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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2022-02-09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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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的专门性规范,司法实践在适用既有国内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基础上,逐渐摸索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适用的管辖规范。尽管近期司法实践围绕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创设了 “适当联系”“更密切联系”等管辖标准,但是这种由下而上的规则形成方法并不利于形成对法律的稳定预期。应构建跨境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国际司法管辖的一般规则,具体解决专属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合并管辖、临时措施管辖以及国际诉讼竞合管辖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纠纷的特殊因素只要纳入上述分析框架就可以得出清晰的管辖结论。

一、问题提起

在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法院第一步就要对一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判断。从规范层面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国内民事诉讼规则与国际民事诉讼规则并存于民事诉讼法的形式。其中,国内民事诉讼管辖规定涉及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四种。尽管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存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但是由于该规定缺乏体系性,因此仍需要大量准用国内民事诉讼管辖规定中的“地域管辖”内容。

国内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分为“普通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以及“协议管辖”四种类别。其中,“普通地域管辖”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涉外民事诉讼管辖也同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包括“侵权行为地”“财产所在地”“合同义务履行地”等不同的连接点。“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66条。二者并未将知识产权相关纠纷明确纳入专属管辖的事项范围。在“协议管辖”问题上,《民诉解释》第531条赋予了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的自由。

除上述准用国内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规范之外,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均存在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其中,第272条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即对在中国没有住所的被告,可依据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六种连接点确定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的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以及《民诉解释》第24条和第25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同时,《民诉解释》第532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适用必须同时满足的六个条件。第533条中规定了国际诉讼竞合时的处理方式,即某个案件的平行诉讼外国法院正在审理,只要中国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原则上不影响中国法院对该案的受理。

通过上述民事诉讼管辖规范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专门管辖规范,而是在适用既有的国内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规范的基础上,逐渐摸索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适用的管辖规范。

在有关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实践中,相关讨论主要集中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管辖权的判断问题上,并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裁判的标准,即在被告系外国企业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情况下,以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作为判断标准。其中“适当联系”的判断,在个案中存在不同的连接点。有的案件中“适当联系”的连接点为“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是否在中国境内”。有的案件以“专利权授予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是否在中国领域内”为连接点。关于“专利实施地”的确定,有案例指出,被许可方的研发、制造、销售和终端使用环节都与许可谈判内容直接相关,各个环节都可能成为费率争议管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

同时,就一国法院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判断时可能出现的国际诉讼竞合状态,一国法院的管辖权判断标准采取“更密切联系原则”。其中,关于“更密切联系”的判断重点考察: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时的意愿范围;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授权国及分布比例;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营收来源地;当事人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如OPPO案)。

从原理上看,在采取“更密切联系”原则时,不会因国际诉讼竞合状态中先诉后诉关系的单一因素来决定哪一国法院更适合审理该案。但是实践中,在当事人双方最先在中国法院发生诉讼关系时,也存在采取“先诉原则”的实践。在小米案中,法院指出,争议裁决诉讼案件中,如存在多个备选管辖法院,管辖法院确立的基本规则应该是争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或对对方对管辖法院的主动介入的同意和认可。确立在先管辖法院为唯一管辖法院的基本理由是其他管辖法院对该在先管辖法院的礼让和容忍,而绝非是该在先、唯一管辖法院对其他备选管辖法院所在国和所在地区司法主权的干预和破坏。

上述我国法院审理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管辖权纠纷,在管辖权判断上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的性质界定上我国采取了混合型的标准,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兼具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的部分特征,是一类特殊纠纷,因此对这类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既不能单纯遵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也不能完全套用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而在混合型纠纷的性质界定后,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可能涉及的连接点全部作为该类纠纷可选择的连接点,只要其中有一个因素发生在我国,我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二是大多数纠纷是由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方在我国法院提出的,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不侵权之诉及确认许可费率之诉)。这两个特点直接导致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的管辖规则在整体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问题时具有显著的例外性:一方面,不能将其作为一般规则类推适用于所有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另一方面,将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特点而设置的管辖规则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管辖权纠纷时,可能发现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的部分做法与世界各国通行的理解存在差异。

一种正确的法律适用方法应该是,先建立关于跨境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国际司法管辖的一般规则,然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纠纷只需要纳入这个框架分析,就可以得出清晰的结论,而不是仅就这一具有显著特点的问题创设什么新的规则。从上而下的法律适用方法有利于形成稳定的规则预期,而不是仅因特殊因素就创设新的规则。

与我国现行制度缺乏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专门管辖规范形成对照,放眼全球可以发现,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制定与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相关的国际司法管辖规范。其中,比较重要的示范法立法实践包括:由美国法学会制定的《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原则》(以下简称《ALI原则》)、由欧洲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冲突研究小组制定的《知识产权冲突法通则》(以下简称《CLIP原则》)、由日本和韩国学者共同提出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司法原则》(以下简称《日韩共同提案》)以及由日本学者提出的《知识产权国际裁判管辖、准据法以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立法案》(以下简称《透明化项目》)。尽管这些示范法并没有形成全球共同遵守的义务规则,但是伴随着网络化的发展和国际化的深入,跨国利用知识产权的现象日益频繁。针对这些新情况创设新规则的呼声日益强烈l。如果不重视在管辖规则上与世界各国的协调,而是采取两种极端的做法,即一种极端是僵化的坚守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效力原则;另一种极端是大胆突破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地域性而对于域外行为适用本国知识产权法律,这样极端的做法均会有损一国的利益。

目前,我国未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降低当事人对法律的可预见性,同时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即便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的管辖权判断问题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从实践情况上看,也难谓形成了脱离个案的确定性标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特别指出,结合有关诉讼法的修改及贯彻落实,研究建立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律制度。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该是建立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律制度的应有之意。鉴于此,本文在梳理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相关论点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示范法与比较法上已形成共识的规则,以期建立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管辖制度的初步分析框架,并求教于方家。

二、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管辖一般规则之对人管辖权

对人管辖权(jurisdiction in person),亦即被告所在地管辖权,是确定管辖的一般性连接点,在知识产权跨境侵权纠纷中同样适用。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美国法实践中往往扩大解释对人管辖权的适用范围,仅要求美国法院与被告之间存在“最小联系”即可形成管辖的连接点,从而形成所谓“长臂管辖”的效果。即在被告的惯常居所地依据“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原则之外,被告如果在该国市场存在相当程度的活动,那么也承认该国的管辖权。在“最小联系”的解释上,美国司法实践形成了“商业活动”(doing business)理论来对其进行扩充解释。同时美国联邦法院也往往借用各州法院在对人管辖上形成的规则来解释联邦法院对人管辖权的范围。

具体来说,美国法下的对人管辖权又分为一般管辖(general jurisdiction)与特别管辖(specific jurisdiction)。前者以被告的住所地、同意、惯常居所、持续性商业活动等为判断标准;后者依据被告的行为确定管辖标准。仅从纽约州的民事诉讼管辖实践来看,在一般对人管辖方面,只要外国主体在纽约州内存在持续性的经营活动就会被认定为被告的所在(presence),进而构成管辖的基础。一般来说,在一国金融机关开立信用卡账户或向一国发送货物的情况均具有被认为“从事经营”(to do business)的可能性。在各州法院扩张管辖权的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international shoe案确立了“最小联系”(minimum contacts)原则对住所地不在本州的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住所或持续性经营活动均不在州内的情况,通过所谓的“长臂法”(《美国纽约州民事诉讼规则》第302条)来扩张其管辖权。

由于商业活动理论在对人管辖适用上的不确定性,《ALI原则》并未采用这一理论,而是在第204条第1款及第2款中要求住所地不在美国的被告具有“实质性行为”或“行为是针对美国的”。

三、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特殊规则之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

(一)知识产权相关诉讼的专属管辖

比较法上存在仅因侵权纠纷涉及的是纯外国知识产权而否定本国管辖权的实践,也就是即使承认一国法院具有对人管辖权,但如果所处理的事项为外国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那么该国法院就排除行使管辖权。采取这样的做法,相当于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采取了由权利授予国专属管辖的做法。这种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体现得较为明显,如就借用针对外国土地而产生的“不法侵入”(trespass)之诉请求损害赔偿时,英国法院否定管辖权的先例s而认定针对外国专利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英国法院亦不存在管辖权。现行实践中,这种认识在专利权领域仍然存续,但在版权领域发生了一些变化。在美国法上,这一问题涉及联邦法院是否具有事项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尽管就专利法及版权法事项美国联邦法院具有专属管辖,但是此处所指的管辖仅是美国专利权及美国版权相关纠纷,并不包括外国专利权及外国版权相关之纠纷。同时在其他管辖原因之下,可能导致美国联邦法院对外国知识产权相关纠纷的管辖权。例如,州籍相异管辖事由(diversity of citizenship jurisdiction),如果当事人的州籍或国籍相异的话,那么对外国专利权或外国版权的纠纷联邦法院是有可能具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也可能依据附加管辖(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而对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管辖权。

与此相对照,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在早期就支持本国法院管辖发生在外国的就外国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在《布鲁塞尔条例I》中,由于在侵权纠纷中一国法院并不排斥处理纯外国知识产权的事项,因此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不采取权利授予国专属管辖的做法。但对于权利是否存在、注册、有效性等纠纷则往往采取专属管辖的做法。

在示范法中,对侵权诉讼一般也并不适用专属管辖,但对权利有效性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例如,《ALI原则》的“确认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规定要求宣告一项注册权利无效的诉讼请求仅可在注册地国提出(第213条第2款)。《CLIP原则》第2:401条规定任何基于登记而受保护之专利、商标、工业设计或其他知识产权,引起授予、登记、效力、放弃或撤销而产生的纠纷,权利之登记国拥有专属管辖权。

尽管在专属管辖上我国立法没有对知识产权设定特别的规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对外国知识产权事项的管辖。

(二)侵权诉讼中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专属管辖

权利有效性判断专属管辖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与权利是否存在、注册、有效性问题相关的侵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否也采取专属管辖的做法。例如,德国某法院受理了一起甲、乙间有关法国专利的侵权之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乙提出反诉,主张该法国专利无效。此时德国法院还能否处理甲、乙间有关法国专利的侵权之诉。

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可以对权利的有效性进行管辖。《布鲁塞尔公约》第19条规定依据第16条他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的事项如果作为主要事由(principally concerned)而被提起时,那么法院有义务依职权宣告其不具有管辖权,同时如果专属管辖的事项仅仅作为先决问题(preliminary)或附带问题(incidental)而被提起的话,那么可以不受第16条第4款的约束。也有观点认为,尽管可以管辖他国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但仍受到地域性的限制,一旦被告在侵权诉讼中提出了关于权利有效性的反诉或抗辩,仍受到专属管辖的束缚。还有观点认为,在权利授予国就有效性作出判断之前,侵权诉讼程序应该中止。在示范法中,《ALI原则》尽管规定了对权利有效性的判断仅可在注册国进行,但是在第213条第3款中有规定,若在多个国家提出要求宣告注册性权利无效的诉讼请求的话,被告住所地国亦可以行使管辖权,但判决的效力仅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范围内有效。《CLIP原则》规定,如果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不是作为主要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而提起的话,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种争端而产生之判决不影响该权利有效性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第2:401条第2款)。

由于我国在专利法等领域严格遵循权利效力判断和侵权判断的“双轨制”构造,当行政确权处分成为侵权诉讼判断的先决问题时,业界普遍认为应依据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将行政处分合法性审查权限归属行政机关独占,其行政处分的判断,侵权诉讼法院应受其拘束;未经判断的,侵权诉讼法院应中止程序,并不得自行审查其合法性。因此,在专属管辖问题上不会存在上述争议,仍然会维持对权利效力判断的专属管辖,与对侵权问题的非专属管辖。

(三)侵权诉讼与协议管辖

对于协议管辖,《民诉解释》第531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73条规定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从上述规范来看,我国不存在针对知识产权相关纠纷专门的协议管辖规范,而是适用财产权益纠纷中的一般规范处理。

与此问题相关,《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条第2款中就公约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其中将著作权及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以及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但因违反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所引发的权利侵害诉讼除外)纠纷排除公约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在涉及著作权相关有效性与侵权的纠纷中承认当事人间缔结的排他协议管辖,协议选择之外的法院应当中止或驳回诉讼程序;而对专利权、商标权等需要申请注册的权利,则排除对其有效性与侵权的协议管辖在公约下的效力。理由在于:专利权、商标权等有效性的判断适用授权国的专属管辖,因此排除协议管辖的可能性;而对这些权利的侵权诉讼,由于各缔约国就侵权诉讼亦采取专属管辖,很难达成一致,因此也被排除出公约的适用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因违反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所引发的权利侵害诉讼是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的,即公约承认合同中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举例来说,甲为某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在若干国家进行了注册。乙与甲签订了一份非排他性的许可合同,据此可以制造、使用、提供相关的专利产品。乙在支付完第一笔许可费后就拒绝继续支付后续的费用,其中主要的理由是其生产的产品并不落入甲所有的专利保护范围中。甲起诉乙,主张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因为在许可合同中双方有约定管辖法院,所以甲根据该条款在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所涉专利是一项外国专利,因此约定管辖法院条款不应该生效。由于侵权纠纷是因违反许可合同而产生的,因此缔约国间关于许可合同中协议管辖的法院仍具有排除其他地域法院管辖的效果。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专利权等的有效性仅作为先决问题出现时,特别是作为侵权抗辩事由出现时,并不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该事项作为先决问题出现,并在一国法院进行判断的情况下,不作为公约所要求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对象(第10条第1款)。

在示范法中,《CLIP原则》第2:301条第4款规定协议管辖若违反一国之专属管辖规定,则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具有效力;但是如果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仅仅作为先决问题时,并不属于专属管辖之事项(第2:401条第2款),因此并不影响协议管辖的效力。

从我国知识产权认定协议管辖的司法实践来看,也认为对因违反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所引发的权利侵害诉讼应由合同所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而不是适用侵权行为的管辖连接点。在有关因专利权合同纠纷可能导致专利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时亦采取同样的认定。在能否适用协议管辖的要件上,在排除专属管辖事项之外,也有法院认为,在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时,还应当考虑行使管辖权的有效性。如果管辖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具有执行力而实际不能得到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无法真正得到实现,则该管辖法院的确定使得民事审判的功能不能实现,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因而是不适当的。在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下,通常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没有限制,在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之外,如果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出现上述使得判决不能得到执行的情况时,相应的协议管辖约定亦不应有效。

四、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特殊规则之特殊地域管辖

(一)侵权行为地管辖

是否应该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确定管辖的因素,而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设定特殊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对此问题,与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关注客观的行为要素、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不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将焦点放在客观的实施行为上,损害仅是决定赔偿时需要关注的要素。因此,示范法均将侵权行为作为主要的连接点来安排管辖规则的设置。在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简单以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容易导致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扩大化而不利于纠纷的集中解决,对此也会设置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

几个版本的示范法,均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设置了特殊的连接点。《ALI原则》第204条规定“住所地不在法院地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只要被告在一国具有实质性行为(substantial acted)或实施了实质性预备行为(substantial preparatory acts)的话,该国就具有管辖权。同时,该国的管辖权也扩展到由被告行为导致的所有损害(第1款)。只要被告的行为在一国引起损害,且该主体的行为是针对该国实施的(directed),则该国以该国发生的损害为限具有管辖权(第2款)。如果不能满足对人管辖的相关规定,但是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话,该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该主体的行为是针对该国的;该主体经常在该国招揽顾客或经营业务,而不论该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加剧了该侵权行为。同时,法院的管辖可以扩展到在该国之外发生的,与该国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所引发的诉讼请求,而不论该损害发生于何处(第3款)。

《ALI原则》有关侵权行为特殊管辖规定的特点在于:并不以侵权结果是否发生为要件,而是着眼于被告的行为,只要在该国发生了行为就可以认定管辖权。因此,对于由网络而导致的扩散性侵权行为,可以避免仅仅因为损害发生结果就扩张管辖权。但是此处的行为不仅包括实质性行为,还包含实质性预备行为,这种规定对于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比较有利。

《CLIP原则》规定,被控侵权人在一国开始或延续其侵权行为,且该行为是针对该国的,那么当事人可以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国或可能发生地国法院提起诉讼(第2:202条)。对于通过网络而导致的无所不在的侵权,即使是在他国领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如果在法院地国侵权人具有经常住所,且任何助长侵权之实质性活动是发生在该国,侵权行为在法院地国造成的损害与全体损害相比具有实质性时,具有管辖权。

《透明化项目》第105条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但对于“无所不在”的侵权,仅在该国作为最实质的损害发生地时才具有管辖权。

上述示范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管辖规则,在规范上均采取”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通过网络导致的无所不在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二分法框架。我国现有规定也体现出这样的特征。即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以及《民诉解释》中的规定对其解释,即“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诉解释》第24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民诉解释》第25条)。

该规定作为针对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果具体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上,则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中在“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上,作为特别法,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侵权的管辖地上均存在特别规范,用以具体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

而在“通过网络导致的无所不在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上,对于《民诉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是否也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则存在较大争议。其中存在认为第25条所指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包含专利与商标侵权案件的实践;也存在认为第25条所指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包含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实践。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可以发现,这一规定是具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性质的规定,因为其涉及某一因素发生在境外时的管辖规则。该规定与《民诉解释》第25条相比有两个区别:一是前者包含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而后者无;二是后者包含了被侵权人住所地,而前者无。

这样在法律适用时会出现相当大的矛盾,举例来说:原告在中国具有住所,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B国。被告在B国具有住所,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C国。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民诉解释》第25条,则中国法院有管辖权;但如果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15条则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原告在外国具有住所,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中国。被告在B国具有住所,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C国。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民诉解释》第25条,则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如果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15条则中国法院则具有管辖权。

对此,本文认为《民诉解释》第25条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而仅应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与《民诉解释》第25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在解释论上存在争议的是新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这条)。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在中国有住所,但网站的域名登记商、服务器物理位置和日常维护均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情况,并未适用《民诉解释》第25条依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二)财产所在地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72条以及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争议的案件均将“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作为独立的管辖连接点,只要被告在中国存在可供扣押的财产,中国法院即可以就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使管辖权。对于此规定,有学者将其纳入“过剩管辖”范畴,主张限制其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上的适用。从原理上看,被告在一国境内的财产与案件请求之间没有任何“牵连性”,或与案件请求的金额相比,被告在一国境内的财产价值十分微小。这时如果仍然承认该国的管辖权的话,会使被告承担较高的应诉负担。同时,在设置了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的国家,如果承认这种“过剩管辖”也意味着对于以“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作为连接点的外国判决由于满足间接管辖要件的要求(镜像原则),从而具备为一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这样也会对本国利益产生影响。

从示范法上看,《ALI原则》第207条明确指出,仅以“被告的有形财产位于该国”就承认管辖权的依据是不充分的。当然,财产所在地在决定一国法院是否具有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判断上还是一个较为重要的独立连接点。

(三)合同义务履行地管辖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合同主要是指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转让、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相关争议由合同义务履行地国法院管辖。但是对于合同义务履行地的所指并不明确,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此处之“义务”是否包括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一般认为,由于侵权行为存在针对其特殊的管辖连接点,因此,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债务履行地不适用合同义务履行地的规则。除因债务不履行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外,在消极的确认请求的情况下,亦不应适用合同义务履行地作为连接点。其二,此处之“履行地”所指为何?学理上存在“特征履行地”与“法定履行地”的不同理解。《民诉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主张依据合同义务履行地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法院的例子。在中兴案中,康文森公司就主张应依据合同履行地(该案中为其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对此,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许可协议,因此该案不适宜将合同履行地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同时,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不仅可能涉及许可费用的支付,还可能涉及作为许可标的的专利是否属于真正标准必要专利及其有效性问题,在争议对象不仅涉及许可使用费的确定与支付时,难以适用《民诉解释》第18条的规定,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事实上,知识产权转让与许可合同中的特征履行事项并不是给付货币,而是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交易,应该适用的是“其他标的”的规则,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在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交易中,履行义务的一方指的是目的为在特定国家实施知识产权。对此,在小米案中,法院就指出,价格条款是合同主要条款,价格的确定依赖于许可方和被许可方谈判过程中选定的交易对象、条件、市场和交易规模,延伸于被许可方的研发、制造、销售和终端使用环节。这些环节都与许可谈判内容直接相关,各个环节都可能成为费率争议管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

在各示范法中,《ALI原则》第205条规定,因违反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如果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在一国实施该知识产权,则该国具有管辖权。当本条构成管辖的唯一连接点时,被告只能因该国作为权利的授予国,且合同与该权利相关。《CLIP原则》第2:201条规定,在合同之债的纠纷中,债务之履行地国具有管辖权。在以知识产权转让及许可为主要目的的合同上,债务履行地国应当是知识产权被许可方所在国或知识产权受让方所在国。当本条构成管辖的唯一连接点时,该法院只对向该特定国家实施的许可或转让的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关的活动享有管辖权。《透明化项目》第104条规定,知识产权合同相关诉讼,如果合同的标的物是依据该国法律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话,那么该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如果合同中包含了多国存在的平行知识产权,各示范法(《CLIP原则》第2:201:2条、《ALI原则》第205条)均指出该国法院仅可以管辖涉及该国知识产权的部分。但是当合同中涉及该国知识产权的部分是主要的合同履行部分,对于其他国家知识产权的部分,可以依据客观合并管辖的规则,一并由该国行使管辖权。

五、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特殊规则之合并管辖

(一)客观合并管辖

就同一技术方案在各国平行专利权的许可合同或未经许可在网上上传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类以同一合同或侵权行为为基础,处理多国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时,如果原告在一国法院提起就该国知识产权侵权请求,同时也请求该国法院合并处理外国知识产权的合同或侵权纠纷,即使依据通常管辖权的连接点,该外国知识产权导致的合同或侵权纠纷的管辖权并不在该国法院,也有可能依据客观合并管辖原则来确定该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如果承认可以由一国法院合并管辖,同一当事人间的纠纷由一个法院统一解决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负担,减少矛盾判决出现的可能性。同时,由法院地对外国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发放跨境临时禁令也有助于当事人迅速获得救济。但另一方面,特别是专利权的情况下,各国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仍不统一,法院地国分别适用相对应的保护地国法也会增加法院地国外国法查明的复杂性。

对此问题,在一般民事诉讼管辖规则上,如《布鲁塞尔条例I》第6条第3款仅规定了本诉与反诉如果是基于同一合同或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由本诉的法院合并管辖。在美国法上,作为管辖原因的请求中具有非常密切联系的同一事实可以请求附加管辖。其中,判断是否可以进行附加管辖的标准为:请求是否由具有共通性内核的事实(common nucleus of operative fact)而产生;进行合并审理是否符合通常的期待。但是当事人要求将侵犯本国专利权的案件与侵犯外国专利权的案件(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平行专利侵权)合并审理时,美国法院一般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

《ALI原则》第212条规定,构成最初请求(original claim)的基础,如果是单一或一系列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当事人间的所有请求或抗辩的话,可以承认具有对事管辖权。《CLIP原则》则仅在本诉与反诉方面承认具有客观合并管辖(第2:209条)。《透明化项目》第110条第1款规定,同一当事人间的数个请求或反诉间存在密切联系的情况下,就其中一个请求一国法院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时,对其他请求或反诉该国法院亦具有管辖权。但是依据该特殊管辖因素承认该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以主要义务需在该国履行或主要事实发生在该国为限。

(二)主观合并管辖

主观合并管辖主要针对两种情形:一是不同国家的被告侵犯不同国家的平行知识产权;二是教唆帮助的主体在外国实施的教唆帮助行为与在国内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构成共同被告的情况。

《布鲁塞尔公约》规定共同被告,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可以主观合并管辖(第6条第1款)。《布鲁塞尔条例I》对此作出限定:仅限于避免矛盾判决,且请求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是才可以合并审理(第6条第1款)。因此,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如何解释“请求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成为焦点。如果是多个被告造成同一知识产权侵害的话,一般均会认为各请求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如果是多个被告造成多国存在的平行权利的侵害,在欧洲的实践中“请求间具有密切的联系”的解释存在较大分歧。其中,反对意见一般认为尽管是同族平行专利,但也是依据各国地域性产生的独立权利,合并管辖会导致被告可预测性的降低、法院选择、干扰对于专利权有效性的专属管辖等问题。肯定意见往往依据“网中蜘蛛”(spider in the web)规则,即荷兰法院在将《布鲁塞尔条例I》第6条第1款规定适用于同一集团所属多国主体分别侵害多国平行权利纠纷时,当且仅当在荷兰具有住所的被告是整个集团的事业管理中心(management epicenter)时,才可以依此为基础合并管辖。

举例来说,在专利权领域的具体适用上,甲为一家主要营业地在美国的企业,甲在欧洲多国拥有平行专利。乙、丙、丁三家公司都隶属于某集团,乙、丙、丁分别位于荷兰、比利时和英国,是甲公司在市场上的主要竞争者。甲发现乙、丙、丁在各自所在国都涉嫌侵犯其专利,如果分别在各国提起专利侵权之诉,难以避免高额的诉讼成本。因此,甲在荷兰法院起诉,请求其合并管辖,欧洲法院否定了可以适用合并管辖的规则。这一判决大大限制了《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下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便利性,因此受到了学界的批评,《CLIP原则》特别指出,《布鲁塞尔条例I》第6条第1款的解释应该引入“网中蜘蛛”规则。《CLIP原则》第2:206条第1款规定,各个被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以至于有必要对其一并审理并判决,以避免单独诉讼而导致判决不一致的风险。第3款规定,如果事实证明一位被告主导协调相关活动或者总体上与争端关系最密切,根据第1款之目的,该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国法院应拥有管辖权。

《ALI原则》第206条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以针对在该国不存在住所的一个或多个主体,在满足以下要件的情况下享有对人管辖权:请求间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也具有为了避免矛盾判决出现的必要性。同时,《ALI原则》也规定了限定性要件,即法院地知识产权与共同被告间存在实质的、直接的、可预见的联系,或不存在比法院地国具有更加密切联系的其他法院。

《透明化项目》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与教唆帮助行为构成共同被告的情况,适用第110条第2款规定,即针对不同被告的数个请求或数个原告提起的请求,如果请求主体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其中一个请求在一国法院认定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情况下,其他请求亦承认该国法院的管辖权。但就不同被告的情况,该国法院的管辖权仅及于通常可预见之主体。二是对于不同国家的被告,侵犯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的情况,适用第110条第3款规定,即针对不同被告的数个请求,如果作为各请求基础的知识产权产生自不同国家,其中一个请求在一国法院认定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且各知识产权具有实质关联时,其他请求仍承认该国的管辖权。但是依据该特殊管辖因素承认该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仅限于主要义务需在该国履行,或主要事实发生在该国,且就不同被告的情况,该国法院的管辖权以于通常可预见之主体为限。

六、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特殊规则之临时措施管辖

相比于其他民商事领域讨论的临时措施管辖的共通问题,在知识产权领域,临时措施管辖的焦点在于一国法院可否针对外国发生的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行为,发布具有超地域性的禁令(cross-border injunction)。举例来说,甲在欧洲多国拥有平行专利。乙的关联公司在欧洲多国侵犯了甲的专利权。甲向荷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布临时禁令,荷兰法院是否能够发布具有超地域性的临时禁令?

对此问题,《ALI原则》第214条“临时措施与保全措施”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第1款);以及知识产权注册国或任何有形资产所在国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但该措施的效力仅限于该国领土范围内(第2款)。《CLIP原则》第2:501条“保全措施和其他临时措施”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措施执行地法院以及寻求保护地国法院均有管辖权。在《透明化项目》第111条“保全措施的管辖”中规定:对于保全措施的请求,若一国对案件具有国际诉讼管辖,且其申请是依据该国法律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而提起的,则该国法院具有管辖权。除前款规定外,申请扣押财产的,如果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在该国的话,该国法院亦可行使管辖权。

七、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特殊规则之国际诉讼竞合管辖

当各国法院所处理的请求并不限于本国知识产权,也包含外国知识产权时,会发生同一纠纷在多国法院平行提起的可能性。举例来说,甲分别在X国和Y国拥有一项产品专利。乙是一家位于中国的公司,其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甲的专利,并且这些涉嫌侵权产品全部出口销往X国和Y国。在发现乙公司的侵权行为后,甲向中国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但是,在甲提起侵权之诉之前,乙已经在X国和Y国分别提起了不侵权确认之诉,要求这两国法院认定乙没有构成专利侵权。那么中国法院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来应对正在X国和Y国法院进行的不确认侵权之诉?

对此种情况,在处理模式上,以《CLIP原则》为代表采取了先诉或最先受理法院的绝对优先管辖的理论。《CLIP原则》中规定,在不同国家法院同时进行的重叠诉讼(第2:701条,诉讼请求间具有相同之诉由且当事人也相同)及关联诉讼(第2:702条),最先受理该诉讼的法院之外的其他任何法院均应中止其诉讼进程。

《CLIP原则》所采用的先诉优先规则,继承了欧洲法院的一贯立场。《布鲁塞尔条例I》第27条第1款就规定,同一当事人间就同一标的及同一原因而在不同国家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后提起诉讼的法院,在在先提起诉讼的法院确定具有管辖权之前,应依职权中止程序。在先提起诉讼的法院确定具有管辖权后,在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CLIP原则》以及欧洲法院在传统上采取的这种先诉优先规则,背后体现了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承认预测说”。即在外国法院处理的是同一当事人间就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发生在国内的诉讼,外国法院所作判决在国内的效力如何直接决定了国内后诉的效力。由于欧洲诸国间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基本已经形成较为统一的规则,外国法院作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在本国承认与执行的预期。这样作为发生在一国法院的后诉,其效力受到发生在外国的前诉的阻断,因此考虑到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协调问题,在管辖阶段就应该中止后诉的进行。

与此相对照,《ALI原则》在此问题上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与法院广泛的裁量权。特别是由于英美普通法系法院通常视提起诉讼的先后为偶然因素,不给予特别重视,因而并不采取先诉原则来解决平行诉讼问题。具体来说,先诉法院具有协调权(coordinated)。基于同一交易、事件或一系列交易、事件而在多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任何当事人均可以要求依据本原则通过“合作”(cooperation)或“合并”(consolidation)审理的方式进行协调(第221条第1款)。当所有诉讼的当事人都相同的情况下,申请应提交至先诉法院;当所有诉讼的当事人并不相同的情况下,申请应提交至最先受理申请人有关案件的那一法院。

在当事人指定的先诉或最先受理的法院发现基于同一交易、事件或一系列交易、事件而产生的在其他国家法院的诉讼时,应对这些诉讼行使协调权,具体方式包括“合作”“合并”或二者的结合(combination)(第221条第2款)。如果先诉或最先受理的法院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对于提交的协调动议作出反应,或者合并审理的法院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判决,该法院以外的其他一个或多个法院可以继续其审理程序(第221条第6款)。

在决定就相关诉讼的审理进行协调后,并采取进一步的协调方式时,主要的考量因素包括:集中审理相对于合作审理的效率性;在多个法院审理的诉讼成本;合并审理的判决能否执行等(第221条第1款)。如果法院决定采取“合作”的方式处理全部或部分争议,则该法院应通知所有参与协调审理的法院并责令当事人制定一个计划,以便合理且迅速解决所有争议(第221条第3款);如果法院决定采取“合并”的方式处理全部或部分争议,则该法院应及时决定是否对被合并的诉讼保留管辖权,或中止诉讼并让位于另一法院。在作出这一决定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a)哪一国法院与争议的案件具有最为紧密的联系;(b)哪一国法院与争议的案件具有最为广泛的管辖权;(c)处理诉讼的难度;(d)传唤审讯证人以及收集证据的便利性;(e)给予恰当救济的能力;(f)与国际规则相符的司法程序(第222条第4款)。其中,(a)项哪一国法院与争议的案件具有最为紧密的联系的判断因素主要包括: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协议管辖;当事人的住所地;当事人的相对资源;涉案的争议涉及哪一国的知识产权;争议适用的是哪一国的法律。

如果具有协调权限的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话,合并审理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应在合并审理的范围内中止诉讼中的任何程序(第223条第3款)。如果具有协调权限的法院决定合作审理的话,则受理相关平行诉讼的法院应与当事人、第一受诉法院以及其他受理平行诉讼的法院进行协商,以决定各个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和诉讼程序的期限(第223条第2款)。

由于先诉法院在《ALI原则》下仍然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利用债务不存在确认诉讼来延缓诉讼程序进程的做法,《ALI原则》规定确认诉讼的法院不得作为先诉法院或最先受理的法院。第221条第5款规定受理了寻求实体救济的强制性诉讼请求(coercive action)的法院被认为是先诉法院。其中,“强制性诉讼请求”不包含确认之诉(declaratory relief)。与此相对照,发生在他国法院受理的确认之诉,应依据先诉或最先受理法院所作决定,中止诉讼的进程。《ALI原则》并不希望由被控侵权主体在他国发起消极的确认之诉中侵权诉讼的进程,因此在管辖权的分配上给予了较低的评价。

《透明化项目》第201条规定,在一国法院所主张的请求,如果针对该请求的同一理由,或具有密切关联的请求所提起的诉讼也在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话,当主要的事实发生在该外国,或主要的义务需要在该外国履行时,若没有特殊情况,该国法院应该驳回诉讼请求。同时从赋予纠纷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工具的角度看,并不对债务不存在的确认之诉给予劣后的地位。《透明化项目》较为平等地对待侵权诉讼与确认不侵权诉讼。

我国法院对于平行诉讼一般认为,只要中国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原则上不影响中国法院对该案的受理,除非同时满足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六个条件。但是在适用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第四个条件,即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往往只要有当事人属于中国法人就会排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相比于如此严苛的适用条件,在标准必要专利问题上出现国际诉讼竞合状态时采取了“更密切联系原则”的判断标准。在中兴案中,法院认为,中兴公司的经营收入60%来自中国,来自英国的经营收入占比不足0.1%,中兴公司所可能支付的许可费必然主要基于其在中国境内实施康文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行为,故该案与中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中国法院审理更为便利。

八、我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管辖权分析

现有实践中,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的性质界定为混合型纠纷后,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可能涉及的连接点全部作为该类纠纷的可选择的连接点,只要其中一个因素发生在我国,我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扩大了这类纠纷管辖的连接点,使得我国法院可以较为自由地发现行使管辖权的因素;但是缺点也较为明显,即缺乏适用上的可预见性,同时仅是针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这类案件单独采取的管辖规则,很难推而广之使其成为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的一般规则。

正确的规则适用路径是将上文整理的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管辖规则由上而下的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之上,下文将在这一理念指导下分析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一)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在侵权纠纷框架下的理解

如果将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放在侵权纠纷框架下分析,那么在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的情况下,管辖应该适用侵权行为的特殊管辖地标准,即侵权行为地。在当事人一方确认不侵权之诉或确认许可费率之诉的情况下,即使作为专利权人的被告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对中国专利权的实施行为,中国法院自然具有管辖权。

但是对于发生在德国境内的对德国专利权的实施行为,中国法院不应在侵权行为地意义上具有管辖权。由于在中国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双方与在德国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尽管属于不同的独立法人,但是在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下,二者往往都是同一集团下在各国的子公司,且所涉及的专利也往往是同族的平行专利,因此可能适用主观合并管辖。也就是如果采纳了“网中蜘蛛”规则的话,在同一集团所属多国主体分别侵害多国平行权利纠纷时,当且仅当在中国具有住所的被告是整个集团的事业管理中心时才可以依此为基础合并管辖。

(二)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在合同纠纷框架下的理解

如果将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放在合同纠纷框架下分析,那么在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的情况下,管辖应该适用合同的特殊管辖地标准,即合同义务履行地。在以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为标的的合同目的下,其合同的特征履行地主要为实施标准必要专利。因此,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研发、制造、销售和终端使用等行为地均可能构成管辖的连接点,同时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外的对外国专利权的实施行为该外国法院也应具有管辖权。

在合同义务履行地规则下,出现平行管辖时,一国依据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管辖仅应限于该国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也就是说,中国法院在合同义务履行地连接点规则下,仅对被许可人在中国利用中国专利权的实施行为具有管辖权,对于被许可人在德国利用德国专利权的实施行为不具有管辖权。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双方都是以一揽子解决全球纠纷为目标,谈判双方主体具有同一性。这样可以在客观合并管辖规则下,思考中国法院对被许可人在德国利用德国专利权的行为给予管辖权。换言之,同一技术方案在各国平行专利权的许可合同以同一合同为基础,处理多国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时,如果原告在一国法院提起该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同时也请求该国法院合并处理外国知识产权合同,即使依据通常管辖权的连接点,该外国知识产权导致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并不在该国法院,也可以依据客观合并管辖原则来确定该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国际诉讼竞合管辖

不管是在侵权还是在合同定性下描述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的性质,在分别适用侵权行为地或合同义务履行地连接点时,均有地域性的限制。因此,很难得出中国法院对全球范围内的许可实践存在管辖权,进而只有分别借助主观合并管辖或客观合并管辖的规则才可以支持中国法院管辖全球专利许可费率的实践。但是在适用主观合并管辖或客观合并管辖后必然会出现国际诉讼竞合的情形,即外国法院同时依据本国管辖规则中的侵权行为地或合同义务履行地管辖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涉及本国知识产权侵权的纠纷,或外国法院也依据主观或客观合并管辖规则管辖发生在我国境内的涉及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纠纷。

对于国际诉讼竞合的管辖权分配,欧盟基本采取严格的“先诉优先”规则。原因在于欧盟基本形成了较为普遍的承认与执行规则,先诉几乎必然在后诉国家形成因承认而产生的既判力,因此后诉法院再进行裁判的权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当前,我国尚未全面建立对外国法院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并不存在会承认先诉法院判决的预期。这样即使在我国法院率先发生诉讼,在外国法院在后发生诉讼,我国也不宜仅以先后顺序就认定我国法院是更密切联系的法院。相比于“先诉优先”原则,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提出的“更密切联系原则”在处理国际诉讼竞合时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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