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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原单位客户信息牟利侵害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23-03-03 来源: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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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某、纪某某原系原告银吉姆公司员工,在岗期间各自与原告签订了《私教岗位协议书》,后于2021年12月从原告处离职。2021年11月17日,刘某某在职期间伙同纪某某注册成立了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营业地点与原告相距不足500米。刘某某、纪某某利用所掌握的原告公司的会员资料,劝退原告公司客户转至某公司。原告认为刘某某、纪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纪某某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的客户姓名、电话、微信、健身习惯、健身方式方法等信息是原告通过前期开发、搜集及后期整合、维护等方式获得的,能够给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且原告通过区别岗位、分级使用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范畴。两被告在已签订《私教岗位协议书》的情况下,依然私自使用会员资料等为个人另行设立的公司牟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释法明理和耐心调解,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并已主动支付了赔偿款项。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被告利用其工作期间获取的客户资料等商业信息,在离职前便私下注册公司与雇佣单位形成直接竞争,并通过不正当方式转移客户资源,侵害了原雇佣单位的商业利益,既违背了商业道德,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该类案件,有效制止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着力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经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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