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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这两天,荃银高科和隆平高科“打起来”的消息,吸引了业内不少人的关注,两家高科业内翘楚的地位,高达3亿元的索赔额,着实博人眼球。
01 两家“高科”究竟为啥闹的不可开交,还要对簿公堂?
从两家高科发布的公告来看,荃银高科和隆平高科争议的焦点表现为:荃银高科认为,隆平高科子公司湖南隆平未经其许可,擅自扩繁“五山丝苗”繁殖材料并利用其生产12个杂交种用于销售,其行为构成侵权,因而,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不得生产“五山丝苗”繁殖材料并利用“五山丝苗”繁殖材料生产12个杂交种,要求湖南隆平将现有的“五山丝苗”繁殖材料做灭活性处理,并请求法院判令其母公司隆平高科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湖南隆平则认为,自己扩繁“五山丝苗”繁殖材料并利用该繁殖材料生产杂交种用于销售的行为获得了其母公司隆平高科的授权,其行为不侵权。隆平高科作为被追加的被告,则认为自己和荃银高科之间签署有《使用水稻常规稻品种“五山丝苗”配组协议》,旗下湖南隆平高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荃银高科阻止其子公司扩繁“五山丝苗”以及利用五山丝苗生产杂交种的行为属于违约。
02 既然双方之间有合同,为何还会发生纠纷?
从公告内容来看,造成双方之间争议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有关条款有不同的解读:在荃银高科看来,审定一个水稻杂交组合支付120万元是不够的,湖南隆平生产杂交种应当从荃银高科手中购买“五山丝苗”的繁殖材料,该公司擅自扩繁“五山丝苗”繁殖材料并用于生产12个杂交种构成侵权;而湖南隆平则认为,自己扩繁“五山丝苗”繁殖材料并用于生产12个水稻杂交种的权利来自于母公司的授权,其不存在侵害荃银高科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隆平高科则认为,按照约定,该公司每审定一个品种向荃银高科支付120万元,总计组配、审定15个品种,已经向荃银高科支付了1800万元(含提存),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荃银高科的行为属于违约。
因此,每个品种120万元的款项,究竟包含哪些许可内容,或者说,120万元的“买路钱”,究竟是否包含从选育杂交组合、到扩繁自交系、到生产杂交种的全路径,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到底谁的理解是合同的原意呢?
03 几个有意思的事
(1)涉案“五山丝苗”于2009年12月12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2015年5月1日授权。荃银高科在2011年10月24日与选育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签署协议,取得对该品种的“生产、销售及开发的权利(广东省除外)”,殊不知,荃银高科在签署该协议时,“五山丝苗”还仅仅是一个“科技成果”。过去业内的普遍作法是,一个品种只要没有授权,大家就赶紧拿来无偿使用。但荃银高科在该品种尚未形成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情况下,以有偿方式取得这样一个优秀的自交系,除了应当对其远见卓识钦佩外,其秉持的诚信、尊重知识产权的理念,同样应该获得业内称赞,在知识产权大战略下,这种做法更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2)荃银高科的权利来自于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的授权,荃银高科享有在广东省外的独家生产、销售及开发的权利,荃银高科是否具有再次许可他人生产、销售及开发的权利?双方在公告中对此均未提及,是双方律师存在默契吗?实际上,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如果荃银高科不能对外再许可,则会导致隆平高科的权利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双方之间的许可协议是否有效都需要重新考虑。假如荃银高科没有权利对外再许可,其1800万元的获利怎么办呢?如果隆平高科的权利基础不稳,其子公司的权利还会铿锵有力吗?
(3)荃银高科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要求隆平方面停止侵权,但隆平高科的反诉则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诉求显然属于合同的违约之诉;湖南隆平则反诉要求荃银高科停止侵害其对“五山丝苗”品种许可使用权,而不是确认自己享有使用权,三方的诉讼结构实在有点意思,这需要法官去释明、协调吗?
实际上,根据法律规定,当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竞合时,原告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但在原告选择后,被告的反诉,则应受到原告本诉法律关系的制约
(4)荃银高科要求赔偿3亿元,隆平则反诉1百余万元,怎么感觉就那么不平衡呢?
(5)本案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了,给出的理由是“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的研发、许可以及对审定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与销售等专业知识,案情较为复杂,属于县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种对植物新品种案件审理的敬畏、谨慎,折射出司法机关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前所未有的重视。
04 本案对行业的几点启示
(1)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从事科研活动,但如何合法取得?如何避免侵权或侵犯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就本案而言,隆平高科以协议的方式取得组配的权利,显然属于一种合法、诚信的方式,其行为,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2)隆平高科每个品种花120万元难道仅仅是为了组配和审定吗?从荃银高科的角度讲,如何保证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从隆平高科的角度讲,如何让自己的120万元“物有所值、物超所值”?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利益平衡如何实现?
(3)使用他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从事科研育种选育的品种,在商业化时,如何取得品种权人的许可?如果权利人无论如何都不许可,有没有解决的渠道?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指导性案例,一个是判决双方均获得许可,即,杂交种的品种权人可以使用自交系生产杂交种,自交系的品种权人可以生产销售杂交种;另一个是综合考虑杂交种推广价值等因素,以酌定许可费的方式,判决杂交种的利害关系人获得使用相应自交系的司法许可。这两个案例虽然提供了一种司法解决的方式,但毕竟有伤和气,与和气生财的商业之道背离。
(4)品种权人的权利真的是无限的吗?品种权人在行使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是否应该在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科技进步与民事私权利维护之间找到一个平衡,并自觉地促成、维护这种平衡?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在这方面是否可以有积极作为的空间?特别是在新《种子法》确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如何顺畅地解决许可的问题?
(5)合同很重要,合同内容更重要,好的合同应当是用最通俗易通的语言,书写出不存在任何争议或误解的内容。合同有两个重要功能,一个是告诉双方如何去做,建立一个规则;另一个是如果不这样做,破坏或违反了规则,产生纠纷该如何处理。拟定合同不能厚此薄彼。这就需要懂行业和懂法律的人密切合作,签订出既解决如何做的问题,又解决如果不这样做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合同的拟定上,“一字(值)千金”,并不是笑谈,无论是科研工作者还是经营者,都应当有很强的合同意识。特别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通过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一个既经济又有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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