输送机构,实现对丝线的高质量变形和处理。具体而言,根据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的内容,通过将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设置成缠绕输送机构,使得丝线在变形和拉伸区中进行引导,并且不损伤地将其引导到后处理区中,再通过夹紧输送装置,使得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能够保持恒定,在卷绕换筒过程中不会导致后处理区内的松弛。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通过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即将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将第三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实现“将丝线不损伤地引导到后处理区,并保证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能够保持恒定,在卷绕换筒过程中不松弛”的技术效果。

其次,证据1公开了一种假捻变形机,其说明书所公开的第一实施例中三个供料装置均为缠绕输送机构,第二实施例中三个供料装置均为夹紧输送机构,因此,证据1第一、第二实施例中所公开的丝线输送装置均系由单一类型输送机构组合构成,并未给出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而成的供料装置的教导,也没有公开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

最后,欧瑞康公司二审提交的《现代变形丝加工》一书中记载,“对丝线输送装置、丝条的接触面及包绕角等进行细致的优化,对于获得稳定的高速加工和高质产品是非常重要的”,证明组成供料装置的各个输送机构之间并非相互独立,输送机构的类型和工序配置关系等,均会对最终产品的质量以及效率产生重要影响,由此亦印证了组成本专利供料装置的各输送机构之间构成紧密的配合关系,在认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宜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

综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应为: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另外,证据2公开了一种假捻变形机,其三个输送装置均为缠绕输送机构,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亦与前述一致。原审法院未从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出发,忽略了本专利三个输送机构的内在配合联系及其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未能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不当地将每一个输送机构单独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欧瑞康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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