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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南翔馒头店内名为“南翔小当家文化亲子活动”宣传册中有 “作为小笼鼻祖的百年南翔馒头店”字样所涉及的宣传,考虑到南翔馒头店的创办人吴某与南翔小笼的创制者日华轩的黄明贤的历史联系,虽“鼻祖”一词可能涉及绝对化的用语从而不符合相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被诉的相关宣传尚未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2.涉案相关南翔馒头店内张贴的宣传图文、宣传册等处所载“天下一笼”“小笼鼻祖”“笼的传人”“2014年……南翔小笼馒头制作技艺被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上海南翔小笼的正源与代表”“……没吃过城隍庙的南翔小笼馒头,就等于没到过上海一说”等内容,均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客观依据,虽有一定程度的夸大,但尚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3.从既有权利看,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南翔食品公司先后持有注册于第30类小笼包等食品上的商标,并在相关速冻食品上加以使用,该图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重点保护商标、中华老字号等。上海南翔馒头店、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南翔馒头店、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持有注册于第42类餐馆的商标,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经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对商标的使用权利,该商标亦实际被南翔馒头店相关餐饮门店使用,该图样商标亦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重点保护商标、中华老字号等。上述事实反映,南翔食品公司与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分别在商品、服务领域取得或被授权使用“南翔”注册商标,双方对“南翔”经营标记均有相关的权利。
【案例来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豫园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翔馒头店
【案情简介】
原告是嘉定正宗南翔小笼制作工艺的传承人,在国内外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所生产的“南翔”牌南翔小笼曾荣获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银奖”、1989年中商部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等荣誉,所持有的第260205号商标、第808760号商标、第640055号商标、第1023475号商标、第117499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小笼包、云吞等,原告前身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在1993年获评“中华老字号”企业,原告前身上海南翔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
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并不持有“南翔”小笼馒头的商品商标,其母公司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仅于1994年在第42类餐馆上获准注册第772405号“南翔”服务商标,但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在包括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在内的四家餐饮门店的店内装潢、宣传册、菜单、购物袋、餐巾及开具给消费者的小票中,突出使用“南翔”“南翔小笼”“南翔小笼馒头”,多次使用“正宗南翔小笼”“南翔小笼专门店”,向消费者明示“南翔小笼=南翔小笼馒头”,明示自己是“上海南翔小笼的正源和代表”“南翔小笼正宗传人”“笼的传人”“小笼鼻祖”等,上述行为系擅自使用与原告有巨大影响的商品名称等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原告具有广泛影响的企业名称,足以误导消费者。被告还在上述领域,向消费者明示“天下一笼”“自评传承人”“没吃过城隍庙的南翔小笼馒头,就等于没到过上海”“2014年南翔小笼馒头制作技艺被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被告在网络上,也存在上述不同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自身有利位置,长期恶意使用原告驰名商品名称、企业字号,实施攀附及搭便车行为,攫取非法利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还有违诚信,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前述南翔馒头店(豫园路店)挂靠被告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对外经营,故该被告及其总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若构成不正当竞争,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故要求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规范行为、诚信经营。本案中,南翔食品公司主张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实施擅自使用南翔食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商品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南翔食品公司与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均从事与食品经营有关的业务,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故本案纠纷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未实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南翔食品公司与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均属于上海市长期以与“南翔”有关的标记从事经营“南翔小笼”食品的企业,与各方当事人经营有关的“南翔”商标均获“中华老字号”称号。现南翔食品公司主张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实施擅自使用南翔食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南翔”、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南翔小笼”“南翔小笼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涉及到双方对与“南翔”有关的经营标记是否有使用的权利,以及在均有使用权利的情况下如何划分界限的争议。对此,需要综合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加以评析。
其一,从历史渊源看,当事双方均认可南翔小笼由日华轩的黄明贤创制,并提交相关文献资料以佐证。南翔食品公司认为其传承与嘉定县城知名饭菜馆“吴家馆”及其“南翔紧酵小笼馒头”有关,从南翔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疁城文博创刊三十周年成果汇编1985-2015下》所收录《嘉定镇的老饭店》一文提及“吴家馆的小笼馒头源自南翔镇的百年老店日华轩糕团店”,《嘉定觅痕—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嘉定县古镇市容拾忆》、上海市地方志办公室编《上海名镇志》等资料记载吴家馆及其南翔紧酵小笼馒头,南翔食品公司虽未提交具体的企业档案资料以直接证明因公私合营,“吴家馆”并入嘉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但根据《嘉定县简志》所记载嘉定城区内饮食店(摊)合并,并考虑到公私合营的特殊历史阶段的影响,结合嘉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承担的经济职责之事实,以及《嘉定纵横》《嘉定住宅志》等资料记载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下属凤巢酒家即原吴家馆,上海市嘉定区饮食服务公司、嘉定区供销合作社党委书记、监事长陈新涛等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吴家馆并入城中合作饭店(现凤巢酒家)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吴家馆”于公私合营期间并入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自1988年起,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由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投资设立后,该公司“正宗南翔小笼包制作师傅全部进入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捏制小笼”,并生产经营速冻南翔小笼包;1993年2月,南翔食品公司成立并使用上海南翔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成立时所在地址即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原址,设立期间的有关文件反映原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流动资产、原厂内工人等进入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食品公司提交的部分其员工工作经历包括嘉定饮食服务公司经营部、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等,可以反映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与上海南翔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关联、承继关系。上述事实反映,南翔食品公司与“吴家馆”之间存在一定的历史联系,基于“吴家馆”与“南翔小笼”的关联,南翔食品公司与“南翔小笼”亦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关系,从而其使用“南翔”相关经营性标记具有一定的历史依据。
与之相对,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认为其传承于日华轩黄明贤的学徒吴某等人于上海县城城隍庙所开设“长兴楼”,后更名为南翔馒头店。从本案证据看,在1949年以前即有报道提及“长兴楼”“南翔馒头店”等,《上海饮食服务业志》《上海通志》等资料记载“吴某建长兴楼,后改名南翔馒头店”;“上海嘉定”微信公众号发布来源于上海市地方志办公室的《南翔馒头小考,带你了解上海小笼的前世今生》一文也认为相关志书均提及在黄明贤店中学徒的吴翔昇等人开设长兴楼,主打南翔小笼,后改名南翔馒头店;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商业调查表》中,记载老长兴楼的创立时间为1900年,1982年南翔馒头店核发营业执照时相关文件亦记载历史沿革为“长兴楼—朝阳点心店—南翔馒头店”。根据前述相关的资料文件,至少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在二十世纪初由吴某(吴翔昇)建长兴楼,后改名南翔馒头店,制作并经营南翔小笼;虽在1951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工商业登记申请书(商业)》中,长兴楼出资人吴翔昇填写年龄为28,南翔食品公司据此不认可该文件中吴翔昇身份的真实性,但该文件尚不足以推翻长兴楼的创建日期,以及其后续更名南翔馒头店、经营南翔小笼的事实。南翔馒头店相关工商档案资料还显示,南翔馒头店经济性质后变更为全民所有制,先后受管理或隶属于上海市南市区饮食公司、上海市饮食服务公司、上海老城隍庙饮食经营服务公司、上海豫园商城老城隍庙饮食有限公司、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即XX园XX商城公司),并变更名称为现名即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与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的相关证照共存于南翔馒头店(豫园路店)内,也即两家主体均参与南翔馒头店(豫园路店)的经营,且由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管理包括该店在内的多家南翔馒头店。上述事实反映,涉案南翔馒头店(豫园路店)及其经营关联方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与“南翔小笼”也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关系,从而南翔馒头店使用“南翔”有关经营性标记亦有相应的历史依据。
其二,从长期经营所形成的现状看,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于1988年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增建出口‘南翔小笼’新流水线”“生产经营南翔小笼包、速冻食品”,《1988上海文化年鉴》《地区经济开发信息丛书上海卷嘉定》《中国重要出口商品及生产企业大辞典》《中国工业企业全集上海卷》等书籍以及文汇报、新民晚报等报刊介绍或报道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的速冻南翔小笼包等速冻食品,反映至少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即开始生产销售“南翔”牌速冻南翔小笼包等速冻产品,相关产品获得多个奖项,并大量被媒体报道,作为出口商品被收录于《中国重要出口商品及生产企业大辞典》,该厂还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1993年,与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有关联、承继关系的南翔食品公司成立后,仍持续从事包括速冻南翔小笼包在内的速冻食品的生产销售,并延续至今,相关产品亦获得多项荣誉,该企业及产品被多本书籍收录及被大量媒体报道,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南翔食品公司及其有关联的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长期在速冻食品类商品领域使用与“南翔”有关的标记进行经营。
与之相对,南翔馒头店以及其前身长兴楼,自建立后即在豫园提供与南翔小笼有关的餐饮服务,并持续至今,相关店铺由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经营、管理,足以证明的相关南翔馒头店长期在餐馆领域使用与“南翔”有关的标记进行经营。
其三,从既有权利看,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南翔食品公司先后持有注册于第30类小笼包等食品上的商标,并在相关速冻食品上加以使用,该图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重点保护商标、中华老字号等。上海南翔馒头店、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南翔馒头店、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持有注册于第42类餐馆的商标,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经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对商标的使用权利,该商标亦实际被南翔馒头店相关餐饮门店使用,该图样商标亦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重点保护商标、中华老字号等。上述事实反映,南翔食品公司与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分别在商品、服务领域取得或被授权使用“南翔”注册商标,双方对“南翔”经营标记均有相关的权利。
其四,基于南翔食品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均与“南翔小笼”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南翔食品公司对与“南翔”有关的经营标记使用领域主要在速冻食品行业,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的相关南翔馒头店对“南翔”有关的经营标记使用领域主要在餐饮服务行业,双方分别在商品、服务领域就“南翔”注册商标享有权利,且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本案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4502号案件之前,从未就对方与“南翔小笼”有关的经营产生过纠纷,反映双方实际上在长期经营中共存,且双方在长期经营的过程中,均持续获得包含中华老字号在内的各类荣誉、受到书刊媒体的大量介绍和报道,足以证明双方在各自经营所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双方的“南翔”相关经营标记仍应在市场中共存。在确定双方对“南翔”有关的经营标记的权利界限时,充分考虑前述历史渊源、长期经营所形成的客观现状、既有权利的情况,应根据南翔食品公司与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各自在历史长期经营中所形成的既有的使用领域、范围、方式来划分权利边界,南翔食品公司与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应在该权利边界范围内诚信经营。现南翔食品公司认为涉案相关南翔馒头店使用的“南翔馒头店”图文标识突出使用“南翔”二字,缩小馒头店三字,以及在菜单、点菜小票中使用“南翔小笼”“南翔小笼馒头”“特色南翔小笼包”“南翔特色大馄饨”“鲜肉小笼(南翔)”“上海炒面(南翔)”等字样,构成擅自使用南翔食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南翔食品公司上述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应根据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的被诉行为是否超出前述权利边界加以判定。
首先,涉案相关南翔馒头店从事的是餐饮服务,未超出南翔馒头店长期以来对“南翔”经营标记的使用所形成的经营使用领域的边界。
其次,涉案相关南翔馒头店内所提供的“南翔小笼”“南翔小笼馒头”“特色南翔小笼包”“南翔特色大馄饨”“鲜肉小笼(南翔)”“上海炒面(南翔)”等菜品,系在餐馆内以现做现卖的方式提供,并非以速冻食品的方式对外提供,故亦未超出南翔馒头店长期以来对“南翔”经营标记的使用所形成的使用范围的边界。
再次,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经授权,对商标取得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42类餐馆,故涉案相关南翔馒头店有权在其店内使用商标。涉案公证显示,涉案相关南翔馒头店多处所使用“南翔馒头店”图文标识中“南翔”字样,与商标基本一致,故属于使用其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菜单、点菜小票等处显示的菜品名称包含“南翔”二字,但基于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在餐馆服务领域就商标享有专用权,上述在现做现卖的菜品上使用“南翔”相关字样,并未超出服务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涉案相关南翔馒头店有关的环境下,消费者也不会误认上述菜品与主要从事速冻食品经营的南翔食品公司及其经营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引发混淆。整体而言,涉案相关南翔馒头店仍是在其餐馆内相应的店招、提供的餐饮用具、菜单菜品等处使用“南翔”相关标记,未超出南翔馒头店长期以来对“南翔”经营标记的使用所形成的使用方式的边界。
综上,涉案相关南翔馒头店的经营行为并未超出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对其“南翔”相关经营性标记使用的权利界限,未造成消费者混淆,故对南翔食品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包括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经营者宣传的信息虚假或引人误解为前提。
南翔食品公司认为在涉案相关南翔馒头店内张贴的的宣传图文、宣传册等处所载“天下一笼”“小笼鼻祖”“笼的传人”“2014年……南翔小笼馒头制作技艺被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上海南翔小笼的正源与代表”“……没吃过城隍庙的南翔小笼馒头,就等于没到过上海一说”等内容属于虚假宣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文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南翔馒头店与“南翔小笼”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关系,故其“笼的传人”“上海南翔小笼的正源与代表”等宣传其与南翔小笼存在传承关系的表述,尚不构成虚假信息;对于涉案南翔馒头店所宣传的“天下一笼”,从该词汇含义看,可以被理解为“天下第一小笼”,该绝对化的用语虽不符合相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对于涉案南翔馒头店所宣传的“……没吃过城隍庙的南翔小笼馒头,就等于没到过上海一说”,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提交多条消费者的评论,确实有“来上海的必吃美食”“去城隍庙……南翔小笼馒头是我必吃不可的”“来上海必吃”等表述,故相关宣传并非毫无依据,不构成虚假宣传。关于涉案南翔馒头店所宣传的“2014年……南翔小笼馒头制作技艺被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4年,嘉定区与黄浦区联合申报“南翔小笼馒头制作技艺”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并获评,故被诉所宣传的信息具有事实依据,不属于虚假信息,况且相关申报材料内容亦提及“城隍庙的南翔馒头店”,故涉案店铺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难言构成虚假宣传。关于南翔馒头店内名为“南翔小当家文化亲子活动”宣传册中有“作为小笼鼻祖的百年南翔馒头店”字样所涉及的宣传,考虑到南翔馒头店的创办人吴某与南翔小笼的创制者日华轩的黄明贤的历史联系,虽“鼻祖”一词可能涉及绝对化的用语从而不符合相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被诉的相关宣传尚未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综上,整体而言,南翔食品公司所主张的行为并未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故对于南翔食品公司的有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南翔食品公司在本案所主张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成立,其主张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南翔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四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南翔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申报》《上海饮食服务业志》《上海通志》《文汇报》《经济参考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等报刊杂志的相关报道,上海市地方志办公室的《南翔馒头小考,带你了解上海小笼的前世今生》一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商业调查表》、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工商业登记申请书(商业)》、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较为清晰的勾勒出:南翔镇日华轩点心店黄明贤首创南翔小笼,后日华轩内学徒吴某(吴翔昇)于二十世纪初(1900年),在城隍庙内XX路XX号开设长兴楼,制作、经营南翔小笼,后改名南翔馒头店的事实。南翔食品公司质疑的《工商业登记申请书(商业)》中的个别填写内容,显然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南翔馒头店”的历史沿革情况。更何况根据《上海市商业企业登记表》、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工商档案资料记载,南翔馒头店自1956年起转为国营后,始终在XX路XX号经营。而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负责本案南翔馒头店(豫园路店)、南翔馒头店(南京东路店)、南翔馒头店(吴江路店)、南翔馒头店(淮海路店)的整体运营和走账;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则共同经营南翔馒头店(豫园路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则隶属于豫园旅游商城公司,该些事实与前述“南翔馒头店”的历史沿革情况相结合,亦足以证明,四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南翔馒头店(豫园路店)、南翔馒头店(南京东路店)、南翔馒头店(吴江路店)、南翔馒头店(淮海路店)与日华轩“南翔小笼”之间存在传承关系。二审法院对于,南翔食品公司关于四被上诉人与日华轩“南翔小笼”之间不具有传承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南翔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以四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相关南翔馒头店,在其餐馆中使用的“南翔馒头店”图文标识突出使用“南翔”,以及在菜单、点菜小票中使用“南翔小笼”“南翔小笼馒头”“特色南翔小笼包”“南翔特色大馄饨”“鲜肉小笼(南翔)”“上海炒面(南翔)”等字样,构成擅自使用南翔食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四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相关南翔馒头店长期在餐馆领域使用与“南翔”有关的标识进行经营,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更是早在1982年,就已经获得了“南翔馒头店”的营业执照,可见在1982年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已经在餐馆领域使用“南翔”有关的标识进行经营,四被上诉人并被授权使用注册于第42类餐馆的商标。因此,四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管理的相关南翔馒头店使用与“南翔”有关的标识进行经营的行为,属于在其经营餐馆内合法使用其被授权使用的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南翔食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对于南翔食品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如上文所言,四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南翔馒头店(豫园路店)、南翔馒头店(南京东路店)、南翔馒头店(吴江路店)、南翔馒头店(淮海路店)与日华轩“南翔小笼”之间存在传承关系。涉案相关南翔馒头店内张贴的宣传图文、宣传册等处所载“天下一笼”“小笼鼻祖”“笼的传人”“2014年……南翔小笼馒头制作技艺被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上海南翔小笼的正源与代表”“……没吃过城隍庙的南翔小笼馒头,就等于没到过上海一说”等内容,均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客观依据,虽有一定程度的夸大,但尚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二审法院对于南翔食品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翔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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