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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中国长城葡萄酒与北京长城酒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 商标权
字号: +-
56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长城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长城葡萄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6月16日,上诉人长城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长城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城酒业公司未构成侵权。长城酒业公司的前身1975年建厂,1986年更名为北京市怀柔酿酒厂,故长城酒业公司使用长城字号是历史形成的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并允许使用。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不能因自身优势地位而排除长城酒业公司因历史原因使用长城字号。二、长城酒业公司没有因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判决长城酒业公司赔偿损失显然错误。长城酒业公司经营的是白酒,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经营的是葡萄酒,二者在相关公众中不会造成混淆,亦不存在竞争关系。其次,长城酒业公司生产的少量白酒是作为礼品赠送,未在市场销售。而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的证据均未在白酒领域使用长城商标,二者没有任何利益冲突。三、一审法院判决长城酒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长城字样,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自由裁量权太过随意。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的相关证据均和葡萄酒有关,与长城酒业公司的白酒无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长城酒业公司企业名称侵权。一审判决据此裁判,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

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金额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城酒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长城”文字;2.判令长城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第70855号、第144790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长城酒业公司赔偿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45.8万元(包含长城酒业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赔偿长城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13.8万元;长城酒业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赔偿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及律师费4.2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相关的事实

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广告等。

长城葡萄酒公司成立于1983年8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种葡萄酒、白兰地酒等。

图片

(第70855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涉案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等商品上。1998年4月28日、2002年1月28日、2005年8月3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相继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于2000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等商品上,2005年8月3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

2011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2018年8月10日,2020年11月27日,中粮公司分别出具《商标授权使用声明》,授权许可包括长城葡萄酒公司在内的生产企业使用其在第33类持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长城”“GREATWALL”“华夏”等系列注册商标,授权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提交了部分证明涉案商标、“长城”字号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主要显示如下:1、1986年12月、1987年7月,长城葡萄酒公司荣获“干白葡萄酒新工艺的研究”项目一等奖、二等奖;2、1988年至1990年,长城葡萄酒公司“长城牌干白葡萄酒”荣获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3、1991年4月,长城葡萄酒公司“长城牌半甜白葡萄酒”荣获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4、1998年至2000年,长城葡萄酒公司“长城牌VSOP白兰地”被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荣获第十二届中国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5、2002年3月,长城葡萄酒公司“长城牌干红(白)葡萄酒”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产品质量免检;6、2005年,长城葡萄酒公司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并被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等单位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7、2006年8月,“GREATWALL长城葡萄酒”被指定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8、2008年4月,长城葡萄酒公司生产的“长城干红葡萄酒”荣获第三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金奖;9、2009年7月,中粮公司旗下长城葡萄酒成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产品;10、2010年4月,长城葡萄酒公司生产的“长城桑干酒庄珍藏级雷司令干白葡萄酒(2008)”荣获第四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金奖;11、2012年3月,“长城”牌葡萄酒连续九年(2003-2011)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12、2012年5月,中粮公司的“长城”及“长城”旗下品牌等品牌标志产品被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授权使用“中国奥委会供应商”“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称谓;13、2014年,“GREATWALL长城葡萄酒”被授予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官方指定用品;14、2015年3月,“长城”牌葡萄酒荣列2014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15、2016年9月、2017年9月,“长城五星”等产品被授予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16、2017年2月、2018年2月,长城葡萄酒公司等生产的葡萄酒被许可在推广、宣传、包装和销售中使用“博鳌亚洲论坛唯一指定官方葡萄酒”;17、2017年3月,长城葡萄酒公司生产的“中国长城五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2012)”荣获第八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金奖;18、2017年5月,“长城葡萄酒 GRAETWALL”被授予“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官方指定用品;19、2019年,“长城五星”被授予葡萄酒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20、2020年8月,“长城葡萄酒”被评为2020(第十四届)中国品牌节年会中国品牌500强、抗“疫”致敬品牌企业、唯一指定红酒品牌;21、光明网2020年6月28日刊载的文章《央视纪录片〈风华〉,讲出了怎样的东方葡萄酒故事》,载明“多年的葡萄酒教育让不少消费者开始懂得如何选择适合自己的葡萄酒……这一方面要归功于网络的普及与开放,另一方面则是成千上万的葡萄酒从业者们,尤其是长城等国产葡萄酒企业十年如一日的坚守”,并附有显示第70855号商标的葡萄酒照片;22、若干长城干红葡萄酒、干白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照片显示商品瓶贴标注的产品名称以及外包装上使用了第70855号、第1447904号商标;23、1994年至2003年的多篇新闻报道显示“长城牌干白葡萄酒被欧美专家誉为典型的东方美酒”“由中国轻工业信息中心、中国资信评价中心主办的2001年全国市场名牌轻工产品质量服务满意品牌调查活动中,中国长城葡萄酒公司生产的长城牌干白葡萄酒、干红葡萄酒荣获中国市场葡萄酒行业品牌知名度、质量美誉度、服务满意度、未来首选品牌四项指标综合第一名”“从2000年起,长城葡萄酒已先后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中国出口名牌、国家质量免检产品”;24、多篇判决书显示“长城牌葡萄酒在2001年、2002年、2003年连续3年在全国各葡萄酒品牌中产销量排名中占首位,长城牌干红葡萄酒于1995年8月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准予使用绿色食品商标标志,使用期限为1995年8月至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注册号为第70855号的商标因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与长城酒业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长城酒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酿造、销售白酒等。该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星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名称变更为北京藏龙卧虎酒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名称变更为北京汤河口酒业有限公司。2003年6月,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为证明长城酒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城酒业公司的产品宣传单,中部显示“中国北京酿造 喝慕田峪老窖”,下部显示“厂名:北京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原汤河口酒厂)”,右上角显示“图片”标识及“长城酒业”文字;2、长城酒业公司的牌匾照片,左侧标有红色的“图片”标识,右侧标有上下排列的“北京长城酒业”文字及字母“BEIJINGCHANGCHENGWINE”;3、长城酒业公司生产的“慕田峪老窖”白酒产品照片,该产品外包装下方标有“图片”标识;4、长城酒业公司的产品发布会现场照片,背景展板左上方显示“北京长城酒业”文字,中部显示“慕田峪老窖”。长城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产品宣传单、牌匾、产品及发布会现场照片均系其所有,于2018年使用,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为证明长城酒业公司的侵权获利大,提交了北京长城酒业有限公司销售政策(2017年)及区域经销商年销售政策(2019年)复印件,显示慕田峪老窖酒产品的销售价格(出厂价)自79元至259元不等,终端指导价自79元至289元不等。长城酒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1986年8月4日,北京市怀柔长城酿酒厂申请注册第283297号“慕田峪”商标,后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2003年11月7日,长城酒业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4月9日。2016年2月18日,长城酒业公司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第19111460号商标,后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7年3月20日。2018年11月27日,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对第19111460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7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78900号《关于第19111460号“CCJ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中载明:一、争议商标第191114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清酒;青稞酒;烧酒”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字母“CCJY”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第70855号商标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在整体外观、描述事物、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长城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长城酒业公司为证明其有权使用“长城”字号,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长城酿酒厂年检报告书,载明该企业自1986年起开始使用“北京市怀柔长城酿酒厂”名称,后更名为北京长城酿酒厂,该企业出资人为北京恒丰实业总公司,2003年5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葛淑萍;2、北京恒丰实业总公司(甲方)与洪伟(乙方)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北京长城酿酒厂的无形资产(含慕田峪商标、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0万元;3、葛淑萍与洪伟的结婚证及身份证;4、北京长城酿酒厂2003年5月19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北京长城酿酒厂授权北京汤河口酒业有限公司使用“长城”字号,使用期限20年,企业名称以工商部门核定为准。5、国内使用“长城”字号的企业信用查询信息打印件。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对上述除证据5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明、批复、证书、声明、工商档案、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是长城酒业公司使用被诉标识“图片”及“长城酒业”“北京长城酒业”是否侵犯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长城酒业公司注册使用“长城”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长城酒业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据此,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长城酒业公司使用被诉标识是否侵犯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作为涉案第70855号商标、第144790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授权使用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长城葡萄酒公司取得了上述商标在授权期限内的许可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现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处于上述商标的有效保护期及长城葡萄酒公司的授权期限内,中粮公司对长城葡萄酒公司与其一并提起本案诉讼不持异议,故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于法不悖。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长城酒业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单、公司牌匾、产品外包装、产品发布会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了“图片”及“长城酒业”“北京长城酒业”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该行为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进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产品宣传单、外包装上还标有“慕田峪”标识以及生产商身份信息,但市场上大量存在同一载体上同时使用两个或多个商业标识的情形,某个商业标识的存在并不当然影响其他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第70855号商标由“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 brand”组成,涉案第1447904号商标为“长城”文字商标。被诉标识“图片”由烽火台图案和字母“CCJY”组成,其中占比较大且较为醒目的图案与长城上的烽火台极为近似,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该图案就是长城,故该标识与第70855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被诉文字“长城酒业”“北京长城酒业”与第70855号商标中的中文呼叫部分基本相同,与第1447904号商标的文字略有不同,但“北京”属于行政区划,“酒业”仅起到标示行业类别的作用,显著识别部分“长城”二字完全相同,故上述标识与第70855号、第1447904号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上述被诉标识被使用在白酒产品及其宣传介绍上,而该产品属于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第144790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长城酒业公司虽主张“长城酒业”及“北京长城酒业”系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但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否则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长城酒业公司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被诉标识,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长城酒业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长城酒业公司辩称其在使用“图片”标识时第19111460号商标仍为有效,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因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第19111460号商标系基于上述理由而被宣告无效,故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即便涉案行为发生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仍应认定构成对涉案第70855号商标的侵害。另,长城酒业公司作为酒类产品的制造商,在第70855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进行合理避让,仍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与之近似的标识,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主观上亦难谓正当和善意,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长城酒业公司注册使用“长城”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倘若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受损害的经营者即有权通过该法寻求救济。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与长城酒业公司均为酒类产品经营者,在业务范围上存在重合,且一方的不当行为可能将会妨碍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与长城酒业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擅自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审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即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在长城酒业公司将“长城”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时,涉案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同业经营者,长城酒业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仍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长城”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进而获取竞争优势的意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该商标权利人中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使相关公众将两者的产品相混淆,故长城酒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中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长城葡萄酒公司成立于1983年,在成立之初即将“长城”作为其企业字号,根据在案证据,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多次在行业博览会上获得荣誉,产品制作工艺亦多次获得行业奖项,故“长城”能够与从事酒产品业务的长城葡萄酒公司形成稳定的联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2003年6月,长城酒业公司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长城”,此时“长城”作为长城葡萄酒公司的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长城酒业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未予避让,仍注册了包含“长城”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具有攀附长城葡萄酒公司商誉的意图,已构成对长城葡萄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长城酒业公司辩称其系基于北京长城酿酒厂的授权使用“长城”字号,一审法院认为,即便长城酒业公司经授权注册使用相关字号亦应当秉持善意,对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及字号权予以合理避让,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但如前所述,长城酒业公司系在知晓涉案商标与字号的情况下取得授权,并在酒类产品上开展经营活动,该行为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将长城酒业公司与“长城”建立特定联系,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因此遭受损害,况且企业名称及字号作为区分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有属性,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故上述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长城酒业公司关于其在北京市怀柔区故有权使用“长城”字号的抗辩,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长城酒业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

综上,长城酒业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已经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要求长城酒业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长城酒业公司注册使用“长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要求长城酒业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长城酒业公司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要求经济赔偿于法有据。长城酒业公司虽辩称其不应就商标侵权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商标持续进行了使用,故该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长城酒业公司侵权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或长城酒业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字号的情况、长城酒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长城酒业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长城酒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长城”字样;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长城酒业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赔偿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180 000元,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元,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长城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元,并赔偿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合理支出20 000元;四、驳回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询问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长城酒业公司侵犯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正确

中粮公司作为涉案第70855号商标、第144790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授权使用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长城葡萄酒公司取得了上述商标在授权期限内的许可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长城酒业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单、公司牌匾、产品外包装、产品发布会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了“图片”及“长城酒业”“北京长城酒业”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该行为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进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产品宣传单、外包装上还标有“慕田峪”标识以及生产商身份信息,但市场上大量存在同一载体上同时使用两个或多个商业标识的情形,某个商业标识的存在并不当然影响其他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第70855号商标由长城图案、“长城牌”文字及其对应英文“greatwall brand”组成,涉案第1447904号商标为“长城”文字商标。被诉标识“图片”由烽火台图案和字母“CCJY”组成,其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易被认为是长城,其与涉案商标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诉文字“长城酒业”“北京长城酒业”中的“北京”属于行政区划,“酒业”仅起到标示行业类别的作用,故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长城”,与涉案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基本相同,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被诉标识被使用在白酒产品上,而该产品属于涉案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与涉案第14479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且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的“长城”品牌葡萄酒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长城酒业公司在其白酒类产品宣传单、公司牌匾、产品外包装、产品发布会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了“图片”及“长城酒业”“北京长城酒业”标识,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标识的产品来源于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或与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长城酒业公司拥有的第19111460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长城酒业公司关于其在使用“图片”标识时第19111460号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判决认定长城酒业公司使用“长城”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正确

本案中,长城酒业公司与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均是酒类行业的经营主体,在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具有竞争关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长城酒业公司在2003年6月变更的企业字号完整包含了“长城”字样,此时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已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可以认定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的长城酒业公司具有攀附中粮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该种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中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长城葡萄酒公司自1983年至今一直使用“长城”作为其企业字号,其提交的各类所获荣誉、奖项、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酒类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同业经营者,长城酒业公司理应知晓长城葡萄酒公司的“长城”企业字号,但其仍在2003年6月变更企业字号为“长城”,并进行使用,其行为具有攀附长城葡萄酒公司商誉的故意,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长城葡萄酒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对长城葡萄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长城酒业公司主张其使用“长城”字号具有合法依据,其系基于1975年建厂、1986年更名为北京市怀柔长城酿酒厂的授权,由于历史原因合法使用“长城”字号。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北京长城酿酒厂自1986年起开始使用“北京市怀柔长城酿酒厂”名称,后更名为北京长城酿酒厂。长城酒业公司称其使用“长城”字号系基于北京长城酿酒厂的授权。但首先,长城酒业公司于2003年变更企业字号为“长城”时,正处于1991年9月1日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施行期间,并未规定企业名称允许授权。其次,如前所述,在长城酒业公司于2003年使用“长城”字号时,涉案商标及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同业经营者,长城酒业公司本应合理避让,但其仍在知晓涉案长城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取得“长城”字号授权并在酒类商品上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权利人商标及字号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长城酒业公司关于其有权使用“长城”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长城酒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长城酒业公司对被诉标识、被诉文字的使用行为已经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使用“长城”字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判令长城酒业公司停止侵权并变更其企业名称的做法正确。鉴于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长城酒业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字号的情况、长城酒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长城酒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公司所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予以部分支持亦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城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长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宋   晖

审 判 员  刘仁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谢馨蕊

书    记   员  周华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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