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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合同条款违反反垄断法原则上应认定无效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涉及驾驶培训服务行业的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涉案联营协议和自律公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且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豁免情形,改判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和自律公约因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而全部无效。
该案中,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融公司)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十五家驾培单位共同签署了联营协议以及自律公约,约定:为防止恶性竞争,共同出资设立联营公司对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范围内的驾培行业进行统一收费、管理及分配;每家驾培单位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制卡、理论学习培训、模拟器学习培训等,则统一由联营公司在同一现场处理。上述协议还约定了联营公司的股本结构以及固定服务价格、限制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等内容的条款。联营公司在运营中实施了上述协议约定内容。联营公司成立半年后,吉利公司、承融公司退出联营公司经营管理与服务,并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十三家驾培单位,认为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请求确认二者无效。其他十三家驾培单位及联营公司共同答辩称:联营协议系出于整顿市场乱象及行业恶性竞争、方便学员报名之目的;联营协议有利于降低成本、增进效率、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营公司成立后,原先十五家驾培单位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均由联营公司统一在同一现场处理,联营公司相应收取服务费850元/人(包含制卡费)。一审诉讼中,联营公司恢复了各驾培单位的自主定价模式。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构成固定价格、限制产销量、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但联营公司统一提供辅助性服务的运营行为确可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其相应收取的服务费850元具有合理合法的理由,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该部分固定价格的行为可以依法豁免。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涉案条款构成固定价格、限制商品产销量、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相关条款无效,但并未认定联营协议中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无效。
吉利公司、承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股本结构条款和固定价格条款共同发挥控制价格作用,有关联营公司统一收取850元(含制卡费200元)的固定价格行为不符合法定豁免情形,故请求改判联营协议中的股本结构条款无效。其他十三家驾培单位及联营公司则认为,联营公司成立目的不在于垄断,而在于防止恶性竞争、整顿市场乱象,便民利民,也符合行政部门的引导和要求;股本结构条款具有可分性,不应认定无效;联营公司提供一站式服务并相应收取的服务费850元,符合法定的豁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在经营者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支持其豁免主张情况下,主要根据一般经验推定浙东公司统一提供服务将带来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增进效率等效果,直接认定该项统一收费的约定符合垄断协议豁免情形,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关于经营者应当证明垄断协议豁免情形及条件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应当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在联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各自出资共同设立联营公司,该联营公司主要是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实现市场垄断目的的手段。根据联营协议所承担的管理职能、设立后实际从事的业务看,其是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中枢和关键环节,除此之外,难以看出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的约定在协议各方(即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之间还有其他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故联营协议第三条是与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密不可分而无独立存在意义的条款。为消除有关经营者继续或者再次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联营协议第三条应当随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一并认定无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和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浙东公司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的约定基本上构成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的主要内容乃至全部内容,认定上述条款均无效即相当于认定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故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反垄断法旨在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就需要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强制性干预。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系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违反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应属无效。考虑到不同类型垄断行为的限制竞争后果以及分析方法存在差异,在判断整个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时,还应该考虑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的需要,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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