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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白城市鑫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
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白城市鑫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牛公司)因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0)吉01民初5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鑫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系特别法,属于公法范畴,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仲裁条款仅限于约束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本身产生的合同纠纷,而对垄断纠纷的管辖权不具有约束力。垄断行为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垄断纠纷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生鲜乳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含有多条限制竞争条款,且林甸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集团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在损害鑫牛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吉林省的生鲜乳市场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因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在生鲜乳购销市场的绝对支配地位,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突破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如单方定价、不合理搭售等,鑫牛公司没有协商权利。本案争议不再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故本案垄断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将垄断协议排除仲裁受理的范围”,本案应适用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属于对法律的曲解及对垄断纠纷案件的误解,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二)本案系因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内蒙古伊利公司对鑫牛公司实施垄断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吉林省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司法实践已达成共识,垄断纠纷案件只能由法院审理而排除仲裁管辖。在壳牌(中国)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
鑫牛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为:1.确认其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垄断协议,认定该协议无效;2.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赔偿因实施垄断行为给鑫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3.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赔偿鑫牛公司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支出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4.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内蒙古伊利公司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牛公司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有多处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在与鑫牛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给鑫牛公司造成损失。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构成垄断,涉案两份合同无效,并应承担鑫牛公司的经济损失。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均系伊利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垄断协议及垄断行为系伊利集团公司对生鲜乳市场的整体经营模式,因此伊利集团公司也应对鑫牛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鑫牛公司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含有仲裁条款,且鑫牛公司并未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鑫牛公司仅主张本案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的仲裁范围。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列举了几种无效情形,并不包括垄断纠纷。故现行法律并未将垄断纠纷排除仲裁受理的范围。本案中,鑫牛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为垄断协议,认定该协议无效,并赔偿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密不可分,实质仍属于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而合同争议或者与财产有关的争议并未超出仲裁机构有权调整的范围。综上,鑫牛公司与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仍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故鑫牛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对白城市鑫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鑫牛公司申请立案时提交了涉案两份合同,用以证明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伊利集团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第一份合同系林甸伊利公司(甲方及收购方)与鑫牛公司(乙方及销售方)、周丽华(系鑫牛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丙方及担保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数量及地点第2.2款约定:“乙方牧场详细地址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镇××区,以上地址变化的,乙方应当重新向甲方书面提出审核认证申请,审核认证期间,甲方有权暂停收购乙方交售生鲜乳”。第二条收购价格约定:“1.乙方向甲方交售的生鲜乳的数量在甲方订单范围内的,收购价格参照计价体系结算;乙方每月向甲方出售生鲜乳的数量超过甲方订单量的,甲方有权不予收购,如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予以收购的,则超出部分生鲜乳应当按照超订单价格体系执行,乙方对此不持异议。2.甲乙双方确认,生鲜乳收购价格执行随行就市、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的计价原则,甲方可依据市场、季节、供需关系等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调整生鲜乳收购标准和收购价格,收购标准和价格(简称为计价体系)由甲方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对此不持异议。”第十条特别约定第5款约定:“丙方作为担保方,同意就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履行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赔付款项。”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第二份合同系林甸伊利公司(甲方及收购方)与鑫牛公司(乙方及销售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主要内容如下:合同序言部分约定:“鉴于甲方与附件一中各公司(以下统称‘伊利收奶工厂’或‘生鲜乳收购方’)均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乳制品生产企业,乙方为生鲜乳交售企业,拥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关生鲜乳交售资质,有意向伊利收奶工厂交售自己生产的生鲜乳……本合同应视为甲方,附件一中的各委托人分别与乙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是甲方各委托人与乙方之间存在的数个买卖合同,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甲方、各委托人与乙方之间的交易相互独立,发票的开具、付款等事宜各自独立处理,伊利收奶工厂、各委托人与乙方之间的法律责任分别独立承担。”第一条数量及地点约定:“1.乙方交售生鲜乳的数量1.1乙方同意将本合同约定乙方牧场所产的全部合格生鲜乳交售甲方,乙方同意并确认,为保证资源优化配置,实现乙方交售生鲜乳的合理消化,甲方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将乙方交售生鲜乳分配至附件一中其他伊利收奶工厂,具体合同履行中奶量管理以及伊利各收奶工厂日常奶量分配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按照甲方通知执行,乙方对此不持异议,即本合同附件一约定的伊利收奶工厂按照甲方通知要求收购乙方交售的生鲜乳以及乙方按照甲方通知要求向附件一伊利收奶工厂交售生鲜乳均视为对本合同第一条1.1款约定的有效履行,各方如对订单奶量有争议的,由甲方与乙方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解决,本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的伊利收奶工厂以其实际收购奶量为准。1.2乙方目前牧场牛群数量为131条,沁乳牛数量为179头,生鲜乳日产量为3.88吨,合同期内,为保证双方各合理预期,并保证伊利收奶工厂能安排,乙方如有扩群计划,须征得伊利收奶工厂事先同意。1.3本合同有效期间,未经伊利收奶工厂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出售沁乳牛,向第三方出售生鲜乳等方式擅自减少向伊利收奶工厂交售的生鲜乳数量……2.2乙方牧场详细地址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镇××区……2.3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乙方负责将交售生鲜乳运输至伊利收奶工厂或其他伊利收奶工厂指定地点。”第二条收购价格约定:“1.……甲方可依据市场、季节、供需关系等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调整生鲜乳收购标准和收购价格,收购标准和价格(简称为计价体系)由甲方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通知乙方,并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对此不持异议。2.乙方同意并确认,甲乙双方作为长期合作伙伴,伊利在收奶淡季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收购乙方牧场生产的合格生鲜乳,保障了乙方牧场的长期稳定合理收益,与短期收奶企业/中间商/人员有着本质区别,因此,以上随行就市计价原则应当参照当地省级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发布的最近的生鲜乳收购指导/参考价格,如当地(省级)没有生鲜乳收购指导/参考价格的,双方同意参考农业农村部官网不时发布最近的生鲜乳价格。”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理由,乙方未将本合同约定牧场生产生鲜乳全部交售甲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将生鲜乳全部或部分交售第三方等情形)或甲方拒绝收购乙方出售的符合伊利收奶工厂收购标准的生鲜乳的,违约方按照1500元/吨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乙方缺缴生鲜乳数量或者甲方拒绝收购合格生鲜乳数量(吨)×1500元/吨,其中,缺缴生鲜乳数量按照本合同1.2条约定奶量-乙方实际向伊利收奶工厂交售奶量计算,甲方拒绝收购合格生鲜乳数量按照乙方拉运至伊利收奶工厂后伊利收奶工厂明确拒绝收购数量计算”。双方有证据证明乙方牧场实际生鲜乳产量大于或者小于本合同第1.2条约定奶量的,可以按照有效证据证明的乙方牧场实际生鲜乳产量计算。本款约定违约情形连续超过7天或者一个月内累计10天的,视为一方单方终止合同,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承担违约责任,一方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提出不履行交奶或者收奶义务的,不受以上约定天数限制。为避免歧义,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款约定违约责任,均由甲乙双方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合同约定解决,本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的其他伊利收奶工厂仅负责甲方分配奶量的消化,以其按照甲方通知要求实际收购生鲜乳数量为准,不承担本款约定违约责任,本条中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均同此约定。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双方作为长期合作伙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妥善处理,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乙方构成单方终止合同情形外,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停止交奶或者停止收奶,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否则,擅自停止交奶或者停止收奶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六条5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5款承担违约责任。”第4.3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牧场/奶站擅自转让,出租给第三方经营的”。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第十二条通信第1款约定:“合同首页双方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为双方有效通讯信息,本合同项下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的通知及联络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照合同中的首页约定的通讯信息向对方送达。本合同中的首页约定的通讯信息适用范围包括双方合同履行时各类通知、对账单、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的司法文书)的送达、接受。”附件一《委托人明细》中载明委托人为齐齐哈尔伊利公司与肇东市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经本院通知,林甸伊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意见:(一)根据涉案合同中生效的仲裁条款约定,本案应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管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1.我国仲裁法并未将垄断民事纠纷排除在可仲裁事项之外;2.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应成为否定垄断民事争议可仲裁性的理由,鑫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的依据;4.人民法院应该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尊重合同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5.本案纠纷属于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二)本案已经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书,且已经执行完毕。鑫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采取另案起诉或者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等救济措施,表明鑫牛公司认可仲裁条款效力以及仲裁管辖。鑫牛公司的起诉违反一裁终局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三)如果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则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相冲突,亦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程序相混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因合同内容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两份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
首先,反垄断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显然,反垄断法立法的核心目标在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提高国家整体经济效率;同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目标,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政策工具。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显然,合同法立法的核心目标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属于私法性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根据鑫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垄断行为受害人提起的确认垄断行为之诉。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确认垄断行为或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之诉与因一般合同关系发生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不同。在一般合同关系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该侵权行为通常也是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该侵权行为原则上不会超出合同范围或者合同当事人可以预想的范围。与此不同的是,在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是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和侵害发生的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如前所述,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
再次,鑫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鑫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伊利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因违反反垄断法,应属无效协议;同时主张赔偿损失4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鑫牛公司提交了其与林甸伊利公司等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等证据,认为涉案两份合同有多处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了鑫牛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初步审查涉案两份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合同约定的生鲜乳购销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主要内容明确,应当认定鑫牛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且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至于鑫牛公司认为涉案两份合同违反反垄断法应属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立案后经过实体审理,根据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裁判。故,鑫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最后,本案诉讼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牧场详细地址均位于吉林省白城市,原审法院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受理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52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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