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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磨一剑:徐新明律师代理的怡丰公司立体停车库发明专利无效纠纷案终审胜诉

发布时间:2022-04-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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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拥有一项专利号为200710124309.1、名称为“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生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21日先后两次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第26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怡丰公司不服上述无效决定,委托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徐新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撤销第26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湖南地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京行终1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发回重审的湖南地生公司就本专利所提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案及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徐新明律师团队代理怡丰公司参加口头审理。2019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发回重审的湖南地生公司就本专利所提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98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湖南地生公司就本专利所提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98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湖南地生公司对上述第39885号、39884号无效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无效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京73行初10414号、10411号,审判长(承办人)为陈勇法官。由于湖南地生公司针对本专利的无效请求已经过了一轮诉讼程序,法院也已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予以合理解释后作出相关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正是在法院判决基础上作出了上述无效决定,考虑到本案事实已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徐新明律师便指派两名助理律师参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举行的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徐新明律师团队向合议庭提交了代理意见,请求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地生公司在(2019)京73行初10414号案中的起诉,并依据在先生效判决驳回湖南地生公司在(2019)京73行初1041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然而,匪夷所思的是,2021年3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414号行政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作出重新解释,并扩大其保护范围;同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作出扩大保护范围的解释之基础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884号无效决定。

徐新明律师代理怡丰公司针对上述两份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414号行政判决,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驳回湖南地生公司的起诉;针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一审判决,驳回湖南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21)最高法知行终608号、651号。最高人民法院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于2021年9月10日由承办人邓卓法官主持举行线上询问。2022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08号行政裁定: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414号行政判决,驳回湖南地生公司的起诉;同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51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驳回湖南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怡丰公司及本专利

(一)关于怡丰公司

怡丰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内领先的智能立体停车整体方案设计者和设备供应商,其科技研发、产品制造、销售服务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

怡丰公司以技术创新为核心,与著名科研院所建立产学研基地,每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研发,拥有一百多项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

怡丰公司的制造实力雄厚,拥有深圳、惠州、苏州、南京生产基地,通过了ISO管理体系认证、欧盟的CE认证。怡丰公司的高科技停车系列产品较多,在全国建设和投入使用的立体停车位超过30万个。怡丰公司的高端立体停车设备在国内始终位居前列,且销至美欧、中东、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为“中国智造”走向世界添光彩。

怡丰公司研发、生产的AGV停车机器人,获得中央电视台、新华社、路透社、《China Daily》等媒体的广泛报道。同时,怡丰公司还拥有先进的AGV物流、AGV分拣等各类机器人产品及自动化立体仓库。怡丰公司的高科技产品享誉全球。

(二)关于本专利

怡丰公司拥有一项专利号为200710124309.1、名称为“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涉及的是一种可同时实现垂直升降和平面横移二维同步运动的自动化存取车停车库,是怡丰公司的核心专利。

权利要求1为:

“一种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包括:多层存车库位(200)、出入库室(300)、自动控制系统(400),其特征在于:多层存车库位(200)设置有可使得汽车在出入库的搬运过程中,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所述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由顶架(103)、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升降链轮(106)、升降链条(107)、升降轨道(108)、升降导轮(109)、升降平台(101)、横移搬运器(500)、横移轨道(110)、横移阻挡器(111)、配重装置(112)、配重导轮(113)、配重导轨(114)和升降同步装置组成;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106),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112)上,升降平台(101)的四个角处安装有升降导轮(109),使升降平台(101)沿升降轨道(108)作垂直运动;配重装置(112)安装有配重导轮(113),使配重装置(112)沿配重导轨(114)作垂直运动;升降平台(101)上安装有二条横移轨道(110),横移轨道(110)二端安装有横移阻挡器(111),在二条横移轨道(110)上设有横移搬运器(500),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根据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技术方案能够使得汽车升降机作垂直和平移二维同步运动,大大提高了存取车的效率及安全性,同时增加了停车库的层数和高度,可以节省车库占地面积,有利于节约土地资源。

本专利革新了停车库行业理念,推动了行业发展,怡丰公司及发明人因此获得了诸多的荣誉: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于2008年12月联合授予怡丰公司“中国企业新纪录”荣誉;深圳市人民政府授予怡丰公司及发明人2009年度“深圳市科技创新奖”;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于2010年10月30日联合授予怡丰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怡丰公司先后获得2010年度“全国市场销售第二名”、2011年度“全国市场销售第一名”荣誉,2017年9月获得“中国机械工业名牌产品”荣誉……

由此可见,本专利是优质专利,具有很高的创造性及很强的技术进步性。

本专利在为怡丰公司带来诸多荣誉和市场效益的同时,也引发了多家同行企业的竞相模仿,怡丰公司只好启动维权诉讼程序。于是,被诉侵权企业接二连三的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二、湖南地生公司先后两次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湖南地生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21日先后两次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无效请求人湖南地生公司主张,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30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3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8)及公知常识(附件10),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 日举行口头审理,本专利的申请代理人代理怡丰公司出席。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7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汽车升降机还包括:

1)横移轨道二端横移阻挡器;

2)配重装置、配重导轮、配重导轨,升降链条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上;配重装置安装有配重导轮,使配重装置沿配重导轮作垂直运动;

3)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区别特征1)、2),已被附件10公开。

关于区别特征3),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附件8公开了一种双排式多层汽车库的同步升降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

升降同步装置包括安装在上框架5(即升降机顶架)上的升降动力头8,电力控制箱接头升降动力头8的电源,升降动力头8,经链条13、链轮14带动卷轴12,其两卷轴12上有四个卷轮10带动四根钢绳4运行,带动泊盘底座21及停车盘1上升或下降,其中转轴23头端的滑轮27沿着立柱15的滑槽上、下移行,保持泊盘底座21的稳定运行。可见,附件8中公开了一种由动力头带动链轮、链条从而实现同步升降的装置,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同步升降装置,附件8的同步升降装置未明确公开采用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上的同步齿轮以及同步链条配有张紧链轮,张紧链轮安装在同步链条中部。但在动力头中设置同步齿轮用于同步传动、以及为了使链条张紧而在同步链条上配有张紧链轮均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且附件18第182页中公开了使用张紧轮实现链传动张紧的目的。附件7中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同步升降装置,但其通过四点式提升件4与升降机1的升降平台6相连,为了保证升降平台的平稳升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8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附件7中使用附件8中公开的同步升降装置,并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其他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2015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2641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三、徐新明律师代理怡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

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送达的无效决定,怡丰公司决定委托专业的专利律师向法院起诉维权。经过反复比较,怡丰公司最终决定委托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徐新明代理此案。徐新明律师初步研究案情后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汽车升降机垂直升降和平移二维同步运动的技术效果,是现有技术所不具备的,应具有创造性。徐新明律师决定接受怡丰公司委托,代理怡丰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进一步研究本专利及相关对比文件,徐新明律师提炼出本专利的发明构思:

为解决汽车升降机作垂直和平移二维同步运动时重心动态变化以及其他因素导致的升降平台容易发生摇晃倾斜的技术问题,发明人在两套升降系统之间设置升降同步装置,升降同步装置的自身结构左右对称,并分别与位于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系统的升降轴相连接,从而使得两套升降系统通过升降同步装置建立起密切联系。正常情况下,升降同步装置并不参与驱动,当两套升降系统运行发生异常即运行不同步时,升降同步装置基于自身左右对称的结构通过与两套升降系统的作用与反作用,使得两套升降系统保持同步,实现升降平台左右两端平稳同步升降的技术效果。

按照上述思路,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选择一对同步齿轮(115)安装于升降机顶架上,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安装在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105)上的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一对同步齿轮通过同步链轮和安装在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105)、升降链轮(106)之间作用与反作用,使得升降平台的两端保持平稳同步升降,从而最终实现垂直升降和平移二维同步运动的技术效果。

2017年5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徐新明律师代理怡丰公司出庭。

在庭审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驱动方式,是由安装在顶架一端的升降轴上的升降驱动装置驱动升降轴,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和同步链轮,同步链轮通过同步链条传动安装在顶架中部的一对同步齿轮,同步齿轮通过同步链轮带动顶架另一端的同步链轮,同步链轮带动升降轴和升降链轮,从而实现升降平台垂直升降。

对此,徐新明律师当庭予以反驳:

1)关于本专利的升降系统

本专利中的升降驱动装置(104)是安装在位于顶架(103)左右两端的升降轴(105)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106),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112)上。

本专利的升降驱动方式,是由安装在位于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的升降驱动装置直接驱动升降轴。

2)关于本专利的升降同步装置

一对同步齿轮(116)安装在升降机顶架(103)上,每一个同步齿轮(116)上安装有一个同步链轮(116),在升降机顶架两端的升降轴(105)上(见附图3),安装有同步链轮(115),同步齿轮(116)上的同步链轮与升降轴(105)上的同步链轮(115)通过同步链条(118)相连接,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的中部。

本专利的升降同步装置与两套升降系统并存,并不直接传动驱动力。

本专利的升降同步装置和升降系统紧密联动,二者存在作用与反作用,实现垂直升降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当升降机垂直升降过程中,汽车横移搬运器的平移运动使得升降平台的重心处于动态变化中,如果没有升降同步装置,汽车横移搬运器的平移运动将会导致升降平台发生摇晃倾斜,以至于发生事故。一对同步齿轮和安装在升降机顶架两端的升降轴上的同步链轮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保证了在汽车横移搬运器快速横移运动时升降平台两端的同步升降,从而达到升降机垂直升降和平移二维同步运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一对同步齿轮和安装在升降机顶架两端的两个升降轴、升降链轮之间,通过相互协作与联动,相互之间作用与反作用,实现垂直升降和平移二维同步运动。

庭审结束后,徐新明律师向合议庭提交了代理意见。

2017年8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200710124309.1、名称为“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的发明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上述一审判决送达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湖南地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京行终1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法院判决撤销发回重审的湖南地生公司第一次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及湖南地生公司第二次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后分别作出第39885号、第398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由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6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26414号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法院判决撤销发回重审的湖南地生公司第一次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及湖南地生公司第二次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于2019年4月10日分别作出第398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9885号决定)及398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9884号决定),根据在先生效判决,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上述决定中认定:“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套升降系统,与升降同步装置配合,两套升降系统驱动升降平台作垂直运动、升降同步装置保障两套升降系统始终同步驱动升降平台两端,保证升降平台平稳升降,二者密切关联、互相作用。此外,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书记载‘且本专利中的升降驱动装置安装在位于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升降驱动装置驱动升降轴,由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和同步链轮运动’可见,该判决书同样认定本专利具有左右两个带有驱动装置的升降轴,即本专利存在两套升降系统。综上,合议组认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套升降系统,与升降同步装置配合。”

五、湖南地生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885号决定、第39884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陈勇法官为首的一审合议庭竟然作出与在先生效判决相抵触的判决,匪夷所思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湖南地生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885号决定、第39884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京73行初10414号、(2019)京73行初10411号,两个案子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同,审判长(承办人)均为陈勇法官,另两名组成人员均为人民陪审员。

2020年8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两个案件予以合并开庭审理。由于在先生效判决已经依法认定本专利具有两套升降系统,在此基础上,湖南地生公司第二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引用的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本专利中的升降同步装置,亦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上述案件已不存在重大争议。鉴于此,徐新明律师便指派两名助理律师代理怡丰公司出庭。湖南地生公司则委托某某城(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长沙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代理师参加询问。

庭审结束后,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202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法释〔2020〕8号司法解释),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法释〔2020〕8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据此,法释〔2020〕8号司法解释适用于上述两个正在审理的案件。

法释〔2020〕8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审查决定系直接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关于(2019)京73行初10414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湖南地生公司的起诉。

怡丰公司代理律师依据法释〔2020〕8号司法解释向合议庭出具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地生公司(2019)京73行初10414号案的起诉,判决驳回地生公司(2019)京73行初10411号案的诉讼请求。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合议庭并未采信怡丰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

2021年3月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作出(2019)京73行初10414号行政判决和(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

在上述判决中,以审判长(承办人)陈勇法官为首的合议庭置在先生效判决于不顾,认为:“将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理解为在每个升降轴的一端均安装升降驱动装置,或仅在一个升降轴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均具有合理性,均在其保护范围内。”直接推翻了在先生效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两套升降系统的认定。在此基础上,以审判长(承办人)陈勇法官为首的合议庭在(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最终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884号决定。

是可忍,孰不可忍!!!

六、徐新明律师代理怡丰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414号行政判决,驳回湖南地生公司的起诉;判决撤销(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驳回湖南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徐新明律师代理怡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2019)京73行初10414号行政判决,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驳回湖南地生公司的起诉;针对(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判决,驳回湖南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亦针对(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针对(2019)京73行初10414号行政判决所提起的上诉,受理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行终608号;针对(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所提上诉,受理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行终651号。两个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同,均为:罗霞(审判长)、潘才敏、邓卓(承办人),后变更为:邓卓(审判长)、张新锋、徐飞。2021年9月10日,在邓卓法官的主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述两个案件合并审理,进行在线询问。徐新明律师代理怡丰公司参加询问,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两名审查员参加询问,湖南地生公司则继续委托某某城(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长沙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代理师参加询问。

询问结束后,徐新明律师向合议庭提交了详细的律师代理意见。

2022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08号行政裁定: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414号行政判决,驳回湖南地生公司的起诉;同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51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驳回湖南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怡丰公司完胜。

七、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本专利是仅有一套升降系统,还是具有两套升降系统,或是仅有一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和具有两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均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的创新点在于升降同步装置,以及两套升降系统通过升降同步装置密切关联,互相制约,最终达到升降平台平稳同步升降的技术效果。如果本专利仅有一套升降系统或仅有一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升降同步装置的作用就仅仅是传递驱动力,从而失去保险装置的意义。

(一)各方关于本专利所具有升降系统数量的基本观点

1.怡丰公司自第一次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即主张本专利具有两套升降系统

自徐新明律师代理怡丰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即主张本专利具有两套升降系统,也即,本专利中的驱动装置安装在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升降驱动装置驱动升降轴,由升降轴同时带动升降链轮和同步链轮运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61号行政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39885号决定、第39884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具有两套升降系统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39885号决定、第39884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缜密的分析论证,并依照在先生效判决,认定本专利具有两套升降系统。

3.湖南地生公司主张本专利仅有一套升降系统

湖南地生公司在(2019)京73行初10414号案及(2019)京73行初10411号案诉讼过程中,主张本专利仅有一套升降系统,即仅在一个升降轴上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升降驱动装置驱动升降轴、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和同步链轮运动,同步链轮通过同步齿轮及同步链条传动另一端升降轴上的同步链轮,同步链轮带动升降轴、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运动。

4.以陈勇法官为首的一审合议庭认为,具有两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和仅有一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均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2019)京73行初10414号行政判决及(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并未直接限定升降轴的数量以及是否在每个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结合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包含两个升降轴,但仍不能唯一确定升降驱动装置的数量,即将‘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 理解为在每个升降轴的一端均安装升降驱动装置,或仅在一个升降轴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均具有合理性,均在其保护范围内。”

据此,以陈勇法官为首的一审合议庭在上述判决中认定,具有两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和仅有一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均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各方的主要理由

1. 徐新明律师代理怡丰公司在本案中阐述的主要理由

(1)“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是对升降轴105和升降驱动装置104存在关系的限定,即,只要有升降轴,就一定有升降驱动装置

自湖南地生公司第一次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至今,包括湖地生公司、怡丰公司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内的各方主体均一致认定,本专利有两个升降轴105,位于顶架左右两端。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均记载“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这段文字是对升降轴和升降驱动装置的存在关系的限定,即,只要有升降轴,升降轴的一端就一定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既然本专利顶架左右两端各有一个升降轴,那么,根据上述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每个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殆无疑义。

(2)本专利附图3展示的是本专利顶架任意一端的结构,而非顶架特定一端的结构

本专利附图3是图1所示垂直移动类机械式立体停车库A-A剖面结构示意图。该图清晰示出,顶架的一端安装有升降轴105,升降轴上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链轮106、同步链轮115,升降链轮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

需要注意的是,图3是剖面图,其所示出的是本专利顶架任意一端的结构,而非顶架特定一端的结构。

(3)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方式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在描述升降轴、升降链轮、同步链轮、升降链条等部件或装置时,在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均同时指向顶架两端的部件或装置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从图2、图3、图4可以清楚地看到,汽车升降机100由顶架103、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升降链轮106、升降链条107、升降轨道108、升降导轮109、升降平台101、横移搬运器500、横移轨道110、横移阻挡器111、配重装置112、配重导轮113、配重导轨114和升降同步装置组成。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106,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112上。”

由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在描述升降轴105、升降链轮106、升降链条107时,均未指明是顶架两端的升降轴105、升降链轮106、升降链条107。但是,前已述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本专利有两个升降轴105,位于顶架左右两端,每一个升降轴105上均安装有升降链轮107,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

由此可见,由于本专利总体上是一种左右对称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在描述某种部件或装置时,在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均同时指向顶架左右两端的部件或装置。因此,“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理所当然的包括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即,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

(4)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升降驱动装置104的作用在于使升降平台101作垂直运动;而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则在于,使得升降平台101能平稳地垂直运动。据此能够唯一确定,本专利有两套升降系统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与配重装置112连接,升降驱动装置104,通过传动升降链轮106,带动升降链条107,使连接于升降链条107两端的升降平台101及配重装置112作垂直运动。”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升降驱动装置的作用就在于,使升降平台作垂直运动,也即,在升降驱动装置的直接驱动下,升降平台两端作垂直运动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升降链轮106的转向,使得升降平台101能平稳地垂直运动 。”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一对同步齿轮的作用在于使升降平台左右两端同步垂直运动,从而实现平稳地垂直运动

综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能够唯一确定,本专利具有两套升降系统。

2. 以陈勇法官为首的一审合议庭的主要理由及怡丰公司的反驳理由

以陈勇法官为首的一审合议庭在(2019)京73行初10414号行政判决及(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中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升降链轮106的转向,使得升降平台101能平稳地垂直运动’,其中所述同步齿轮关于改变升降链轮转向的作用的描述,显然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差异。一方面,在两个升降轴上均安装升降驱动装置的情况下……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理解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可以是两个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另一方面,……事实上,仅在一个升降轴上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可以通过该升降驱动装置带动升降轴旋转,依次传动到位于升降轴上的升降链轮、安装于升降链轮上的升降链条、连接于升降链条端部的升降平台,尤其是,通过一对同步齿轮116改变升降链轮106转向,使得连接升降平台两端的升降链条的移动上下同向,同样可以达到升降平台101平稳垂直运动的技术效果。再则,并无证据表明两套升降系统相对一套升降系统确定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排除一套升降系统的选择。……因此,将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理解为仅在其中一个升降轴上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同样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包含两个升降轴,但仍不能唯一确定升降驱动装置的数量,即将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理解为在每个升降轴的一端均安装升降驱动装置,或仅在一个升降轴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均具有合理性,均在其保护范围内。”

对此,徐新明律师代理怡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予以有力反驳:

(1)一审合议庭先入为主。一审合议庭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通过一对同步齿轮116改变升降链轮106转向”中的“升降链轮”,指向的是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链轮。因此,“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升降链轮106的转向”,是指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链轮106的转向,也即,两端的升降链轮通过中间的一对同步齿轮的作用相互改变、相互制约,换言之,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系统通过一对同步齿轮的作用,相互改变、相互制约。一审合议庭将“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升降链轮106的转向”这段内容,想当然的理解为顶架一端的驱动装置通过同步齿轮改变另一端升降链轮的转向,是典型的先入为主。

(2)“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升降链轮106的转向”,意味着升降链轮有自主转向,通过同步齿轮相互改变、相互制约,保持同速旋转。

再次,“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升降链轮106的转向”,这段文字是关于升降同步装置的工作原理的描述,而不是升降驱动方式的描述。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三段是关于升降驱动方式的描述,从该段内容可以看出,在升降驱动装置104的驱动下,升降平台101即能实现垂直运动,请注意,升降平台垂直升降,一定是升降平台的两端同向垂直升降,否则,如果升降平台一端上升、另一端下降,则无法达到垂直运动的技术效果。相比之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行至第5页第5行对于升降同步装置工作原理的描述可知,升降同步装置中一对同步齿轮的作用,则在于使得升降平台101平稳地垂直运动,也即,在升降驱动装置驱动升降平台垂直升降的基础上进一步达到升降平台两端平稳垂直升降的技术效果。

(3)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升降平台平稳垂直运动的技术效果,但是,并非所有能够达到升降平台平稳垂直运动的技术方案均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合议庭的反向推理违反逻辑常识。

(4)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排除一套升降系统的选择,和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关。换言之,不能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排除一套升降系统的选择,就推定仅有一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合议庭的推定违反逻辑常识。

(5)具有两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仅有一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当然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

仅有一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由于一个驱动装置产生的驱动力有限,使得汽车升降机的承载重量受到限制。并且,驱动力须经过更多的传递环节,存在能量损耗,浪费能源。

具有两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均安装有驱动装置,能够为汽车升降机提供更加强大的驱动力,并且,由于升降驱动装置直接驱动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驱动力传递距离大大缩短,不存在能量损耗,有利于节省能源。

仅有一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升降同步装置不再是保险装置,而是成为纯粹的动力传递装置,同步链条持续处于张紧状态,链条很快就会拉伸,变得越来越松弛,这样就会使得升降平台的两端在升降过程中存在落差,即无法达到升降平台两端同步垂直升降的技术效果,更无法达到垂直和平移二维同步运动的技术效果。

具有两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由于升降同步装置作为保险装置并不参与动力传递,又能将两端的升降系统密切关联起来。当两套升降系统同步运动时,升降同步装置只是随着升降系统空转;仅当两套升降系统不同步时通过一对同步齿轮的作用制约两端的升降系统,实现绝对同步运动。因此不存在同步链条持续张紧、短时间内就会变松弛的问题,在升降驱动装置的作用下,使得升降平台两端能够绝对同步垂直升降,最终达到垂直升降和平移二维同步的技术效果。

仅有一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一旦仅有的升降驱动装置发生故障停止工作,将会导致事故的发生。

具有两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由于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即使其中的一个升降驱动装置发生了故障,另一个升降驱动装置也能使得升降平台安全降落,然后对发生故障的驱动装置进行维修。因此,两套升降系统相对一套升降系统更加安全。

综上所述,以陈勇法官为首的一审合议庭先入为主,违反逻辑常识和技术常识,其观点和理由是错误的。

3.湖南地生公司的主要理由及怡丰公司的反驳理由

在二审法庭询问过程中,湖南地生公司代理律师自行画出示意图向法庭介绍其对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升降链轮106的转向”的理解。具体的讲,湖南地生公司代理律师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仅有一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A)当中的一对同步齿轮、一对同步链条去掉,更换为一个链条将顶架左右两端的同步链轮连接起来,即形成另外一个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B)。湖南地生公司代理律师认为,当技术方案B顶架一端的升降驱动装置驱动时,就会通过中间的链条带动顶架另一端的同步链轮、升降轴、升降链轮同向旋转,相应地,就会使得升降平台的一端上升、另一端下降,因而无法实现升降平台两端同步升降。如果将技术方案B当中连接左右两端同步链轮的中间链条更换为一对同步齿轮、一对同步链条,即形成技术方案A。当技术方案A顶架一端的升降驱动装置驱动时,通过中间一对同步齿轮、一对同步链条的作用,就会带动顶架另一端的同步链轮、升降轴、升降链轮反向旋转,从而实现升降平台两端同时升降的技术效果。

对此,徐新明律师认为,湖南地生公司代理律师的上述观点,实质上是主张,技术方案A中的一对同步齿轮的作用,改变了技术方案B中升降链轮的转向。上述观点的逻辑错误至为明显。“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升降链轮106的转向,使得升降平台101能平稳地垂直运动”,其中一对同步齿轮的作用,改变的当然是同一技术方案中的升降链轮的转向技术方案B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技术方案,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本案中争议的技术方案A中的同步齿轮更不具有关联性。

(三)在先生效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是否认定本专利具有两套升降系统

以陈勇法官为首的一审合议庭认为:“在先生效判决并未直接回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究竟有几套升降系统。”

对此,徐新明律师认为:

(1)“升降系统”这一术语本身并非本专利所使用的技术术语,更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谓“升降系统”,是各方主体及法院为了表达的便利,对“升降驱动装置”、“升降轴”、“升降链轮”、“升降链条”等用于驱动升降平台进行升降运动的一系列装置、部件组合的概括性简称。

(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也正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了“升降系统”这一术语:“上述附件8中的升降动力头为其升降驱动装置,与其连接的链条、链轮等装置均属于附件8的升降系统”(见(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5-6行)。

可见,根据在先生效判决,所谓的“升降系统”,就是指“升降驱动装置”、“升降轴”、“升降链轮”、“升降链条”等用于驱动升降平台进行升降运动的装置、部件组合的简称。

具体到本案,由于湖南地生公司仅对“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这一事实有异议,因此,本专利是仅有一套升降系统还是具有两套升降系统,其实质就在于,升降驱动装置是仅安装在顶架一端的升降轴上,还是安装在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如果升降驱动装置仅安装在顶架一端的升降轴上,则本专利就只有一套升降系统;如果升降驱动装置是安装在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则本专利具有两套升降系统。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明确认定,“本专利中的升降驱动装置安装在位于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升降驱动装置驱动升降轴,由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和同步链轮运动”(判决书第18页第2-4行)。

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内容,本专利中的升降驱动装置是“安装在位于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而不是“安装在顶架一端的升降轴上”,是“升降驱动装置驱动升降轴,由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和同步链轮运动”,而不是“由同步链轮带动升降轴,由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运动“。

可见,在先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本专利具有两套升降系统,而将仅有一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以陈勇法官为首的一审合议庭认定的“仅在一个升降轴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即仅有一套升降系统的技术方案很显然与在先生效判决认定的本专利升降驱动方式相冲突。

综上所述,以陈勇法官为首的一审合议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显然与在先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相抵触,严重违法。

八、结语

最终,以邓卓法官为审判长的二审合议庭采信了怡丰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作出公正裁决。

从二审裁定书和判决书的裁决理由可知,二审合议庭不仅认真阅读了怡丰代理律师的二审代理意见,还认真阅读了怡丰代理律师在第一轮诉讼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案中的代理意见。二审合议庭的严谨敬业、公正无私令人十分感动!!!相比之下,以陈勇法官为首的一审合议庭则明显的先入为主,对于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选择性忽略,其行为令人不齿!!!

从本案可以看出,对法官队伍进行教育整顿是多么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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