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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国优先权的主体认定——林鸿贵与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2-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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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优先权系专利申请人的权利,并非发明人的权利,优先权所针对的主体是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与发明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专利申请人是申请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法保护的主体,其可能在专利授权之后成为专利权人,对专利享有所有权和相应的处分权,包括优先权;发明人是完成技术方案的主体,享有署名或获得报酬的权利,不享有包括优先权等相应处分权。不能由两个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相同,即技术方案具有相同来源的事实推定得出,两个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

2、对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主体,法律规定该申请人要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相同。对于存在不同申请主体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权利继受成为同一个申请主体,但该转让行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进行登记公告。专利申请人的变更应当是要式法律行为,而非事实推定。权利继受关系的形成属于法律关系的变动,需要通过法律文件确认,不应当通过发明人变更的事实以及个人陈述,推定存在权利继受关系,继而将不同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视同为相同主体。

3、申请优先权的主体必须与在先申请一致,不应当仅以存在相同主题的申请为由,不审查申请人的主体是否为相同,就将首次申请作为享有优先权的基础。被诉决定以及一审判决关于“即使申请人不同,也只有该多份专利申请中具有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可以作为优先权基础”的认定,于法无据。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8)京73行初11186号

二审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910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雷艳珍

法官助理郑大地

书记员李思倩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林鸿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原告(原专利权人):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廉芳芳。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安秋锦。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18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6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廉芳芳、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安秋锦就专利号为201110089122.9的“电动独轮自行车”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9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林鸿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原告(原专利权人):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廉芳芳。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安秋锦。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鸿贵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原告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轮公司)、一审第三人廉芳芳、安秋锦、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原专利权人为天轮公司,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廉芳芳、纳恩博公司、安秋锦先后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无效,在权利要求2、4、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天轮公司不服,于2018年11月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118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天轮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9年3月25日由天轮公司变更为陈和,于2020年4月22日再次变更为林鸿贵。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林鸿贵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分别于2021年10月27日、2022年6月17日询问当事人,林鸿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和詹海屴、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立和谭颖到庭参加两次询问,廉芳芳、安秋锦、纳恩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参加了2022年6月17日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的发明专利,现专利权人为林鸿贵。其专利号为201110089122.9,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9月6日,授权日为2013年8月21日。

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电动独轮自行车,它是由如下部件所构成:一个车轮,可转动地与一个轮架相配接;一个电动机,与车轮相配接,并驱动车轮转动;一套控制电动机的电子前后平衡控制系统;一个轮罩,部分地覆盖了车子;至少一个踏脚板,与轮架或轮罩相配接;两个靠腿板,凸出地设置在车子主体的两侧,分别供操作者的膝盖与/或小腿接触相靠,靠腿板上与腿相接触的表面要略具摩擦力,所述表面在车子两侧要稍加突出,使得双脚站在踏脚板上的操作者,在自然直立的姿势时,两腿与靠腿板保持接触相靠,操作者两腿内侧夹住靠腿板来操控车子的运行,而不是用支撑腿向前与向后施力的操控方法。”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Simeray申请的专利提出了一种在车架上轮子的两侧各设有一个踏脚板的电动独轮车,其技术特征之一是每个踏脚板上方装有一个导向托架,杆状或箍状的托架紧紧夹住操作者腿的膝盖或小腿肚子,用来限制腿相对于车轮,向前或向后的倾斜范围,因此给操作者提供了较大的稳定性。操作者将腿对导向托架施压,除了可使电动独轮车稳定以外,还可操控车子转向与倾侧。

针对本专利,廉芳芳、纳恩博公司、安秋锦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1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均主张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主要理由均包括本专利不应享有本国优先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9(同证据2.2、证据3.6)与证据1.1(同证据2.1、证据3.4)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本专利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的主要理由均为,美国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要求本国优先权的中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属于同一主题的相同申请,中国在先申请不是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廉芳芳、纳恩博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还包括:本专利的发明创造未进行保密审查即向外国申请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廉芳芳、纳恩博公司、安秋锦分别提交证据包括:

证据1.1(同证据2.1、证据3.4)系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9日,公开号为US2009/0266629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9(同证据2.2、证据3.6)系《信息时报》2011年3月5日A15版的电子版打印件。

证据1.11(同证据2.4、证据3.8)系公开日为2011年9月15日,公开号为US2011/0220427A1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以下简称美国专利申请)。

专利权人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9月1日提交了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主张本专利是由美国人SchenChen(陈星)在美国完成的,其将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了陈和。附件1.1是SchenChen的签证复印页,该证据显示SchenChen在2009年和2010年往来中国的具体时间,由此证明本专利的发明创造不可能是在中国完成的。附件1.2是ShaneChen于2011年3月18日向收件人“inventist”发送的一封邮件,明确要求在中国申请本专利。附件1.3是ShaneChen在美国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4月份之间的相关邮件往来,反映了ShaneChen在美国研发本专利的独轮车的过程,也正是有了这些过程才得到了附件1.2中要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附件1.4是申请日为2010年3月9日、申请号为61/311933的美国临时专利申请文本的复印件(共19页)及其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以及申请日为2010年3月18日,申请号为61/315020的美国临时专利申请文本的复印件(共14页)。附件1.4包含的两项美国临时专利申请,申请号分别为61/311933(以下简称美国临时申请1)和61/315020(以下简称美国临时申请2)。

2017年5月18日专利权人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要求将本专利的发明人由原来的“陈和”变更为“陈星”,2017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本专利的发明人由原来的“陈和”变更为“陈星”。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关本国优先权规定中的“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应当理解为就相同主题在世界范围内首次提出的申请,该世界范围内的首次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如果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中国在先申请不是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则在后申请的本国优先权不能成立。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和美国专利申请的文字表述基本一致,两份专利文献的附图及其上的附图标记完全一致,结合专利权人的自述以及将本专利的发明人修改为与美国专利申请相同的发明人的行为,可以推断本专利的技术与美国专利申请的技术具有相同的来源,即,两份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由同一个发明人/发明团队做出的,本专利的申请人陈和与美国专利申请的申请人ShaneChen之间具有权利继受关系。美国临时申请1和美国临时申请2的申请人均为ShaneChen,因此认定两份美国临时申请、美国专利申请和本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来源。对于具有相同技术来源的多份专利申请,即使申请人不同,也只有该多份专利申请中具有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可以作为优先权基础。美国临时申请1中图3的实施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均相同,故两者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美国临时申请1的申请日早于中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构成与本专利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由于被本专利要求优先权的中国在先申请不是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

权利要求1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证据1.9构成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证据1.1和证据1.9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者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出发明人变更请求时,仅提交了由专利权人和变更前全体发明人签字的证明文件,其在无效程序进行期间,主动提出的于己方有利的发明人变更请求以及审批结果,不足以证明对本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变更后的发明人陈星。提出专利申请时本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为中国公民陈和,但仅根据发明人的国籍为中国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作出的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人的国籍与发明的实际完成地并不必然相同。被诉决定对有关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无效,在权利要求2、4、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一审原告诉称

天轮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对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的理解有误,其中“第一次”应是首次的含义,即在先申请的主体没有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并非要求其是世界范围的首次申请。本国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的设置目的不同,外国优先权制度不能被用于解释本国优先权第一次申请的含义。本国优先权解决的是国内专利法的问题,具体是为了方便申请人在一定允许范围内修改、调整申请文件而保留原申请日有效。并且,只要限定了在先申请未要求本国或外国优先权,就可以杜绝一连串先后相继的优先权要求,并不会产生利益失衡的现象。世界各主要国家关于本国优先权的规定都没有限定在先申请必须是世界范围内的首次申请。因此,本专利依据在中国的在先申请应该享受本国优先权,《信息时报》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被诉决定据此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被告及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林鸿贵一审述称:同意天轮公司的意见及诉讼请求。本案在中国的在先申请是本专利申请人陈和的首次申请,可以作为优先权的基础。能够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人一般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也可以是获得在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的优先权的权利继受人,陈和并非在先美国申请之“整个首次申请的受让人”,因为陈星并未将其所有的专利申请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陈和,因此陈和仅是在中国提出申请的受让人,没有得到陈星全部的专利申请的权利,并非美国在先申请的专利申请人。陈和也没有单独得到在先美国申请权利人陈星单独转让的优先权。本案中国在先专利申请可以作为本专利的优先权基础。本案所涉及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排除优先权基础的任一项情形,属于法不禁止的情形。而且美国专利申请并未在中国的在先申请和本专利的申请日之间公开,不满足《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故在中国的在先申请是首次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1.9的结合、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证据3.6和证据3.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

纳恩博公司一审述称:本专利所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并非首次申请,本专利不应享有优先权,天轮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廉芳芳、安秋锦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关于优先权问题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林鸿贵对被诉决定以证据1.1与证据1.9、证据2.1与证据2.2、证据3.6与证据3.4组合方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评述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林鸿贵作为第三人不能超出天轮公司的诉讼理由提出针对创造性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林鸿贵不是行政行为作出时的相对人,但在诉讼过程中,其已受让取得本专利的专利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针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提诉讼主张予以审查。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九条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基于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和美国专利申请的文字表述基本一致,二者的附图及其上的附图标记完全一致,并结合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专利权人的自述以及将本专利的发明人修改为与美国专利申请相同的发明人的行为等事实,认定两份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由同一个发明人/发明团队做出的,本专利的申请人陈和与美国专利申请的申请人ShaneChen之间具有权利继受关系,并无不妥。此外,两份美国临时申请的申请人均为ShaneChen,可知两份美国临时申请、美国专利申请和本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来源。对于具有相同技术来源的多份专利申请,即便形式上的申请人不同,也只有该多份专利申请中具有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可以作为优先权基础。虽然林鸿贵对被诉决定关于陈和与ShaneChen之间关系的认定有异议,但天轮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认定不持异议,天轮公司作为被诉决定的相对人,理应更了解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的相关调查,在林鸿贵并未给出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

此外,本案优先权问题主要涉及对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足以得出确定的结论,无需再考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列举了三种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的情形仅是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基础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2节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对该在先申请是否记载了同一主题的首次申请进行核实,并举例说明,但所举之例仅起解释说明作用,并未排除其他情形,而且该规定实际上也强调在先申请应当是同一主题的首次申请。至于其他国家、地区如何规定本国优先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评述。

本案中,美国临时申请1和美国临时申请2的申请日早于中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被诉决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逐一与两份美国临时申请和中国在先申请进行比对以判断本国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做法,并无不妥。鉴于天轮公司和林鸿贵均对被诉决定中关于“相同主题”判断中涉及的技术特征比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天轮公司与林鸿贵关于优先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鉴于林鸿贵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林鸿贵主张,证据1.9《信息时报》仅仅是新闻报道,没有真实客观反应技术的实际情况。该证据没有公开“靠腿板”以及电动独轮自行车利用靠腿板实现操控的方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9中已经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构成现有技术。证据1.9公开了一种在前后方向上具有自平衡功能的电动独轮车。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以及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从证据1.9所附照片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索罗威除了具有车轮、轮罩、踏脚板等结构外,还在车子主体两侧的中上部具有凸出设置的部分,该凸出部分表面略呈弧形,高度大致与用户的小腿匹配。从索罗威照片示出的结构可以得出,当用户以自然直立的姿态站在踏脚板上时,用户的双腿可以与凸出部分接触相靠,也可以用两腿内侧夹紧凸出部分,证据1.9的凸出部分可以起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靠腿板的作用。由于证据1.1和证据1.9的电动独轮车的行驶原理和平衡方式均类似,因此将证据1.1中的轮罩和引导夹替换为证据1.9中的轮罩和凸出部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存在技术障碍。

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靠腿板上与腿相接触的表面要略具摩擦力,靠腿板供操作者的膝盖与/或小腿接触相靠。采用常规材料和工艺制造的靠腿板/凸出部分必然都会略具摩擦力。证据1.9已经示出了凸出部分与操作者小腿接触,而靠腿板或凸出部分与操作者腿部的哪个部分接触取决于操作者的身高体型,因此证据1.9公开了“靠腿板供操作者的膝盖与/或小腿接触相靠”的技术特征。区别特征中所限定的操控方法强调采用靠腿板代替背景技术中记载的Simeray专利中的导向托架,骑行时操作者通过用腿内侧夹紧靠腿板实现与独轮车之间建立除踏脚板外的另一处连接,以便更稳定地操控车子的运行,至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操作者的两腿是否与靠腿板接触、是否一直保持夹紧靠腿板的状态,则与路面状况、操作者的熟练程度、是否要转弯等外在条件相关。如前所述,证据1.9的凸出部已经能够起到与本专利靠腿板相同的作用,也公开了区别特征所限定的方法。因此,在证据1.1和证据1.9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二者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相同或类似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2、证据3.6与证据3.4两种证据结合方式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林鸿贵关于创造性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鸿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林鸿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美国专利申请具有权利继受关系,具有相同的技术来源,从而认为中国在先申请不是首次申请,属于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陈和在中国的在先专利申请既是在中国范围的首次申请,也是在世界范围内的首次申请。陈和并非美国专利申请优先权的权利继受人,也并非美国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人。本案中国在先申请可以作为本案优先权的基础。(二)本专利中国在先申请与美国专利申请的主体不同,陈和与陈星并非同一主体,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中国在先申请的申请人陈和不能要求美国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也可以说明中国在先申请是陈和的首次申请。中国在先申请是陈和的首次申请,因此美国专利申请可以被认为是相关方案的首次作出,构成现有技术而不应阻碍本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成立。(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及一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天轮公司、廉芳芳、安秋锦、纳恩博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2010年8月27日电子邮件及公证书、2011年3月18日邮件(均系天轮公司在本专利无效审查阶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用于证明本专利及其在先申请均是技术发明人陈星指示陈和在中国提交,与本专利相同的美国专利、本专利的中国在先申请实质均是陈星的申请,出于程序方便及费用减免考虑由陈和提出。林鸿贵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至于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申请时要求了本国优先权,说明书著录项目记载本国优先权数据:201010272536.0、2010.09.06CN。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和所主张的优先权日均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关于本国优先权不能成立的认定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权系专利申请人的权利,并非发明人的权利,优先权所针对的主体是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与发明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专利申请人是申请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法保护的主体,其可能在专利授权之后成为专利权人,对专利享有所有权和相应的处分权,包括优先权;发明人是完成技术方案的主体,享有署名或获得报酬的权利,不享有包括优先权等相应处分权。虽然在审查本专利有无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时,本专利的发明人变更为了陈星,但正如被诉决定的认定,该事实仅证明本专利的发明人与美国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相同,技术方案具有相同来源。不能由此事实推定得出,本专利的申请人与美国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

对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主体,法律规定该申请人要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相同。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于存在不同申请主体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权利继受成为同一个申请主体,但该转让行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进行登记公告。

专利申请人的变更应当是要式法律行为,而非事实推定。根据在案证据,美国专利申请、美国专利临时申请和中国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并非同一人。本专利申请人仍然是陈和,与中国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相同;而美国专利临时申请、美国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均为陈星(ShaneChen)。陈和并非美国专利申请的受让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和、陈星(ShaneChen)存在专利申请、优先权转让的协议,无申请优先权的权利继受事实。权利继受关系的形成属于法律关系的变动,需要通过法律文件确认,不应当通过发明人变更的事实以及个人陈述,推定存在权利继受关系,继而将美国专利申请与本专利的申请人视同为相同主体。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二审程序提交的邮件不属于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权利的书面合同,不能证明本专利的申请人陈和与美国专利申请的申请人陈星(ShaneChen)之间存在权利继受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陈和与陈星(ShaneChen)之间具有权利继受关系,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优先权的主体必须与在先申请一致,不应当仅以存在相同主题的申请为由,不审查申请人的主体是否为相同,就将首次申请作为享有优先权的基础。被诉决定以及一审判决关于“即使申请人不同,也只有该多份专利申请中具有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可以作为优先权基础”的认定,于法无据。

综上,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中国在先申请不可以作为本专利优先权基础的认定错误。林鸿贵关于优先权的该上诉主张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就本专利的技术主题与中国在先申请相比是否符合本国优先权的要求作出审查。至于林鸿贵关于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本国优先权不存在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林鸿贵上诉主张创造性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无效宣告请求中证据1.9(同证据2.2、证据3.6)的公开日为2011年3月9日,迟于中国在先申请即本专利所主张的优先权日,故被诉决定所作创造性评价,仍取决于本国优先权是否成立。因此,应当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本专利的中国在先申请属于相同主题发明的第一次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林鸿贵相关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18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6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廉芳芳、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安秋锦就专利号为201110089122.9的“电动独轮自行车”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雷艳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郑大地

书    记   员  李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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