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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6月15日,为及时有效防止和纠正妨碍统一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切实增强制度刚性约束,云南省昆明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近日对外发布3起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典型案例。
案例一:
昆明市某县民政局在建盖养老服务中心时,对竞标人提出限制性条款,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基本案情:
昆明市某县民政局在招标公告文件中对竞标人提出“近三年(2018年1月至今)企业承担过1个及以上类似项目业绩(类似项目是指:合同金额10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建筑施工业绩(类似业绩证明材料为中标(成交)通知书或合同协议书)”的资格要求。
定性分析:
该条款设定特定金额业绩,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规定。
温馨提示: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案例二:
昆明市某区水务局在河道管护招标公告中限制投标人独立法人资格,设置了不合理或歧视性的准入条件。
基本案情:
昆明市某区水务局在招标公告文件中规定“1.投标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当前未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投标资格;5.提供近三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经审计机构审计过的财务审计报告;6.提供2020年1月至今任意三个月的缴纳税收及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的资格要求。
定性分析:
该文件将投标人资格限制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排除了依法生产经营的非独立法人企业,为不合理的准入门槛,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的规定。同时,要求投标人提供近三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经审计机构审计过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提供2020年1月至今任意三个月的缴纳税收及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此项通过限制审计报告年限和缴纳税收的年限,变相限制企业经营年限,排斥新成立的公司参与投标,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的规定。
温馨提示: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案例三:
昆明市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2021-2023年车辆定点维修和保养服务采购公告中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基本案情:
昆明市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采购公告中公告中规定“要求政府集中采购所需产品(服务)时,在同质同价条件下原则上优先就近采购本地服务”。
定性分析:
此规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规定。
相关行为实施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第三十七条所列“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要求。
温馨提示:
根据相关法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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