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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标法现代化述略

发布时间:2022-01-17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张立新
标签: 德国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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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欧盟范围内存在两种并行的商标制度,一种是依托《欧盟商标条例》建立起的欧盟商标制度,另一种是通过《欧盟商标指令》协调的各成员国国内商标法的制度。在1988年《欧洲商标指令》和1995年德国《商标和商业标识保护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基础上,欧洲实现了商标法的首次统一。2015年12月底,欧盟理事会与欧洲议会正式通过了欧盟商标制度的一揽子改革方案——《欧盟商标第2015/2436号指令》。该指令旨在进一步加强欧盟成员国立法的统一,并要求各成员国在三年内将该指令的大部分条款转化为国内法,在七年内统一国内的商标撤销和无效行政程序。为此,德国联邦议院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了德国《商标法现代化法案》(Trade Mark Law Modernisation Act),该法案分两步生效实施,第一部分已于2019年1月14日生效实施,第二部分已于2020年5月1日生效实施。

虽然《商标法现代化法案》不构成对德国《商标法》的根本性修订,但其包含了对《商标法》的重大修改,既涉及可注册商标类型等重要实体问题,也涉及商标异议等重要程序问题,将对德国商标的授权确权程序都带来重大影响。

《商标法现代化法案》对德国《商标法》基础的实体性问题的修改包括以下几点。[1]

 一、引进新的商标类型

《商标法现代化法案》在原有《商标法》规定的个人商标和集体商标之外引进了证明商标(the certification mark)作为新的商标类型。与其他旨在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商标不同,证明商标更加关注商标的保证功能,即它要证明所标识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商标法现代化法案》承认的证明商标需具备中立、监督、透明三个基本特征,这意味着:

(1)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必须为一中立的实体,它能够通过证明商标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征。因此,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不能是其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的制造商、贸易商或供应商,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和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在法律上和商业上都必须彼此独立。

(2)证明商标的授权使用必须基于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测试或监督并且有效证明其符合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必须保证被授权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效存在且具备其所要证明的特定品质。

(3)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确切品质及其测试和监督措施需对消费者保持透明,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必须包含这些信息并确保任何人均可获取。

申请证明商标必须说明它能够在材料、制造模式、质量、准确性或其他性能等方面将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未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并需要说明所证明产品的特点、使用的条件、测试和监督的方式等。

到目前为止,德国专利商标局已经收到100多份关于证明商标的申请。其中,证明以环保方式生产服装的国家质量印章(green button)和证明符合人体工学的办公家具的文字标志“active office certificate”获准注册。德国专利商标局表示,部分未获得注册的证明商标申请是由于误解了证明商标的具体性质和要求而错误地选择了该商标注册类型造成的。由于在商标申请过程中不能改变拟注册的商标类型,所以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前应仔细考虑其拟注册的商标究竟是属于证明商标、个人商标还是集体商标。

 二、拓展可注册的商标种类

原德国《商标法》第8条第(1)款要求拟注册商标必须能够用图形表示,[2]但《商标法现代化法案》降低了这一要求,仅要求拟注册商标能够以足够清晰和精确的方式识别即可。这意味着在没有禁止注册的理由存在的情况下,声音商标、位置商标、纹样商标、动态商标、多媒体商标、全息商标和其他类型的以适当电子格式显示的标记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可注册的商标种类,适应了市场对现代商标种类的需要。

如果一项商标可以以多种方式表现,则商标申请人可以选择以何种表现方式申请注册,但不同的商标表现方式将影响保护标的和后期可获得保护的范围。例如,一段由钢琴演奏并以MP3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旋律申请注册声音商标,其可获得保护的是钢琴对这一旋律的诠释。而如果以音乐符号的方式将这一旋律抽象出来申请商标注册,则它的演奏方式将是开放的。如果商标申请人标明的商标种类与其选择的表现方式是矛盾的,德国专利商标局将要求申请人明确界定其要申请保护的客体。

德国商标法的这一修改无疑十分具有前瞻性,但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仍然要求商标需以二维图形表示,所以希望获得国际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仍然需要以传统的商标种类(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等)申请注册。

对于非传统的标识能否获得商标注册的审查是根据已知的适用于其他传统商标的审查标准进行的。因此,由商品本身性质造成的、为达到技术效果所必须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非传统标识也不能获得商标注册。[3]此外,非传统商标也必须具有显著性,即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但非传统商标对于某一领域的相关公众而言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对于评估这种显著性至关重要,只有随着新种类商标的增多,相应的判断规则才会发展出来。

 三、增加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

原德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了商标保护的绝对障碍,亦即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主要包括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作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商标、违反公序良俗的商标、包含国旗国徽和其他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的商标等等。《商标法现代化法案》除上文所述基于拓展可注册的商标种类而修改了第8条第(1)款外,还在第(2)款中增加了几项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主要包括根据德国法律、欧盟法律或国际条约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传统葡萄酒名称、传统特色食品名称、植物品种名称等。当然,商标与植物品种名称的冲突是相当罕见的,只有当植物品种名称本身是商标的基本要素时,才会被排除在注册之外。

此外,为了向商标申请人明确哪些属于受保护的葡萄酒、食品、烈酒和植物品种名称或标志,德国专利商标局特别指出可以在欧盟委员会的数据库中查询相关信息。德国专利商标局对商标申请的审查也会视商标申请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而定,审查员也将在数据库中搜寻商标申请是否与受保护的名称或标志相冲突,不仅会拒绝包含受保护名称或标志的商标申请,还会拒绝存在此类映射或暗示的商标申请。如果商标申请包含相同或近似的受保护的名称或标志,则其商标或服务清单必须与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说明相适应。

《商标法现代化法案》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等内容排除在商标注册之外清楚地说明了这些传统名称日益显现的重要性。仅就农产品和食品而言,目前欧洲各地已注册了大约1500个标志;至于葡萄酒、香槟酒和烈性酒,则约有1900种。因此,欧盟对于在其成员国范围内乃至全球范围内提高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有着迫切的需求。德国《商标法现代化法案》的这一修改一方面是为了与欧盟和国际条约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葡萄酒、特色食品的传统名称及植物品种名称等方面提供的保护相一致,[4]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确保在食品、农产品、葡萄产品和酒精饮料等类别的名称或标志使用上的规范性。

根据上述德国《商标法现代化法案》在实体方面的主要修改可以看出,本次修改触及了商标法现代化过程中的许多重要问题。作为拥有丰富立法经验且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极高的发达国家,德国商标法的修改保持了其一如既往的先进性和前瞻性,不仅开放了可注册的商标种类,还触及了商标审查和无效程序中将涉及的实质性事项。这些开放性的修改在未来将衍生出怎样的实际案例、是否具有实际的现实意义,都值得我们关注。

注释

[1]参见德国专利商标局网站:https://www.dpma.de,2021年5月22日最后访问。

[2]德国《商标法》(2017年修订)第8条第(1)款:第3条意义上的可作为商标受保护的标志,不可用图示描述的,不得注册。

[3]参见德国《商标法》(2017年修订)第3条第(2):仅仅由下列形状组成的标志,不可作为商标受保护:1.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2.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4]如《欧盟关于农产品和食品质量计划的条例》规定,商标注册不得与经认证的、在先的地理标志相抵触;如果在后的地理标志可能会与在先的著名商标发生混淆并有可能误导消费者,那么该地理标志不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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