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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冀知民终2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博野县乐儿雅服装店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因与上诉人博野县乐儿雅服装店(乐儿雅服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知民初2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绫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儿雅服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绫致公司上诉称
绫致公司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支持绫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乐儿雅服装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乐儿雅服装店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一审判决仅将其认定为“销售者”,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乐儿雅服装店在其淘宝店铺的宣传介绍中称:“咱家从选料,服装制版,有专人负责。自己有几百人的服装厂。从剪裁、加工都是自己公司人员操作”,又在服装评论区承认其为“髙端定制”,以上事实说明,乐儿雅服装店不仅是单纯的销售者,还有生产行为,亦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乐儿雅服装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乐儿雅服装店在其淘宝店中销售与绫致公司服装款式完全相同的服装,并在同款服装上使用与绫致公司相同的款号,不正当地利用了绫致公司的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让消费者误认是绫致公司的产品,挤占了绫致时装的交易机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在绫致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自适用法定赔偿不当,且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并未考虑乐儿雅服装店总销售额巨大的事实,以及VERO MODA、ONLY商标的知名度,仅判决乐儿雅服装店承担6万元的赔偿金及合理支出,赔偿数额严重过低,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乐儿雅服装店辩称
对绫致公司的上诉,乐儿雅服装店答辩称:一、绫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乐儿雅服装店存在生产侵犯绫致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乐儿雅服装店并非生产商,不应承担生产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乐儿雅服装店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乐儿雅服装店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不足以使得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绫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乐儿雅服装店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乐儿雅服装店认为不是过低而是过高,乐儿雅服装店经营时间较短,店铺早已关闭,并无侵权获利,让乐儿雅服装店承担高达30万元的赔偿无法律依据。
乐儿雅服装店上诉称
乐儿雅服装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一审判决,驳回绫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绫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绫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绫致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20年6月,此时绫致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商标所有权人的诉讼维权的授权。其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所做的公证不能用于本案诉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绫致公司提供的第10227号公证及第10229号并未在《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的时限内作出,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二、绫致公司提供的第10229号公证书中显示购买的案涉服装实物标识为“GVONLYZUR”,并未显示“VERO MODA”“ONLY”商标字样,与绫致服装主张的案涉商标无任何关系,谈不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乐儿雅服装店的销量多为刷单而形成,并非真实销量,不能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案涉商品的真实销量极低,扣除成本、网络推广费、刷单、人员工资等投入,乐儿雅服装店获利极少,绫致公司索赔30万元无事实依据。且乐儿雅服装店在得知绫致公司的相关投诉后,立即删除了案涉商品链接,并下架了案涉商品,停止了销售行为,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绫致公司和乐儿雅服装店针对的消费者群体并不相同,乐儿雅服装店的目标人群系低价服饰的消费人群,该人群不可能成为绫致公司服饰的消费者。因此,乐儿雅服装店并未对绫致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应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四、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绫致公司的计算方法极不合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为3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绫致公司辩称
对乐儿雅服装店的上诉,绫致公司答辩称:一、绫致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绫致公司自1997年成立后,一直使用涉案商标从未间断,且绫致公司已经提交了案涉商标权人2001公司的对乐儿雅服装店经营者钟江平商标侵权事宜进行维权的授权书,因此,绫致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乐儿雅服装店提到的公证书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乐儿雅服装店并未否认其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公证书的出具超出时限的问题,并不能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故对公证书应当予以采信。三、关于刷单问题,由于刷单系以虚拟交易的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应当给予否定评价,即使存在刷单行为,也不能降低侵权赔偿的数额。
一审原告诉称
绫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乐儿雅服装店立即停止使用与绫致公司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和第1447254号“ONLY”商标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判令乐儿雅服装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绫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请求判令乐儿雅服装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抄袭摹仿绫致公司原创的服装版型,以及在相似版型的服装商品上使用相同商品货号等混淆行为;3.请求判令乐儿雅服装店赔偿绫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请求判令乐儿雅服装店赔偿绫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乐儿雅服装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公司系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及第1447254号ONLY商标注册人,专用期限分别为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和2020年9月21日至2030年9月20日,核定服务均为衣物、鞋、袜、帽。2020年4月15日,2001公司向绫致公司出具授权书,允许绫致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销售和分销带有附件1所载的2001公司申请和注册商标的产品,此外还可在广告和店面上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类电子商务平台上独家销售和分销带有附件1所载明的2001公司申请和注册商标的产品。授权书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区域内并自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附件1中包含ONLY、VERO MODA商标。2020年11月4日,2001公司向绫致公司出具授权书,允许绫致公司就以下侵权行为以其自身名义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杨平稳、康国杰、胡林涛、刘应波、刘盼、梁振宪、赵欢欢、时彦哲、钟江平、张德、马哲在中国的淘宝网上对ONLY/JACK&JONES/VERO MODA/SELECTED商标的侵权行为,代表人有权委托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处理上述诉讼。授权书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区域内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27号公证书载明,乐儿雅服装店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乐儿雅服装店”中将“VERO TEX MODA”、“ONLY.LU”文字等,使用在商品名称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2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拆封时封条完整,内有两件黑色牛仔连衣裙,快递袋一个。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绫致公司系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及第1447254号ONLY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许可使用人,并被2001公司授权就本案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绫致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乐儿雅服装店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乐儿雅服装店”中,将“VERO TEX MODA"、“ONLY.LU"文字等,使用在商品名称中,该行为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乐儿雅服装店销售的商品中,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VERO TEX MODA”、“ONLY.LU”等文字与绫致公司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乐儿雅服装店销售的商品亦为服装,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等构成相同商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乐儿雅服装店的行为侵犯了绫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绫致公司关于乐儿雅服装店停止销售侵犯绫致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乐儿雅服装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据绫致公司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因绫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乐儿雅服装店存在上述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绫致公司要求乐儿雅服装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绫致公司主张乐儿雅服装店应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绫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因绫致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乐儿雅服装店存在生产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绫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绫致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乐儿雅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乐儿雅服装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情节,酌情确定乐儿雅服装店赔偿绫致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0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博野县乐儿雅服装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和第1447254号"ONLY"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博野县乐儿雅服装店赔偿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博野县乐儿雅服装店负担1265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关于乐儿雅服装店在淘宝网销售的服装款式与绫致公司服装款式是否相似。将绫致公司提交的(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29号公证书中显示的乐儿雅服装店在其淘宝店铺中展示、销售的66款服装款式与绫致公司销售的标注同一货号的服装比对发现,乐而雅销售的该66款服装与绫致公司同一货号的服装在服装款型、颜色选择、领口袖口等细节方面构成高度相似;二、关于乐儿雅服装店在淘宝网销售的服装使用的货号与绫致公司服装货号之间的关系。经查,乐儿雅服装店在其淘宝网销售页面服装名称部分使用的货号与绫致公司在同款或近似款服装上使用的货号一致;三、关于乐儿雅服装店的销售额。根据绫致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支付宝公司调取了乐儿雅服装店的交易记录,通过筛选商品名称中包含"vero moda”及“only”的交易记录,日期在2018年6月18日至2021年4月27日,销售金额是2742546元;另,根据绫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年度部分上市服装公司的利润率显示,线上服装销售的毛利率在27.1%-66.78%之间。四、关于乐儿雅服装店是否存在生产行为。乐儿雅服装店在其淘宝店铺的公司简介中写明:“咱家从选料,服装制版,有专人负责。自己有几百人的服装厂。从剪裁、加工都是自己公司人员操作"。本案中,乐儿雅服装店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表明被诉侵权服装上使用的“GVONLYZUR"为其自有品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绫致公司系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及第1447254号ONLY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许可使用人,并被丹麦2001公司授权就本案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绫致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乐儿雅服装店是否侵犯了绫致公司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及第1447254号ONLY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乐儿雅服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乐儿雅服装店是否侵犯了绫致公司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及第1447254号ONLY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乐儿雅服装店未经绫致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女装高端定制,,中,将“VERO TEX MODA”、“VERO TE MODA”、“VERO TER MODA"、“ONLY.LUU”、“ONLY.LU”等字母使用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该种行为属于对以上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其使用的上述标识中完整包含了绫致公司VERO MODA、ONLY两枚商标,整体看来与绫致公司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且乐儿雅服装店销售的商品亦为服装,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构成相同商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可以认定乐儿雅服装店的行为侵犯了绫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绫致公司要求乐儿雅服装店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乐儿雅服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模式与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模式应当有所区别。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模式都是权利侵害式,即未经许可使用某类权利,且无免责事由的,构成侵权。这种侵权判断模式通常先论述出一个受保护的权利,以此为出发点,并根据其受到损害而认定构成侵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行为谴责式的判断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民事利益,民事利益与绝对权利不同,缺乏公示性和排他性,因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着重通过对侵害行为方式方法的评判,考量行为的正当性,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所涉利益的判断仅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虑因素之一,还应当综合考虑与行为有关的多种因素,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法的独特价值。
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并未通过对侵权行为方式方法的评判去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是采用了知识产权侵权判断的思路,认为绫致公司无法证实涉案商品的款型系其原创、货号为其独有,并据此认定乐儿雅服装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思路事实上是通过认定绫致公司不具有应受保护的绝对权利,进而认定乐儿雅服装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并未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补充权利保护专门法的独特功能。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是立足于权利保护,而是立足于行为正当性,因此无须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侵害式侵权判断范式和思维的限制。如果系以特别应受谴责的方式方法损害受保护的利益一一即使该利益尚未达到权利的属性,也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乐儿雅服装店模仿绫致公司服装款式并在相似款式的服装上使用相同商品货号等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规定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绫致公司也并未依据该列举式规定主张权利,而是直接主张乐儿雅服装店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对于乐儿雅服装店的行为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适用要件,本院评析如下:尽管就某一具体的服装款式或款号而言,绫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款式为其独创或其具有某种专有权利,但就服装而言,服装款式系一个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可以为经营者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而服装款号不仅是生产厂商和销售方管理商品的编号,更是消费者通过检索款号定位到自己需求的服装的重要途径。乐儿雅服装店利用服装款式和款号的这种特殊对应关系,不仅模仿绫致公司的服装款式,在服装的设计、材料的选择、做工和细节的处理等方面抄袭绫致公司的成果,同时,在相同或类似的款式上使用与绫致公司相同的款号。乐儿雅服装店将与绫致公司相同的款号使用在与绫致公司相同或类似款式的服装上,将通过款号搜索绫致公司服装的消费者引流到其店铺,购买其销售的类似款式的服装,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该行为明显挤占了绫致公司的交易机会,已经对绫致公司的商品构成实质性的替代,这种替代必然会使绫致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乐儿雅服装店作为从事服装行业的经营者,和绫致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其理应知晓服装款式是服装企业的重要资源,也应当知道,在网络上购买服装时,消费者经常通过服装的款号找到特定款式的商品,其利用绫致服装款式和款号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抄袭绫致公司服装款式和款号,侵占绫致公司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主观上具有恶意。综上,乐儿雅服装店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当立即停止抄袭、模仿绫致公司服装款式以及在相似款式上使用绫致公司相同货号的行为。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商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绫致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乐儿雅服装店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绫致公司虽提交了乐儿雅服装店的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额,并提交了2020年度部分上市服装公司的线上服装销售的利润率,但鉴于绫致服装公司提供的利润率均来自知名服装品牌,生产规模较大的上市公司,就本案而言,乐儿雅服装店仅是个体经营,与知名品牌上市公司的利润率没有可比性,何况绫致公司提交的几个上市公司的线上服装销售的毛利率在27.1%-66.78%之间,说明各个服装企业的线上销售利润率差别本身就非常大,因此,其提交的上市服装公司的线上服装销售的利润率不能作为确定乐儿雅服装店销售利润的参考。故无法确定乐儿雅服装店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绫致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和金额较大,根据一审法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数据显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金额达到2742546元,乐儿雅服装店虽主张存在刷单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刷单的具体数额,且刷单系以虚构交易的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有悖电子商务诚信体系的建设,不能以此作为侵权人逃避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3.乐儿雅服装店不仅具有销售行为,还存在生产行为的事实。乐儿雅服装店在其淘宝店铺的自行宣传“咱家从选料,服装制版,有专人负责。自己有几百人的服装厂。从剪裁、加工都是自己公司人员操作”。此外,乐儿雅服装店在一、二诉讼中均表明被诉侵权服装上使用的“GVONLYZUR"为其自有品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乐儿雅服装店不仅存在销售行为还存在生产行为。4.乐儿雅服装店不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还存在抄袭、模仿他人款式、款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绫致公司付出的维权成本,绫致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同时针对本案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公证取证等,需要支付相应的维权费用。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幻蝶雾语公司赔偿绫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一审判决未考虑到乐儿雅服装店模仿绫致公司服装款式和款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绫致公司造成的损失导致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绫致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绫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知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博野县乐儿雅服装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VERO MODA商标及ONLY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的服装名称中使用与VERO MODA商标及ONLY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
三、博野县乐儿雅服装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模仿、抄袭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服装款式及在相同或类似款式服装上使用相同款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博野县乐儿雅服装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300000元;
五、驳回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博野县乐儿雅服装店的上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均由博野县乐儿雅服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会丽
审 判 员 张守军
审 判 员 刘云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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