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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删除”规则下短视频服务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23-05-10 来源:重庆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赵志强 黄晨 张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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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有义务采取的“必要措施”并不仅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范围的界定应当考虑技术发展状况及因技术发展而导致的利益格局变化。当过滤、拦截等新技术出现且成本可控时,在该技术“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且不过分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的前提下,基于维持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动态利益平衡之需要,可以将过滤、拦截等新技术纳入必要措施的范畴。

案情

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讯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经授权取得动漫作品《斗罗大陆》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和第四季的非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该动漫作品在腾讯视频平台播出,每周六10时更新,截止2021年5月29日,总播放量已超过295亿次,用户评分高达9.3分,系热播剧。

腾讯视频更新动漫作品《斗罗大陆》后,“忆三漫剪”等抖音用户在抖音APP平台几乎同步上传了大量被控侵权视频,且播放量较大。其中,用户“挚爱斗罗大陆(157)”上传的“斗罗大陆157集完整版”视频下方评论显示有“一个会员养一窝人”“一个VIP养活一群人”。用户“X漫剪”上传的“斗罗大陆157集完整版”视频内容下方评论显示“作者回复‘每周同步更新’”。《斗罗大陆》第158集于2021年5月29日10时更新,腾讯公司、重庆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在2021年5月29日10时07分进行证据保全时,抖音用户“忆三漫剪”在2021年5月29日上传158集侵权视频仅1小时左右,播放量即高达76.2万次,24小时内播放量超过402.2万次。2021年5月31日,在抖音APP平台,以“斗罗大陆”作为关键词检索出“#斗罗大陆”“#斗罗大陆动漫”等话题,其中排名第一的“#斗罗大陆”话题显示有214.7亿次播放量。腾讯公司等申请人累计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发送侵权告知函超过200次,涉及侵权链接超过2.3万条,并指出具体的位置及上传者。告知函要求微播视界公司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屏蔽、断开侵权链接、删除等有效措施停止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内容在平台中的传播;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设置关键词等有效措施对涉案作品等内容进行屏蔽并调整推荐及推送算法;立即针对反复、大量发布侵权内容的用户/ID/账号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进行处罚或封号处理以防止该用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抖音平台发布的《<(2020)抖音安全年度报告>新鲜出炉》载明其“拦截违规视频内容超过2.64亿条,其中机器审核拦截超过9125万条,人工审核拦截1.73亿条”。

微播视界公司系抖音APP平台的经营者。腾讯公司、重庆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微播视界公司立即删除抖音APP上用户名为“忆三漫剪”等账号中的所有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微播视界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抖音APP中所有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和传播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

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系现行“通知-删除”规则的法律依据,该规则系在特定技术条件之下,基于平衡权利人与平台之间的利益而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既要为互联网行业提供发展空间,又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此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只要其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删除、屏蔽及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明确的是: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该免责条款而对明知或应知的网络用户侵权行为不予制止,继而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是而,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也不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否则不适用。其次,在通知-删除规则下,网络服务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并非只负删除义务,而是负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义务。至于必要措施的界定,则与技术发展密切相关。在现有技术无法实现过滤、拦截等功能或使用该现有技术的成本无法承受的情况下,该技术当然不应纳入必要措施范围,但当该技术本身已成为可能且成本可承受时,则平台在知道新侵权视频仍在不断上传的情况下,其在删除已有侵权视频外承担过滤、拦截义务则是理所当然。若法院不考虑技术发展现状而一味机械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并狭隘理解平台只有删除已发现侵权视频义务,不考虑技术发展使平台发现侵权和避免侵权能力提升的现实,这将使权利人和平台之间陷入通知-删除-再通知-再删除的无意义循环,使该规则成为平台怠于履行保护权利人义务的护身符,不当增加权利人维权成本,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损害。基于此,必要措施的内容并非固定的、不变的、机械的,而是动态的、可变的与发展的,必须兼顾技术发展现状及当事人之间利益格局的变化。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当新的技术出现且该新技术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将新的技术纳入必要措施范畴。

就本案而言,原裁定申请人累计向微播视界公司发送侵权告知函超过200次,涉及侵权链接超过2.3万条,并指出具体的位置及上传者,微播视界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平台存在大量的侵权视频。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微播视界公司应当知道在现有经营模式下,抖音用户会不断上传侵权视频,原裁定申请人的权利处于持续受损害的状态之中。且,抖音发布《<(2020)抖音安全年度报告>新鲜出炉》载明其“拦截违规视频内容超过2.64亿条,其中机器审核拦截超过9125万条,人工审核拦截1.73亿条”,因此,过滤和拦截侵权视频技术系现有技术,微播视界公司亦具备过滤和拦截侵权视频的能力,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该技术的成本无法承受。故,原裁定裁定微播视界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和传播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并无不当。如上所述,“必要措施”的内容是动态的,与技术发展相适用的。随着新技术的出现,“有效措施”必然具有新的内容,因此,法院不可能明确所有“有效措施”的种类,不可能也无必要去具体界定过滤和拦截的具体技术。原裁定的实质意义在于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微播视界公司应当在其能力范围之内采取其能够采取的技术措施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技术本身的局限,原裁定对于过滤和拦截侵权视频的要求是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而并非“过滤和拦截所有侵权视频”,即原裁定强调过滤和拦截措施的有效性而并非要求其实现百分之百的过滤和拦截效果。其在执行程序中需向法院证明的是已经采取了过滤和拦截措施以及该措施的有效性而非实现了百分之百的过滤和拦截。

评析

“通知删除”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责任分配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互联网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是网络平台知产保护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裁判规则。《民法典》第1195条关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虽然列举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三种必要措施,但采用了“等”的表述,将必要措施扩展为可有效制止侵权的其他措施,这既是对过去《侵权责任法》第36条避风港原则中“通知删除”规则的拓展,也为实践中灵活适用必要措施预留了开放空间。

本案系全国首例要求短视频平台采取过滤、拦截等措施阻止侵权视频不断上传的行为保全裁定,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50件典型案例。该裁定从立法目的及条文旨意出发,论证并确立了“通知删除”规则下,动态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的裁判规则,为理解和适用“必要措施”条款提供了参考。

01.“通知删除”规则下“必要措施”的立法解读

针对当前网络领域知识产权侵权新特点和网路平台技术发展状况,《民法典》第1195条新增“必要措施”的规定,进一步拓展了“通知删除”规则的内容,也为司法裁判规制网络侵权提供了转向指引。

(一)“必要措施”的规范演进

必要措施实质上系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博弈和妥协的产物,网络服务提供者希望借助必要措施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其应当向权利人提供删除、屏蔽等必要的技术保护措施作为对价,避免侵权和重复侵权行为发生。

必要措施属于“通知删除”规则下的具体内容,梳理该规则的规范演变可知,必要措施最早见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后不断丰富完善。《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明确提出“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此后《电子商务法》将必要措施规定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具体内容。《民法典》关于必要措施的规定与上述规范一脉相承,在吸收既有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必要措施的内容、形式条件等(见表1)。

通知-删除.png

必要措施规范演变体现了两方面特点:第一,规制侵权主体范围扩展,由最初的著作权领域拓展到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二,基于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呈加重趋势,直接表现是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防止其借助通知删除规则规避法律责任。

(二)“必要措施”适用的考量因素

必要措施旨在弥补传统“通知删除”规则下利益保护的失衡。针对网络平台侵权信息发布频繁、上传速度快等特点,平台中侵权人反复上传侵权视频,则可能使权利人陷入循环的投诉当中,通知删除规则也将形同虚设。结合《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以及现有理论研究和实践观点,可总结出必要措施适用通常包括以下考量因素:

1.与网络服务类型相匹配

互联网经济领域由于网络服务类型不同,其所采用的技术差异也较大。如常见的提供网络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服务、信息交流等方式,从提供服务性质来看,有的是网络内容提供商,有的则是网络中介服务商。从公平角度出发,服务类型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规模不同,其应承担的义务也应有所差异,在必要措施具体内容的选择上,也应与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类型相匹配。如针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信息,对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提供者可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的方式,对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则可以采用删除、禁止转发、封闭账号等措施。

2.技术成本范围内可接受

技术可行、成本适当是影响网络服务商采取必要措施的客观因素。针对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有足够专业能力和技术支撑进行识别、遏制,是认定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技术能力和技术发展状况是评价网络服务提供商过错的重要标准。同时,必要措施的成本高低也会直接影响网络服务商的动力,如果措施的成本过高,就意味着网络服务商只会在权利人通知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而不会对所有权利人实施平等保护。因此,如果制止侵权必要措施的技术要求和成本因素超越了网络服务商可承受范围,则会影响必要措施适用的公平性。

3.与侵权行为方式相对应

必要措施适用的直接目的是遏制网络侵权行为,因此在具体适用上要求采取措施的强度应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必要。即必要措施的强度应当能够达到中止特定侵权行为,或者能够有效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其所达到的效果应当是在技术范围内防止信息的进一步传播。如针对上传单个侵权信息的情况,可采用删除、断开链接等方式,针对持续反复上传或发布频繁的侵权视频,可采取拦截过滤等方式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02.短视频平台“必要措施”司法适用的认定规则

“必要措施”与网络服务平台性质、服务方式等密切相关,短视频平台具有内容多元、流量大等特点,在带来平台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存在侵权的潜在风险。“必要措施”适用是为了达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权益平衡和效率最优,适用核心是价值平衡,在司法裁判中可借助比例原则进行判断。

(一)审查适当性,必要措施应与特定网络服务内容相匹配

首先,必要措施应与网络服务内容相匹配。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表现为目的多元、方式多样的特征,必要措施的适用涉及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产业发展等多重利益。在选择必要措施时应当充分考量网络服务特点、不同利益的平衡,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情况,以利益衡量的方式确定相应的具体措施,妥善实现法律调整的目标。本案选择过滤拦截措施制止侵权,是因为著作权人能够通过关键词搜索查找到侵权信息,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所具有的技术优势也使其具有清理侵权视频的能力,并且该方式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视频上传服务相匹配。

其次,必要措施在技术操作上应具有可行性。网络服务需要以技术作为支撑,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搜索侵权内容、制止侵权行为的方式不存在技术障碍。如本案在诉前保全中,要求侵权人采取过滤和拦截侵权视频的方式防止侵权行为继续,系考虑到随着人工智能搜索技术的发展,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清理侵权内容成为可能,过滤拦截技术业已成为各类视频网络服务提供者常态化运用的技术方式,实践运用并无技术障碍。

(二)审查必要性,在可选择的制止侵权手段中应采用干涉最小的方式

《民法典》第1195条列举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个案中采取何种必要措施要根据网络服务类型予以确定,在可选择的措施范围内,不仅要考虑能否一定程度上制止侵权,还要考虑措施的实施成本。

其一,必要措施应与侵权行为损害相当。必要措施涉及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多重利益的平衡,在确定侵权人采取何种措施时,应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和严重程度,以不超过必要限度为宜。即采取必要措施的严厉程度不能明显超出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如针对网络经营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采用断开侵权商品链接的方式即可达到止损目的,如果采用删除全部商品链接的方式,则超过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限度。本案诉前行为保全要求侵权人采取过滤、拦截措施,是基于侵权链接数量多、微播视界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平台存在大量的侵权视频等客观事实的基础,唯有采取这一措施,才能对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及时止损,并尽可能防范未发生的侵权损害。

其二,必要措施应符合经济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必然会付出相应成本,因此在措施选择上也要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可承受度,尽可能降低对互联网产业经济效益的影响。结合本案情况来看,拦截过滤措施是各类视频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采用的措施,其成本不会给平台运营增加过重负担,且在本案侵权视频反复上传的情况下,拦截过滤可以避免权利人陷入不断投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反复删除侵权视频的循环之中,从而节约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遏制侵权的成本。

(三)审查均衡性,评判必要措施是否有助于实现不同利益的平衡

必要措施适用的本质是通过遏制侵权中的利益衡量,平衡权利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因此,评判必要措施的妥当性最终要回归价值判断,具体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必要措施要符合网络侵权的客观现实状况,与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条件、对侵权行为的判断、识别能力相适应,并符合网络服务的特性、互联网产业发展需求。

其次,采取的措施手段应符合立法目的和正当性要求,回归必要措施的立法本意,“通知删除”规则就是要实现不同利益的平衡,为此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检视评价必要措施的合理性,即在规则实施中,既要实现网络环境下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价值,也要关注对网络用户可能产生的影响,同时也要考虑促进和引导网络产业经济健康发展的价值导向。

本案中采用拦截过滤措施禁止侵权视频反复上传,正是考虑到抖音平台视频服务提供特点、技术发展现状和网络视频产业发展需要等多重因素。如果机械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并将其狭隘地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删除已发现侵权内容的义务,而不考虑技术发展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和遏制侵权能力提升的现实状况,则会使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通知-删除-再通知-再删除”的循环之中,使“通知删除”规则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权利保护义务的护身符,从而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并使其合法权益处于持续受到损害的状态。

03.本案引申:“必要措施”开放适用的解释规则

(一)《民法典》第1195条的开放性解读

可以预见,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和新兴商业模式兴起,以及新型网络服务平台出现,实践中会不断产生新情况和新问题。《民法典》第1195条“必要措施”的内容也处于动态、可变的发展中,规则适用也具有开放性特征,这对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种开放性主要表现为:

其一,适用主体的开放性。《民法典》第1195条没有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类型,而是秉持开放理念,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均纳入其中,从而为规制新兴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预留空间。

其二,保护内容的开放性。该规定没有将保护对象限定于知识产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民法典》一般法的定位,决定了其保护范围可以拓展到网络传播领域的相关民事权利。

其三,采取措施的开放性。防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与网络侵权特点、技术发展水平紧密相关,因此第1195条采用了“等”的表述,为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对“必要措施”保持动态开放解释预留了裁量空间,以更好缓和权利人维权困境,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适度的社会责任,纠正“通知删除”规则机械适用可能带来的利益失衡。

(二)“必要措施”开放解释的合理限制

“必要措施”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初衷,但其适用也会涉及权利人保护与网络产业发展的价值冲突,司法审判中既要保持适度开放,也要审慎适用避免产生不利后果。

1.以利益平衡为基本要求。“必要措施”开放性的立法模式,决定了其适用过程中要实现利益调整的动态平衡,必须妥善兼权利人合法的权益保障诉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技术水平、措施实施成本等因素,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追求经济利益而忽略权利保护。

2.权利人通知是适用前提。必要措施是法律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因而不是无条件的采取,否则会不当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成本,应以权利人通知,并提交侵权实施的初步证据为前提,防止必要措施被滥用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

3.符合技术发展客观状况。互联网发展状况和技术能力是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重要因素,必要措施的实施也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掌握的技术能力范畴或实施成本为限,不宜苛责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超越其可承受范围的必要措施,避免打击网络服务产业创造经济效益的动力。

4.不宜苛求适用效果。从立法目的来看,“必要措施”是为了有效制止侵权,而非达到完全禁止侵权的效果。考虑到制止侵权技术手段的局限,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太高的义务,否则将损害网络平台发展,因此不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并清理所有侵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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