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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琛:商标专用权概念考辨

发布时间:2022-02-09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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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商标专用权”是我国清末从日本移植的术语,自近代立法一直沿用至今。从近代语源来看,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之后产生的排他权利,并非指区别于“禁用权”的“单纯使用权”,也没有排除许可、转让等权能的含义。权利保护范围超出权利界定的表述,是知识产权的共性,不是商标权的特点,也不是商标专用权表述的缺陷。把商标权完全表述为禁用权、以统合权利界定与保护范围,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因为权利应当表述为自由,不能表述为不自由。

一、问题的提出:对商标专用权概念的批评

在我国商标立法中,保护的对象一直都被称为“商标专用权”。在学理上,有批评意见认为,应当用“商标权”代替“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时还曾有意作此修正。这些批评主要基于两个角度:(1)从权能的角度批判,认为“商标专用权”无法涵盖许可、转让、续展等权能。“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含单项权能——专用。而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它既具有与一般财产所有权相同的权能,如使用、收益、处分(包括许可他人使用、转让等),又具有特有的权能(如专有、续展等)⋯⋯所以,‘专用权’无论如何涵盖不了商标权的全部权能。”(2)从效力的角度批判,认为“商标专用权”无法涵盖禁用权。“商标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使用权是商标权人享有的法定独占使用的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禁止权是禁止他人侵害其商标的权利,其范围及于相同商标之外的近似商标和相同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侵害商标权不仅包括侵害《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商标专用权’,还包括对商标权之禁止权的侵害。因此,不能将商标专用权等同于商标权。”也有观点同时从上述两个角度提出批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商标专用权)不能准确地涵盖注册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尤其是专有使用权以外的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

这些批评的前提基本是一致的,即把“商标专用权”的含义理解为单一的“使用商标之权”。甚至有观点指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这很容易使人误以为‘专用’就是专属注册人使用,别人不可使用。但是,《商标法》又规定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这不是一权多用、‘专用’不专吧?”这种“误认为”是把“专用”理解为“专属”。

以上解读都是单纯地基于字面分析,并没有探究“商标专用权”的语源。以“版权”概念类比,如果今日以“版权为出版之权”的字面解释来区分“版权”与“著作权”,显然是不妥的。有意思的是,知识产权界在分析“著作权”概念时通常会追溯到清末的文献,尤其是《大清著作权律》,而同样源自清末的“商标专用权”概念,却较少被置于历史的背景中研究。有观点认为:“应当明确,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是两个既相互紧密联系但又有不同内涵、外延的概念。不加区别地认为二者是同一概念或以商标专用权取代商标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我国现行商标法仅仅使用了商标专用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概念而未使用商标权的概念,并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二者的区别。”事实上,“商标专用权”并非现行商标法所创的表述,而是近代法上已有的概念。因此,本文拟对“商标专用权”概念的历史进行梳理,还原近代法上“商标专用权”一词的本来含义,为更加准确、客观的批评提供基础。

除了考察商标专用权概念的历史之外,本文还将研究一个相关的理论问题:商标权范围条款与侵犯商标权类型条款采用同一个权利表述,究竟是不是立法缺陷?如前所述,有观点认为“商标专用权”不能涵盖禁止权,所以此概念无法统合权利范围条款和侵权类型条款。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这些侵权行为并不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还包括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观点指出,把第56条理解为专有使用权的规定似更为恰当,“但结合其他各条的规定,尤其是第57条关于侵权行为的7种表现形式所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词,则远远地超过了商标权人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范畴。”这也是主张以“商标权”取代“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之一。然而,在采用“商标权”而非“商标专用权”的法域,权利范围条款和侵权条款通常也使用同一个权利指称。例如,《日本商标法》第25条规定:“商标权人享有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独占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5条规定:“商标权人于经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二者在表述商标权时均限定了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而侵权条款中对商标权的保护显然是超出这种限定的。如果认为禁用权条款与使用权条款不宜采用同一个权利指称,无论统一用“商标权”还是“商标专用权”都是不当的,这一批评与商标专用权概念之间其实并无特定联系。但是,这一批评意见涉及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如何看待禁止效力与使用效力之间的关系?故而本文也一并进行讨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作者在未作历史考据的情况下也曾接受流行学说,把“商标专用权”解释为区别于“商标禁用权”的“商标使用权”,所以本文也是作者的自我反思与自我批判。

二、商标专用权概念的历史渊源

与“著作权”之谓一样,“商标专用权”一词也来自日本。1907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收录了日本1899年明治商标法,译文中多次出现“专用”一词。如第1条:“欲表彰自己商品,专用商标者,当依此法律,呈请登录。”第3条、第4条称商标权的期限为“商标专用年限”。第5条规定:“商标之专用,从农商务大臣所定类别,以出愿人指定之商品为限。”第12条更是出现了“商标专用权”的完整表述:“商标专用权,视登录商标主使用该商标之营业废止而消灭。”同年,《法政学交通社杂志》登载了《商标法要义》一文。此文是对日本商标法的注释,但仅注明了“汤一鹗译”,没有注明原作者。此文通篇都采“专用权”指称商标权的效力。例如,第1条的译文——“因表彰自己之商品以商标为专用者依法律可受其登录。”此条的注释为:“商标者,许与自己专欲使用者之物。对于不使用者,不许也。此商标于表彰自己之商品而使用之者,法律上附与以专用权,断无以不使用者而享其权利。”以上译文中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均是日文中的汉字原词,不是中国译者创造的词汇。

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商标法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该法也采用了“商标专用权”的表述。例如,第1条规定:“无论华洋商欲专用商标者,须照此例注册。”第11条规定:“业以注册之商标主,如欲将该商标之专用权,转授与他人或须与他人合伙,须即时至注册局呈请注册。”第19条规定:“有侵害商标之专用权者,准商标主控告。查明责令赔偿。”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颁布的商标法均沿用了“商标专用权”之表述。北洋政府1923年《商标法》第14条规定:“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以呈请注册所指定之商品为限。”国民政府1930年《商标法》第14条与之相比一字未变,此后的几次修订也从未改动“商标专用权”之表述。在解放区政府颁布的商标法令中,同样沿用了“商标专用权”的概念。例如,华北人民政府于1949年6月11日颁布的《华北区商标注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所有解放区政府制定的商标法规中内容最完备的一部。该《办法》第1条规定:“为发展华北区工业,保障商标牌号专用权,特制定本办法。”第3条规定:“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新中国成立之后,1950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顺理成章地沿用了“商标专用权”概念。该《条例》第1条规定:“为保障一般工商业专用商标的专用权,制定本条例。”第18条规定:“商标从注册之日起,注册人即取得专用权,专用权的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得申请继续专用。”

可见,我国自1904年第一部商标法规以来,使用“商标专用权”表述的传统从未中断,新中国商标法上的这一用语,是沿袭历史的结果。在我国的商标立法史上,唯一用语比较特别的一份立法文件是1923年北洋政府公布的《农工商部编订商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有几处使用了“商标权”而非“商标专用权”。例如,第14条规定:“商标权之效力不涉于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号,或表示有关该商品之事项者。”第16条规定:“商标权惟与其营业相连属得移转于他人。”但起草者并未弃用“商标专用权”之表述,甚至有的条款将“专用权”与“商标权”并用。例如,第13条规定:“商标自经注册后,由呈请人取得专用之权利。商标权以呈请注册时所指定之商品为限。”第19条规定:“商标专用期间废止其营业时,商标权因之消灭。”其似乎并无区分“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之刻意。在1923年5月3日公布施行的《商标法》正式文本中,该《草案》的“商标权”表述全部被改为“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专用权概念的近代含义

通过以上对立法文件的梳理,追溯了商标专用权概念的近代渊源。要辨明当代学者对此概念的批判是否成立,还需考察商标专用权概念在近代法上的含义,而要澄清这一点,必须查考当时的学说。

在日语中,曾有以“专用权”指称知识产权的用法。例如,1898年出版的冈松参太郎所著之《民法理由》,把私权分为财产权、身份权与专用权,此处的“专用权”即知识产权。富井政章在《民法原论》中论及民事权利的分类时说道:“在能否为财产权之一端,又有混合财产人格权而亦为绝对权者。若著作权、意匠权,及特别法所认知专用权皆是。”从前面列举的“著作权”“意匠权”推知,此处的“专用权”也是指知识产权。

汤一鹗所译的《商标法要义》,有一处明白地写道:“以独占之权利(即商标专用权),许与特定人。”依此文义,“专用”的含义即“独占”。1923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了章圭瑑所著之《商标法要义》。此书后于1925年修订,以《改订商标法要义》为题出版。在第三章“商标专用权之性质”部分,章圭瑑指出:“商标专用权乃以商标使用于一定之物,有财产上之价值,而可以排斥他人不准使用之权利者也。⋯⋯而其使用权为其独有,他人不能使用,故有专用权之效力。”不难看出,这一解释也是强调独有与排他。1929年,上海世界书局出版了朱鸿达的《现行商标法释义》,其对商标专用权的效力作了如下解释:“取得商标专用权者,即有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之效力也。”值得注意的是,后文还出现一句:“商标专用权,有排斥他人使用的效力。故凡他人欲使用类似之标章,当然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这一句的重要之处在于“类似”二字,作者认为“禁止使用类似标章”亦属商标专用权之效力。1929年,上海大东书局出版了朱甘霖编著之《现行商标法释义》。朱甘霖对商标专用权的解释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人,就有排斥别人使用同一样商标的效力。”其同时也指出:“商标专用权本有排斥别人使用的效力,所以别人想使用类似的标章,当然为商标专用权的效力所拘束。”1934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了王叔明的《商标注册指导》,书中指出:“这种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效力,叫做商标专用权。”王叔明于1936年还出版了《商标法》一书,书中把商标专用权定义为:“这种排斥他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效力在法律上成立了一种权利叫做商标专用权。”王叔明在分析商标注册“在民法上的效力”时,还指出:“这种专用权虽仅以专用权人为其特定商标的唯一使用人,仍得因继承或让与而移转给别人,或抵押给别人⋯⋯”1935年,会文堂书局出版了金忠圻的《商标法论》,在“商标专用权之效力”部分,作者认为:“既称专用,当以专用权人为其特定商标之唯一使用人。他人若使用同一或近似之商标,即为侵害其专用权。”在论述商标专用权效力范围时,金忠圻从“商品”和“商标”两个角度分析。他指出,依照法律规定,“故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及,亦只以其呈请注册时所指定之商品为限,而已。”同时他也指出,在其他法域“实不限于指定之商品。即与指定商品类似者,亦包括在内。”1940年,商务印书馆出版了黄宗勋的《商标行政与商标争议》。在“商标专用权在民法上之效力”部分,黄宗勋写道:“惟遇有侵害之事实发生时,即侵害人为相对人,被害人即有向其请求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在法律上称之曰物上请求权,一曰物上诉权,如请求目的物之返还,或请求原状之恢复,或请求妨害之排除,或请求损害之赔偿等,是皆为商标一经注册取得专用权后,在民法上所享之权利。”

通过上述文献可以看出:(1)“专用权”的含义在近代并不狭隘,甚至有等同于“知识产权”的用法;(2)商标专用权概念在近代的用法不是“专门使用”之意,而是“专有使用”之意,指独占、排他地利用;(3)近代学者并不认为商标专用权有区别于收益、处分等权能的意思,把继承、转让、质押、寻求民事救济等,都解释为商标专用权在民法上之效力;(4)商标专用权之表述并未妨碍注册商标权的效力范围延及近似商标。王叔明所下之定义明白地表达了这一点:“这种排斥他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效力在法律上成立了一种权利叫做商标专用权。”虽然当时学者鲜有论及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这是基于当时的保护水平,没有注释者认为是商标专用权概念带来了逻辑障碍,而且金忠圻已经注意到其他法域“实不限于指定之商品。即与指定商品类似者,亦包括在内。”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对近代法一直沿用商标专用权概念的现象作一点合理推测。首先,商标专用权须以注册为前提,“专用”一词突出了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如金忠圻所言,“商标未经呈请,即专用权未经取得。其使用人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如果使用“商标权”一词,没有彰显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差别。当代理论可以直接用商标权指称我国的注册商标权,是因为设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的二分观念已成通说,既然用了“权”字,就可以昭示“商标权”是设权规则之下的绝对权,区别于未注册商标的法益。而我国近代的法制理论尚不完善,“商标权”不会被当然地解读为基于注册产生的绝对权,不如“商标专用权”那样直接明白。其次,商标专用权的含义没有引起任何误解,在近代学者的论述和历次修法中,都没有质疑商标专用权的意见。商标专用权即具有排他效力的利用商标的权利,而非“单纯使用权”。因此,近代法学界没有改变“商标专用权”这一传统立法用语的动机。

四、商标权的使用效力、禁用效力与商标专用权

前文已述,批评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之一,是认为商标专用权无法统合权利范围条款与侵权类型条款。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以前一直沿用商标专用权概念,2003年修“法”时把第1条改为:“为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修订前的第1条是:“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修订说明给出的理由是:“将商标专用权修正为商标权。盖商标注册后所取得之权利,除在注册之商品或服务专有使用权外,另就近似之商标及类似商品或服务有禁止他人申请注册使用之效力,因此以「专用权」称之,不足以涵盖其内容,爰将商标专用权修正为商标权。”然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商标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人于经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如果按此定义,结合修订说明,此处的商标权等于商标专用权。谢铭洋教授指出:“由该规定观之,似乎商标权人所受保护之范围为‘经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然而此仅为其专属使用权,其实商标权人受保护之范围并不仅限于此。”可见,把“商标专用权”替换为“商标权”并没有解决修订所拟解决的逻辑问题,似乎应当在权利范围条款和侵权类型条款中使用不同的表述,才能解决问题,例如分别使用“商标使用权”和“商标权”。

但是,权利范围与侵权范围的差异,真的是一个逻辑缺陷吗?真的需要用不同的权利表述来标示区别吗?这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根据通说,商标权的特点之一在于,其禁用权大于使用权。本文作者也曾经认为:“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大于专用权,扩展到类似商品与近似商标,这是商标权的突出特点。”但细加思考,未必如此。以专利权为例,我国《专利法》第64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显然,这个规定的逻辑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一致的,都是以登记公示的范围界定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技术方案的保护可以适用等同原则,对外观设计权的保护可以延及近似的设计,导致禁止的范围并不与权利界定完全一致。在著作权救济中,也会认定使用“实质相似”的表达构成侵权。显然,实质相似的表达与受保护的作品并不完全相同。专利权与著作权实际保护的原理,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延及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是一致的,但学理上并没有区分“专利(作品)使用权”与“专利(作品)禁用权”的说法。在这一点上,知识产权理论没有做到一以贯之。

我们可以继续追问,为何知识产权会出现权利范围与禁止范围不一致的情况?答案是,这是由知识产权对象的特点导致的。物的范围是有物理边界的,是此物则是,非此物则非。而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符号表达,在是与非之外,还有一种“似非而是”的状态,即实质相似。实质相似的符号表达与权利对象在价值上是无差异的,如果法律不禁止使用,则他人很容易规避侵权,使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落空。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实质相似的作品、具有等同效果的技术方案,本质上都是与权利对象实质相似的符号表达。但是,实质相似只能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在立法中,先要划定一个权利界限作为判断实质相似的基准。因此在表述权利时,必然是界限分明的;而在实际保护时,则可能以此界限为基准适当扩大禁止范围,延及实质相似的符号表达。这与其说是权利的使用效力与禁用效力之分,倒不如说是权利界定与权利保护的角度之分。所谓禁用权大于使用权,并非商标权的特点。确切的表述是:商标权的实际保护,会延伸到与商标权对象实质相似的符号。使用实质相似的商标,等同于使用商标。或者说,使用事实上实质相似的商标,在法律上就是使用作为权利对象的商标本身。而这一规则,也是所有(绝对权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共性。放弃使用权与禁用权之分,代以权利界定与保护范围之分,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体系化,可以统一解释所有的知识财产绝对权类型。限定商标专用权范围的条款与侵权条款不是两种权利效力的规定,而是保护基准与保护范围的关系。因此,两个条款采用同一权利表述(无论是“商标权”还是“商标专用权”),并无逻辑缺陷。

在民法理论中,也有学者区分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认为前者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后者是排除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即排除干涉的权能。李锡鹤教授对此曾表示质疑:“是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不需要排除他人干涉呢?是否可以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而排除他人对所有物的干涉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所有人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意味着他人不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也就是他人不得干涉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谓‘消极权能’不过是所谓‘积极权能’之逆向表现形式,并非一种区别于‘积极权能’之权能。所有权的权能不存在‘积极’与‘消极’之分。”其实,这一分析也可以用来批评知识产权理论。要确保知识产权人的独占利用权,当然要禁止他人利用。禁止他人利用的目的,无非是保障知识产权人的独占利用,并无两种权能。知识产权界特别强调使用权与禁用权的划分,很可能就是看到所谓禁用权的范围在表象上大于所谓使用权。如前文所述,这种“扩大”保护的目的,无非是基于知识产权对象的特点、避免知识产权人的独占利用权被实质架空而已。所以,在权利范围条款和侵权类型条款中使用同一权利表述,更符合“两条款本质上是保护同一权利”的逻辑。

在立法技术上,还有一种处理方式是把商标权完全表述为禁止权,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采取了这种表述。其中,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独占之权利,可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在商业活动中将相同或近似的标记用于与其注册之范围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且此种使用可能引起混淆。”这种立法技术统合了权利界定与侵权范围,在逻辑上貌似更为严整,也符合“知识产权是禁用权”的观点。但在法理上,“知识产权是禁用权”之说有明显的缺陷。所谓“禁止他人为一定行为”,是从义务的角度来表述的。私权主体具有平等性,任何人不得平白地限制他人的自由。如果法律规定一主体可以禁止他人为某种行为,法理上必须要继续追问“凭什么?”,答案只能是:法律基于某种考量,把某种行为的可能性独占地赋予了某一主体。这种正面的表述才是圆满究竟的。如果不回答义务的依据,对他人自由的限制就欠缺正当性。权利是义务的依据,义务不能成为权利的依据。从义务的角度表述权利,是主次颠倒。把知识产权解读为禁用权,只是描述了权利作用的结果表象,没有揭示权利的本质。权利是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主体在对象上实现自己意志的行为资格。好的权利定义,应当揭示这种自由意志的特定内容,反映主体对对象的支配关系。正如有民法学者分析物权排他性的本质时说道:“所谓排他性,实为支配性之表现,非独立之‘要件’。”支配性(所谓权利的积极面)才是排他效力(所谓权利的禁止效力)的依据。“权利的本质是自由,义务的本质是不自由。”不揭示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反而从限制他人意志自由的角度表述权利,不得权利要领。因此,先表述权利,再表述因权利保护而决定的禁止范围,如我国《商标法》上权利范围条款与侵权条款的分立,实则更合乎逻辑。

五、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可对商标专用权概念的含义与本质总结如下。

1. 从商标专用权概念的语源来看,“专用”强调权利的排他性,而非区别于许可、转让等行权方式的“单纯使用”。“专用”一词旨在区别于不具有排他效力的商标利用。在注册主义的商标制度之下,商标专用权以注册为要件,区别于未注册商标的法益。

商标专用权是主体在商标上实现自己意志的行为资格,使用、许可、转让、放弃、出质等都是具体的支配方式。“除对客体的支配力外,权利无其他效力。权利的效力有不同表现形式。权利效力的表现形式,即权利的表现形式。”商标许可权、转让权不是独立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而是商标专用权的表现。

近代法上对商标专用权概念的理解,与“注册商标权”无异,即“排他地利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许可、转让、继承等行为自由被近代学者视为商标专用权“在民法上的效力”。当代学者所批评的商标专用权意义狭隘之弊,在近代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并不存在。

2. 禁止他人利用不是独立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依然是商标专用权支配效力的逆向表述。权利的范围必须确定,故专用权以注册范围界定。基于商标作为符号表达的特点,为了保障支配力不被架空,禁止的范围要以注册范围为基准适当扩大,延及实质相似的符号表达。这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表现,而非另有一个独立于商标专用权的禁用权。

商标权范围界定与侵权类型界定不一致的现象,与商标专用权概念无关。即使把“商标专用权”替换为“商标权”,这一现象仍然存在。所谓的“禁用范围大于使用范围”,不能证明商标专用权概念的狭隘。“禁用权大于使用权”不是商标权的特点,而是绝对性知识产权的共性。在侵权判定时把禁用范围延及对实质相似之符号表达的“等同利用”,是为了保障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专用权效力的体现。

3. 用禁止权表述商标权、以统合商标权利范围与侵权范围的方案,在理论上存在缺陷。禁用权表述是从义务的角度说明权利,义务是限制自由。自由不能通过限制自由来表述。相反,只有基于保护自由的需要,限制自由才是正当的,义务需要通过权利得到说明。权利的定义应当正面表述主体意志自由的内容,以他人义务的角度说明权利自身,是主次颠倒。用单一的禁用权条款表述商标权,不如正面界定商标权之后再说明保护范围。

综上,对商标专用权概念的批判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的商标法释义中对商标专用权概念曾作如下解释:“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也就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这种理解与商标专用权的近代语源是相符的。只要放弃“单纯使用”之误读,并无必要改变“商标专用权”这一传统立法用语。商标权界定条款与侵权条款(我国《商标法》第56条与第57条)之间是权利界定与保护范围的关系,权利界定是权利保护的基准,而非“使用权”与“禁用权”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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