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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属于在雕塑作品招投标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设计费达成一致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明知无权使用原告的设计仍然使用相关设计制作雕塑,且擅自进行修改,侵害原告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和展览权。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减少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出发,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拆除责任替代方式。
2. 本案是否拆除侵权雕塑,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涉案雕塑系原告为礼嘉小学公益景观项目而创作的作品,主题内容与该小学紧密相关,具有专属使用价值;其次,本案争议实质在与设计费的多少,拆除雕塑不符合原告设计涉案作品的初衷;最后,对于礼嘉小学而言,雕塑复制品有继续使用价值不宜,如拆除雕塑,将导致重复设计施工,增加社会成本,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本案不宜拆除侵权雕塑。
3. 本案中两被告明知原告设计了涉案雕塑作品且就设计费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制成雕塑,故两被告具有明显主观故意;侵权雕塑放置于礼嘉小学校内、学校主入口供师生和不特定公众参观,系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受众范围较广;被告在制作雕塑时修改了原告的设计,在原告发出终止使用声明后仍继续使用上述作品,构成情节严重。综上,两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 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设计费的金额,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除应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外,还应考虑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低于被告重复设计、施工成本,以符合更高的社会效益。由于以原告设计费5倍倍率计算被告赔偿额低于被告因承担拆除责任、重新设计、施工产生的成本,而且除此之外被告还需承担拆除原雕塑、重新招标等相关费用及完成上述工作的时间成本。因此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以5倍倍率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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