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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云控系统等技术手段模拟真人控制网络平台账号进行虚拟点赞、刷单等行为,妨碍了网络服务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侵害了网络平台用户市场主体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来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7知民初31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林尚创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河南米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微播视界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主办了“抖音”网站,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个性化音视频推荐、网络直播、发布信息、互动交流、搜索查询等。“抖音”APP日活跃用户超6亿,获得多项荣誉和奖项,在短视频软件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抖音”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在“抖音”中的注册账号仅限于本人使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账号;不得使用未经公司授权或许可的任何插件、外挂、系统或第三方工具对“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破坏、修改或施加其他影响。”
2021年9月10日,微播视界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视频显示:用户登录智能云控系统,该系统DD任务模块下有自动养号、直播间养号、矩阵养号三种功能,其中智能养号模式下的温馨提示内容为“垂直关键字不填写则为智能养号,设备会模拟人工、进行随机点赞、评论、私信等操作,该功能为全自动人工操作,无须人工干预,填写垂直关键字后为垂直养号,设备会根据垂直关键字对视频进行分析筛选,只针对目标视频进行随机操作,垂直关键字(例)互粉&必回&有赞&回关&关注&互赞&养号&活粉&粉丝&互动&互铁&铁粉”。直播间养号模式下的温馨提示内容为“筛选直播间人数进行养号”。矩阵养号模式下的温馨提示内容为“请输入需要曝光DD作品,设备会按照指定任务对指定作品(个人中心喜欢的首作品)进行播放、点赞、关注、转发、评论等功能”。
微播视界公司称林尚创科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研发的“米粒抖音云控系统”等涉案群控软件,利用技术手段模拟真人行为,批量控制“抖音”账号,自动刷视频养号防封号,自动进入直播间关注、私信用户以引流获客,自动进入直播间点赞、查看商品、自动发言、点关注等以刷直播间热度,最终达到其宣传的自动化营销目的;通过搭建机房,对外提供刷直播间互动留言数据、刷直播间点赞数据、刷直播间挂榜人数(在线人数)等刷抖音直播间数据的业务,为接受刷量服务者在抖音平台上的作品或服务制造虚高或虚假数据,严重影响抖音平台的正常运行;通过工作人员的微信账号及朋友圈宣传、推广、销售涉案群控软件及其刷量服务,获利巨大。微播视界公司认为,林尚创科公司上述行为不当利用抖音软件服务和用户数据资源,干扰了抖音平台的精准推荐机制,削弱了用户推荐精准度,降低了抖音平台的用户体验和产品粘性,妨碍抖音产品的正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合计人民币3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林尚创科公司的“虚假刷单”行为妨碍了网络服务的正常与进行,侵害了网络服务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15万元等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判决观察
随着网络环境的不断变化,互联网企业之间的竞争模式逐渐向多领域、多层次、多国家转变。同实体市场一样,网络竞争也围绕着抢占市场资源,争夺用户,市场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网络竞争的日益加剧。近几年,互联网竞争已不局限于传统的抢占市场份额,部分企业通过采取不正当技术手段获取竞争优势,因网络环境具有隐秘性,其手段难以被发现,这就增加了法院认定网络竞争行为正当性的难度,而只有厘清它们之间的界限,才能解决实践中的困境,缓解恶性竞争。
首先,经营者是否同业并非认定反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维护公平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从竞争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等竞争原则的角度界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决定是否可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该法。
因此,只要一种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可能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给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害,就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和调整。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属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因此,一般情况下,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即该竞争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争原则,是否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要被诉竞争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竞争利益的损害,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该其他经营者即与该被诉竞争行为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其他经营者就有权利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竞争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
本案中,微播视界公司与林尚创科公司双方经营范围不一致,并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案中的适用。
其次,应从行为是否具有正面市场效应的角度进行判断分析。如前所述,在当前互联网经济条件下,平台经营者跨界经营或业务交叉已是相当普遍,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重点应审查诉讼发起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换言之,网络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从而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利益主体是多元化的,判断一个行为的正当性,要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及消费者利益,以及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
互联网环境下,自由竞争的前提是竞争者遵守和平共处原则,非必要时不得干扰对方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只有出现公共利益急需保护等特殊情形时,经营者可以不经过其他竞争对手的同意,也不需提前通知用户,即可干扰某些不正当网络服务的运行,但必须要保证使用合法且必要的手段。也即,网络经营者应遵守互联网行业的基本商业道德,遵循程序操作或引导用户操作,除非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网络安全的特定目的,不得对其他网站的运营进行干扰,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保护合法的、长期的公共利益,当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可以通过网络用户的长期利益是否得到保护来判断诉争行为是否正当。
本案中,微播视界公司负责运营的“抖音”软件主要功能系短视频分享,依靠真实用户对视频的反馈实现智能推荐、提高曝光度等。而微播视界公司正是基于抖音产品精准分发模式及真实可靠的产品生态享有增值收益、广告收益、网络服务收益等合法竞争性权益。而林尚创科公司销售的涉案云控系统利用技术手段模拟真人控制“抖音”账号,自动养号,自动进入直播间关注、互动、滚屏,以及对指定作品进行播放、点赞、关注、转发、评论等,妨碍了微播视界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侵害了“抖音”用户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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