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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三批)

发布时间:2023-04-0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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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对种业创新者最大的保护、对增强种业竞争力的最大支持。4月1日,在2023中国种子大会暨南繁硅谷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生动鲜活的案例讲好种业法治故事,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

本次发布典型案例共15件,其中民事案例13件,行政案例1件,刑事案例1件。案例所涉植物品种涵盖面较广,既有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的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粮食作物,也有西葫芦、猕猴桃、柑橘等人民群众日常消费的蔬菜、果树作物。

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介绍,该批案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涉种子犯罪和严重侵权行为;二是切实加强保护,充分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三是突出问题导向,有效破解实践中存在的维权难题;四是强化系统思维,推动构建种业大保护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第三巡回法庭庭长王淑梅表示,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通过持续加大育种权利司法保护力度,进一步明确涉种子案件的司法政策,不断健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机制等措施,更好激励种业创新,助力种业高质量发展。

据悉,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新收植物新品种案件比2021年大幅增长115%,体现出修改种子法、发布种业阵型行动方案,出台新的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连续发布典型案例等综合举措对行业维权意识和信心的明显增强。

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履职尽责,深入实施种业阵型行动,继续加大贯彻实施《种子法》,在依法整理好每一起涉种业保护案件的同时,深入研究新问题、新情况,将加强保护严格保护进一步落到实处,积极探索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模式持续加强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为促进加快建设农业现代化强国作出司法的奉献。

附: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三批)

01 “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两案【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云南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两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783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89号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知民初136号、(2021)云01知民初106号

【基本案情】

雅玉科技公司系“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金禾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将“YA8201”作为亲本用于生产杂交玉米品种“金禾玉618”和“金禾880”并进行销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金禾种业公司借用瑞禾种业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向瑞禾种业公司支付管理费。针对“金禾玉618”和“金禾880”两个被诉侵权品种,雅玉科技公司分别提起侵权之诉,均请求判令金禾种业公司、瑞禾种业公司停止侵害,金禾种业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瑞禾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禾种业公司构成侵权,瑞禾种业公司构成帮助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两案中金禾种业公司分别赔偿104022元、456897元,瑞禾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雅玉科技公司、金禾种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禾种业公司非法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构成举证妨碍,应采纳品种权人主张的利润作为计算数据,从严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雅玉科技公司“YA8201”品种权对“金禾玉618”和“金禾880”的贡献率,改判金禾种业公司在两案中分别赔偿雅玉科技公司693480元、1522990元,瑞禾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两案系对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两案中人民法院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合理确定亲本品种权对侵权利润的贡献率、从严适用惩罚性赔偿,为净化种子市场提供有力司法支持。同时,准确适用举证妨碍排除规则,为有效破解品种权人“举证难”问题开辟新路径。

02“扬麦25”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某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96号

【基本案情】

中国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获得品种权人许可,可以实施“扬麦25”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李某贵通过抖音软件发布视频面向种植户宣传“杨麦25,100斤白包装”。中国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公证向李某贵购得被诉侵权种子,公证照片显示大量白皮袋包装货物,李某贵向取证人员宣称其销量大并保证出芽率。中国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贵停止侵害,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李某贵赔偿损失135万元和合理费用69400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综合考虑“杨麦25”与“扬麦25”的字形相近、读音相同,李某贵经法院释明仍未举证证明实际存在“杨麦25”小麦品种,以及李某贵在取证过程中的具体情节,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提交反证推翻两者不具备同一性的责任在于李某贵。综合考虑李某贵在取证过程中表述的销售规模、侵权手段、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因素,按照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确定支付补偿性赔偿数额为396000元。李某贵销售白皮袋种子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二倍。最终判决李某贵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188000元和维权合理开支694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善用举证责任转移和因销售“白皮袋”种子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本案基于案情适时转移举证责任,有效降低品种权人维权难度。考虑侵权人存在销售“白皮袋”种子的严重侵权情节,在准确、合理确定赔偿基数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取得了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与重拳打击侵权行为的良好效果。

03 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亲本“W68”技术秘密侵权案【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61号

【基本案情】

华穗种业公司是“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同时主张其系“万糯2000”的亲本“W68”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华穗种业公司起诉搏盛种业公司侵害“W68”的技术秘密,请求判令其承担有关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搏盛种业公司构成对“W68”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5万元。搏盛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的商业秘密案件。判决明确了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保护育种成果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持续创新,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

04 “郑麦113”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襄州区欣欣田园农资经营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256号

【基本案情】

丰诺种业公司是“郑麦113”小麦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丰诺种业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欣欣农资经营店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的产品包装袋显示,种子名称为“郑麦113”,相关生产主体名称、经营批号等信息均与永乐种业公司的信息一致。永乐种业公司先前曾实施侵害涉案“郑麦113”品种权的行为,并承诺若再次侵权自愿赔偿丰诺种业公司50万元。丰诺种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永乐种业公司、欣欣农资经营店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7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永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欣欣农资经营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郑麦113”字样,侵害“郑麦113”植物新品种权。考虑到丰诺种业公司与永乐种业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明确约定为50万元,遂判决永乐种业公司、欣欣农资经营店停止侵权行为,永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欣欣田园农资经营店赔偿损失3万元。永乐种业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据当事人就未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再次侵权应支付的赔偿数额系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约定确定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既有利于简化侵权损害赔偿计算,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遏制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

05“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鑫丰种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87号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29号

【基本案情】

金苑种业公司是“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发现鑫丰种业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子并非标注的“豫禾868”,属于假种子,遂对鑫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嗣后,金苑种业公司起诉,主张鑫丰种业公司销售的“豫禾868”实际是“伟科609”,德发种业公司是“豫禾868”的生产、加工和供应单位,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扣鑫丰种业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繁殖材料经鉴定与“伟科609”构成近似品种,德发种业公司和鑫丰种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德发种业公司拒绝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数量,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销售范围等因素,判决德发种业公司、鑫丰种业公司停止侵害,德发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40万元。金苑种业公司、德发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优势互补的范例。案件处理充分体现出行政查处的及时高效与司法审判的定分止争相辅相成、相得益彰。通过行政机关的先行查处,既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并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又能及时固定侵权证据,便于后期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同一性,准确认定侵权行为,有利于形成行政和司法保护合力。

06“都蜜5号”甜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案【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一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知民初24号

【基本案情】

京研寿光种业公司与他人联合培育“都蜜5号”甜瓜植物新品种,并依约取得维权打假的授权。该品种公告日为2019年5月1日,授权日为2021年6月18日。2019年12月13日,京研寿光种业公司公证购买到“世纪蜜二十五号”甜瓜种子,生产商标注为新疆昌丰农科公司。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鉴定,测试样品“世纪蜜二十五号”与“都蜜5号”的65个基本性状表现均无明显差异。京研寿光种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新疆昌丰农科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新疆昌丰农科公司未经许可,在“都蜜5号”植物新品种的临时保护期内生产、繁殖、销售与“都蜜5号”为同一品种的“世纪蜜二十五号”,应当向京研寿光种业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京研寿光种业公司基于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由新疆昌丰农科公司适当分担。综合考虑甜瓜作为经济作物的属性、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情况等因素,判决新疆昌丰农科公司支付京研寿光种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案件。对于品种权人在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中的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体现了对品种权人的全面保护。该案判决生效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支付协议以及品种权许可协议,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07“鲁葫1号”西葫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省种子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平原县圣思园种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296号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知民初1047号

【基本案情】

山东种子公司是“鲁葫1号”西葫芦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山东种子公司以寿光蔬菜种业公司、圣思园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包装标注有“鲁葫1号”品种名称的西葫芦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品种的产品包装显著位置标注“鲁葫1号”,在品种名称位置亦标注了相同字样,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判决寿光蔬菜种业公司与圣思园种业公司停止侵害,分别赔偿50万元与3000元。寿光蔬菜种业公司、圣思园种业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在其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鲁葫1号”的行为是对其注册商标“鲁葫”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授权品种名称是区别于其他植物品种的法定标志,在商业用途上具有标识品种特质的功能。寿光蔬菜种业公司在品种名称的标注中使用“鲁葫1号”,以及将其注册商标“鲁葫”不规范使用为“鲁葫1号”的行为,实为指示商品品种而非指向商品来源。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使用注册商标为名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新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关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时推定两者为同一品种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即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同时,对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以使用商标之名行侵权之实的行为依法予以严惩,使得侵权人以使用注册商标为名掩饰侵权的行为无处遁形。

08“彩甜糯6号”杂交玉米亲本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638号

【基本案情】

恒彩农科公司系“T37”和“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共有人,其使用上述品种作为父母本选育的“彩甜糯6号”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恒彩农科公司认为,金盛源农科公司销售,郑州华为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彩甜糯866”种子是重复使用“T37”和“WH818”作为亲本生产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涉案品种权,起诉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彩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WH818”和“T37”植物新品种权,驳回恒彩农科公司诉讼请求。恒彩农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种子与“彩甜糯6号”属于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可以初步推定其使用了与“彩甜糯6号”相同父母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遂改判郑州华为种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彩甜糯866”种子,并全额支持恒彩农科公司的赔偿请求。对于郑州华为种业公司、金盛源农科公司未经审定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涉嫌违法行为,依法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玉米杂交种相同推定其所使用的亲本相同并积极探索扩展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环节的案件。人民法院结合玉米遗传规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运用事实推定认定被诉杂交玉米种与授权品种的亲子关系,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利保护。同时,判令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停止对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进一步扩展了品种权保护环节,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此外,将未经审定推广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体现了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助力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09 “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吴某寿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号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14号

【基本案情】

联创种业公司系“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吴某寿未经许可,擅自繁育涉案品种的玉米种子达207亩,农业执法部门对上述种子果穗进行了灭活处理。联创种业公司认为吴某寿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品种权,起诉请求判令吴某寿赔偿损失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5500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寿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联创种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吴某寿的侵权获利,结合侵权种子已经灭活、无法作为繁殖材料流入市场的实际情况,涉案侵权行为并未对联创种业公司造成损害结果,故对联创种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酌情认定吴某寿承担合理开支5000元。联创种业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即便作为繁殖材料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因其市场被挤占而遭受损失,吴某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改判吴某寿赔偿联创种业公司损失207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了全面维护品种权人合法利益的司法导向。判决澄清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两种民事责任之间的适用关系,明确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后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体现了依法全面维护品种权人利益的司法理念。

10“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吴某寿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523号

【基本案情】

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系“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的实施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维权。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认为,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未经许可在种植基地种植授权品种猕猴桃树7000株,侵害了涉案品种权,起诉请求判令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无需停止侵权,但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至不再种植或品种权期满为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未经许可生产、繁殖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因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种植的涉案猕猴桃树即将进入结果期,如责令其铲除将不利于经济发展,损失较大,综合考虑种植户利益、社会效益,以及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的诉讼请求更利于本案的处理。故判决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支付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从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的品种许可使用费110833元;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每株每年10元的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至停止种植之日,最长不超过授权品种保护年限;并支付本案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无性繁殖品种的种植行为侵权判断以及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案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鼓励以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既有效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利,又合理兼顾种植户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在切实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同时避免资源浪费,发挥多年生植物的长久经济效益,实现多方共赢。

11“鲁丽”苹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果红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435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1818号

【基本案情】

奥孚苗木公司是“鲁丽”苹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奥孚苗木公司以郑果红生态农业公司未经许可繁殖、销售“鲁丽”种苗,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郑果红生态农业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果红生态农业公司繁殖“鲁丽”苹果树苗具有高度盖然性,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奥孚苗木公司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500元。郑果红生态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种植“鲁丽”苹果树目的是为了“挂果”而非生产繁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种植无性繁殖授权品种的行为是否属于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可以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体性质、行为目的、规模、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等因素作出判断。郑果红生态农业公司是果树育种和育苗的经营主体,其持有的“鲁丽”苹果树没有合法来源,其种植“鲁丽”苹果树的动机是为获取商业利益,明显不属于私人的非商业目的,其种植行为构成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关于种植行为侵权定性的案件。判决在新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关于种植行为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判断种植无性繁殖授权品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考量因素,有助于切实降低无性繁殖品种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加大无性繁殖品种司法保护力度。

12“希森6号”马铃薯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244号

【基本案情】

希森马铃薯公司是“希森6号”马铃薯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希森马铃薯公司主张,唐某无任何合法的经营手续,私自以“希森6号”名义销售马铃薯种子,四川省广汉市农业农村局查封了唐某销售的马铃薯种子,经某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显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希森6号”为同一品种。四川省广汉市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唐某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决定罚款15000元。希森马铃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唐某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人销售的植物体是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应当以行为人在交易中的外在表示为准。唐某以马铃薯种子经销商的身份面对购买者,并且其在行政调查程序中认可其向案外人销售“希森6号”种子,足以认定唐某销售了侵害“希森6号”的繁殖材料,遂判决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6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时侵权定性的案件。对于以块茎进行无性繁殖的马铃薯,其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的表现形式相同,人民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在行政处罚中的陈述、被诉侵权物的价格等因素,准确认定被诉侵权物系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有效打击了侵权行为。

13“中柑所5号”柑橘植物新品种侵权案【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环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782号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初3309号

【基本案情】

奔象果业公司获得品种权人许可,可以对“中柑所5号”柑橘植物新品种进行繁育和推广,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奔象果业公司以环霖农业开发公司未经许可繁殖、销售“中柑所5号”种苗,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环霖农业开发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霖农业开发公司销售“金秋砂糖桔”苗木侵害了“中柑所5号”植物新品种权,判决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环霖农业开发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对照样本来源不明,并非标准样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审批机关没有保存标准样品、以无性繁殖方式扩繁的果树作物而言,在品种权审查中现场考察指向的母树和通过母树的繁殖材料扩繁的其他个体,可以作为确定授权品种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未保存标准样品的无性繁殖品种的侵权案件。判决明确了未保存标准样品的以无性繁殖方式进行扩繁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法,有效解决了对照样品的确定和来源问题。本案裁判反映出人民法院在现有制度下积极保护无性繁殖授权品种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

14“强硕6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案【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衣泰龙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144号

【基本案情】

衣泰龙为“强硕6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08年,衣泰龙委托张掖敦煌种业公司生产“强硕68”,并约定制种回购。致泰种业公司以“强硕68”丧失新颖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维持“强硕68”品种权有效。致泰种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衣泰龙自2008年起将“强硕68”的繁殖材料交付给张掖敦煌种业公司制种,至2009年12月9日申请品种权已经超过一年,丧失新颖性。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强硕68”没有丧失新颖性,判决驳回致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致泰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是判断申请品种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是指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的行为。育种者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衣泰龙委托张掖敦煌种业公司生产“强硕68”的繁殖材料并回购,没有放弃对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不属于销售“强硕68”繁殖材料的行为。致泰种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硕68”丧失新颖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植物新品种确权行政案件。判决澄清了申请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因销售丧失新颖性的判断标准,明确育种者为委托制种目的交付繁殖材料并约定回购的行为不属于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判决通过合理解释法律上的销售行为,为育种者在研发过程中委托制种后申请品种权构筑起法律保护屏障,保障确有创新性的育种成果获得品种权保护,有效激励育种创新。

15 魏某华销售伪劣种子案

一审: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刑初126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陈某刚(另案处理)、王某亚(另案处理)分别通过江苏省宿迁市的刘某、安徽省萧县的刘某联系到被告人魏某华,向其购买“中豌6号”和“中豌9号”豌豆种。被告人魏某华明知是假种子,以“中豌6号”5.2元/斤、“中豌9号”6.5元/斤的价格通过物流将12000多斤豌豆种发运至河南省永城市。其中卖给王某亚“中豌6号”5600斤、“中豌9号”900斤,卖给陈某刚“中豌6号”和“中豌9号”各3000斤。王某亚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魏某华支付豌豆种款33910元,陈某刚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某豌豆种款47000元。陈某刚、王某亚分别将该豌豆种销售给种植农户多人。播种后,禾苗出现抽丝多、开花晚、结荚少,导致减产或者绝收,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9293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华赔偿被害人损失285775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某华明知是假种子,仍冒充合格种子进行销售,使生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魏某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魏某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严惩销售伪劣种子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查明伪劣种子来源、成交价格,进行损失鉴定并说明鉴定方式方法,依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罚金,体现了严惩涉种子犯罪的鲜明态度。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人民法院积极帮助被害农户挽回损失,取得了有效维护品种权和净化种业市场秩序的良好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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