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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此案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首例认定股东违法减资并让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案件,这种情况不仅在知识产权界,在侵权案件中也少之又少。
原因在于:一、侵权案件中的原告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债权人”,实务界中存在争议。二、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违法减资的认定问题非常复杂,抽逃出资的手法繁杂多样,许多情况下很难识别。我们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股东出资后将转化为公司资本,而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正常运作的关键,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股东违法减资是对公司资本的一种严重侵害行为,将严重危及到公司资本的维持和稳定以及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损害潜在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法院也是从被告行为对债权人利益侵害的角度出发分析,从而认定股东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本案给妄图通过投机取巧方式逃避责任的侵权者敲响了警钟,在国家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下,能够追加股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避免了侵权者逃脱案件执行,将更加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8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洲希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及被上诉人重庆洲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纳恩博公司、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均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洲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恩博上诉称
纳恩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洲希公司赔偿纳恩博公司合理支出2000元;二、依法改判由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洲希公司承担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三、判令由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洲希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洲希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虽成立,但仍应当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纳恩博公司在一审主张的赔偿数额为200万元,系有明确的证据和清晰的计算依据。从公证证据来看,小猴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66540台,金额共计179142960元。小猴科技公司进行刷单的抗辩和相应举证均发生在庭审当日,纳恩博公司不可能预见到小猴科技公司所公示的销量为虚假。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如当事人无明显过错,不能仅按照诉讼主张被支持的比例确定。故纳恩博公司所主张的200万元赔偿数额合理合法、没有过错,应由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洲希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小猴科技公司等辩称
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一审诉讼费用应由纳恩博公司全部承担。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纳恩博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小猴科技公司的获利,主张赔偿数额2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4万元并不合理。而且,纳恩博公司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均可变更诉讼请求。但是,纳恩博公司在知晓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其了解的事实不相符时仍坚持其诉讼主张,其存在过错,要求由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洲希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洲希公司未作答辩。
小猴科技公司等上诉称
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纳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纳恩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小猴科技公司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二者的相似之处是大部分平衡车都具备的整体性外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故,本案应当注意二者在细节上的差异。事实上,二者在形状、结构、颜色等细节设计上具有十几处明显差异,不能认定小猴科技公司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即便小猴科技公司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忽略小猴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酌定小猴科技公司向纳恩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19年12月17日,小猴科技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于2020年6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系小猴科技公司自行研发,不存在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小猴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产品销量极少、生产规模极小。即使小猴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过错程度小且侵权情节轻微。首先,小猴科技公司提交的后台数据显示涉案产品在网上的销量仅为7台。线下销售中,合作的联通公司近20家门店仅销售4台,合作的洲希公司一年销量为10台,其中包括纳恩博取证购买的1台。小猴科技公司的收入仅为17000余元,获利为负数。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于2019年投入试生产。仅生产一批后,未进入正式生产便停产。生产规模小、时间短,并未形成产业链、流水线生产经营。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小猴科技公司过错程度小,侵权情节轻。三、一审认定小猴科技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李相龙、李桦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减资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2日,本案尚未开庭审理。纳恩博公司并非小猴科技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小猴科技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小猴科技公司也没有义务向纳恩博公司履行通知义务。2.减资行为是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考虑作出的决策,在2020年5月13日登报公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故在2020年7月2日的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纳恩博公司权益的主观故意。3.减资与抽逃出资不能等同,减资行为是合法行为。没有告知纳恩博公司财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不代表小猴科技公司没有制作。4.洲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联系了小猴科技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述的内容不清楚。5.小猴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才委托了律师,不存在通过律师知晓情况而恶意减资的情况。公证书仅是对自己真实销售情况的固定。
纳恩博公司辩称
纳恩博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小猴科技公司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专利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相同产品。其次,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设计的完全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轮子、站立区和控制杆组成,两轮内侧皆为站立区,站立区两侧的轮毂皆由半包的月牙形挡板覆盖,站立区正中间皆设有控制杆,控制杆上端呈U型,由两个整体椭圆、中间镂空的扶手组合而成。另外,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在诸多细节之处高度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小猴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酌定小猴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从公证书以及侵权产品实物来看,被控侵权产品轮毂采用半包的月牙形挡板覆盖,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而小猴科技公司的专利轮毂挡板却是矩形翼状。同时,小猴科技公司申请专利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远晚于纳恩博公司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7年2月15日。且从小猴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早在2019年4月即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远早于其专利申请日。2.一审法院根据小猴科技公司举示的公证书认定官网及公众号的销量数额可做修改,且该公司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实际生产、销售的数量,也无法确认纳恩博公司的损失或者小猴科技公司的获利。小猴科技公司举示的后台数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不应当纳入判断小猴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的考量范围。一审法院酌定小猴科技公司向纳恩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合理。同时,小猴科技公司应自行承担其通过刷单虚构交易量、牟取不当利益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刷单行为应作为小猴科技公司主观恶意明显的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加重惩罚,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震慑效果。三、一审法院认定李相龙、李桦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猴科技公司在进行注册资本变更前便已知晓本案诉讼情况:1.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向小猴科技公司及洲希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洲希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收,洲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收到传票后联系了小猴科技公司。2.小猴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申请公证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晚于洲希公司签收时间,早于小猴科技公司公告减资的时间。该公证书的内容为证明纳恩博公司所举示证据中的小猴科技公司网站、微信商城中的数据是虚假、可以篡改的。如此具有针对性的公证,当然可以推知是小猴科技公司了解到纳恩博公司起诉及相关证据后才进行的。3.小猴科技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3万元,从法院送达情况来看,此时小猴科技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但小猴科技公司却于2020年6月24日即为本案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表明其在进行注册资本变更前便已知晓本案诉讼情况。综上,小猴科技公司应当预见到对纳恩博公司可能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小猴科技公司及李相龙、李桦仍继续减资程序,且未及时将减资情况通知纳恩博公司,既损害了小猴科技公司的清偿能力,又致使纳恩博公司的利益受损,存在恶意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李相龙、李桦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小猴科技公司的债务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洲希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纳恩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小猴科技公司、洲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630448829.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小猴科技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M9plus”系列平衡车产品,洲希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M9plus”系列平衡车产品;二、判令小猴科技公司和洲希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小猴科技公司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三、判令小猴科技公司、洲希公司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纳恩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纳恩博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费用4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小猴科技公司、洲希公司共同承担;五、李相龙、李桦在各自的减资范围内对小猴科技公司上述第三、第四项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纳恩博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会务服务,销售五金交电、建材、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自行车(不含电动自行车)、体育用品、玩具、电子产品、两轮摩托车,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小猴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智能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个人代步机器人、两轮平衡车、独轮车、电动滑板、漂移车研发、生产及销售(以上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凭相关资质证书执业);智能家居机器人硬件研发等。李相龙与李桦系小猴科技公司的股东,其中李相龙为小猴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首次出资情况为:李相龙出资60万元,占股60%,李桦出资40万,占股40%。2020年7月2日,小猴科技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由100万元变更为3万元,李相龙出资1.8万元,李桦出资1.2万元。
洲希公司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包括通信设备的研发、销售、维修;移动通信代理;销售:电脑、计算机软件、数码产品。
二、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纳恩博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448829.8、名称为“电动平衡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且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立体图”(图片见附图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3日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三、关于纳恩博公司指控小猴科技公司、洲希公司侵害涉案专利的事实
2019年12月13日,纳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机关对小猴科技公司的官方网站及公众号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重庆中信公证处据此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小猴科技公司的官方网站(www.cqmonkey.com)的页面中显示有M9PLUSS300智慧型、M9PLUSS350智慧型、M9PLUSS300精英型、M9PLUSS350精英型等四款型号的平衡车,一年的销量159741台等内容。小猴科技公司拥有并运营的公众号“智慧新物种商场”,有M9PLUSS300智慧型平衡车销量为59645台,M9PLUSS350精英型平衡车销售量6895台等内容。小猴科技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网站及公众号上的销量均是通过官网后台“帝壹网络后台管理系统”及“微盛.企微管家”的虚拟销售功能对相关设置进行设置及修改后的销量,并非真实的销量,并提供了(2020)渝证字第9291号公证书及财付通的截图打印件。其中,财付通的截图显示,智慧新物种商城中,自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8月31日,小猴科技公司付款订单61件,每月入账总金额分别为2324.96元、2483.73元、4568.42元、9.94元、9880.35元。
2019年12月13日,纳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洲希公司经营的“ZX数码潮品”店内(地址位于重庆市江**观音桥商圈的茂业天地商场内)以2399元的价格购买了平衡车(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图片见附图二),并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张。小猴科技公司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洲希公司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底部铭牌上标注有“M9PLUSROBOT平衡车”字样。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相同点为:两者均为平衡车,均由轮子、站立区和控制杆组成;两轮内侧皆为站立区,站立区两侧的轮毂皆由半包的月牙形挡板覆盖;站立区正中间设有控制杆,控制杆上端呈U型,由两个整体椭圆、中间镂空的扶手组合而成。两者不同点为:前者控制杆正面的灯较长,而后者控制杆正面的灯靠下方,较短;前者脚踏板正面下方有两个照明灯,后者则无;前者正面控制杆下方有充电板设计,后者则无。双方当事人对两者存在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无异议。另外,小猴科技公司、洲希公司、李相龙、李桦还认为前者脚踏板背面下方有两个细长的灯的设计,而后者无;前者轮子和挡板间隔比较宽,后者间隔比较窄;前者整体比较纤细,后面略宽。纳恩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外观专利产品设计构成近似,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小猴科技公司、洲希公司、李相龙、李桦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外观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纳恩博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证券交易所网页、九号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该说明书显示,纳恩博公司是九号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九号平衡车Plus2017-2019年销量分别为42902台、66357台、39401台;智能电动平衡车年收入在2017年增幅为-9.05%、2018年增幅20.31%、2019年增幅为-19.58%。纳恩博公司认为小猴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2019年销量下降,收入减少。小猴科技公司则认为,其销量的变化与涉案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载明:纳恩博公司为与小猴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委托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纳恩博公司向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另外,纳恩博公司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小猴科技公司、洲希公司、李相龙、李桦对律师费支出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费并非本案必要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为证明其涉案行为并不侵犯纳恩博公司的专利权,且小猴科技公司并未获利,李相龙及李桦不应当承担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M9plus系列平衡车设计图纸5张,研发设计数据光盘1张。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独立自主研发,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相似,不构成侵权。该图纸上未标注形成日期,小猴科技公司称该图纸的最终修改日期在2017年。纳恩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淘宝网页截屏打印件。该证据显示,淘宝上多个商家销售电动平衡车,销售价格709.05元至1899元不等。纳恩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发票开具界面打印件、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与“毛淼联通华盛”的聊天记录中传送的《销售数据确认函》显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共销售4台平衡车。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平衡车的单价为1595元。“挚爱蔡正云”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向其催要款项。
4.小猴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在《重庆市法制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内容为“小猴科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少至3万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债权债务人于见报4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拟证明小猴科技公司的减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相龙及李桦不应当承担责任。
纳恩博公司对上述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洲希公司为证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地区实体门店代销协议》、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该证据载明:小猴科技公司与洲希公司就小猴科技公司自有产品M9PlusRobotS300智慧型平衡车在洲希公司实体店铺(坐落位置:茂业天地重庆购书中心和时代天街B馆华为店)进行体验销售的一系列合作达成协议,其中货款结算方式及发货配送原则为协议期内洲希公司售出产品后立即给小猴科技公司下单并支付货款,结算方式包括现金、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陈晓红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向李相龙支付多笔款项。纳恩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日期为2019年12月,该日期及相邻时间点无相应的银行回证,不能证明双方实际按照代销协议履行。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向小猴科技公司及洲希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邮件查询单显示小猴科技公司的邮件“退回妥投”,洲希公司的邮件于2020年4月1日签收。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小猴科技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小猴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纳恩博公司系涉案“电动平衡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责任承担。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产品均为“电动平衡车”,为相同商品。故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在于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近似。经对比,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轮子、站立区和控制杆组成,两轮内侧皆为站立区,站立区两侧的轮毂皆由半包的月牙形挡板覆盖,站立区正中间皆设有控制杆,控制杆上端呈U型,由两个整体椭圆、中间镂空的扶手组合而成。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高度相似。小猴科技公司、洲希公司、李相龙、李桦所称区别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经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责任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涉案公证文书完整记录了小猴科技公司的官网及公众号销售、许诺销售的相关情况,亦记录了纳恩博公司在洲希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小猴科技公司及洲希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小猴科技公司亦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小猴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洲希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小猴科技公司虽然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行研发,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设计图纸及光盘,但该图纸及光盘中并未标注形成时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是否形成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对于小猴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小猴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小猴科技公司未经纳恩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纳恩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纳恩博公司关于小猴科技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M9plus”系列平衡车产品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虽然纳恩博公司举示的招股说明书显示2019年较2018年销量有所下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销量的下降系由小猴科技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的,且从小猴科技公司举示的公证书来看,官网及公众号的销量数额是可以修改的。且在小猴科技公司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小猴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数量。因此,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纳恩博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小猴科技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小猴科技公司的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并考虑纳恩博公司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小猴科技公司向纳恩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至于纳恩博公司要求小猴科技公司销毁所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相关模具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小猴科技公司处存有被控侵权产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相关模具,因此,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洲希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洲希公司未经纳恩博公司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此,纳恩博公司关于洲希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M9plus”系列平衡车产品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洲希公司与小猴科技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支付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对价。基于此,一审法院确定洲希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小猴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洲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纳恩博公司主张洲希公司销毁所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洲希公司处存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相龙、李桦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向小猴科技公司及洲希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洲希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收。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该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小猴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刊登减资公告,于2020年7月2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3万元。虽然小猴科技公司在正式变更注册资本之日即7月2日,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但其于2020年6月24日即为本案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表明其在进行注册资本变更前便已知晓本案诉讼情况,应当预见到对纳恩博公司可能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公司及李相龙、李桦仍继续减资程序,且未及时将减资情况通知纳恩博公司,既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又致使纳恩博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李相龙、李桦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应在其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小猴科技公司的债务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小猴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纳恩博公司ZL201630448829.8号“电动平衡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洲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纳恩博公司ZL201630448829.8号“电动平衡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小猴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被告李相龙、李桦在其减资范围内对被告小猴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纳恩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0元(原告纳恩博公司已预缴),由原告纳恩博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小猴科技公司负担1512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小猴科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930706676.6)原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小猴科技公司自主研发,已经获得专利,与纳恩博公司专利产品的相似之处属于平衡车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并且,即便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产品系小猴科技公司自主研发并获得专利,故小猴科技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纳恩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证书保护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似,特别是轮毂和挡板的设计,该专利证书保护的设计为矩形的翼状,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半包的月牙形;2.该专利证书记载申请日为2019年12月17日,然而小猴科技公司在一审时自认其最早的销售时间发生在2019年4月,由此可见,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李相龙、李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该专利证书所涉授权外观设计与本案被控侵权设计在轮毂挡板的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证明小猴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系实施该专利的行为,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小猴科技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小猴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2020)渝证字9291号公证书。小猴科技公司于本案一审阶段提交了该公证书用于证明纳恩博公司举示的公证书显示小猴科技公司网站和小程序上的销量均不是真实的销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而非一审法院适用的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一审法院确定小猴科技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三、李相龙、李桦应否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小猴科技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洲希公司应否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五、一审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系电动平衡车,属于相同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外观高度近似,虽然二者在某些细节设计上存在差异,但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本院据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小猴科技公司的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并考虑纳恩博公司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确定小猴科技公司向纳恩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公司未按照前述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无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的公司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向小猴科技公司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虽然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7月2日并未经过六十日,但小猴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用于本案诉讼的保全证据公证以及2020年6月24日委托律师作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均表明其于2020年7月2日办理减资登记前已经知晓了本案诉讼情况。由于纳恩博公司确系小猴科技公司减资前的合法债权人且小猴科技公司在办理减资登记前已经知晓了本案诉讼情况,因此其在未通知纳恩博公司的情况下办理减资登记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公司减资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小猴科技公司的股东李相龙、李桦在其减资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洲希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洲希公司应否承担合理开支的问题,本院认为,纳恩博公司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了生产商小猴科技公司和销售商洲希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判令由小猴科技公司承担合理开支的情况下,不再判令由洲希公司承担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首先,法庭辩论结束前,纳恩博公司可以根据法庭调查的相关情况变更其诉讼请求。其次,在纳恩博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未简单地按照纳恩博公司的请求数额204万元与支持数额10万元的比例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进行确定,而是主要考虑到纳恩博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从而确定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纳恩博公司负担8000元,由小猴科技公司负担15120元,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纳恩博公司、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李相龙、李桦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付 莎
审 判 员 王 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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