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一、“郑单958”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与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郑单958”玉米杂交品种是由母本“郑58”与已属于公有领域的父本“昌7-2”自交系品种杂交而成。“郑58”和“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分别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博士公司)和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简称农科院)。农科院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德农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可德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并约定许可费用,对于德农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制种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由德农公司负责解决。德农公司根据农科院的授权,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开始在甘肃省大量生产、销售“郑单958”。金博士公司认为德农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之目的擅自使用“郑58”玉米自交系品种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品种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提起诉讼,要求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金博士公司4952万元,并要求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德农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农科院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驳回金博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德农公司和农科院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农科院和金博士公司实行相互授权模式,德农公司接受许可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由德农公司负责,与农科院无关。故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赔偿和合理支出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典型意义】本案是关于在玉米杂交种生产中涉及杂交种和其亲本的关系问题而引发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该案涉及到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因是由母本与父本自交系种杂交而成,只要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就必须使用母本“郑58”玉米自交系种。在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时,不仅要得到“郑单958”杂交种权利人的许可,还要得到母本“郑58”自交系种权利人的同意。法院考虑到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助于推动国家三农政策,德农公司已经取得“郑单958”杂交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并已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为生产“郑单958”杂交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德农公司使用母本“郑58”自交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培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仍需要使用母本“郑58”自交系种,通过支付一定的赔偿费能够弥补金博士公司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对金博士公司要求德农公司停止使用“郑58”自交系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请求未予支持。但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不停止使用“郑58”自交系种生产至保护期满的继续获利情况等因素,对权利人请求的4952万元的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427号、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527号
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基于新育成品种及其审批的特殊性,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与其名称之间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在侵权人用无任何标识的白皮包装,并以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相同的名称对外销售品种时,如果其所销售的并非被授权品种,但仍会使得购买者误认为是被授权品种,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该行为也对植物新品种权造成了损害。因此,在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方式隐蔽,权利人取证难度异常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赔偿力度。
【基本案情】江苏省农科院育成的“宁麦13”小麦品种于2005年通过省级审定,2007年通过国家级审定,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明天种业公司于2006年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科院订立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被授权以独占方式对该品种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以及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宁麦13”小麦种子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泗棉种业公司实际销售了白皮包装的“宁麦13”小麦种子,且销售方式较为隐蔽,销售数量巨大。明天种业公司对此进行了多次取证,有公证取证,也有视频录像取证。从购买到的实物看,该相关种子均为白皮包装,其上没有标注诸如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检疫证明编号、信息代码等必要信息。
【法院认为】“宁麦13”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泗棉种业公司在销售小麦品种过程中擅自使用了该名称,其擅自生产、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天种业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明天种业公司主张参考泗棉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仓储种子数量、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给明天种业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确定。法院认为,明天种业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严重违反了种子法等所规定的种子经营管理制度,严重损害了明天种业公司以及品种购买者、使用者的利益,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2.有别于植物品种之外的其他知名商品,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和其名称之间形成了双重唯一性和对应性。“宁麦13”小麦品种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味着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命名等条件。亦即该品种被保护和所蕴含的生命信息是独特的和唯一的;该品种(商品)内在本质(生命信息)和品种(商品)名称均是唯一的,两者之间是相互对应和体现的。这种商品特性和商品名称及其两者之间所体现的唯一性和对应性均为植物新品种特有。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如生产和销售该小麦种子或者使用该特有的名称,均构成对权利的侵害。本案中,泗棉种业公司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会使得购买者认为其中就是被授权品种而非其他品种,并对购买意向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当购买者决定并购买被告的种子,就不会再去购买正品的“宁麦13”小麦种子,即在实际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种子销售的后果。这也实际上产生了等同于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后果。因此,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损害。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故而不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3.泗棉种业公司销售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的时间及可能的数量和规模。从销售的时间看,销售行为发生在小麦种子的销售季节和小麦播种季节,即为小麦种子的销售旺季。同时,其销售的白皮包装种子数量巨大,库存数量也巨大。4.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和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
综上,法院酌定泗棉种业公司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典型意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尤其是对农业种子品种权的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和我国的粮食安全。以与植物新品种名称相同的名称,用白皮包装销售品种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此案的亮点在于对此行为的侵权定性及赔偿额的确定,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并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一是认定经营者此种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法院认定了被授权品种与其名称之间特定的对应性,侵权人不仅构成冒用知名植物新品种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也实质性损害了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二是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考虑到侵权方式隐蔽、种子销售旺季的侵权时间特殊、侵权数量较大、主观故意明显、后果严重等因素,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依次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的利益、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费用确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该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判决开拓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加大了对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了种子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了民生利益,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三、宜宾市农业科学院、四川省宜宾市宜字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8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宜宾市农业科学院(简称宜宾农科院);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宜字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宾种业公司);
被告: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隆平高科公司);
宜宾农科院系“宜香1A”植物新品种权人,宜宾种业公司系宜宾农科院被授权人,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的品种权人,宜香305系采用宜香1A与FUR305组配而成。2011年3月1日,宜宾农科院授权隆平高科公司在制种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2016年6月,宜宾种业公司在市场上两次分别购买了“宜香305”水稻种子,该“宜香305”水稻种子的生产日期分别是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法院审理认为,“宜香305”授权品种来源于“宜香1A”,尽管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品种权人,但其为了商业目的生产“宜香305”,仍需经得“宜香1A”品种权人许可。隆平高科公司经授权在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的有效期为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在授权有效期期满后,隆平高科公司在再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应当重新获得授权。隆平高科公司未经宜宾农科院许可,使用“宜香1A”配种“宜香305”并用于销售,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隆平高科公司赔偿宜宾种业公司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被授权人在授权期满后将授权期间购买的种子为商业目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授权人通常认为,其在授权期内购买的种子已经获得了授权,故其有权将购买的种子使用完,不受授权期限的约束。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被授权人虽然是在授权期内购买种子,但并不意味着授权期限届满后其仍可为了商业目的继续使用该种子,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期限对其具有约束力。授权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取得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本案对于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四、利马格兰欧洲与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2018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与取得植物品种审定权的性质界限,对植物新品种追偿权如何行使,追偿费用如何确定进行了探索和尝试,确认了向原审定机构申请更改名称予以纠正其侵权行为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外,本案为涉外案件,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审判结果体现了依法、合理、平等保护国内外民事主体的合法知识产权,彰显了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国际化的司法审判形象。
五、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是由母本“郑58”与已属公有领域的父本“昌7-2”杂交而成的植物新品种种子,十几年来一直稳居我国玉米种植量的榜首。“郑单958”和“郑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分别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和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金博士公司发现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农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郑58”生产、销售“郑单958”,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调查发现,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北京德农公司在甘肃武威、张掖等地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共计53784600公斤。法院认为,北京德农公司未经“郑58”的权利人金博士公司许可,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对“郑58”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判令北京德农公司赔偿金博士公司4952万元。
【典型意义】民以食为天,农以种为先,种子是农业生产中特殊的、不可替代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该案涉及到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系我国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玉米种子第一大品牌,其产量高、种植面积广,对抵制外来种子占据中国玉米市场和有效保护民族农业具有重要积极作用。本案是全国第一例关于在玉米杂交种生产中涉及杂交种和亲本的关系问题而诉诸法院的案件,强调、明晰了各方主体在签订杂交种生产许可时,要经过亲本权利人同意的授权规则,对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本案4952万的巨额赔偿也引起了法律界、农业科技界的广泛关注。
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42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527号
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与其名称之间系双向唯一对应关系。在侵权人以白皮包装和以被授权品种名称对外销售相关植物新品种时,即使所销售并非被授权品种,仍会造成购买者误认为是被授权品种,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对植物新品种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在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方式隐蔽时,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赔偿责任外,还可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种子法第七十三条中进行了规定,在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解决这部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加大了赔偿力度和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基本案情】江苏省农科院育成的“宁麦13”小麦品种于2005年通过了省级审定,于2007年通过了国家级审定,并于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明天种业公司于2006年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科院订立了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被授权以独占方式对该品种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以及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对“宁麦13”小麦种子的经营和被告销售的事实可以证明“宁麦13”小麦种子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棉种业公司)实际销售了白皮包装的“宁麦13”小麦种子,且销售方式较为隐蔽,销售数量巨大。明天种业公司对此进行了多次取证,有公证取证,也有视频录像取证。购买的过程显示,明天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购买“宁麦13”小麦种子,询问是否有“宁麦13”小麦种子,并在不同时间段让对方确认是否就是该品种;泗棉种业公司的销售人员表示有“宁麦13”,并确认是该品种;对于是否开票问题,泗棉种业公司的销售人员表示白皮包装不开票;泗棉种业公司的销售人员一直宣称所销售的就是“宁麦13”小麦种子,并表示白皮包装种子的价格低、质量有保证;提货仓库相关包装袋上标注的数字较大,且每次取证提货所见情形均不同,显示库存数量和销售巨大。从购买到的实物看,该相关种子均为白皮包装,其上没有标注诸如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检疫证明编号、信息代码等必要的信息。
【法院认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宁麦13”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泗棉种业公司在销售小麦品种过程中擅自使用了该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为知名商品。1.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原告对“宁麦13”小麦种子的推广和销售已经具备一定的市场规模,品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从原告取证的被告的销售情况看,“宁麦13”小麦种子应该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宁麦13”系该小麦品种特有的名称。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涉案小麦品种通过了省级和国家级审定,并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因此应当认定“宁麦13”为该小麦品种特有的名称。再次,被告泗棉种业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相关白皮包装小麦种子过程中擅自使用原告“宁麦13”知名小麦品种特有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种子系被告所包装和销售,包装袋上没有任何的标注,即使如被告所言所售种子源于代繁和许可销售,但是该行为仍应认定为生产、包装和销售,而非仅仅为销售。庭审中,被告述称,涉案品种并非“宁麦13”,原告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泗棉种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明天种业公司主张参考泗棉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以及取证时所见之仓储种子数量、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给明天种业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确定。法院认为,明天种业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影响。2.有别于植物品种之外的其他知名商品,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和其名称之间形成了双重唯一性和对应性。“宁麦13”小麦品种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味着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命名等条件。亦即该品种被保护和所蕴含的生命信息是独特的和唯一的;该品种(商品)内在本质(生命信息)和品种(商品)名称均是唯一的,两者之间是相互对应和体现的。这种商品特性和商品名称及其两者之间所体现的唯一性和对应性均为品种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所享有和独占,其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如生产和销售该小麦种子或者使用该特有的名称,均构成对权利的侵害。本案中,泗棉种业公司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会使得购买者认为其中就是被授权品种而非其他品种,并对购买意向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当购买者决定并购买被告的种子,就不会再去购买正品的“宁麦13”小麦种子,即在实际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种子销售的后果。这也实际上产生了等同于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后果。因此,泗棉纸业公司涉案行为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损害。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故而不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3.被告泗棉种业公司销售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的时间及可能的数量和规模。从销售的时间看,被告销售行为发生在小麦种子的销售季节和小麦播种季节,即为小麦种子的销售旺季。从明天种业公司取证购买的情况看,除去少量的正品,取证购买到的白皮包装种子数量较大。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两次购买所制作视频录像显示被告相关仓库存储的数量更大。4.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和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小麦种子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宁麦13”知名小麦种子特有的名称之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二审裁定:准许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近年来,加大对包括植物新品种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了我国的国家战略,司法机关及时调整了司法政策,建立了“三合一”等配套制度,并为此作出了极大的努力。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和我国的粮食安全。新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除了确立了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基本相同的赔偿责任计算方法外,还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案中,侵权人以非常隐蔽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后果严重,权利人取证难度异常大。人民法院一方面认定了被授权品种与其名称之间特殊的唯一对应性,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性质即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实质性地损害了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另一方面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了惩罚性赔偿。从裁判结果看,本判决开拓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规定,确定了赔偿责任,加大了对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